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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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类法律规定较少,且较分散,没有一部统一的《清算法》,故清算组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存在不同理解,相关问题存在不同处理方法,笔者就若干实务问题发表拙见以供探讨。

01
强制清算案件办理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案件完成时间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部分清算组并未予以重视。

清算组被指定后需梳理公司资产、负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制作清算方案等工作,工作繁杂,甚至涉及诉讼,故如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清算组应当在被指定后立即勤勉尽责的开展清算工作,否则可能需向法院申请延长。

如因清算组怠于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清算时间延长,债权人及股东利益受损,甚至由于久拖不决导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将面临被债权人追究责任的风险或相关报酬被调减的风险。

同时,如果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清算组被指定为管理人后,管理人工作期间将被延长,无形中也增加管理人成本。

故清算组负责人应加强案件管理,力争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02
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应中止执行
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中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应中止执行。

仅《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为规范强制清算案件,个别法院制定了本地区的操作指引或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和负债之前,有关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司财产可能影响清算程序进行,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法院可以协调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上述意见虽规定了应当中止执行的条件,但并未规定未中止执行的后果,即是否应进行执行回转,尤其是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管理人是否应予以追回。

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清算组应尽快查清公司资产和负责,判断是否应当向受理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未查清前,管理人可以通过第三方软件关注强制清算公司执行信息,获知相关被执行信息后,在第一时间致函执行法院予以沟通,要求中止执行,防止出现个别债权提前清偿,为清算组后续工作造成不必要之麻烦。

03
强制清算程序利息停止计算时间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程序后,附利息债权是否应当停止计息?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予以规定,甚至个别法院做了完全相反的规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

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关于未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连带债权等债权的申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的假设条件是企业资产变现款项可以足额支付包括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税款、被申请人债务等全部债务,甚至尚有剩余款项向股东进行分配。

如附利息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则清算期间债权人利息不予清偿,企业负债减少;如资产大于负债,则股东获得较高分配,即应向债权人分配的利息最终作为股东的分配款。

如强制清算程序超过6个月,该不公平现象更加明显。

故笔者支持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此种计算方式可能导致清算组只有在最后分配前方能确定债权金额,略微增加清算组负担,但这并不能成为提前停止计息的理由。

清算组可以在制作清算方案后提交受理法院进行预审查,审查通过后,将债权再行予以准确化,即利息计算至预计分配日。

正式清算方案获得法院确认后,按照预计分配日进行分配。

如强制清算程序最终无法顺利进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则说明强制清算的资产大于负债的假设前提不成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清算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利息应提前至人民法院
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止,以此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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