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法上个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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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根协定
1985年7月14日,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和
卢森堡五国在卢森堡的边陲小镇申根签署了《申 根协定》,规定了在缔约国之间,只要在其中一 国办理了签证或入境手续,便不必接受其他缔结 国边境海关的检查,不需持有护照,所在国的身 份证便是通过各缔约国海关的通行证。而短期到 上述五国旅游或经商的外国人也可凭任何一国的 签证前往其他缔约国。 1995年7月1日该协定开始在这五个国家实施。 现在,共有15个欧洲国家已批准载加入《申根协 定》,该协定目前已包括英国和爱尔兰以外的整 个欧盟地区以及挪威和冰岛。
高某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 丁双重国籍人,假设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 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采取纯粹的 双系血统主义。此时,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国 际实践,对于高某此时的国籍状况,下列何种表 述正确? A.高某可能拥有甲乙丙丁四国的国籍 B.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丙三国的国籍 C.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丁三国的国籍 D.高某仅可能拥有甲乙两国的国籍
(1)国籍是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根据。


3、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
国法律决定。国籍法是国内法。但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例如,在规定入籍条件时,不能对民族、种族和肤色等 带有任何歧视。此外,一个人被批准入籍后,其效力是 否及于配偶和子女的问题,各国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 但从一人一籍、男女平等、女子国籍独立以及国籍不能 强制给予等原则出发,配偶一方改变国籍不应直接影响 另一方的国籍。至于未成年人的国籍是否受到影响,应 视具体情况而定。 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规定: “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 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 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1937年开始生效的< 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第1条也有相关规定。
第三节 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
一、外交保护概念与性质
1、概念:指国家根据属人优越权而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的正当





利益通过外交途径所进行的保护。 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2、性质:国家的权利 3、基础:国籍管辖权 二、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 保护国国籍:持续国籍(continuous nationality)、实际国 籍(双重或多重国籍时) 3、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ve local remedies):外国人受到 不法侵害后,在利用所在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救济过程中,仍然 属于所在国国内管辖事项,在用尽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前,不发 生国际责任。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 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可以制定和实施关于外国人的法
律,外国人必须遵守所有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所在 国的国家或国民的利益。 二、出入境、居留
1、入境
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别




国政府必须准许他入境的权利。外国人入境须经所进入 的国家许可。依法律或协定办理,一般依照互惠原则进 行。须持有护照和签证。 各国都在互惠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入境和居留 的。为了本国的安全和利益,可以禁止具有下列情况的 外国人入境:精神病或危险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 2、居留 一国有权规定外国人居留的条件和待遇。 外国人在居留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 权利:人身权、财产权、著作权、发明权、劳动权、继 承权等民事及诉讼权利。但不享有政治权利。不得参加 所在国的政治活动。
3、出境 外国人有离境的权利。 不准出境:未了结民刑案件,未交付应交的捐税、罚款,清偿债


务等。 阻止出境:外国人持用无效出境证件、持用他人出境证件、持用 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 驱逐出境:国家有权在特定情况下驱逐其境内的外国人。 国际法还承认所在国有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但应有正当理由.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一国对其境内 合法居留的外国人,非经依法判定,不得驱逐处境,而且除事关国家 安全必须紧急处分外,必须准许该外国人提出不服驱逐的理由,并 申请主管当局复判. 实践中,国家在遵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将那些实施政治阴谋 的或侮辱居留国的人,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的人,在国内外犯罪的 人,危害居留国经济的人驱逐出境. 如果国家违反国际义务,专横无理地驱逐外国人,则被认为是对外 国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外国人的本国有权对它的违法行为提出抗 议,并可就其国民被无理驱逐而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三、国籍冲突产生与解决
(一)积极冲突:双重国籍(double nationality)、多重国籍 消极冲突:无国籍(Statelessness) (二)积极的国籍抵触是一种不正常的国籍现象,它可能给双重 或多重国籍的个人,各有关国籍国或第三国带来不利影响。 首先,双重国籍人与两个国籍国都有固定的法律联系,他可 以享受两个国籍国赋予的权利,但他应同时效忠与两个国籍国, 同时承担两个国籍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服兵役和纳税等义 务会使双重甚至多重国籍的人陷入困境。 此外,在双重、多重国籍人遇有民刑案件时,如何确定其国 籍影响到案件管辖权时也很棘手。 (三)解决途径: 1、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 2、通过国内立法来防止和消除; 3、制定国际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 约》、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57年的《已 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 1928年 法国和比利时之间关于防止由于结婚导致双重国籍的专约,
外交保护主要针对的情况
侨民被逮捕或拘禁
侨民受到司法拒绝 侨民的财产被没收或其他权利及利益被剥夺
居留国不给予侨民足够的保护以防范私人暴
力行为 侨民无故受到居留国的歧视性待遇,驱逐或迫 害.
卡尔沃主义
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针对西方列强常常以外
交保护为借口侵略或干涉弱小国家的行为, 提出外国人在南美国家不应享受比本地人更 多的保护,外国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争议应属 当地普通法院的管辖,任何外来干涉即使是 外交干涉也会造成强国欺凌弱国的结果,会 形成本国人与外国人的不平等。这一理论通 称为“卡尔沃主义”(Carlav doctrine),是 “卡尔沃条款”的理论基础。
国籍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和意义
国籍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法律根据。 (2)国籍是个人与国家的稳定的法律联系,国籍 确立了个人与其国籍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国籍是国家所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4)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 据。 2、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 项。
三、外国人的待遇
指某一国给予长期居留该国的外国人的待遇,国家
可以自由决定给予其何种待遇。 国际法对此无具体规定,除非受条约约束,实践中各 国都给予外国人以正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那些权利, 如生命和人身安全等.国际实践表明,外国人在所在 国一般不享有所在国公民专有的政治权利,也不负服 兵役的义务。 五大待遇原则: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差别待遇(discriminative treatment)、普惠制、 优惠待遇。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Popul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第一节 国籍(nationality)与国籍法 一、国籍的概念与意义 国籍是一个公法概念,孟西尼首先论证了国籍是 国际法的基础。国内公法随后确认国籍概念,制 定了国籍法。西方学者普遍是从公法意义上界定 国籍概念的。 英美、德国学派的定义强调了国籍的公法意义: 忠诚、服从、效忠。国籍的联系不仅体现了公民 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的管辖的一面,也有要求国家 对其公民负有保护的义务的另一面。 1、国籍是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 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法律资格。
第四节 引渡与庇护
(Extradition and Asylum)
一、引渡 (一)概念与性质 引渡是指一国(被请求国)应另一国(请求国)的请
求,把在其境内的受请求国追捕、通辑或判刑的 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家行为。 引渡是一种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在国际 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 规定。
二、国籍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单系血统
出生取得国籍 混合原则 加入取得国籍
血统原则 出生地原则
双系血统
剥国 籍 丧 失
交换领土
剥夺国籍
凡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独立、资助敌国、逃避
兵役及为了逃避公共义务久居国外不回或其 他在政治上的犯罪行为均可导致剥夺国籍。 <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 国籍不容无理剥夺.国家采取剥夺国籍的措施 不应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如不得违反减少 无国籍状态的条约义务,不得基于种族理由而 大规模剥夺国籍.
引渡制度的历史
公元前1280年,埃及第19王朝法老拉姆西斯二世与赫
悌国王哈杜西里三世签定了和平条约,规定相互遣返罪 犯。 1794年,英美两国签订了包括引渡条款的《杰伊条 约》。此后法国、丹麦等国也相继签订一系列双边引渡 条约,并逐步扩大可引渡罪行的范围。一些国家颁布了 国内引渡立法。 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引渡立法。 1870年英国的《引渡法》为后来许多国家的引渡立法 所仿效。1990年12月联大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 确定了有关引渡问题的一般原则。
卡尔沃条款
南美国家涉外契约中的条款,要求外国人在契约的执行
问题上,声明放弃其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权; 南美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的条款,内容是否定或限制外 国人要求东道国进行赔偿的权利,规定在这方面外国人 应当与本国人同样看待; 南美国家相互间及其与欧洲国家间订立条约中的条款, 其内容是国家对于个人因内战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除非政府有疏于防范的过失。 若干仲裁裁决承认了卡尔沃条款。在南美洲国家范围内, 卡尔沃主义成为美洲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西方国际法学 家大都否认卡尔沃条款效力。
吴宏达案
吴1937年生于上海,在北京上大学期间因反对
苏联入侵匈牙利而被打成反革命。1960年送去 劳改。19年后被平反。1985年从武汉市赴美国 探亲后加入美国籍。吴在1991年至1994年之间, 以访友、旅游、经商等名义,曾多次化名潜入中 国境内,采取金钱腐蚀、物资引诱、布设陷阱、 阴谋恐吓等手段,将某些国家公职人员拖下水为 其卖命,大肆非法窃取我国家秘密,并提供给境 外组织,从事刑事犯罪活动。1995年8月24日, 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徒刑,并依法驱 逐出境。
四、中国国籍立法及实践
1980 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平等原则; 双系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3条: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 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 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 留外国国籍。 第13条: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甲国公民詹某在乙国合法拥有一房屋,乙国某公

司欲租用该房屋,被詹某拒绝。该公司遂强行占 用该房屋,并将詹某打伤。根据国际法上的有关 规则,下列救济方式哪一项是正确的? A.詹某应该向乙国提出外交保护 B.詹某可以将此事诉诸乙国行政及司法当局 C.詹某应向甲国驻乙国的外交团提出外交保护 的请求 D.甲国可以立即行使外交保护权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原则。
一、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的人。 一国管辖权下涉及的外国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根据国际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Legal Status of Aliens)
法享受有外交和领事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包括外国派驻 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国际组织派驻的代表。另一类 是普通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生、旅游者、外商 等。 广义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人。 国籍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根本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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