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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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88336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88336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

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

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 2003 年 4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公布,2015 年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 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设(五)标准化审查报告;计(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图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样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含准)或钢企业标准的要求。

印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印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下,瓶内气体达到完全均匀状态时的限定压力; (2)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
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3)对于盛装溶解气体的气瓶,系指瓶内气体达到化学、
热量以及扩散平衡条件下的静置压力(15℃); (4)对于焊接绝热气瓶,系指在气瓶正常工作状态下,
内胆顶部气相空间可能达到的最高压力。 气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取应当符合本规程3.6的规定。
注1-3:本条款中引用标准是指除附件A所列产品标准外的其他引用标 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 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年号的,其最新版 本适用于本规程。
1总则
1.8 设计文件鉴定与型式试验
气瓶产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当按照《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 R1003)、《气瓶型式试验规则》(TSG R7002)的规定, 进行气瓶产品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结果 应当作为设计文件鉴定的依据。对首次申请制造许可的气 瓶制造单位或者需申请增项的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所涉 及的气瓶产品通过了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后,方可进 行制造许可评审。对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 其新开发的气瓶产品在批量制造前也必须通过设计文件鉴 定和型式试验。
1总则
1.10 出口气瓶 出口气瓶除应当符合出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满足本节要求。 1.10.1 制造许可 制造出口气瓶的单位,应当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 1.10.2 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其标准 对出口气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规范或产品标准进
行设计、制造和监督检验。出口气瓶被用于中国境内 的,必须满足本规程1.5和1.9有关境外气瓶产品的标 准批准、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的要求。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完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结合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以下简称《瓶规》),现就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一)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介质范围。

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定义中“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所指的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不包括液化气体、蒸汽和氧气。

(二)关于新《目录》中压力管道元件类别和品种。

列入新《目录》的压力管道元件公称直径均应大于等于50mm。

1.新《目录》中的“球墨铸铁管”不包括该品种以外的其他铸铁管;2.新《目录》中增加“复合管”品种,具体包括金属与金属复合、金属与非金属复合、非金属与非金属复合三类;3.新《目录》中“金属阀门”品种中典型产品包括:调压阀、调节阀、闸阀、球阀、蝶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隔膜阀、节流阀、旋塞阀、柱塞阀、低温阀、减压阀(自力式)、眼镜阀(冶金工业用阀)、孔板阀(冶金工业用阀)、排污阀、减温阀、减压阀等;4.新《目录》中“旋转补偿器”品种不包括原《目录》中的“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5.新《目录》中不包括原《目录》中的“铸造管件”“汇管”“过滤器”“特种型式金属膨胀节”“金属波纹管”“紧固件”“阻火器”品种以及“压力管道支撑件”“压力管道材料”。

(三)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许可项目及级别表中所列的铸铁管、有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合金制管件、铸造管件、管接头、金属软管、弹簧支吊架、紧固件、汇管、汇流排、过滤器、阻火器、其他元件组合装置(除污器、混合器、缓冲器、凝气(水)缸、绝缘接头)、低温绝热管、直埋夹套管、阀门铸件、锻制法兰的锻坯、锻制管件的锻坯、阀体锻件的锻坯、压力管道制管专用钢板、聚乙烯管材原料、聚乙烯复合管材原料、聚乙烯管件原料、聚乙烯复合管件原料等未纳入新《目录》范围,制造上述压力管道元件不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完整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完整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分类号】 L35301198911【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891222【实施日期】 199007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名称】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题注】【章名】通知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局令[2003]第46号)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安全管理劳动部关于颁发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安全管理劳动部关于颁发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劳锅字(1989)12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

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

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分类号】 L35301198911【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891222【实施日期】 199007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名称】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题注】【章名】通知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明确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收费的批复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明确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收费的批复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明确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
收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2.03.18
•【字号】豫计收费[2002]295号
•【施行日期】2002.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
明确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收费的批复
(豫计收费[2002]295号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信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界定民用液化气钢瓶检验收费对象的请示》(信价费字[2001]169号)收悉。

经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豫价市字[1992]88号)要求,气瓶的定期检验收费应由气瓶的使用单位交纳,即气瓶的产权是个人的,由个人交纳;气瓶的产权是气体充装单位、液化气供应站(包括气体充装托管单位)的,由气体充装单位(液化气供应站)或托管单位缴纳。

二、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有关规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

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应将气瓶产权转移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
续。

其定期检验收费应按规定收取。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2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2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2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2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制定的,旨在保障气瓶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该规程旨在规范气瓶生产、检验、使用及其管理等方面的行为,以确保气瓶的安全性能。

一、气瓶法规 1. 对实施国家规定的气瓶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2. 对装载易燃气体的气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易燃气体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3. 对装载高压液体的气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压液体法》及其实施条例; 4. 对装载毒气的气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毒气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

二、气瓶生产 1. 气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采用合格的原材料和设备,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气瓶产品; 2. 气瓶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气瓶产品注册、安全技术审查等手续,并按照规定接受技术监督检查。

三、气瓶检验 1. 气瓶检验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气瓶检验手续,按照有关质量标准,以检验方法、规程和项目,确保气瓶质量。

2. 企业及其生产许可或检验许可的气瓶,检验单位应当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四、气瓶使用 1. 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管理气瓶的使用; 2. 气瓶使用单位应当避免气瓶受到强烈的冲击、弯曲或挤压,以免造成不安全情况; 3. 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检查气瓶的安全状况,定期检查、维护及更换,以确保其安全性能满足使用要求。

五、气瓶管理 1. 气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气瓶管理制度,加强气瓶的管理; 2. 气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定期检查气瓶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气瓶安全问题; 3. 气瓶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气瓶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确保其专业技能达到要求。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分类号】 L35301198911【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891222【实施日期】 199007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文号】劳锅字(1989)12号【名称】劳动部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题注】【章名】通知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名称】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14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14

(4)充装前后检查与记录: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气瓶 充装前和充装后由取得气瓶充装证人员进行逐只 检查并记录,气瓶事故发生后,充装单位应提供 真实可追踪的气瓶检查和充装记录,不能提供记 录或记录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依法追究充装单位 法律责任,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 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河南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河南油田培训中心
特别注意:特种设备销售应建立销售台账和 记录,交付气瓶资料 《特种设备事故》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 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 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 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河南油田培训中心
河南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河南油田培训中心
6.气体使用安全 (1)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经销商和气体消费者提供符合要 求的气瓶,并负责对其进行气瓶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2)气瓶使用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防护用品。 (3)不得使用无合格证和警示标签的气瓶; (4)禁止满瓶置于人员密集处,靠近热源等。 (5)按要求进行气瓶运输,横放时瓶端朝一致,立式运 输须固定稳当,且配戴好瓶帽。(胶圈未做要求) (6)存放实瓶的室内温度不能超过40℃。
河南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河南油田培训中心
7.瓶装气体的介质分类(与国际标准化组织进行接轨) (1)压缩气体,是指TC ≤-50℃,也称永久气体; (2)高(低)压液化气体, -50℃ < TC ≤ 65℃和65℃ < TC; (3)低温液化气体,是指TC ≤-50℃,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深冷低温部分呈液态的气体,也称为生冷液化气体或者冷 冻液化气体; (4)溶解气体,在压力下溶解于溶剂中的气体; (5)吸附气体,在压力下吸附于吸附剂中的气体。

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自1990年5月9日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对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降低压力容器事故发生率,特别是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和控制类似事故重复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锅炉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监察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新近对《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届时,原劳动部1990年5月9日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0]8号)即行废止。

联系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吴燕联系电话:62022288转3917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证压力容顺的安人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1、本规程适用于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1)最高工作压力(Pw)(注1)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注2)大于等于0.25m3;(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液体。

(注3)2、本规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1)与移动压缩机一本的非独立的容积小于等于0.15m3的储罐\锅炉房内的分气缸;(2)容积小于0.25m3的高压容器;(3)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空分设备中的冷箱;(4)螺旋板换热器;(5)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气压给水(泡汗沫)压力罐;(6)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7)电力行业专用的全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容压力容器);(8)橡胶行业使用的轮胎硫化机及承压橡胶模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 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介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介

• 4.(29条)燃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 铝合金气瓶盛装。 • 5.(30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 结构。 • 6.(31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选 择,不得采用焊接。
• 7.(32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 求: • ① 结构形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新标准的规 定。 • ② 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 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 ③ 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 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 8.(33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 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两条。
• ⑤ 表中的变更。 • a.取消液化石油气一档(主要是GB5100中Pgw=2.2MPa 而GB5842中Pgw=2.1MPa,二者不统一)。 • b.增加永久气体中的氟、天然气、一氧化碳、氘,高压液 化气体中的硅烷、磷烷、乙硼烷,低压液化气体中的硫酸 氟、五氟氯乙烷(R115)、八氟环乙烷等。 • 4.明确了气瓶公称容积系列:即V≤12L为小容积;12L< V≤100L为中容积;V>100L为大容积。 • 5.和原《瓶规》第10条相一致,主要防毒气泄露(对有毒 和剧毒)。
• 11.明确规定气瓶不允许改装,要求气瓶专用,只 能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气体。 • 12.对进口气瓶安全性能提出明确要求,进口气瓶 的安全性能应依照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爆破试验, 无损探伤,力学性能,设计温度和设计压力,均 不得低于我国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无国家标 准的应按国家局标准的要求检验。 • 13.对检验合格的进口气瓶,由检验单位负责打检 验标记,涂检验色标,充装介质名称钢印,其外 表面颜色、字样等应符合GB7144。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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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

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

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

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

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

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

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压力类别│ 高压│ 低压│├──────┼───────────┼──────────┤│公称工作压力│30 20 15 12.5 8 │ 5 3 2 1 │├──────┼───────────┼──────────┤│水压试验压力│45 30 22.5 18.8 12│ 7.5 4.5 3 1.5 │└──────┴───────────┴──────────┘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

第10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

一般情况下,12升(含12升)以下为小容积,12升以上至100升(含100升)为中容积,100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11条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12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

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

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

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13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GB 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

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14条气瓶警示标签的式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15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

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

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16条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

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17条气瓶必须专用。

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18条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环境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标准的要求检验。

第19条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 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材料第20条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

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

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

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21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镇静钢。

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2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23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

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24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5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

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折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四章设计第26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

审批标记如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质技监锅局审字第xxx号│├─────────────┤│年月日│└─────────────┘第27条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设计文件包括: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求等;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要求;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5.标准化审查报告;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8条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

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

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

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结构型式│ 热处理方式│屈服强度/抗拉强度│├─────┼───┬────────┼─────────┤││ │正火或正火+回火│ O.75 │││钢质│ │ │││ ├────────┼─────────┤│无缝结构│ │ 淬火+回火│ 0.85 ││├───┼────────┼─────────┤││铝合金│ 固溶处理│ 0.85 │├─────┼───┴────────┼─────────┤│焊接结构│ 正火或退火│ 0.80 │└─────┴────────────┴─────────┘第29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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