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能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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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物能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摘要:无论是研究动物权利还是与动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动物能否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都是一个首先遇到且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对于从法律角度上保护动物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传统法律主体、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否具有必要性三个角度来论述动物不能享用法律主体地位。

关键词:动物;法律主体;自然权利

一、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取得合乎法理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探究动物能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首先要研究什么是法律主体。简单来说,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①从这个概念上讲,法律主体之所以为法律主体,其关键在于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假设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地位,现用反证法来推翻这个假设:

原命题:动物不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假设: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动物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首先,我们来讨论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如何行使,又如何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义务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动物所享有的每一项权利都存在与之对应的义务。如果说动物享有生存、觅食、交配等权利,那么其相对应的义务何在?是在享有生存权利的同时负有不侵犯其他动物生存权利的义务,还是在享有觅食权利的同时负有不侵犯其他动物觅食权利的义务,抑或是在享有交配权的同时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这个假设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人类不能规定动物在生存的时候不侵犯其他动物生存的权利,更不能规定动物交配时还要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由此,动物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找不到其所对应的义务,更无所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法律关系了,故反证不成立,原命题正确。

另外,法律主体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能够自由得表达意志,即意思自治。马克思主义哲学上讲认识论意识的作用时,第一条就讲到人能能动得认识世界,意识活动具有主观创造性和自主选择性,而动物是没有意识的,其行为并不具有目的性,而是源于其作为动物的本能而做出的,如蜜蜂的筑巢行为,蜘蛛的织网行为,它们既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这样做。即便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向人类无法表达它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一言以蔽之,动物不具有也不可能进行意思自治。

二、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否具有虚伪性和不可操作性

事实上,动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只是表面上的问题,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作为动物主人的人的利益的保护,即“人本位”思想。法律最早即来源于统治阶级的统治需要,是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亦人类的需要。后来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其所宣扬的“民主、自由、平等”精神也都是基于如何更好得保护人的利益。尽管现代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产生了新兴的环境法等,我们仍不能否认法律中浓厚的“人本位”的思想。

从这个思想上看,动物倘若作为法律主体,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当东北虎吃人的时候,我们是从动物主体的角度保障它觅食自由的权利,还是从人本位的角度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很显然我们会首先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并且实践当中也是这么做的。进一步来说,即便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当动物与人发生安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会首先保护人的利益,那么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其他法律主体地位(这里着重强调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本身就具有不平等性,不妨称其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虚伪性”。人类美其名曰“保护动物、保护生态”,说到底还是“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这种形式性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了反倒成了形式主义的悲哀,这种虚伪性的存在尚不及不存在。

此外,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可操作性较差。首先,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传统的理论不足以支撑环境法的发展,传统或者通说上,“物”一直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从语义上讲,动物首先是“物”的一种,以其能发生运动的特殊性而称其为“动物”,那么“动物”理所当然得应作为“物”的一种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②倘若现在赋予动物以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那么很多传统的观点和经典理论都将改写,但在目前环境法发展的情况下,其他各项与环境法相关的理论和法律发展都不完善,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的地位似乎超越了环境法发展的水平,而因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地位而改写传统理论的成本也过大,因此其实现上具有不可操作性,或者说,至少目前发展水平条件下不具可操作性。

三、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有迫切的必要性吗

对动物威胁最大的不是“天灾”,而是“人祸”,所以对动物的保护依然要从人身上入手,通过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例如近来社会反响比较大的活取熊胆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对行为人进行行政甚至是刑事上的处罚和惩罚来规范其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棕熊的目的。而非让棕熊坐在原告席上一纸诉状将行为人告上法庭。

从权利的角度看,由于权利的分类种类繁多,为了研究的需要,这里不妨再创设一种新的分类:“自然权利”与“法律拟制的权利”。动物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从

生物学意义上的,自其出生所自然享有的权利,是动物本性的一种体现,不妨把这种权利称为“自然权利”。人,自然人,作为动物的特殊群体也享有这样的“自然权利”,例如吃饭、睡觉等肌体权利。但人作为动物的特殊群体还享有动物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是在劳动和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生,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由法律拟制和创设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工作权等,像这样的权利不妨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权利”。我们对动物的保护仅限于对其自然权利的保护上,保护动物的生存权、生长权诸如此类,而这些权利所遵循的原则并非法律,而是自然存在的自然法则,因此,我们没有必要用法律的规范、将法律的触角伸到自然界的领域。

参考文献:

[1]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2] 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98年版,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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