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形态的三大类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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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的三大类分别是什么
罪数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划分标准,分为一罪和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为一罪中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从概念、界限到处罚原则争议尤多。那么,罪数形态的三大类分别是什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罪数形态,是表征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犯罪有单复或个数的区别,罪数也有一罪和数罪之分。罪数形态理论在一罪和数罪的体系下,通常重点探讨一罪的类型。罪数形态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它的核心在于“行为竞合”。罪数形态在其理论问题,立法、司法中的实践问题上,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争议点集中在罪数的划分标准、罪数的分类和各种类型化犯罪的概念、界限和处罚原则上。
我国以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为依据,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有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包括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和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之分。
一、罪数形态的具体分类如下:
吸收犯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其中的一个犯罪行为能够将其他犯罪行为吸收,最终只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定罪处刑
的情形。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该特征表明,只有一个行为或者虽有数个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不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不成立吸收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关键。所谓吸收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即事实上哪一个行为都不能独立于其他行为而存在。如甲入室盗窃了乙的5万元钱,这里甲既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有盗窃的行为,而两行为之间就具有吸收关系,因为“入室”是为了盗窃,而盗窃事实上也是通过“入室”实现的。
对于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处罚。具体按下列原则处理:(1)行为吸收轻行为,即以数行为中最重的行为定罪处刑,其余行为被该行为吸收;(2)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如果数行为有主次之分,就按其中的主行为定罪处罚;(3)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数行为中如果某一行为是为实施另一行为所进行的准备,则该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只按另一行为定罪处刑。
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对于牵连犯,应当把握两点:1、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行为,且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人既有诈骗的行为,又有伪造公文的行为,二者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伪造公文罪,即属于牵连犯。
(2)主观上行为人须以实施某种犯罪为最终目的,即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其他行为都是为实现这一最终目的服务的。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最终目的是要骗取财物,伪造公文的行为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
(3)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具体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如行为人为诈骗他人财物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枪支防身,得手后又伪造持枪证的。
2、牵连犯的定罪对牵连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刑,即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某些情况下的牵连犯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相应的
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198条第2款规定,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这类情况的牵连犯,就应严格按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不能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惯犯
所谓惯犯,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为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其中,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的,理论上称为常业惯犯;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的,理论上称为常习惯犯。我国1979年刑法共规定了惯窃、惯骗等6种惯犯,但现行刑法只在第303条规定了“以赌博为业”的赌博惯犯。惯犯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长期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的故意。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无论是常惯犯,还是常习惯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都只能是故意,而且故意的内容必须同一;二是行人具有极为顽固、难以矫治的犯罪心理倾向,即行为人具有以某种犯罪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主要来源的心理定势。这表明惯犯主观恶性大,犯意坚定,屡教不改。
2、客观上行为人在较长时间里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这是
惯犯最突出的特征。只有次实施,而且是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时间持续较长,才能表明犯罪的一贯性。
3、刑法明文规定作为一罪处理。作为刑法上以一罪处理的惯犯,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
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即使符合惯犯的前两个特征,也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惯犯。因此,定罪量刑中不能将所有形式上具有行为的长期反复性和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都当作是惯。前文已提及,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惯犯仅有“以赌博为业”一种。
由于刑法明确规定惯犯按一罪处理,因此,对惯犯只能按一罪定罪处罚,如以赌博为业的惯犯,无论实施多少次赌博犯罪,都只能以赌博罪一罪定罪处罚。
结合犯
所谓结合犯,是指两个原本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罪名的情形。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是刑法上原本独立的数个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特定罪名的犯罪。如果
是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罪名相同的行为,均不能形成结合犯。
2、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甲罪加乙罪形成丙罪,其中的丙罪即为结合犯。在此,被结合的原本独立的犯罪,已经失去了原有独立犯罪的意义,而被融合为一个新的整体,成为新罪的组成部分之一。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新罪,必须是基于刑法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能成立结合犯。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故结合犯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因此,对结合犯只能按结合成的新罪名定罪处罚,不存在数罪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基本构成全部要件的基础上,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故意伤害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等,就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