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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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6年修正本)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6年修正本)的主要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6项所列关于海员带薪休假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涉及完全修正《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并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所有机动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其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海豹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免受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非船员的引航员;
(b)非船员的医生;
(c)专门执行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和非船员的医务人员;
(d)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或专门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e)对其工作无报酬或仅获得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f)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除外;
(g)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码头装卸工人);
(h)捕鲸船上和浮动工厂里雇用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2.主管机关,经商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后,可以免除将本公约适用于船长、大副和轮机长。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他们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务条件不应低于本公约要求的条件。
第3条
1.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人员,在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后,应有权享受带薪年假,其期限应是: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8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成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2个工作日。
2.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连续工作6个月之前而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雇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4.就计算何时应该享受假日而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且每12个月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期间前后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服务过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被视为中断。
5.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假: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6.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把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分开休或把应享受的这种年假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7.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以支付至少相等于第5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
第4条
1.每当该休年假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年假。
2.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领土港口或其本国领土港口以外的港口度过其应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准许的港口度年假。
第5条
1.依照本公约第3条休年假的一切人员,应在整个休假期间得到其平常的报酬。
2.依照前款付给的平常报酬应包括适当的生活津贴,并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6条依照第3条第7款规定,放弃享受带薪年假权利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
第7条离职或被雇主解雇的人员,在他已休其应得到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约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应得到第5条规定的报酬。
第8条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9条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其中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各船舶及在这种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
2.当已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时,尽管有本公约第8条所载规定,也不应要求该协议在其领土上生效的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公约规定按照第8条采取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局长应将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的条款。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上述委员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的程
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就《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第17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对那个公约修正的公约。
第12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9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5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