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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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投保人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第2号)的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订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所购新车用于个人消费,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上述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

本保险的保险人特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首付比例不低于新车净价格的30%;

(三)实际购买乘用车的行为已经有效发生;

(四)投保人应就购车借款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等担保,且抵(质)押权人为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必须先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并办妥相应的财产抵(质)押登记手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权后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时,保险人对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

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五条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过程中有关对投保人及其担保人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质)押等担保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质)押等担保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情形致使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贷款所购车辆因质量缺陷而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存在以下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违反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发放贷款;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对投保人资信审查义务的;

(四)投保人通过勾结汽车经销商或其他方式骗取贷款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被依法确认无效;

(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未就购车贷款与被保险人成功办理有效的抵(质)押等担保的,或未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

(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与贷款所购汽车产权登记证上的所有权人不一致;

(八)《借款合同》设定的抵(质)押依法被判定为无效;

(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变更《借款合同》,或被保险人与抵(质)押等担保人变更或解除有关抵(质)押等担保合同。

第八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二)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自行支付的保险事故处理费用。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具体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本保险的绝对免赔率不低于10%,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发放贷款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果《借款合同》提前履行完毕,则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也随即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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