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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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3月24日,原告浙江天堂硅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7月8日变更为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硅谷)与被告浙江临安申光电缆化学总厂(2002年3月6日变更为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光贸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申光贸易将其合法持有的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0日,由申光电缆等七名股东在原杭州临安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设立,2005年5月11日变更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药业)的股份中160万股以每股人民币1.25元的价格共计200

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天堂硅谷,天堂硅谷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对价款。同时,考虑到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补签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贸易的名义持有,但由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药业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派一名代表出任鑫富药业的独立董事;以及其他一系列约定。

协议签订后,天堂硅谷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支付了200万元的对价款给申光贸易。根据2001年鑫富药业股东大会的决议,鑫富药业将2001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中的1560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以每1元折1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原应由天堂硅谷持有的160万股经此次转增后变更为273.9726万股。2003年,根据200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元(含税)。2003年11月9日,申光贸易持有的鑫富药业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满三年,按照天堂硅谷和申光贸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光贸易应在2003年12月8日前将其持有的273.9726万股过户给天堂硅谷,但申光贸易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6月28日鑫富药业采用全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500万股,发行价格维12.57元/股。根据2004年年度股东大会,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经过此次转增,应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变更为356.1643万股。而在此期间,天堂硅谷未实际行使过任何与其持股相对应的权利。

2005年9月,天堂硅谷经与申光贸易多次协商要求变更股权、支付红利、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光贸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支付2002年度和2004年底的现金分红款及利息。

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1999年《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的范围,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堂硅谷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是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考虑到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特别作出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1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这充分表明了双方当时的意思。其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在鑫富药业成立未满3年时,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约定的年约定3年之后,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未满3过户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

股权转让行为系“负担行为”,约定3年后过户系“处分行为”。由于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转让股权的客观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股东

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届满以后再办理股权转让(即附期限的股权转让),恰恰是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3年期满后再依协议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实际股权转让手续,是双方对发起人股份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于限制转让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这也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从了该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

被告认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一,该协议违反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鑫富药业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协议签订于 2001年3月24日,距公司成立之日仅4个月零14天,明显违反公司法的3年的规定。第二,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属无效合同。第三,《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订约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四,该协议书第7条第一项关于日后补签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的一部分。

审理判决:

一审审理判决

一审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申光贸易对原告天堂硅谷主张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堂硅谷支付200万元转让款,以及鑫富药业派发现金红利、转增股本的事实未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光电缆将其持有的鑫富生化的160万股股份以每股1.25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堂硅谷。由于申光电缆系鑫富生化的发起人,鑫富生化系鑫富药业更名前的公司,鑫富生化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在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满三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鑫富生化发起人股的限制转让期间为2000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9日,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限制期内,但协议约定“《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此,双方同意:在相关发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的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比昂登记和过户手续”,表明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将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时间确定为“在想光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申光电缆在该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该股份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公司法仅对股份转让的客观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限制期届满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附期限的转让股份。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申光贸易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补签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但天堂硅谷从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了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双方如此约定是基于转让协议签订时作为转让人的申光电缆持股未满三年的事实。双方商定在限制期满后补签转让协议应认定是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作出的约定,且约定是“以本协议条款补签”,所有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再则,天堂硅谷万元转让款,该支付对价的行为并不损害作为发起人200已按协议约定向申光电缆支付了.

的转让方、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应属有效。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对转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天堂硅谷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权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电缆持有,但天堂硅谷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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