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作海冤狱案”看刑事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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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冤狱案”看刑事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作者:程民科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入狱并服刑11年的河南村民赵作海,因当时被认为为被害人的“死者”复活而使该案终于大白于天下,引起举国上下一片哗然,一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就此浮出水面。
第二个案件,甲承包乙的土地发生纠纷,某日,甲上乙家理论。
当时只有甲乙二人在场,二人说的性起,据说甲打了乙一巴掌。
乙当时拨打了110,警方赶到现场后发现乙躺在甲的院子里。
警方询问甲是否动手打人,甲说没动手打乙。
乙说就是甲打的他。
后来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乙耳膜穿孔,为轻伤。
这两个案件困扰我们的就是证据,到底有多少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让法官对当时的事实做出确认,并做出正确的判罚。
这就是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我们先来看赵作海案件,公检法三机关从侦查起诉到最后宣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一下几点。
1、是两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过架。
2、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都说,当时包裹无头尸的那个麻布是赵家的。
3、他们发现赵作海想隐瞒打架情节,被警方发现了,加深了警方的怀疑。
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在哪里。
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正面的规定,但是从刑诉法第162条我们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
从上述证据来看,证据1、2、3、4属于有罪证据,且1、2、3是间接证据,5不属于无罪证据,仅是一种情况的说明。
且证据4现在曝出来赵作海当时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陈述。
所以剩下的证据1、2、3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赵作海当时有杀人行为。
所以赵作海案件从现在这些证据上来看,至少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在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在法院的话,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赵作海无罪。
可是公检法三家都没有坚持法律规则,最终酿成了一起冤假错案。
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案件,该案的发生现场自始至终仅是原被告两个人,缺少目击证人。
但是从该案的背景,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甲乙双方在以下事实上是没有争议的:1、甲乙有经济纠纷2、甲去乙家理论 3、乙耳膜穿孔。
因为乙成轻伤,该案件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当然也有民事责任。
那么就以上三种证据,如果认定甲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吗,笔者认为不可以。
理由同赵作海案件一样,缺乏证据的充分性,案件事实不清楚。
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很多。
那么如果乙向法院起诉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呢,法院应否判决甲对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应当判决甲对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什么会如此,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证据怎么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呢?理由在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不一样。
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的诉讼法典当中都没有体现。
我们国家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都是统一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但是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他们对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采取了多元化的标准。
而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
例如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道德上的一种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除、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确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
这种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示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
当然,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更高。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上述第二个案件当中,不能根据这三项证据确定甲有罪,但是可以确定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理应不一样,在同一案件当中同样的证据在确认不同的案件性质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应该是正常的,而且应该是理性的。
至于如何把握二者之间的“度”,需要法官的理性思维和良好的法律素养,既不能犯左倾错误又不能犯右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