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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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中汇交发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中汇交发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实用版】目录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概述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交易品种与期限2.交易主体与资格3.交易方式与结算三、债券交易风险管理与监管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五、总结正文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概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是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的,用以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该规则旨在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交易品种与期限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债、超短期融资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债券回购分为质押式回购交易和买断式回购交易两种。

回购期限最短为 1 天,最长为 1 年。

2.交易主体与资格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需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3.交易方式与结算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91 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三、债券交易风险管理与监管为防范债券交易风险,规定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的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债券流通量的 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债券总余额的 200%;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净资产的 100%。

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目前对普通民众的影响较小。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6.29•【文号】中债字[2005]59号•【施行日期】2005.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债字[2005]59号)各结算成员:我公司中债字[2005]56号文重新公布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现对此办法作如下补充:一、关于结算成员新开托管账户和账户变更的收费标准(一)新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当月不交账户维护费,从开立之次月开始按相应标准交纳账户维护费。

(二)账户持有人变更账户类型的,变更当月按变更前相应标准交纳账户维护费,自变更次月开始按变更后相应标准交纳账户维护费。

(三)开户日期以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确认书或开户通知书中注明的开户日期为准。

二、关于丙类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的交费方式丙类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的,变更当月由原结算代理人汇总交纳账户维护费及结算服务费;自变更次月开始由新结算代理人汇总交纳账户维护费及结算服务费。

三、关于欠交账户维护费和债券结算服务费的处理债券托管账户中不论有无托管的债券,账户持有人及结算代理人均应按相应标准交纳账户维护费。

(一)托管账户持有人及结算代理人拖欠账户维护费和债券交易结算费两个月以内的,中央结算公司于每季度末月下旬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上发布催缴通知。

(二)对于拖欠账户维护费和债券交易结算服务费超过应交时间两个月的,中央结算公司暂停提供服务,并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上予以通告。

(三)对既无债券托管也无未了结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托管账户,其持有人未按时交纳账户维护费并迟滞三个月以上的,中央结算公司将自动注销该账户,并书面通知相关账户持有人或相关丙类账户的结算代理人,结算代理人应通知丙类账户持有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中债函字[2002]47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的通知(中债函字[2002]47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为进一步规范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登记和托管行为,降低发行成本,防止债券的超冒发行和挪用,维护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发行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停止使用企业债券托管凭证方式办理登记和托管,而改用依托我公司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和债券柜台业务系统实行完全电子化登记和托管。

为此,我公司制定了《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其相关操作规程、细则,现予发布实行。

请各企业债券承销商按以下要求作好相关准备工作:一、凡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承销商应在近期内按《规则》的要求办理开户和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安装手续。

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在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报的债券发行章程中有关登记托管的条款作以下调整:1、关于发行概要中的“债券形式”一款,由原来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使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印制的企业债券托管凭证”调整为“采用实名制记账方式,投资人认购的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一级托管账户或在本期债券的二级托管人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中托管记载。

”2、关于“认购和托管”一款,由原来的内容调整为“本期债券以实名制记账方式发行,采用一级托管和二级托管相结合的托管体制,具体手续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见中国债券信息网,网址为或在本期债券承销商营业网点索取,以下简称《规则》)的要求办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0.07.17•【文号】中债字〔2020〕92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中债字〔2020〕92号各市场参与者: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精神,为深入实施企业债券注册制改革,切实履行企业债券受理机构职责,进一步提升企业债券受理工作的服务效率和水平,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指导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

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17日附件企业债券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债券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20〕2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债券的受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企业债券受理机构,负责企业债券受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保证其所出具的企业债券注册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和填报的企业债券预约申报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基金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债字[1999]093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1999.09.22【实施日期】1999.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债字[1999]093号)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

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附件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4.04.25•【文号】中债字〔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中债字〔2024〕46号各有关结算成员:根据《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23〕127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落实<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京发〔2023〕39号)、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尽快组织开展授权支付协议签订工作的函》等相关文件要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1)签订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情形为落实人民银行相关工作要求,使用自身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债券发行、兑付及收益划拨及其他各类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应与公司签订《协议》。

二、签订方式及时间要求公司将已盖章签字的《协议》文本以PDF格式公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上(见附件1)。

《协议》由主文及签字页两部分构成。

请结算成员下载打印相关协议,并在《协议》签字页中填妥甲方单位名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地址、邮编等内容,进行签字盖章后邮寄或现场提交给公司。

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工作要求,请本通知附件2所列各结算成员于2024年5月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本通知发布后,新增使用自身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债券发行、兑付及收益划拨及其他各类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在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

三、《协议》公证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提请公证处对本次公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的上述PDF格式文件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xx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中汇交发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中汇交发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原创实用版)目录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概述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债券交易品种2.债券交易期限3.债券交易参与者4.债券交易方式5.债券交易结算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意义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实施情况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发展趋势正文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概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是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用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一系列规则。

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债券交易品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债、超短期融资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2.债券交易期限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期限最短为 1 天,最长为 1 年。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期限最长为 1 年。

3.债券交易参与者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参与者包括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4.债券交易方式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方式包括债券现货交易和债券回购,其中债券回购分为质押式回购交易和买断式回购交易两种。

5.债券交易结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由结算代理人进行,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意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债券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实施情况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自实施以来,市场参与者积极遵守,交易行为规范,交易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市场运行平稳。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04.04•【文号】•【施行日期】2002.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2年4月4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债券交易的结算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交易所规则:不同的债券交易所可能有自己的交易结算规则,交易参与方需要遵守相关交易所的规定。

2. T+1交易规则:一般情况下,债券的交易结算周期为T+1,
即交易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结算。

交易参与方需要在结算日前完成相关结算操作。

3. 交割方式:债券的交割方式有实物交割和现金交割两种。

实物交割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债券过户系统将债券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现金交割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债券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

4. 多边清算机构:债券交易通常由多边清算机构承担结算职责,如中央结算公司。

多边清算机构会提供交易、结算、过户、托管等相关服务,确保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5. 利息结算:债券交易涉及到的利息也需要进行结算。

通常情况下,债券的利息按照票面利率和计息方式计算,交易结算后,买方将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为一般情况下的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不同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市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交易参与方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应了解相关规则和流程。

债券交易规则是什么(详解)

债券交易规则是什么(详解)

债券交易规则是什么(详解)债券交易机制有哪些1、报价单位:以张(面值100人民币)为报价单位,即“每100人民币面值的价格”,价格就是指每100人民币面值国债的价格;2、委托买卖:债券售出最小申报数量单位为1张,债券买进最小申报数量单位、债券回购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单位为10张;3、价格最少转变单位: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化单位是0.01人民币;4、涨跌限制:不设置涨跌幅限制;5、申报撮合方法:正式实施国债净价交易后,全面实行净价申报和净价撮合交易的形式,并且以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总和作为结算价格;6、申报上限:每笔申请最大数量需要小于1万手(含1万手);7、交易方法:T+0,国债现货交易容许推行回转交易。

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售出,当日卖出去的债券当日可以买入。

债券是怎么赚钱的1、自身利息:债券发行的时候会发布利率,用户持有期满之后,发行主体会退还本钱与利息,这也是债券最主要的盈利由来;2、价格起伏:债券发行之后不一定得持有到期,可以半途出售的,而债券的市场价格是变动的,低买高卖就有利于用户挣到钱;3、杠杆盈利:通过回购借款进行再投资,只需再投资的债券盈利高过资金成本,会增加产品的盈利。

债券风险有哪些1. 利率风险利率是影响债券的的重要因素之一,利率上行,债券价格下降,利率下行,债券价格上升,两者是反比例关系。

2.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债券发行人在债券到期之后无法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的风险,像国债是由中央政府发行,基本没有违约风险,那其他地方政府和公司发行的债券或多或少都有违约风险。

3.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指的是投资者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去卖掉债券,如果投资者找到合适的投资机会,想卖掉债券,可以在合理的价格中找不到买主,投资者只能等债券价格下跌再去卖掉,而受到一些亏损。

4. 通货膨胀风险通货膨胀风险又称购买力风险,是指因通货膨胀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的风险,债券票面利率是10%,通货膨胀率是5%,而债券实际收益率只有5%。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7.05.17•【文号】中债字[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07]47号)各结算成员:为规范含选择权债券的业务操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实施。

联系人:刘铁峰88087974 周燕88086325附件:《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附件: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含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含选择权债券是指发行文件中规定该债券附有选择权的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债券、发行人提前赎回选择权债券、投资人可调换选择权债券、合并选择权债券、定向转让选择权债券、延期兑付选择权债券等。

投资人回售第三条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债券业务操作流程如下:(一)在发行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结算成员发布“投资人选择权债券回售公告”。

公告中明确债券回售券种、债券回售申请期、选择权行使日、回售价格等相关事项。

(二)投资人在上述公告的回售期间内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投资人选择赎回指令”。

在此期间,投资人可以通过发送新的赎回指令代替原指令。

(三)在回售期截止日日终,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将对投资人发送的所有最终赎回指令进行检查,如投资人托管账户内拟回售债券“可用”科目下余额足够,则做冻结处理;如不足,则做回售失败处理。

(四)在回售期截止日次一工作日,中央结算公司将回售金额传真告知发行人。

发行人收到回售金额数据后,做提前兑付准备。

(五)在付息日,中央结算公司对投资人选择回售部分的债券,办理赎回行使手续;对没有选择回售部分的债券,按付息处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支付结算同业拆借【发文字号】中债字[2008]8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08.01.30【实施日期】2008.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的通知(中债字[2008]8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9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见附件),并已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现予以发布,从2008年2月15日起实施。

有关业务联系单位见下表: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操作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30号公告(以下简称“30号公告”)和[2007]19号公告(以下简称“19号公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发行人首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登记托管手续的,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书面文件:(一)发行人账户开立申请书;(二)发行人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发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债券发行与兑付业务印鉴卡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一)。

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上述文件为发行人开立发行人账户。

第三条公司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可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招标系统(以下简称“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公司债券。

发行人使用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公司债券的,具体手续如下:(一)招标日前五个工作日(T-5),发行人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中央结算公司依据以下文件,配发公司债券代码和简称,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公司债券招标时间: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发行人账户开立文件;2、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债发行的批文复印件;3、发行人盖章的公司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4、国际证券识别码系统基础数据资料表(该文件须同时提供WORD格式电子版)(格式见附件二);5、招标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格式见附件三)。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中债登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预发行业务结算规则1.总则1.1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以下简称“债券预发行”)结算业务,维护债券预发行相关参与机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财库〔2013〕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等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制度,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1.3预发行交易的券种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债券品种,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

2.预发行结算前准备2.1 【债券代码管理】债券发行人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预发行券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预发行债券基本要素。

中央结算公司据此为预发行债券统一派发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挂牌。

2.2【交易】参与机构进行债券预发行交易,需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并遵守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

2.3【成交数据传递和确认】债券预发行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将成交数据实时逐笔传送到中央结算公司。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接收到的成交数据生成债券预发行结算指令,交易双方对结算指令进行第三方指令确认后生成待履行的预发行结算合同。

参与机构的客户端出现技术故障或联网故障时,可采用应急方式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3. 履约保障机制进行预发行交易,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对手的信用状况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履约保障采用保证券或保证金的方式。

中央结算公司可为投资者提供预发行履约保障保证券和保证金管理服务。

预发行债券承销团成员应按照当日买卖成交量差额的一定比例在日终提交保证券(保证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的批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批复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请示》(中债字〔2005〕64号)收悉。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等有关规定,同意你公司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你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拟定有关业务规则和操作规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债券结算业务,完善结算业务的内部稽核检查制度,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你公司要不断改进系统,完善相关操作流程,为市场成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对账服务,切实维护好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你公司拟定有关业务收费办法,应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充分听取和公开征求市场成员的意见。

有关业务收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结束——。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6.16•【文号】•【施行日期】2005.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5年6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远期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结算成员在办理远期交易结算业务前,应签署《主协议》,并送达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应将自身的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抄送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条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为2至365天。

第四条在结算双方约定的远期交易的结算日,结算双方应备有符合在成交时约定的足额债券和全价计算的足额资金用于实际交割。

第五条结算双方应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和确认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远期交易结算指令(以下简称结算指令)。

结算指令是结算双方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正式委托。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对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并提交给相关结算成员确认;对通过检查和经确认无误的结算指令生成的数据电文即为远期交易结算合同。

远期交易结算合同是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双方办理远期交易结算的依据,结算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远期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远期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远期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次一工作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的函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的函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5.08.15•【文号】中债函字[2005]37号•【施行日期】2005.08.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实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的函(中债函字[2005]37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结算成员:我公司制定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见附件),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2005]54号)。

现将本规则发布实施。

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在组织发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向受托机构、资金托管银行等相关机构提供本规则。

此函。

附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资金代理拨付等服务。

第二章发行、登记和托管第三条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计划招标日前的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发行批文复印件;(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四)发行说明书;(五)评级报告;(六)承销团成员名单;(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八)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见附件二)。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10.20
•【文号】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
•【施行日期】2023.10.2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
券登记、
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债券职责划转相关工作部署,稳妥有序做好企业债券登记结算相关工作,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结算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自202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同时废止。

二、本细则关于“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与本公司现行有效业务规则和指南中关于“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相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10月20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1999.07•【文号】•【施行日期】1999.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9日)废止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1999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和《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行交易的债券;(二)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和运作的用于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理和通信系统;(三)结算成员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投资人。

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中又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

(四)交易结算指结算成员为进行债券交易办理债券交割和相应资金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债券集中托管和统一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系统运行时间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指定办理债券交割与资金结算的日期。

现券交易的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债券回购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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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

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第五条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

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第六条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接结算成员。

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七条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

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第八条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

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

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九条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第十条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

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

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一)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第十三条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第十四条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多个券种。

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

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

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第十八条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第十九条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二十条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第二十一条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

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第二十三条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返售指令等。

第二十四条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五条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第二十六条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第二十七条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第二十八条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第三十条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三十一条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

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第三十二条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第三十三条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第三十四条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一)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

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二)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三)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五条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

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第三十六条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

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七条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第三十八条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第三十九条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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