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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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3、《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案情简介
二、诉讼情况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
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
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
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
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
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
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
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
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
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
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
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
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
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
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
诊断结论足以证明罗老先生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其被李女士的宠物狗
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李桦违反当地政府关于禁止在市
区内饲养狗的规定,并将其饲养的宠物狗牵带到公共场所,应当预
见宠物狗有可能惊吓或者伤害他人。其饲养的宠物狗虽然未对罗老
先生有“咬、抓、叫”等的攻击行为,但使罗老先生受到惊吓并在
往后退让时跌倒,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女士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李女士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又以宠物狗对罗老先生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没有造成罗老先生损害结果,和原判适用
法律确有错误为主要事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动物
是否有主动加害行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对其饲养的动
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损害后果是由受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李女士以其饲养的宠物狗对罗老先生
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
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
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再审人李桦的再审申请。
李女士在一审、二审和两次申请再审,均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其代理律师一直坚持认为: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对罗老先生实
施加害行为。罗老先生见到狗,与其自行跌倒之间仅存在诱因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女士对罗老先生见到狗后跌倒,应承担
道德责任,但决不是法律责任。该律师还出书以《海南岛首例狗“吓”人官司》专门阐述其上述观点。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法律解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在逐步提高。而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的生活质量的需求和
精神生活品味的要求也在快速提升。因此,近年来,国内饲养动物
的人群和家庭及饲养动物的数量均呈快速增加趋势。而人们饲养动
物的种类也由饲养一般的家犬、家猫等家养动物,扩大到藏獒、牧
羊犬等烈性、大型犬类驯化动物;还有的饲养毒蛇、蟒蛇、猴子、蜈
蚣及毒蝎等野生或未驯化动物。由此,因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事例
频繁发生,其中不乏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被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伤害或致死的惨痛事件。由此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数量和纠纷所涉及
的人数明显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在相应加大。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女士及其代理律师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到提起上诉,从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到李女士提出申诉,表明:自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民事责任以来,不但我们的人民群众对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
害的民事责任的法律知识不多,而且我们的一些法律工
笔者在今年初参加了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省法学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联合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级研修班,还参加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专题培训班。现结合上述案例,撰此文阐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学习体会
和启示。
1、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
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
者减轻责任。很明显,该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
要义:
一是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宠物狗是李女士饲养的,其晨溜时给狗戴了
犬套和犬链,并在电梯开门时仍抓紧犬链没有放开。当时,李女士
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在电梯开门时遇见罗老先生,更不会想到罗老
先生会受惊吓跌倒。因此,李女士没有过错。而该宠物狗由于训练
有素且较温顺,在电梯开门见到欲进电梯的罗老先生时,没有叫、咬、扑、抓等攻击动作,所以,也不能归结为李女士的饲养过错。
即使如此,该宠物狗确实使罗老先生受到了惊吓而后退跌倒造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