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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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同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同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曹同兵因失去向上海朗富快餐盒饭有限公司收购泔脚的机会,而迁怒于得到该收购泔脚生意的陈正金。被告人曹同兵为泄愤报复,于2011年3月20日16时许携带50千克亚硝酸盐至朗富公司,将上述亚硝酸盐投放于被害人陈正金放置在该公司的三个泔脚桶内。后被害人陈正金将上述泔脚运至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卫季村1247号的养猪场用于喂猪。3月23日,上述养猪场内的猪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其中173头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50875元。
庭审中,被告人曹同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同兵为泄愤报复,在饲料中投放有害物质致使他人饲养的猪死亡,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同兵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既是被害人的财产,更是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资料;被告人曹同兵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故意毁坏被害人生产资料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
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同兵能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奉贤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曹同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同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曹同兵毒死被害人饲养中的猪构成何种犯罪,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抑或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时,具体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内容。当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时,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本案准确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
一、被告人曹同兵毒死生猪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定性问题,即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选择。
首先,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比较容易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以投毒的方式毒死生猪,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曹同兵虽然是以投
毒的方式,毒死了173头猪,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曹同兵毒死的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曹同兵是将亚硝酸钠投入特定的三个泔脚桶,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曹同兵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作为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最后一个罪名,在实践中往往和其前一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难以区分。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而且从述明罪状的本身来看,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看似是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要素,即有观点认为,两罪的区分就在于有无泄愤报复目的。实际上,这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解,而且根据这一标准也无法区分这两罪。一方面,刑法虽然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泄愤报复目的,但是实务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出于泄愤报复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两罪该如何区分?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破坏生产经营时,没有出于泄愤报复目的,但具有其他个人目的,破坏了生产经营,但又没有毁坏财物,又该如何定罪?例如,行为人出于恶作剧心理,利用技术在公司网络上做手脚,导致公司业务长时间瘫痪。该行为人虽然没有毁坏财物,但是却破坏了生产经营。由此可见,根据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无法区分这两罪。那么如何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实际上,两罪的区分在于侵害的法益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效用价值,而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准确地说就是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