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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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延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9.01
•【字号】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施行日期】2020.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已经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日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
(2020年6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展示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本市设立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负责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革命旧址保护项目的编制、申报、审核、建设、管理工作;
(三)指导、督促、检查革命旧址、博物馆及相关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革命旧址的安全和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机制,依法统筹有关资金,用于革命旧址保护的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红色文化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对革命旧址分布广、数量多、财政较为困难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补贴。

革命旧址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旧址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市的革命旧址保护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八条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建立督察制度,对本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督察,发现问题的,责令改
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约谈、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开展询问、质询等方式,对革命旧址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第十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增强革命旧址保护意识,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革命旧址管理部门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保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革命旧址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实行名录管理。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包括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已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

第十三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专项调查和研究,依法将具有价值的革命旧址,及时纳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应当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可以向革命旧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自通知之日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革命旧址原貌。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旧址核定公布或者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革命旧址完全损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

第十六条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日常养护;
(二)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防、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三)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参观人数、机动车辆进入革命旧址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七)及时报告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或者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公民代表,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经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革命旧址保护利用需要,按照程序予以修订。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应当将本级革命旧址主管部门列为成员单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革命旧址的,应当书面征求本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和革命旧址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革命旧址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革命旧址的纪念性特征,发挥教育传播功能,符合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革命旧址保护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标注。

第二十二条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实行原址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重要事件和重要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拆除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址。

第二十三条在坚持国有革命旧址所有权不变和有利于革命旧址保护的前
提下,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参与革命旧址使用和运营管理。

非国有革命旧址所有人可以通过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引入其他力量,共同做好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工作。

原住居民、原使用人参与保护革命旧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革命旧址的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二)实施与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三)布设消防、安防、通信等必要设施不得对革命旧址本体及历史风貌造成损害,外观色彩应当与革命旧址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市区建筑类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密度应当控制在15%以下,田野遗址类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密度应当控制在5%以下;
(二)与建筑类革命旧址相协调、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居窑洞类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4米(一层)以内,两坡顶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6米(一层)以内;
(三)田野遗址类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避免因地面和高程变化对革命旧址历史风貌的影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革命旧址空间特征
保护工作:
(一)禁止从事采矿、挖石、取土及移山造地等可能破坏革命旧址周边山形水系的活动;
(二)防止山体滑坡对位于黄土梁峁上革命旧址的破坏;
(三)严格控制战争遗址保护区划内的生产活动类型,防止对革命旧址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的破坏;
(四)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革命旧址环境整治工作:
(一)对革命旧址分布密集的中心老城区,应当采取疏解人口密度和建设密度、控制建筑高度、缓解交通和环境压力等措施,有效保护历史风貌和视觉景观效果;
(二)城区内占用革命旧址或者建设在保护范围内革命旧址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银行、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搬迁;
(三)对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革命旧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四)老城区内与革命旧址保护和红色旅游发展无关的城市功能逐步向城市新区等迁移,以恢复、整治、提升与革命旧址关联的周边环境,塑造圣地整体形象;
(五)逐步拆除山体上乱建的不符合城市景观、遮蔽革命旧址本体的平房、瓦房、简易房等建筑,保留土窑洞、历史建筑、文保单位及不影响革命旧址历史风貌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对强弱电、给排水管网等进行统一治理,清理不必要的基础设施;
(七)改善通往革命旧址的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县域之间便捷的旅游道路网;
(八)对位于城郊、乡村中的革命旧址,及时清除后期违规搭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
(九)位于丘陵沟壑区,沟谷切割、地形破碎、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率至少达到30%以上;
(十)禁止在革命旧址参观场所及周边从事乞讨卖艺、围追兜售、强买强卖等活动;
(十一)纪念馆、展览馆、休息室、公共卫生间等配套设施的风格、色调、体量、高度、地理位置等不得影响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
(十二)禁止砍伐、迁移承载重要革命历史信息、具有标识性的树木。

必要的绿化项目应当有助于再现历史景观或者突出环境氛围,与原生环境相协调;
(十三)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每年对革命旧址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旧址周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

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革命旧址的修缮,批准机关应当给予保护管理责任人必要的技术指导,及时纠正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不当行为。

非国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税收优惠、奖励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非国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
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革命旧址保护需要,对非国有革命旧址进行修缮,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涉、阻拦。

第三十条鼓励依法通过征收、产权置换、异地安置等方式抢救保护非国有革命旧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将非国有革命旧址收归国有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革命旧址开展价值评估。

第三十一条旧城改造管理机构依法对非国有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征收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革命旧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革命旧址价值、保护利用需要等因素,给予保护管理责任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破坏、占用及荒置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

第三十三条负有革命旧址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章展示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革命旧址的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彰显文物价值,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合理适度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鼓励革命旧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国有革命旧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享受政府资助保护的非国有革命
旧址应当在尊重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适度向公众开放。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国有革命旧址的对外开放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革命旧址,并承担革命旧址活化利用管理责任。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活化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革命旧址活化利用,是指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延续、改善革命旧址原有功能或者赋予新的、适当的当代功能,以彰显革命旧址价值的保护方式。

第三十七条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工作,做好馆藏革命文物的认定、定级、建账和建档工作。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有损革命旧址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使用革命旧址的,应当与革命旧址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

对影响到革命旧址安全和风貌的行为,革命旧址管理部门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革命旧址管理部门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在革命旧址内从事讲解、宣传等活动的各类人员应当遵守国家、陕西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或者其他不适当方式讲解、宣传革命旧址承载的历史和延安精神。

禁止无证人员在革命旧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讲解、宣传活动。

第四十条教育培训、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的有关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和干部培训基地。

在保证革命旧址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旧址窑洞,开展体验式教学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革命旧址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负有革命旧址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破坏革命旧址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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