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红色文化 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
红色文化是中国革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教育意义。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制定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我们需要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
这包括对红色文化遗址、红色文化文物的修缮和保护工作。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确保这些宝贵的历史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传承。
其次,我们要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利用。
通过举办红色文化主题展览、演出等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感受红色文化的魅力。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红色文化数字资源,建设红色文化数字展馆,让更多的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了解红色文化。
另外,我们还要加强对红色文化教育的推广。
在学校教育中加入红色文化教育内容,通过红色文化教育基地等方式,让学生更加深入地了解红色文化的重要性和价值。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研究的支持,培养一批红色文化研究人才,推动红色文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最后,我们要加强对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支持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和推广,打造一批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文化创意品牌,推动红色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
同时,加强对红色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打造一批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目的地,吸引更多游客前来感受红色文化的魅力。
综上所述,制定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实施方案,对于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红色文化教育的深入开展,促进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红色文化的重要性,加大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和利用力度,让红色文化这一宝贵的历史遗产得到更好地传承和发展。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的《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6日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10月19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传承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
包括:(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于202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202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本省丰富的红色资源,彰显湖南作为伟人故里、将帅之乡、红色热土、革命摇篮的历史地位,发挥红色资源培根铸魂的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包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以及蕴含其中的重要精神:(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碑亭、雕塑、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和档案资料;(五)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六)其他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2020年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合理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XX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合作协作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汇聚起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1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利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28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桑珠次仁2024年4月30日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山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及”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内人员、单位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教(体)育、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和设置标准”修改为“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
六、将第十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市容”;“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修改为“城市范围内”。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湿地”删除;“景区和文化”修改为“景区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修改为“娱乐、商品交易、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改为“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发挥红色资源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文物、遗址、纪念设施等。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保护管理第六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登记和建档工作,查明红色资源的历史背景、文化价值、现状和保护需求。
第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红色资源的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保护目标、措施和期限。
第八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保护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保护设施的安全、适用和有效。
第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环境整治和周边风貌保护,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环境和文化氛围。
第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红色资源的认知度和保护意识。
三、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红色资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拆除、改动红色资源的;(二)擅自挖掘、发掘红色资源的;(三)破坏、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的;(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制度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制度一、总则1. 为了加强对云南地区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所称革命遗址,是指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场所和遗址。
3. 革命遗址的管理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革命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1.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全省革命遗址的管理保护工作。
2. 各地级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管理保护工作。
3.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革命遗址的管理保护工作。
三、保护措施1. 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应当根据其价值、特点和使用状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2. 对濒危的革命遗址,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损毁、灭失。
3. 对已经损毁、灭失的革命遗址,应当根据其历史价值、特点和使用状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开展遗址恢复和重建工作。
4.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革命遗址的安全和完整。
四、利用管理1.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文化作用。
2. 对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其历史价值、特点和使用状况,不得改变其原貌和环境风貌。
3. 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依法合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法律责任1. 对违反本制度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对故意损毁、破坏革命遗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01•【字号】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No.ZGC180041)已由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年4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推动自贡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融合,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井盐历史文化为核心,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古生物化石遗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村生产生活遗产、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商业老字号、古树名木等。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6•【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
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六)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与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红色文化保护实施方案
红色文化保护实施方案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促进红色文化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我
们制定了以下红色文化保护实施方案:
一、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收集和整理。
通过对红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归
档工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数据库,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加强红色文化教育的推广。
通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如红色文化
知识讲座、红色文化主题展览等,提高人们对红色文化的认知和理解,增强对红色文化的热爱和传承意识。
三、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对于那些受到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的红
色文化遗产,我们要加强保护和修复工作,确保其保存完好,延续其历史价值。
四、加强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对红色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红色文
化产业体系,推动红色文化产业的发展,提升红色文化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力。
五、加强红色文化传承的机制建设。
建立健全红色文化传承机构和专业队伍,
加强对红色文化传统技艺和传统节日的传承和保护,确保红色文化的传承不断延续。
六、加强红色文化国际交流与合作。
通过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的交流与
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国际传播和交流,提升红色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知名度。
七、加强红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
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红色文化保护
法律法规,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确保红色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和传承。
综上所述,我们将按照上述红色文化保护实施方案,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和
传承工作,促进红色文化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为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传承和弘扬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充分运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三条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题月。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有效保护红色资源,维护革命传统,激励全社会传承红色基因,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红色资源是指那些具有红色革命历史意义和价值的遗址、纪念馆、纪念物、革命文物、革命资料等。
第三条国家机构、单位及个人都应当遵守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保护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维护红色精神。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管理,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对于严重侵犯、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红色资源的管理第六条红色资源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档案建设和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整理和利用相关资料。
第七条红色资源的管理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进行划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对于有历史价值的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确保其安全。
第九条红色资源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红色资源进行评估和修复工作,确保其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红色资源的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红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符合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价值和意义。
第三章红色资源的保护第十一条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十二条对于红色资源的修缮、保护、转用等工作,应当进行专业评估,确保不会对其原貌、历史价值造成损害。
第十三条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注重教育引导,通过展览、宣传等方式,使公众了解红色资源的价值和意义。
第十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吸引社会各界参与,共同维护红色资源。
第四章红色资源的利用第十五条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符合规定的原则,保留其原有特色和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积极利用红色资源,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相关活动,提升员工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第十七条红色资源的利用不得违法乱纪,不得违背红色资源的价值和意义。
第五章红色资源的传承第十八条红色资源的传承应当重视文化传统和价值观的传承,遵循历史真实、立意高尚的原则。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时
间为2019年9月1日。
条例根据宪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及立法有关国家法律,依据安徽省红色精
神保护和传承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安徽省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和
利用,强调“谨慎保护、合理利用、积极传承”的原则,采取“倡导、激励、规范、认定、保护、考古、利用”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保护、
传承和利用红色资源的有效制度。
条例明确了各类红色资源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并将安徽省红色资
源分为“珍贵红色资源”、“重要红色资源”、“普通红色资源”三
个等级,提出了保护和传承措施,形成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围绕国家等级保护制度构建的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体系。
本条例对擅自破坏、败坏、移动红色资源行为进行规范和谴责,
同时,对发现严重损毁红色资源以及保护红色资源中发现的重要史料,要求加以保存和考古调查处理。
本条例还就保护、传承和利用红色资
源中遇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问题,制定出有效的解决措施。
红色景点规章制度范本
红色景点规章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景点的管理,保护和传承红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红色景点是指具有重大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等,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红色景点的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规范管理、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红色景点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传承性。
第五条红色景点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事实,保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与管理第六条红色景点的保护范围应依法划定,并进行公告。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红色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七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制度,定期对景点进行巡查、检查,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水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加强环境整治,保持景点的环境整洁,提升景点的整体形象。
第十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开展红色文化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通过举办展览、讲座等活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第十一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加强游客管理,制定游客参观须知,引导游客文明参观。
三、利用与服务第十二条红色景点的利用应符合其保护和管理的要求,不得破坏文物本体和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红色旅游,提供导游服务,介绍景点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合理设置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舒适、安全的参观环境。
第十五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和项目,接受社会监督。
四、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红色景点的管理机构未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则第十八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山南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山南市爱国卫生管
理办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爱国卫生
正文
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废止《山南市爱国卫生管理办
法》的公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请示,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司法局对《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爱国卫生运动管理办法》的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21年10月1日起废止《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山政办发〔2017〕148号)文件。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制度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制度一、概述云南革命遗址是指云南省内具有重要革命历史意义和价值的地点和建筑,包括革命会议纪念馆、革命领导人纪念馆、烈士陵园等。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的目的是传承革命传统,宣传革命精神,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和弘扬。
本制度旨在规范革命遗址的管理保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提高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1.党委领导。
由云南省委确定云南革命遗址管理机构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整体规划和决策。
2.统一管理。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机构是对云南省内所有革命遗址进行统一管理的机构,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方案和政策具有法定效力。
3.公益性质。
云南革命遗址是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工作应以公益为导向,服务于人民群众,传承红色基因。
4.全员参与。
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
5.可持续发展。
革命遗址管理保护工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三、主要任务1.修缮保护。
对革命遗址进行必要的修缮和保护工作,确保其安全、稳定、适用。
修缮工作应遵循文物保护原则,不得任意改动历史建筑和环境。
2.纪念展览。
通过举办各类纪念展览和文化活动,向公众普及革命历史知识,弘扬革命精神,促进爱国主义教育,提高人们对红色文化的认知和理解。
3.修订展陈。
对革命遗址内的展陈内容和形式进行更新和修订,以吸引更多的人参观,提高展陈的亲和力和吸引力。
4.安全管理。
加强革命遗址的安全管理,确保文物的安全和人员的安全。
建立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
5.学术研究。
鼓励学者和研究机构对革命遗址进行深入研究,发掘革命历史的真实面貌,保护和传承革命文化。
6.文化交流。
加强与其他省份和国家的文化交流,促进跨地域、跨文化的合作,推动革命遗址的国内外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提升。
四、管理措施1.建立健全机构。
云南革命遗址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保护工作,各级政府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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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南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4•【字号】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8.18•【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6号)《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经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4日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6月24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下,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和有关纪念设施等。
主要包括:(一)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二)具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和烈士事迹发生地、墓地或者纪念碑;(三)具有历史意义和代表历史见证的旧址、故居;(四)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山南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凝炼而成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和爱国守边精神等。
第四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党史(方志办)、档案、公安、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名录管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认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由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资料申报。
申报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历史背景、产权归属、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书面材料。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实地调查研究,形成书面申报材料,经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认定为红色文化资源。
对已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在市、县(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背景、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等确定保护名录等级,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红色文化资源未列入保护名录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认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名称、保护级别、史要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
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被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进行保养、修缮,环境整治,保持整洁;(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逻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保护标志;(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三)毁林开荒、乱采乱挖;(四)建设污染红色文化资源及环境的设施;(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六)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挖掘物质和精神层面的红色文化资源,加强对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研究、宣传、教育和践行等方面内容,引领和规范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弘扬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精神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对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红色文化的传承,坚持有址可寻、有物可看、有史可讲、有事可说,增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宣传性、互动性、体验性,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组织、宣传、党史、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历史、回忆录,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
第二十九条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利用博物馆、文化站(文化中心)、纪念馆或者展示馆等举办陈列、展览,利用遗存、遗址,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红色影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党校、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融入国民教育、道德建设、文化创造和生产生活,提高红色文化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