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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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案情介绍——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各执一词。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赵某因发热在个体诊所输液,未见好转。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赵某因头痛、下腹痛加重,到县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

入院后,医生钱某为赵某进行对症治疗。两小时后,患者出现头痛加剧伴恶心、胸闷,医生给予甘露醇250ml输液。之后,赵某相继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钱某考虑有左心衰竭,继续给予对症处理。晚9时许,赵某病情明显加重,遂给予抢救治疗,但终因无效,赵某死亡。对其进行尸检,报告为:心肌炎、心力衰竭。

赵某的亲属以医生钱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极端不负责任”、“滥用药物”等行为,致使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为由,不断进行上访、申诉。

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当地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4年1月,当地省医学会对争议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于2004年4月到县公安局报案。6月29日,医生钱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2日,死者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院赔偿100万元。

2004年12月,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便为钱某进行了无罪辩护,获得成功。之后,经法庭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公安局也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终结。

案件分析——证据属非法,患者有责任,医方无大过,不构成犯罪。

那么,钱某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人基于什么为其做无罪辩护呢?

首先,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应被采纳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所以,省级医学会没有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力。本案中的最后一次鉴定,程序上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依法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一种非法证据。

其次,在本案中,由于患方在最初的就诊过程中,仅把症状视为“普通感冒”,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也没有遵照医嘱及时、按时服药,这一系列不遵医嘱的疏忽,延误了有效的疾病诊断、治疗时机,对于心肌炎病情的发展及加重,患方无疑具有一定的责任。

针对患者起病急,病情复杂的情况,被告人钱某凭借临床经验,及时收治病人,并给予先行抗炎、对症治疗、再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等积极的救治措施,其医疗行为是符合临床常规的,不存在对患者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该案的医疗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没有“造成”患者死亡,也就是说,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仅限于“轻微”责任,

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的自然转归。

因此,被告人钱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患者死亡”等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情形,也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涉及面不宜过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公诉人、法官、辩护人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异议做一些讨论: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

那么,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走穴”进行异地行医,是否也能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确因过失行为导致了患者人身的严重损害后果,是否能够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走穴”的医务人员往往具有执业资格,只是未取得异地执业资格,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等,笔者认为,只要此种行为造成了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而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人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这些人自然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那些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业务副院长等,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要看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行使的是哪种职责。只有发生在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机构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间接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类犯罪的主体。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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