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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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将“司法腐败”置于严格限定对象和语境之内,并引入“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作为辅助性的概念工具进行解读,它包含着因“个人利益”与“对审判的影响”之间的相关性程度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同的类型,被看作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过程和展开的博弈,其中内在地包含着抑制其恶性增殖蔓延的机制。

将“司法腐败”置于严格限定对象和语境之内,并引入“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作为辅助性的概念工具进行解读,它包含着因“个人利益”与“对审判的影响”之间的相关性程度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同的类型,被看作是特定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过程和展开的博弈,其中内在地包含着抑制其恶性增殖蔓延的机制。

[关键词]“司法腐败”/个人利益/对审判的影响/环境/博弈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场合,所谓“司法腐败”是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沉重话题。然而,从学问的角度去接近这一据称有相当普遍性的现象却似乎非常困难。除了一些个案的报道和感想式的议论之外,在笔者有限的接触范围内,尚没有发现真正把司法腐败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关于腐败现象的一般研究,尤其是涉及腐败与经济转轨或政治体制改革关系的国内外文献提出的一些命题,相信对于司法腐败的研究都有参考价值(注:在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有限接触范围内,张曙光撰写的《腐败与贿赂的经济分析》是一篇包含着不少有益启示的重要文献,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一卷),1994年;后收入张曙光著《中国转型中的制度结构与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关于对该文提出的分析框架及有关命题的运用,详见本稿下文的内容。)。但在围绕司法腐败本身的考察分析进展到一定层面或深度之前,这些命题的绝大多数恐怕也都很难简单地适用来直接解释说明司法腐败现象。笔者自2002年以来尝试着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运作状况开展了一系列的实证调查(注:到目前为止,笔者已发表的实证调研成果主要包括:《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一)——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度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6期;《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二)——五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北大法律评论》第六卷,第1辑;《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在这个过程中,也始终关注所谓“司法腐败”指的都是些什么情况、这样的现象究竟有多严重等等问题。尽管笔者未能找到某种可以对司法腐败现象做定量分析或系统研究的有效方法,但在不同地域的现场对许多法院进行的观察中,也逐渐积累起一些直观的感受以及对所获印象背后逻辑的思考。本稿试图开始整理这些片断零散的感受及思考,寻求构成某种可能将它们组合到一起并加以初步体系化的分析框架,以便为今后在这方面展开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一个出发点。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与一般讨论腐败问题的文章不同,本稿试图采取另一种方法论路径。即不使用常见的“现象→原因→对策”结构,而着重从围绕“司法腐败”概念而展开的社会相互作用过程这一角度,来解读此定义本身以及定义与所指称的社会现象之间的联系。在越轨社会学或犯罪学的方法论上,这种研究路径区别于所谓“客观主义”或“规范的范式”,属于“解释的范式”或现象学的方法[1](p349—362)。同时,本稿对于司法腐败现象的考察还采取了一种在“价值中立”的意义上尽可能客观的描述和冷静分析的态度。这种研究方法与社会学上所谓“纯粹的认识论”立场有密切联系。与研究对象“拉开距离”或将其相对化,把包含着浓厚主观性质的事物也作为某种客观的存在去观察,同时又保持一种理解的或解释性的视角,是本稿力图保持的方法论取向。这种取向往往意味着研究者不急于提出某种对策或政策性建议,而更看重认识关照对象事物及其内在逻辑,即更加强调“纯粹出于好奇心”的目的或意义。当然,这种研究取向并不一定与旨在获得有效对策的研究相对立,而可以理

解为对策研究的一种前期准备。

一、“司法腐败”的界定及图示

对司法腐败现象的观察首先牵涉怎样界定“司法腐败”这一概念的问题。而此问题又与尽可能客观地评估司法腐败在现实生活中究竟有多严重或普遍的要求有着紧密的关联。作为一般的前提。“腐败”一词本身就非常多义。按照一项据称是国际上比较通用的定义,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2](p245—247)。此概念虽然不过是众说纷纭之中的定义之一,但相信这里包含的两层意思却具有最大公约数的意义,即“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以及“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如果把这两层含义适用于限定在法院审判领域的“司法腐败”概念,则可以大致将此定义为“法官为了获得某种个人的利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而试图影响审判活动的行为”(注:广义的“司法腐败”可涉及检察、公安等其他部门,仅就法院而言也可以牵涉与审判关系不大的方面(如人事安排等)。但本稿为了便于讨论,始终将概念限定在这里指出“审判”范围内。不过对“审判”应做稍宽泛一些的理解,至少应包括强制执行及其他相关的程序。)。这依然是一个宽泛模糊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和分析。

在这里我们遵循上述“最大公约数”的含义,把该定义中最关键的要素即“个人的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理解为衡量是否构成“司法腐败”以及是否严重的两个维度,分别以两条轴来加以表示。其中一条轴表示法官个人获取的利益,把最严重的索要收受巨额贿赂或其他“好处”作为一极而最轻微的一般吃请或接受小礼品等作为另一极。需要注意的是,法官的“个人利益”除金钱或物质的授受之外还可以有多种表现,如亲属、熟人朋友、同事等的“打招呼”、说情以及来自内外部领导的压力或干预。虽然这些因素看上去都不属于法官自身的问题,但只要法官接受说情或屈服于压力干预,还是应理解为他或她通过交换而获取了“面子、人情”或“领导的赏识或者将来可能的关照”等等个人利益。所以,这些因素大体上同样可能按大小轻重程度分布在表示法官“个人利益”之轴的不同位置上。另一条轴表示法官为了获取上述种种个人利益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在体现最严重程度的一极,可以是对案件事实全面的“颠倒黑白”或就法律适用而言是明白的“枉法裁判”。但是在另外的一极,则是在可允许的一定裁量范围内显示出来的偏向。这是一些客观看来谈不上“错误”或“违法”的裁量,之所以称“偏向”是因为法官并非出于纯粹的事实考量、法律解释或政策目的,而是由上述某种个人利益的左右才做出的选择。这些偏向同样存在大小轻重或明白还是模糊等等程度上的区别。还有其他虽未达到完全可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或明显“枉法”的地步,却在诉讼案件处理的实体或程序上出现局部或程度不等的瑕疵等情况,只要是因法官个人利益所致,亦均可用“对审判的影响”这条轴上的不同分布位置来加以表示。

如果把上述表示“获得个人利益”的第一条轴称为a轴,以程度最为严重的一极为a,程度最为轻微的另一极为a;表示“对审判影响”的第二条轴称为b轴,最严重的一极为b,最轻微的一极为b,则可以用下列图形来大致表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呈现出来的种种情况(见图1)。

附图

图1:“个人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关系图

上图第ⅳ象限(ab)表示了典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即从最极端的到不那么极端的因贪赃、徇私或在强烈的干预压力下而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以及种种程度不等却都接近于此极或具有类似恶劣性质的情形。作为对照的则是第ⅱ象限(ab),反映的是因情面、一般干预或某种形式的“人情往来”而在审判中做出具有一定偏向性的选择,但客观上对审判的影响却多停留在裁量的许可范围内或其边界上,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规范、常识乃至情理。与此相对,第ⅰ象限(ab)中最典型的是所谓“贪赃不枉法”及类似的情形,表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虽然在谋取个人利益方面有恶劣的行为,但对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比较轻微的种种场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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