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现状与法律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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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现状与法律对策(一)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现状法律对策
【论文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的首要权利。

但是当前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还处在较低水平。

因此,当前必须加强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培养消费者责任意识,以构建完善的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法律体系。

一、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现状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这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其中消费者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所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它财产的安全。

我国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一直是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它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案件数量多、危害大涉及商品和服务行业众多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安全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2004年的徽害人婴儿奶粉案、2005年肯德基的“苏丹红“案件2005年哈医大二附院550万的天价医药费案件,今年3月郑州市的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

这表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

消费领域里一直居高不下的是食品、药品、装修装饰材料等的质量问题。

近两年来随着居民购买商品房、家用汽车及金融服务、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需求的增多,消费者安全权侵害的领域也随展之扩展据中消协2007年全国消协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07年投诉增长前十位的是销售(含网络销售、电视直销)、计算机、互联网、汽车、金融保险、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电信、厨房设备。

第二近年来整体情况有好转但消费者安全权侵害仍是消费纠纷的重要部分。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近两年情况略有好转。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今年2月公布的《200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分析))显示:2007年的全部案件受理数比2006年少了45487件。

其中2007年消费安全投诉13452件比2006年的13967件少了515件下降3.7%。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其一安全权侵害案件的总量还在万件以上其二尽管直接的安全权纠纷在各种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占消费纠纷比重较大的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等或会直接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损害或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带来财产损害。

因此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既是当务之急又是重中之重。

第三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不力因为消费者安令权保护法律规定不完善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举证艰难行政监管不到位消费者团体组织力量有限,消费者自身认知能力欠缺等诸多原因致使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难以做到及时、高效。

刚刚发生在郑州的“保罗国际天价头’‘案件就是例证。

2008年3月29日本打算花38元剪发的两名女大学生在结账时被告知两人消费总额仁2万元。

事情发生后消协因店方拒绝调解将投诉转到工商所。

而随后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各部门相互推诱无人出面。

而且,“保罗国际“强制消费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有人投诉但管理部门却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最后直至事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有关部门才对“保罗国际”作出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不力的状况一天不改变消费者安全权就一天无法实现。

二、加强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1.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立法
第一,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范围,即一切对消费者生命、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都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第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严格经营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时代带来的补充性制度它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

因而,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
技术性。

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的改造应该集中在保持对政策性充分重视的同时强化其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上面。

首先通过广泛建立国家标准的方式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其次进一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即规定消费者安全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同时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和合理的赔偿标准。

第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纠纷发生后只能由消费者各个人行使诉权缺乏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的地位日益重要但因为没有诉权其消费维权的作用大大减弱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维权机会减少。

此外我国出现的王海、葛锐等人为了公益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由于必须个人承担为诉讼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迫于生计他们近年来已很少再进行公益诉讼了。

这无疑对维护包括安全权在内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是重大损失。

因此我国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享有团体诉权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提高对经营者消费侵权的处罚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不尽合理。

根据外的经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个案的实际损害乘以行为的责任机率的倒数。

而我国这一制度是在任何情况下的一倍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从而致使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

难怪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节目主持人在4月21日对“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报道时感言:”违法成本太低。

“国外的处罚则普遍较高,如全球最大的烟草公司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因未向烟民告知“吸烟有害健康“的真相,导致一个有30年使用该公司香烟的老烟民患上了肺癌,被推上被告席,被洛杉矶高等法院判以280亿美元的巨额罚金。

建议修改第50条大幅度提高经营者消费侵权的罚款数额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土曾强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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