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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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婷 婷 ( L I 法大 学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讲师 i -政  ̄I : 陕西 西 安 7 0 6 1 0 3J
溉
论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管 辖 权 异 议 制 度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8 9 5 (0 ) — 0 3 0 1 0 — 2 X 2 1 O7 0 8 — 2 1
要 求 该 司法 机 关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或 更 适 合 管 辖 的 司 法 机 关 管 辖 的 主 张 .它 是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民 事 诉 讼 当事 人 的 一项 诉 讼 权 利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当事 人 的管 辖 权 异 议 制 度 就 目前 来 看 , 律 的 这 一 规 定 还 比 较 笼 统 。 法 虽有较 多的司法解释 . 在使用 中仍难免有这样那样 的问题 . 但 以 致 学 术 界 和 业 务 界 具 体 实践 中都 产 生 了一 定 的 分 歧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 也 正是 当事 人 行 使 管 辖 异 议权 的期 限 根 据 我 这 国 民诉 法 第 13条 的规 定 :被 告 应 在 收 到起 诉 状 副本 之 日起 1 3 “ 5 日内提 出答 辩 状 ” 么 当事 人 对 管辖 权 提 出异 议 的期 限 应 当 就 那 是 接 到起 诉 状 副 本 后 的 1 日内 。第 三 . 体 条 件 . 5 主 即谁 有 权 提 出 管 辖权 异议 这 是 目前 争议 最 大 的 问题 。 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来 从 看 . 提 出管 辖 权 异 议 的 只 能 是 本 案 的 当事 人 . 这 里 的 当 事 人 能 但 到 底 指 的 是 哪 些 人 .是 所 有 的 当事 人 还 是 被 告 一 方 当 事人 以 及 是 否包 括 涉 案 第 三 人 . 事诉 讼 法 无 明确 规 定 . 是 在 司 法 解 释 民 仅 中有 些 零 散 的 规 定 若 干 年 的 实 践 理 论 认 为 享 有 管 辖 异 议 权 的 应 当是 被 告 方 当事 人 二 、 践 中 管 辖 权异 议 制度 所 存 在 的 问题 实 ( ) 辖 权 异 议 制 度设 计 的行 政 化 色 彩 一 管 我 国 管 辖权 争议 的 解 决 模 式 .在 立 法 规 定 和 实 践 操 作 中 带 有 鲜 明 的行 政 化 特 征 在我 周行 政 化 解 决 管 辖 权 冲 突 的进 程 中 . 当 事人 显 然 不 能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确 立 的行 政 化 规 则 实 质 性 的 主 导 管 辖 权 冲突 解 决 的逻 辑 方 向 1管 辖 权 争 议 解 决 行 政 化 模 式 的程 序 规 则 及 弊 端 在 司 法 、 实 践 中 . 院在 解 决 管 辖 权 冲 突 时 起 主 导 作 用 . 且 在 相 关 法 院 法 而 协 商 不 成 的 情 况 下 习 惯 于 通 过 上 级 用 行 政 命 令 手 段 解 决 按 照 既 存 的 管辖 权 冲 突解 决方 式 . 发 生 的 管 辖 权 争 议 . 争 议 人 民 对 各 法 院 应 该 首 先 协 商 解 决 . 商 不 成 的 . 逐级 上 报 申请 上 级 法 院 协 要 指 定 管 辖 法院 指定 管 辖程 序 也 凸显 出浓 厚 的行 政化 的色 彩 国 我 司法 解 释规 定 , 管辖 权 的 人 民法 院 发现 本 院不 能行 使 管 辖权 时 . 有 先 F合 议庭 进 行 合议 后 作 出决 定 . 南独 任 审 判 员做 出决 定 . 请 h 或 报 上 级 人 民法 院 , 由上级 人 民法 院在 本 院辖 区内指 定 管 辖 法 院 . 续 继 本 案 的 审理 : 个 以 上法 院 发生 管 辖 权争 议 时 . 上报 双 方 共 同 的 两 应 上级法院, 有共 同的 上级 法 院指 定 管 辖法 院 上级 人 民法 院指 定 管 辖 法 院后 . 以书 面 通知 报 送 的人 民法 院和 被 指定 的人 民法 院 管 对 辖 权 异议 处 理 程序 也 大 致如 此 . 由于 我 国没 有相 应 的制 度 规范 . 而 是 惯 于运 用 行 政 手段 来 处理 2管 辖 权 异议 中当 事人 诉 讼 权 利 义 、 务 虚 无 。 当事 人缺 乏 参 与解 决 管 辖 权 争议 的机 会 和 场 合 . 能就 不 管 辖 权 问题 进 行 攻 击 和 防御 . 当然 也 就 不 能 富 有 意 义 的影 响管 辖 权 争 议 解 决 的 结 果 。从 理 论 上 讲 . 当事 人 不 得 不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骗 取 审 判 管 辖 . 致 管 辖 权 冲 突 因为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时便 存 在 导 着 随 意 的契 机 . 因为 确 定 管 辖 也 同 样 存 在 着 诚 实 信 用 的约 束 问 题 . 院 也 不 得 利 用 违 法 手 段 . 避 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级 别 管 辖 的 法 规 规 定 对 此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执 行 级 别 管 辖 规 定 几个 问题 的批 关
所 谓 管 辖 权 异 议 是 指 在诉 讼 程 序 中 . 当 事人 在 司 法 机 关 违 复 》法 复 19 f 9 6第 5号)分 别 从 约 束 当事 人 和法 院 的 角 度 做 了 两 背 管 辖 的规 定 .管 辖 了其 无 权 管 辖 的案 件 或 者认 为 其 他 司法 机 条 规定 : 当事 人 在 诉 讼 中增 加 诉 讼 请 求 从 而 加 大 诉 讼 标 的额 , 致 关 更 适 合 管 辖 的 情 况 下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有 审 查 权 的 法 院 提 出 使 诉讼 标 的 额超 过 受 诉 法 院 级 别 管 辖 权 限 的 . 一 般 不 再 子 以 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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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百度文库
管 辖 权 异议 概 述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第 3 8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受 理 案 件 后 . 事 “ 当 人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 当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提 出 ” 这 一 规 应 从 定 来 看 , 辖 权 异议 应 当具 备 下列 条 件 : 一 . 提 条 件 , 出 管 管 第 前 提 辖 权异 议必 须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第 二 . 间 范 围 . 在 提 时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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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管 辖 权 异 议 制 度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8 9 5 (0 ) — 0 3 0 1 0 — 2 X 2 1 O7 0 8 — 2 1
要 求 该 司法 机 关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或 更 适 合 管 辖 的 司 法 机 关 管 辖 的 主 张 .它 是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民 事 诉 讼 当事 人 的 一项 诉 讼 权 利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当事 人 的管 辖 权 异 议 制 度 就 目前 来 看 , 律 的 这 一 规 定 还 比 较 笼 统 。 法 虽有较 多的司法解释 . 在使用 中仍难免有这样那样 的问题 . 但 以 致 学 术 界 和 业 务 界 具 体 实践 中都 产 生 了一 定 的 分 歧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 也 正是 当事 人 行 使 管 辖 异 议权 的期 限 根 据 我 这 国 民诉 法 第 13条 的规 定 :被 告 应 在 收 到起 诉 状 副本 之 日起 1 3 “ 5 日内提 出答 辩 状 ” 么 当事 人 对 管辖 权 提 出异 议 的期 限 应 当 就 那 是 接 到起 诉 状 副 本 后 的 1 日内 。第 三 . 体 条 件 . 5 主 即谁 有 权 提 出 管 辖权 异议 这 是 目前 争议 最 大 的 问题 。 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来 从 看 . 提 出管 辖 权 异 议 的 只 能 是 本 案 的 当事 人 . 这 里 的 当 事 人 能 但 到 底 指 的 是 哪 些 人 .是 所 有 的 当事 人 还 是 被 告 一 方 当 事人 以 及 是 否包 括 涉 案 第 三 人 . 事诉 讼 法 无 明确 规 定 . 是 在 司 法 解 释 民 仅 中有 些 零 散 的 规 定 若 干 年 的 实 践 理 论 认 为 享 有 管 辖 异 议 权 的 应 当是 被 告 方 当事 人 二 、 践 中 管 辖 权异 议 制度 所 存 在 的 问题 实 ( ) 辖 权 异 议 制 度设 计 的行 政 化 色 彩 一 管 我 国 管 辖权 争议 的 解 决 模 式 .在 立 法 规 定 和 实 践 操 作 中 带 有 鲜 明 的行 政 化 特 征 在我 周行 政 化 解 决 管 辖 权 冲 突 的进 程 中 . 当 事人 显 然 不 能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确 立 的行 政 化 规 则 实 质 性 的 主 导 管 辖 权 冲突 解 决 的逻 辑 方 向 1管 辖 权 争 议 解 决 行 政 化 模 式 的程 序 规 则 及 弊 端 在 司 法 、 实 践 中 . 院在 解 决 管 辖 权 冲 突 时 起 主 导 作 用 . 且 在 相 关 法 院 法 而 协 商 不 成 的 情 况 下 习 惯 于 通 过 上 级 用 行 政 命 令 手 段 解 决 按 照 既 存 的 管辖 权 冲 突解 决方 式 . 发 生 的 管 辖 权 争 议 . 争 议 人 民 对 各 法 院 应 该 首 先 协 商 解 决 . 商 不 成 的 . 逐级 上 报 申请 上 级 法 院 协 要 指 定 管 辖 法院 指定 管 辖程 序 也 凸显 出浓 厚 的行 政化 的色 彩 国 我 司法 解 释规 定 , 管辖 权 的 人 民法 院 发现 本 院不 能行 使 管 辖权 时 . 有 先 F合 议庭 进 行 合议 后 作 出决 定 . 南独 任 审 判 员做 出决 定 . 请 h 或 报 上 级 人 民法 院 , 由上级 人 民法 院在 本 院辖 区内指 定 管 辖 法 院 . 续 继 本 案 的 审理 : 个 以 上法 院 发生 管 辖 权争 议 时 . 上报 双 方 共 同 的 两 应 上级法院, 有共 同的 上级 法 院指 定 管 辖法 院 上级 人 民法 院指 定 管 辖 法 院后 . 以书 面 通知 报 送 的人 民法 院和 被 指定 的人 民法 院 管 对 辖 权 异议 处 理 程序 也 大 致如 此 . 由于 我 国没 有相 应 的制 度 规范 . 而 是 惯 于运 用 行 政 手段 来 处理 2管 辖 权 异议 中当 事人 诉 讼 权 利 义 、 务 虚 无 。 当事 人缺 乏 参 与解 决 管 辖 权 争议 的机 会 和 场 合 . 能就 不 管 辖 权 问题 进 行 攻 击 和 防御 . 当然 也 就 不 能 富 有 意 义 的影 响管 辖 权 争 议 解 决 的 结 果 。从 理 论 上 讲 . 当事 人 不 得 不 以 不 正 当 的 手 段 骗 取 审 判 管 辖 . 致 管 辖 权 冲 突 因为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时便 存 在 导 着 随 意 的契 机 . 因为 确 定 管 辖 也 同 样 存 在 着 诚 实 信 用 的约 束 问 题 . 院 也 不 得 利 用 违 法 手 段 . 避 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级 别 管 辖 的 法 规 规 定 对 此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执 行 级 别 管 辖 规 定 几个 问题 的批 关
所 谓 管 辖 权 异 议 是 指 在诉 讼 程 序 中 . 当 事人 在 司 法 机 关 违 复 》法 复 19 f 9 6第 5号)分 别 从 约 束 当事 人 和法 院 的 角 度 做 了 两 背 管 辖 的规 定 .管 辖 了其 无 权 管 辖 的案 件 或 者认 为 其 他 司法 机 条 规定 : 当事 人 在 诉 讼 中增 加 诉 讼 请 求 从 而 加 大 诉 讼 标 的额 , 致 关 更 适 合 管 辖 的 情 况 下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有 审 查 权 的 法 院 提 出 使 诉讼 标 的 额超 过 受 诉 法 院 级 别 管 辖 权 限 的 . 一 般 不 再 子 以 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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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辖 权 异议 概 述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第 3 8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受 理 案 件 后 . 事 “ 当 人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 当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提 出 ” 这 一 规 应 从 定 来 看 , 辖 权 异议 应 当具 备 下列 条 件 : 一 . 提 条 件 , 出 管 管 第 前 提 辖 权异 议必 须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第 二 . 间 范 围 . 在 提 时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