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作海冤狱案”看刑事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法律正义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起重大冤案,发生在河南省禹州市。
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郭楼村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裳被人杀害。
警方经过侦查,认为赵作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10月将赵作海逮捕。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2003年12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5年2月,赵作海被送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然而,就在赵作海即将被执行死刑之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相似的命案。
被告人赵志勇交代,1996年4月,他在禹州市郭楼村杀害了赵振裳。
这一交代让赵作海案真相大白,原来赵作海并非凶手。
二、案件分析1. 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赵作海案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证据不足。
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找到直接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法院却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2. 司法腐败,权力滥用赵作海案暴露出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受到了不当干预,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赵作海被迫承认犯罪。
3. 社会影响,正义受损赵作海案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它损害了司法权威,让人们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它也损害了社会正义,让无辜者遭受了冤屈。
三、案件启示1. 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赵作海案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意识,坚守疑罪从无原则。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轻易定罪,更不能以牺牲无辜为代价。
2. 加强司法监督,防止权力滥用要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必须加强司法监督。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来。
3. 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正义赵作海案的发生,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治精神的重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赵作海案件
赵作海案赵作海案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2010年5月9日上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案件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
2010 年5月17日上午,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并表示对赔偿满意,要开始新生活。
概述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 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审判长宣布无罪释放,赵作海失声痛哭。
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
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
同时并从赵振晌本人处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夜里,其对赵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
从冤假错案看逮捕证明标准的完善
二 、 国逮 捕证 明标 准存 在 的 问题 我
刑事 证 明标 准是诉 讼 证 明所应 达 到 的 “ ”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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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所 要 达 到 的程度 。[ 国现行 19 1 1 我 9 7年 刑事 诉讼 用 ?其次 , 证据 的充分 性 问题 无法 得到 明确 。是 只
收 稿 日期 : 0 10 — 7 2 1- 1 1 作者简介 : 夏晨 超 (9 7 )女 , 苏 镇 江人 , 18一 , 江 硕士 研 究 生 , 研 究 方 向 为诉 讼 法学 。 主要
第 3期
夏展 超 : 冤 假 错 案 看 逮 捕证 明标 准 的完 菩 从
2 7
要 求 有 一 项 证 据 可 以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嫌 疑 即 人 身 自由 , 以也是 人权 保 障 , 护社 会 稳 定 的前 所 维 可 ,还 是 要 求证 据 能 证 明犯 罪 嫌 疑人 极 有 可 能犯 沿 阵地 。我 国现行 的 逮捕证 明标 准用 较 少 的证 据 , 罪 ?最 后 , 据 的关 联性 问题 也有 待 进一 步 细 化 , 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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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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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冤假错案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的冤假错案生活在一个法制的国家,我很庆幸。
随着年龄的增长,我渐渐懂得了法律的重要性,很多事情仅仅靠道德规范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法律规范成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的可靠标准。
对于法律,我一直是很崇敬的,因为他神圣不可侵犯,因为他是正义的化身。
可是,有失公允的冤假错案却接连出现在我们的身边,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在惊叹这些严重错误,在为受害者抱不平,在声讨、谴责我们的司法人员失职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弄清楚的是到底谁该为这些错误买单,又该如何去买单。
上课时我们看了一个案例,这是一个“凶手”服刑十年后被害人“复活”的案子,这个被认定的“凶手”是一个叫赵作海的人。
他和被害人赵振晌是同村的村民,十多年前被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安机关因涉嫌杀人逮捕,随后赵作海以杀害赵振晌的罪名被判刑,关押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成为一名“杀人犯”。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完发无损的从外地回来了,当时村里人听到这个消息都惊讶不已、难以置信。
当看见赵振晌本人时才相信了这个事实。
然而羁押十多年的赵作海,房子塌了,妻子改嫁了,四个孩子2个带走了,落下个妻离子散、家破人流的悲惨现状。
看了案情综述,我哭笑不得,受害人没死却有人承认自己是凶手,并被关在了监狱,一关就是十一年。
这荒唐的一切是怎么造成的,到底这其中还有什么隐情,我详细了解了这个案子的缘由。
首先是什么因素使公安部门把赵作海认定为第一嫌疑人继而定罪的呢,这得从1997年10月30日讲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亮向警方报案,说自个的叔叔赵振晌突然失踪了。
直到两年后有村民在挖井时发现了一具无头无肢的男尸,警方经过调查,认定了这具男尸就是失踪了的赵振晌,而警方更是把与赵振晌有过矛盾的赵作海列为了重点嫌疑人。
其实赵作海和赵振晌原是前后院邻居,两人从小一块长大,还曾经一起出去打过工,矛盾也就在这时候产生,赵振晌认为赵作海私吞了他1800元工钱,导致两人积怨越来越深。
法律误判案例合集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误判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通过对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误判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法律误判的原因、影响及预防措施,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赵作海案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农民赵作海被控涉嫌杀害同村村民,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被判处死刑。
然而,2006年,被害人突然出现,证明赵作海无罪。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为“冤假错案”的典型代表。
分析:赵作海案的法律误判主要源于以下原因:(1)侦查人员取证不严,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导致赵作海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2)审判人员对证据审查不严,未充分调查取证,导致错判。
(3)二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一审判决,导致错判得以维持。
2. 案例二:李庄案2010年,重庆市律师李庄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庄无罪,当庭释放。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律师职业权益的关注。
分析:李庄案的法律误判主要源于以下原因:(1)侦查机关对律师辩护权的不当限制,导致律师无法充分行使辩护职责。
(2)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不严,未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导致错判。
(3)社会舆论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影响了司法公正。
3. 案例三:聂树斌案1995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聂树斌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2016年,被害人母亲发现儿子未死,警方调查发现聂树斌案存在重大疑点。
经重新审理,法院认为聂树斌无罪,改判其无罪。
分析:聂树斌案的法律误判主要源于以下原因:(1)侦查人员取证不严,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导致聂树斌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2)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不严,未充分调查取证,导致错判。
(3)社会舆论对聂树斌的同情,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法律误判的影响及预防措施1. 法律误判的影响(1)损害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公信力。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矛盾。
(3)影响社会稳定,增加社会成本。
2. 预防法律误判的措施(1)加强侦查机关的执法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合法、合规。
赵作海案看刑事司法正当程序
赵作海案看刑事司法正当程序摘要:刑事司法正当程序可采取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原则,使行为人的权利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
随着赵作海案的大白于天下,司法公信力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陡然下降。
本文通过了解赵作海案情的,总结了几点避免冤假错案的一些建议,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严格立法,更切实的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
关键词:程序赵作海正义司法公正1. 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内涵刑事法学界刑事司法正当程序方面经过了不断的努力和探索革。
在我国刑事正当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理论还不全面,需要不断努力地研究和建设。
总的来说是刑事正当程序在司法界中地位不够。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将程序与我国法治建设有机统一的研究观点。
如果这一点能够实现,那么我们在与法律打交道受到法律约束的时候,自然正义就会贯彻到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正义中来,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使法律制度得到认可和尊重。
正当程序的规定还没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体现,这使得正当程序难以形成权力体系。
那么在制定和完善宪法的同时,刑事程序权利保障条款特别是正当程序条款应该明确其中,使他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和使用的保障体。
2.关于赵作海案情介绍: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于2010年5月9日因杀人死者奇迹般回家,赵作海无罪释放,这一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在当地政府的过问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定会,为赵作海平反,宣布为一起错案。
并作出再审决定:撤销原判决宣布赵作海无罪。
立即释放劳改的赵作海。
并赔偿65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轰动,引发各方关注。
3、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冤案的形成一定有诸多方面的因素造成,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
它不但有刑事司法方面的因素,更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因素,还有一定的认为因素,是我国不完善的司法体制造成的,我们应该转变司法理念,提高执法者的业务水平,遵守刑事司法正当程序,坚决杜绝类似冤案再次发生。
3.1.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1)重口供而轻证据。
法律赵作海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赵作海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案件的主人公赵作海因被错误定罪而遭受长达18年的牢狱之灾。
该案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法律信仰等问题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人性、司法改革等角度对赵作海案件进行评析,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件背景2002年8月5日,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东被杀害。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将赵作海作为嫌疑人进行审讯。
在严刑逼供下,赵作海承认杀人,并于2003年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2005年,赵振东的妻子赵小兰突然出现,声称赵作海并非真凶。
随后,警方重新调查,于2007年将赵作海释放。
2010年,赵振东承认自己杀人,赵作海无罪获释。
三、法律评析1.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然而,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在审讯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导致赵作海屈打成招。
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2.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审查证据,导致错误判决。
3.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再审。
赵作海在服刑期间,多次提出申诉,但相关部门未予重视。
这表明我国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方面存在漏洞,亟待完善。
四、人性评析1. 赵作海案件反映了人性的复杂。
在审讯过程中,赵作海为了保命,屈打成招。
这表明在极端压力下,人性可能发生扭曲。
2. 赵作海案件也反映了人性的善良。
在得知赵作海被冤枉后,赵振东的妻子赵小兰勇敢地站出来,为赵作海洗清冤屈。
3. 赵作海案件还反映了人性的冷漠。
在赵作海被冤枉期间,相关部门对他的申诉未予重视,导致他遭受长达18年的牢狱之灾。
五、司法改革评析1. 赵作海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如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
这要求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
赵作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3篇)
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件发生在2002年,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发生一起命案,赵作海被指控为凶手。
经过一审、二审,赵作海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6年,被害人赵振华的尸体被发现,警方重新侦查,发现赵作海并非真凶。
2007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赵作海无罪,并宣告其无罪释放。
二、错案原因1.侦查过程中的错误: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对赵作海进行了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承认杀人事实。
此外,侦查过程中存在证据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2.审判过程中的错误: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未充分考虑赵作海供述的真实性,未充分调查取证,导致错判。
3.法律适用不当: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充分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导致错判。
三、法律适用问题1.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赵作海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证据不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赵作海案件中,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赵作海有罪。
3.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
赵作海案件中,法院未充分考虑疑罪从无原则,导致错判。
四、人权保障问题1.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赵作海案件中,赵作海未得到充分辩护,其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
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权参与诉讼,提出意见。
赵作海案件中,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
3.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公正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
赵作海案件中,司法公正未得到充分体现。
赵作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错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等。
为避免类似错案的发生,我国应加强法治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影响深刻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法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命运,更对法治精神的传播和社会公正的维护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以“赵作海案”为例,对一起影响深刻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背后的法治问题,以期对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件背景2002年5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发生一起命案,受害者系村民赵振昌。
当地警方经过调查,将嫌疑人赵作海抓获。
经过审理,赵作海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在2010年,受害者赵振昌的尸体被发现在其他地方,警方调查发现赵作海并非凶手。
此时,赵作海已经服刑7年。
三、案件分析1. 证据不足导致冤假错案在“赵作海案”中,警方仅凭被害人赵振昌的陈述和现场痕迹就认定赵作海为凶手。
然而,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发现证据严重不足,导致赵作海被判刑。
这一案件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不足问题,使得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2. 司法不独立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在“赵作海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外界干扰,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这反映出我国司法不独立的问题,使得司法公信力受损。
司法不独立不仅影响司法公正,更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
3. 刑事诉讼程序不完善导致冤假错案“赵作海案”中,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证言不稳定、鉴定结论不科学等。
这些问题导致案件真相难以查明,使得冤假错案成为可能。
因此,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证据标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证据审查,提高证据标准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提高证据标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全面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 独立审判,维护司法公信力我国应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独立。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排除外界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信力。
3. 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案件质量我国应不断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案件质量。
赵作海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赵作海案件是中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本文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程序正义等方面对赵作海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旨在揭示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件发生于河南省禹州市,1995年5月,赵作海被指控涉嫌杀害邻居赵振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7年,赵振衰突然出现,称自己被误杀,赵作海被无罪释放。
2010年,赵振衰再次死亡,警方重新调查,发现赵作海确实无罪。
至此,赵作海案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
二、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错误在赵作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证据不足。
法院仅依据赵振衰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结果,就认定赵作海有罪。
其次,刑讯逼供。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对赵作海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2. 法律适用不当在赵作海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
首先,法院未充分考虑证据的证明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
其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证据认定1. 证据不足在赵作海案件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警方仅依据赵振衰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结果,就认定赵作海有罪。
然而,这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赵作海的犯罪事实。
2. 证据认定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法院对赵振衰的陈述未进行充分审查,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其次,法院未对现场勘查结果进行详细分析,导致证据认定错误。
四、程序正义1. 刑讯逼供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对赵作海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这严重侵犯了赵作海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
2. 缺乏辩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作海未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导致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维护。
五、启示与建议1. 严格证据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
对于赵作海一案
对于赵作海一案,本人借鉴一些专家学者对刑法证据规则分析的观点,以及刑法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实际,有以下三点法律思考:一、审判监督程序作用不可小视2010年5月5日下午,河南省法院决定对赵作海案启动再审程序。
这是审判监督程序运用的典型表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一种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
本案是由法检机关提起再审,主要是针对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对赵作海作出的错误的死缓判决,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1年之多。
通过此程序,纠正了对赵作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死缓判决的错误判决,有利于保证今后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有利于惩罚涉及本案的当时违法人员;加强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澄清了赵作海未实施杀人行为的清白,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当局表示会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这一切结果的产生都是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作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体现了我国司法监督体制正在逐步前进。
二、刑事诉讼证据采集规则有待完善办案机关承认“赵作海冤案”存在刑讯逼供:法院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承认赵作海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才得出9次有效证词。
当时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作海也曾提出他被刑讯逼供过。
可见此案主要证据的取得存在严重违法性,所以说,造成此冤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公安机关非法采集的证据被审判机关采纳使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运用审查证据规则缺乏明文规定。
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唯独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性规定。
取证普遍性规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收集必须遵循自愿性准则。
被告人有选择不作证的权利,控方或公安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冤案的刑事辩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冤案,即指因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等原因,导致无辜者被定罪、处罚的案件。
冤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司法权威。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冤案的刑事辩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角度,对冤案的刑事辩护进行探讨。
二、冤案刑事辩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辩解;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提出质疑;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权与被告人会见、通信;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
”三、冤案刑事辩护的法律程序1.律师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冤案中,律师的介入至关重要。
律师应尽早介入案件,了解案情,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2.收集证据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3.申请鉴定如果案件中存在需要鉴定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4.申请证据调查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通过案例分析刑事法官辨认证据能力研究论文
通过案例分析刑事法官辨认证据能力研究论文内容提要:本文提出“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的概念、内容、方法和必要性,以期促进刑事法官将“被动认证”的理念转变为“能动认证”,减少刑事冤假错案件的发生。
主要内容:对“赵作海案”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刑事法官认证的极度被动性是导致诸如“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诉讼不要求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刑事法官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疑点的定案证据”和“清楚的案件事实”为定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坚持“非法的证据从无”、“缺陷的证据从无”、“矛盾的证据从无”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从无”,方可保证“疑罪从无”;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并提交的证据,刑事法官内心应当保持怀疑的态度,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找出前列应当排除的证据;刑事法官还应当保持内心独立,在刑事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排除非法干扰。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
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
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法律经典案例概括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赵作海案”为例,对法律经典案例进行概括分析。
通过对案件背景、判决结果、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2002年,河南省禹州市发生一起命案,村民赵振衰被杀害。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赵作海认定为凶手。
2004年,赵作海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2010年,赵振衰的家人突然出现,声称赵作海并非凶手。
经调查,公安机关确认赵作海无罪,并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二、判决结果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赵作海案进行再审,认定赵作海无罪,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作海的上诉,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三、法律适用1. 证据不足赵作海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赵作海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赵作海被错误定罪。
2.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在赵作海案中,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然而,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赵作海进行了刑讯逼供,导致赵作海作出了虚假供述。
3. 审判程序违法赵作海案中,审判程序存在违法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然而,在赵作海案中,审判程序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导致赵作海被错误定罪。
四、案例分析1. 司法不公赵作海案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
一方面,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审判程序违法,未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稳定。
2. 法律意识淡薄赵作海案反映出我国部分司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刑诉法》作业
浅谈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瑕疵——以“赵作海案”浅析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案情回顾:98年2月,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97年10月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两人曾是一起外出打工后因钱物纠纷打过架),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99年5月,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02年10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2年12月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于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晌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据他说,当年打架后,他以为用刀把赵作海砍死了,遂在外流浪13年。
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关于该事件我们可以以这样的逻辑总结:赵振晌失踪——认定无名尸体是赵振晌(尸体已经严重腐化,只见骨头)——将赵作海作为犯罪嫌疑人(其有作案动机)——赵作海必须交代杀人事实,其亲人朋友必须交代其有罪证据—口供定案——罪名成立。
该案中呈现出的孤证定案、轻信口供而不重调查研究以及刑讯逼供等问题,都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法律漏洞,立法有待完善健全。
同时更向我们敲响警钟,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不够谨慎,司法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过于轻率。
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分析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引言赵作海案件经过全社会轰轰烈烈的关注,随着六名刑讯逼供的公安干警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办此案的各级办案人员受到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赵作海得到超出现有法律规定物质补偿,即将曲终人散,告一段落。
笔者作为承办主诉检察官,有幸经历这一现代版拍案惊奇。
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回想起来却又那样的惊心动魄、心有余悸。
一、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的案情介绍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一审审判过程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一)原判事实1997年10月31日22时许,赵作海在同村村民杜小花(化名)家,被同村村民赵振裳用刀砍中头部。
赵作海跑回家中,赵振裳追赶至赵作海家门口,赵作海返身与赵振裳撕打。
在撕打过程中,赵作海将刀夺下,刺中赵振裳胸部,致其死亡。
后赵作海为掩盖罪行,将赵振裳尸体头部、四肢肢解,将其身体的胸部部分投入本村一机井内,其他部分烧掉。
(二)原判依据通过阅卷可以认定,下列证据证明赵作海存在重大杀人嫌疑:1、赵作海曾经作过九次有罪供述,而且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1998年5月9日晚上,被柘城县公安局控制一夜后承认杀人的事实。
一般而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作出有罪供述,客观性较大。
2、赵作海确实与杜小花存在不正当关系,不排除因争风吃醋而产生杀人动机。
赵作海案件法律判决情况(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赵作海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冤错案件。
2002年,河南省柘城县发生一起命案,赵作海被指控为凶手。
经过一审、二审,赵作海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然而,2010年,真正的凶手落网,赵作海被证明无罪。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2002年5月,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同年10月,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作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 二审2003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驳回赵作海的上诉。
3. 再审201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赵作海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侦查机关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真正的凶手是另一个人。
同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赵作海无罪。
三、法律判决情况1. 一审、二审判决在赵作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判决赵作海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然而,这一判决在再审中被推翻。
2. 再审判决在再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赵作海无罪。
此外,法院还依法撤销了原判决中对赵作海的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
3. 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冤错案件,国家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赔偿。
在赵作海案件中,国家赔偿金额为460万元人民币。
四、案件反思赵作海案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 证据不足:在赵作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判决赵作海犯有故意杀人罪,主要依据的是口供。
然而,口供本身并不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
2. 调查不全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未能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3. 法官责任意识不强:在赵作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法官未能认真审查案件证据,导致错判。
新证据证明冤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冤假错案事件在我国屡见不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思。
冤假错案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对冤假错案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结合新证据,探讨我国冤案法律规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我国冤案法律规定概述1.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处理冤假错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对于证据不足、疑点重重的案件,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2.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司法解释,对冤假错案的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例如,对于证据不足、疑点重重的案件,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3. 监督机制我国建立了冤假错案监督机制,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
这些监督机制旨在及时发现和处理冤假错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新证据对冤案法律规定的证明1. 新证据对证据不足案件的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新证据的发现往往能够弥补原有证据的不足,从而证明案件事实。
以下列举几个例子:(1)DNA鉴定技术的应用。
DNA鉴定技术在近年来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通过DNA鉴定,发现呼格吉勒图并非凶手,从而证明了原审判决的错误。
(2)视听资料的发现。
在部分案件中,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
例如,在“杨新海案”中,通过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监控录像,证明了其有罪,从而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错误。
2. 新证据对疑点重重案件的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疑点重重的案件,新证据的发现往往能够排除疑点,证明案件事实。
以下列举几个例子:(1)证人证言的补强。
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冤案,是指因司法错误导致的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处罚的案件。
冤案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对刑事冤案告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刑事冤案的定义与特点1. 定义刑事冤案是指因司法错误导致的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处罚的案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事实认定错误:即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2)法律适用错误:即法院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不公正。
(3)程序违法:即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处理不公正。
2. 特点(1)无辜性:刑事冤案当事人是被错误定罪、处罚的无辜者。
(2)严重性:刑事冤案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3)复杂性:刑事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
三、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2)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刑事冤案告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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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冤狱案”看刑事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作者: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并服刑11年的河南村民赵作海,因当时被认为为被害人的“死者”复活而使该案终于大白于天下,引起举国上下一片哗然,一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就此浮出水面。
第二个案件,甲承包乙的土地发生纠纷,某日,甲上乙家理论。
当时只有甲乙二人在场,二人说的性起,据说甲打了乙一巴掌。
乙当时拨打了110,警方赶到现场后发现乙躺在甲的院子里。
警方询问甲是否动手打人,甲说没动手打乙。
乙说就是甲打的他。
后来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乙耳膜穿孔,为轻伤。
这两个案件困扰我们的就是证据,到底有多少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让法官对当时的事实做出确认,并做出正确的判罚。
这就是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我们先来看赵作海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从侦查起诉到最后宣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一下几点。
1、是两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过架。
2、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都说,当时包裹无头尸的那个麻布是赵家的。
3、他们发现赵作海想隐瞒打架情节,被警方发现了,加深了警方的怀疑。
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在哪里。
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正面的规定,但是从刑诉法第162条我们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
从上述证据来看,证据1、2、3、4属于有罪证据,且1、2、3是间接证据,5不属于无罪证据,仅是一种情况的说明。
且证据4现在曝出来赵作海当时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陈述。
所以剩下的证据1、2、3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赵作海当时有杀人行为。
所以赵作海案件从现在这些证据上来看,至少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在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在法院的话,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赵作海无罪。
可是公检法三家都没有坚持法律规则,最终酿成了一起冤假错案。
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案件,该案的发生现场自始至终仅是原被告两个人,缺少目击证人。
但是从该案的背景,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甲乙双方在以下事实上是没有争议的:1、甲乙有经济纠纷2、甲去乙家理论 3、乙耳膜穿孔。
因为乙成轻伤,该案件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当然也有民事责任。
那么就以上三种证据,如果认定甲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吗,笔者认为不可以。
理由同赵作海案件一样,缺乏证据的充分性,案件事实不清楚。
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很多。
那么如果乙向法院起诉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呢,法院应否判决甲对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应当判决甲对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什么会如此,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证据怎么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呢?理由在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不一样。
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的诉讼法典当中都没有体现。
我们国家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都是统一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但是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对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采取了多元化的标准。
而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
例如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道德上的一种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除、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确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
这种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示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
当然,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更高。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上述第二个案件当中,不能根据这三项证据确定甲有罪,但是可以确定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理应不一样,在同一案件当中同样的证据在确认不同的案件性质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应该是正常的,而且应该是理性的。
至于如何把握二者之间的“度”,需要法官的理性思维和良好的法律素养,既不能犯左倾错误又不能犯右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