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工具。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包括第三方的行为影响,合同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
其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情况尤为复杂,涉及到多方的责任承担和权益保障。
本文将探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特点、类型及其责任承担等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概念及特点第三人原因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与合同双方无关的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从而构成违约。
这种违约现象具有以下特点:1. 不可抗力性:第三人原因违约往往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特点。
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外部因素导致的违约。
2. 复杂性:涉及合同双方、第三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各方的责任划分和权益保障问题。
3. 法律责任多样性:涉及合同法、侵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需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第三人原因违约可分为多种类型。
常见的分类包括:1. 不可抗力型违约: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的违约。
2. 第三方侵权型违约:如第三方恶意破坏合同履行条件导致的违约。
3. 政策调整型违约:如政府政策、法规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如何划分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一般来说,责任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可抗力型违约中,合同双方一般无需承担责任,但需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损失。
3. 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三方侵权型违约中,侵权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侵权方追偿。
4. 政府补偿或救济措施:在政策调整型违约中,政府可采取补偿措施或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以降低合同双方损失。
五、实例分析以一起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分析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建立我国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作者: 向玲
作者机构: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武汉430079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102-105页
主题词: 公司董事 民事责任 第三人 中国 《公司法》
摘要:长期以来,受传统的公司法人机关理论影响,我国<公司法>规定法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董事不对第三人负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也据此对董事的个人责任持否定态度,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问题"层出不穷.笔者在借鉴他国相关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缺漏,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引入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三鹿奶粉事件中众多的受害人因为董事会的决策、董事的职务行为遭受损害,三鹿破产,董事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并未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实行绝对的法人机关理论,董事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
现代公司中董事享有权力的广泛性,与其责任承担的有限性,造成董事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
董事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利益,也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我国法律仅规定董事向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律的缺位,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缺乏有效的救济。
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引线,系统地探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董事的责任体系,旨在规范董事的职务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结构除引言与结语外,共有四部分。
第一部分案例简介与思考。
简要介绍三鹿集团奶粉事件的经过,从现实的角度指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缺失,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证及意义。
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探讨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
论证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从法律的和谐统一、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保障社会的稳定三个方面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积极意义。
第三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从法人本质入手,以法人本质为基础讨论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董事权责的不一致的现实,分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架构。
从日韩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比分析得出董事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总结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
进而讨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程序制度以及特定情况下董事责任的豁免。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
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
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
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
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董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指董事因职务懈怠行为对公司以外的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以制定法形式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我国法学界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内部责任说的影响,多数学者坚持公司对董事的职务侵权或懈怠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董事无须承担个人责任,公司可以要求有过错的董事对公司补偿。
我国公司法对此制度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事务的高效率展开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该构建和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在分析国内外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反思和完善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研究难点在于我国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实例和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的影响比较大。
在内容结构上,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论述和反思公司法人的本质:公司实在论、公司拟制论、公司否认论、公司契约论,进而评价有关董事地位的学说。
根据过失侵权理论,公司法律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不足,和经济学理论中的信息不对称、质同说等理论论证我国应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两大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学说。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形式逐步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德国、我国台湾、韩国、瑞士制定法都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通过分析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得出结论两义务说有其各自的优缺点,要客观对待。
同时分析董事个人侵权与公司侵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四部分,分析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在公司法中构建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明确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放宽董事责任至法人董事,完善董事的注意和忠实义务的立法规定。
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
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一、管理层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法国商法典》明文规定了管理层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最经常被我国学者引用的条文是《法国商法典》第L225-251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①但应该注意的是,该法典第L223-22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第L227-8条有关简化股份公司②的规定都确立了管理层的独立责任。
依照上述法条,管理层“向公司或第三人,对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违反章程的行为,或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过错,根据情况,单独或连带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由管理层某个成员单独或管理层某些成员之间连带地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它与英美管理层的连带责任不同,追究的是管理层成员个人的责任,判断标准是管理层成员个人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
③实践中,受害人会从公司与管理层之间选择其一进行索赔。
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公司是首要选择,第三人往往向公司提出赔偿之诉,因为公司通常比管理层具有更强的清偿能力。
在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由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追偿,让管理层承担公司由此受到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④必须声明的是,关于管理层的独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法国法仍然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委托代理”的传统理论,即法人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负责,管理层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公司法人应对管理层的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追究管理层的个人责任只是一种例外。
⑤虽然《法国商法典》明确了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但在司法判例中管理层的个人责任是被作为例外严格加以限定的,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法国判例对认定管理层个人责任设置的种种障碍,增加了管理层独立责任之诉胜诉的难度,削弱了商法典的规定,减缓了管理层的压力和负担。
那些认为管理层的独立责任加重了管理层责任、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观点,是只见法典不见判例的片面推断。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
“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
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
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
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
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
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
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
”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
”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
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
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
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范文
《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篇一一、引言在合同关系中,常常会出现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违约的情况。
这涉及到多方主体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划分。
本文将深入探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内涵、特点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内涵与特点1. 内涵:第三人原因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合同违约的现象。
2. 特点:第三人原因违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突发性,即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往往是突然发生的;二是不可预见性,即合同当事人往往无法预见到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三是影响性,即这种违约行为往往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三、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类型1. 第三方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违约:这种情况是指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例如,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第三方施工队的过失可能导致工程延期。
2. 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四、责任承担1. 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2. 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或过失导致合同违约,且该行为与合同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则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 免责事由: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或第三方可能享有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
但这些免责事由的适用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五、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1.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时,应首先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2. 追究责任的原则:在确定责任时,应遵循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大小。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一)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一)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
“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
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
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
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
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
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
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
”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
”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
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
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
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
浅议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浅议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王学智贾玉平摘要公司高管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公司高管权利与责任却不对等,公司高管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不能向有责任的公司高管要求赔偿,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现实与公司高管对受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缺失有直接关系。
在受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影响的众多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利益受损者之中,侵权求偿人即第三人的赔偿诉讼对公司高管的制约作用不容忽视。
关键词股东债权人第三人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68-02公司以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适应了投资人利益的需要,现已成为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之一,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公司数量的不断增长,公司重大违法现象也在不断飙升,而且其影响范围更加扩大,性质更加恶劣。
如近期出现的“齐二药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为何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都一再加大,而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治理仍难取得理想效果呢?一、公司高管责任缺失的现实困境多数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与公司高管都难脱干系,其中又多与公司高管的个人经济利益有关。
例如在金融公司中“公司管理层时刻有使用这些高杠杆金融工具进行谋取个人私利的冲动,因此,在公司制度层面,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规范”。
①因此,直接剥夺公司高管经济利益的第三人赔偿诉讼能对其形成最有效威慑,以及消灭其违法动机。
(一)公司高管权力与责任不对等公司高管人员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活动中举足轻重,与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密不可分。
公司高管在公司的地位和影响远非普通职员和中小股东可比,可谓位高权重,在出现过重大违法情形的公司中,公司高管人员大都难脱开干系。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
从法律角度来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
行比较:
1. 法定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事在
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导致损害
第三人利益,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2. 义务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包括管理
和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和合作。
因此,董事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董
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过失责任,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待公
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董事因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
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4. 违约责任,董事在与第三人进行合同交易时,应当按照诚实
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董事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三人遭
受损失,董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是否遵循了公司治理的最佳实践;
3. 董事的个人能力和专业知识是否符合从事相关业务的要求;
4. 公司是否提供了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以确保董事能够履行其职责。
总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比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董事在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的责任和义务。
这有助于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论上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 : 长期 以来 , 国司法 实践受传统民法理论的 影响 , 向不认 同法人董事 向 第三人 负连 带民事赔偿 责 我 一
任 , 国《 司 法 》 此 也 无 明 确 规 定 , 致 目前 有 关诉 讼 纠 纷 不 断 .笔 者 通 过 比较 国 际 上 通 行 的做 法 , 合 中 我 公 对 导 结 国的 国情 , 此 问题 进 行 了深 入 的 法 理 分 析 对
可 以 认定 一
东 同 样 不 能 就 其 投 资 公 司 股 票 价 格 损 失 提 出 民 事 赔
偿之诉。
再 者 防 止 对 董 事 的 滥 诉 , 护 中 小 股 东 的 权 为 保
股 东 或 债 权 人 向 董 事 追 究 过 错 侵 权 民事 赔 偿 责
益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 形下 我们应 当在法 律上 限制 大股东对其推选并代表 大股 东利益 参加董 事会 的过 错 任董事追索 民事侵权赔偿 , 只能 以委托人的身份 和违反代理之约定 为由追索 事 的违约 责任。对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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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金 融》 I】 第 2期 上 1M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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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规定 , 即使 董事违背 了其义务 . 结果使第三 人受损 , 也不 负直接责任 , 国国内著名学者王宝树 和刘 俊海 我 的论 著也吸收了该法定责任说 。其次 , 还有侵权行 为 特别法的观点 , 他们认为董事长对第三 人的责任 不是 民事契约的违约责任 , 而是 侵权责 任 , 它必须 由特 别 法规定 另外 还有特 别侵 权行 为说。他们认 为董 事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基于其特殊地位日益享有越来越广泛的权利,董事职务行为不仅仅影响公司利益,而且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为了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世界各国立法或判例纷纷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我国囿于长期与对传统董事法律地位和法人本质的认识理论,导致董事对第三人应负担的义务界定不清,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
因此,构建科学、规范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体系是解决公司治理中董事滥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
本文试图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系统地理论与实践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职务行为的规制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标签: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完善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
①无义务既无责任,违反义务就会招致责任的承担。
所谓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过错导致公司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第三人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
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第三人的范围主要限定为股东和债权人。
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也必须考虑同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因而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但董事在承担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承担的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各种利益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
首先,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的应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其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间接的信赖义务。
另外,董事对第三人的这些义务存在于从公司法人设立开始到公司法人的种植整个过程中,,而且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设立的,虽然其在很多时候主要表现在侵权关系中。
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出处】《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摘要】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侵权等行为时应该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该责任性质宜采特殊侵权行为说,要求经理具有主观过错。
在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拖欠职工退休金以及涉及到反垄断诉讼中等特殊情形下,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政策考量和条件规则。
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应的特殊法应考虑引进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代理人说;特殊侵权;主观过错;特殊情形【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引言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经理(本文的经理与我国《公司法》的经理相对应,是指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之下而处十公司行政管理阶层顶端的、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公司行政事务负责人,俗称总经理。
)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对于因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而言,其能追究责任的对象是公司。
但是,这种基于法人人格理论的理想假设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异化,“要不是法律规定,经理(尤其是首席执行官),而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代表性的运行股权分散型的公司。
而控股股东,也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一般的运行着股权集中型的公司。
” [1]公司内部的实际权力运行扭曲了法律假设,使得公司仅仅成为某种力量的工具,当这种异化严重到一定程度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仅由公司承担责任则明显有失正当性,故后者的情形发展出了著名的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前者的情形则需要探讨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理论前提——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学界存有代理说、机关说、代表说、三元或多元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代理说较为合理(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笔者在另文中有详细的讨论。
见吴伟央:《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研究——以经理法律地位为中心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 27_51 页。
)。
第一,从两大法系的理论观点来看,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理论上存有“区别论”与“等同论”之分,但主流理论观点支持经理是代理人。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评析《公司法》第152条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评析《公司法》第152条严琳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中得以确定,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由于受到内部责任说的影响,对该制度在设计上存在很多问题.文章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新的制度构想,以符合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总页数】3页(P43-45)
【作者】严琳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91
【相关文献】
1.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理论基础——以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为视角[J], 张景树
2.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当代公司法的发展与我国公司法的重构 [J], 王宗正
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立法--以食品安全事故为视角 [J], 王燕莉
4.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必要性及责任性质 [J], 范振男
5.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J], 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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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浅析
作者: 张晓东
作者机构: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出版物刊名: 特区实践与理论
页码: 44-47页
主题词: 公司董事;民事责任;第三人;管理人员;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红光公司;上市公司
摘要:1998年,某股民状告“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管理人员,诉称由于听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其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致使其损失三千余元:红光案作为我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的案件,备受社会各界瞩目。
从公司法学的角度来看,此案最令人关注的焦点是原告将被告公司的董事推上了被告席,。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法理论在谈及董事责任时,多限于探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即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理论认识的上的欠缺导致在我国现有公司法的框架下对第三人的利益难以有效地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其宗旨,而实践却与此严重背离。
因此重构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必须选择。
笔者从法理和公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董事需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然性进行了论述。
然后,笔者研究了国际上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总结了其中的趋势和共同规律,发现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承认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已成大势所趋。
据此,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并对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和董事责任的实现与保障进行了较为详细和深入的研究。
最后,笔者提出在立法上应全面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把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纳入《公司法》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这样才能使得公司的独立责任制度,公司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制度及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三位一体,筑起公司法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一、现行法律有关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弊端学术界的一般观点是,我国立法并无董事对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规定。
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法人在对其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以后,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法人内部请求该机关成员进行赔偿,因此不能一概认为我国并不存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当然这种内部责任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的框架下,是难以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其弊端在于:第一,由于董事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很难得到董事的重视。
在我国实践中,公司的大股东及其代表——董事和董事会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非常普遍,股东与债权人缺乏应有的保护措施。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摘要:本文以国外公司法理为依据,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信赖义务的责任这两种基本类型。
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董事内部责任说和法定责任说的不足,并就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法理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构。
关键词: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内部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信赖义务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股东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董事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1]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实践相反,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符合条件下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要求。
因此,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增加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顺乎民意,一改现行公司法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法,在第7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
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还存在重大缺陷。
比如:其没有关于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者两者都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本身无法找到答案。
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体系化的研究,希望能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作进一步地修改提供理论参考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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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摘要: 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侵权等行为时应该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该责任性质宜采特殊侵权行为说,要求经理具有主观过错。
在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拖欠职工退休金以及涉及到反垄断诉讼中等特殊情形下,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政策考量和条件规则。
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应的特殊法应考虑引进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 代理人说特殊侵权主观过错特殊情形引言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经理(本文的经理与我国《公司法》的经理相对应,是指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之下而处于公司行政管理阶层顶端的、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公司行政事务负责人,俗称总经理。
)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对于因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而言,其能追究责任的对象是公司。
但是,这种基于法人人格理论的理想假设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异化,“要不是法律规定,经理(尤其是首席执行官),而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代表性的运行股权分散型的公司。
而控股股东,也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一般的运行着股权集中型的公司。
”公司内部的实际权力运行扭曲了法律假设,使得公司仅仅成为某种力量的工具,当这种异化严重到一定程度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仅由公司承担责任则明显有失正当性,故后者的情形发展出了著名的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前者的情形则需要探讨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理论前提———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学界存有代理说、机关说、代表说、三元或多元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代理说较为合理(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笔者在另文中有详细的讨论。
见吴伟央:《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研究———以经理法律地位为中心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XX年博士论文,第27-51页。
)。
第一,从两大法系的理论观点来看,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理论上存有“区别论”与“等同论”之分,但主流理论观点支持经理是代理人。
英美法关于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观点基本没有什么争议,在美国《代理法第三次重述》立法过程中,曾明确指到“公司立法注意到,公司的董事和在一些情况下的公司股东有权任命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
”“和有特殊地位的董事不同的是,经理等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
经理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营业活动。
”“在特定的场合中,公司非董事经理是相对于公司信义关系的信义方,所有的公司经理,就像雇员一样,是公司的代理人,是作为公司和经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一个参与方。
”大陆法系中基本上都把商主体与经理的关系定位于“委任”、“授权”关系,在经理对外的交易关系中,经理即是公司的。
如龙田节教授认为,经理是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补助营业主的人,经理由营业主选任,根据代理权的消灭或雇佣关系的终了而终了。
经理即公司的代理人。
范健教授考察了德国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认为“经理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第二,从公司与经理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
其一,依照法人理论,机关、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机关和代表人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系存在于法人之内部,而非存在于外部。
而一般认为,经理是独立于公司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二,机关和代表人的设置具有法定性。
机关成员和代表人的产生机制是选举,而各国(地区)的公司经理设置模式中基本是任意设置或章定设置,而且经理产生机制是董事会代表公司与经理签订聘任合同。
以上两点证实,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机关说和代表说等对经理的解读不具有优势;其三,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经理契约)来看,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就在于董事会代表公司聘任其担任经理的经理契约。
经理契约让经理人拥有了经理的身份,在该契约中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经理可以根据该契约的内容及相关的授权从事对内管理和对外交易活动,其中,法律更加关注的是经理的对外交易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法律效果问题。
实践中,经理基于其身份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公司,这一过程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可以适用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
第三,从定位的功能来看,适用代理制度能够在实现经理职能现实需要与法学理论的吻合。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人制度中,强调其法定性,一般赋予董事长或者董事等代表人身份,在中国更突出了其唯一性,故经理能否成为代表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以章程记载的方式予以确定。
但是,经理的对外交易行为是经常的、持续的、全面的,也是公司发展所必须的,不可能事事都经代表人对外表示,所以代理制度能够使得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的对外交易行为直接由公司承受,从而实现经理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四,代理人说能够建立一个相对通用的研究和交流平台。
首先,法系之间的平台,英美公司法中没有代表人的规定,公司机关的理论也不是基于构建一个法人实体的目的而来,其代理制度则是相对发达。
尽管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差别,但也具有很多相同之处,随着法系之间交流和影响的逐渐增多,两者之间的差别也正在缩小。
另外,学科之间的平台,经济学上的理论与英美代理法有着密切的,“经济学等毫不隐讳地从代理法借鉴(borrowed)‘委托代理’、‘代理成本’等修辞”,而且将经理视为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前提性的认识,尽管具体的含义会有所不同,但至少在交流上相比其他学说更加方便。
从务实的角度而言,代理人说的这一平台优势是其他的学说所不具备的。
二、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经理作为依公司授权行使对外权力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如签订合同等),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行为,公司经理因此并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代理人有可能向第三人善意地作出被代理人认为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也有可能故意对第三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得到概括性的授权公司经理掌控公司情况后,很有可能会违背公司(董事会)的真实意志对外从事各种行为。
对于此种“非正常”情况下的“代理行为”,法律上确立经理自身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有必要!而且,代理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已经为这一制度确立了基本的框架。
首先,英美代理法确立了代理人侵权责任制度。
在英美法上,当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代理人个人必须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之债,而不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
《重述三》第条也明确规定:“代理人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向第三人负责。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代理人)仍旧要承担责任,尽管行为人是以代理人或雇员的身份,拥有真正的授权或者在雇佣职权范围之内。
”代理人不得以自己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尽管代理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但在下述情形下,代理人不必就其侵犯行为对第三人负责:(1)代理人的未经授权的违法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变成合法行为;(2)代理人作出了没有过错的不真实陈述,即使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不真实陈述,代理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3)代理人个人被第三人免除了侵权责任。
代理法上的该项制度在判例法上大量地适用于公司经理的侵权行为,“经理对第三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大部分(largely)是基于侵权责任和代理法所确立的一个明显的原则,即代理人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哪怕是该行为是在职权范围之内。
”(Light&Power Coal Co.,37 ,738().)公司经理从事了侵权行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追究经理的个人责任,在侵权法相对成熟和具体的英美法中,该项制度的确立无疑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其次,大陆法系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确立了相关的制度。
其一,立法中确立有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除公司承担被代理人责任外,管理人员还得自行承担个人责任”;《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等;其二,理论上对经理个人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发展出了德国的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理论(信赖责任理论是指当公司经理要求他人信赖自己,这种信赖对缔约发生了影响时,公司经理得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日本的商法上的法定责任说、违法行为特则说,中国台湾地区的交易安全说等观点。
台湾的王丽玉教授认为该项制度的价值在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之屏障”、“社会交易安全之确保”。
在具体的公司法规中特别规定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增加受害人的求偿机会(“台湾最高法院”1995年第1532号判决。
),确保受害人的利益,为第三人追究违法经理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直接的制度保障;其三,相关的民事法理支持经理对第三人责任。
经理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代理的行为范围是有限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范围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并可以代理的行为,非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例如,侵权行为不得代理。
再如,占有、遗失物的始得等不得适用代理。
故代理人侵犯他人权利时,由代理人自己负赔偿责任。
”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侵权等违法行为时,即使是公司授权的或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也不属于代理法上真正的代理行为。
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基础恰恰是其非“代理”的行为对于第三的损害,“代理人违反对委托人的义务并不是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独立的基础,代理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仅是因为这个代理人违反了其对第三人的义务。
”(§ Duty To Principa l;Duty To Third Party,Restatement of the Law-Agency Restatement(Third)of Agency Current through April 20XX.)代理人有不得无故损害第三人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成为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三、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均有较多的体现,但关于该责任的性质在学理上尚存争议(英美法上,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大部分是基于代理法上的代理人侵权责任制度,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经理的违法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尚存争议,如有的不一定产生损害、有的不一定要求经理要有过错、有的不一定是经理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但法官也参照代理人侵权责任的制度进行审判。
),从而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的司法适用。
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关于“台湾公司法”第23条的理解。
(一)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台湾公司法”第23条为讨论中心台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公司负责人(台湾“公司法”第8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