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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1998年6月10日)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有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24年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三篇)

2024年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三篇)

2024年劳动法实施管理细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____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____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____(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____、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____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____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____、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____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8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法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在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支付、劳动保护、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国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遵循《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劳动法修改细则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劳动法修改细则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08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五、集体合同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六、劳务派遣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明细表(山东省)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明细表(山东省)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明细表(山东省)级别法律法规名称颁布机关颁布文号颁布时间生效时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28号1997.7.5 199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65号2007.6.29 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0号2007.8.30 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0号2007.12.29 2008.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 2011.7.1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0.26 2004.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3 2008.9.18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9号1988.6.28 1988.9.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74号1995.2.17 1995.5.1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26 1999.1.2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 1999.1.2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9.18 2002.12.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4.27 2010.12.20(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政务院1999.9.18(修订1)1949.12.23 2007.12.14(修订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514号2007.12.7 2008.1.1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0.10.26 2000.10.26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8.11.21 2004.11.25(修订)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9.11.2(修订)2004.4.2 2010.1.1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令第25号2004.12.31 2005.2.1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1990.1.18 1990.1.18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 1993.7.9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48号1994.11.14 1995.1.1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1994.12.3 1995.1.1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1994.12.14 1995.1.1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4]498号1994.12.9 1995.1.1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劳部令第2号1996.9.25 1996.10.1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令第3号1999.3.19 1999.3.19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令第6号2000.3.2 2000.7.7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令第21号2003.12.30 2004.3.1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人社部令第9号2010.12.31 2011.1.1 山东省社会保障稽查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令第158号2003.5.26 2003.8.1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令第161号2003.8.21 2003.10.1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7.10 2006.9.1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令第193号2007.3.19 2007.5.10。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

劳动法实行细则全文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劳动法的实施,制定本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报酬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量、工作质量和工作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水平。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

第四章劳动保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五章劳动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解决应当优先采取协商和调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劳动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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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下文是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新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

最新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

最新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
引言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不断变化,劳动法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最新的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将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和管理,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最新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的内容和影响。

一、劳动关系管理
1.1 规范用工单位行为
1.2 加强劳动关系调解
1.3 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二、劳动合同管理
2.1 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程序
2.2 加强劳动合同履行监督
2.3 规范劳动合同终止程序
三、工资福利管理
3.1 确保工资按时发放
3.2 加强工资保障制度
3.3 完善工资福利调整机制
四、劳动保护管理
4.1 加强职业病防护
4.2 完善劳动者休息制度
4.3 提升劳动安全管理水平
五、劳动监督管理
5.1 建立健全劳动监督机制
5.2 加强劳动法规宣传
5.3 加大对违法用工行为的处罚力度
结语:
最新劳动法2023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共同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鲁政发[1995]57号【发布日期】1995-05-24【生效日期】1995-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5]57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者原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内容与本办法一致的,执行原合同;不一致的,应经双方协商,按照本办法变更合同条款。

第五条第五条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订立。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不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第六条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下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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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9年1月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9年1月16日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2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第三章监督实施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尊重权益、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依法支持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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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雇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中以劳动为职业,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从事工作,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人。

第五条劳动标准的制订、调整及发布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六条工资支付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实行加班有偿制度。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事件。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订立时成立。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工作时间、休假等。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约定为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若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应当给予用人单位补偿。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死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的劳动关系终止等。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做出相应的支付。

第三章工资和工时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禁止拖欠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加班工作的补偿标准为原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要求安排劳动者的休假。

第四章劳动保护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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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一、总则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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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下文是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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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doc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下文是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2002年8月15日)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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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法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为进一步完善现行劳动法规,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企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全文包括以下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和谐关系,保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第三条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用尽最大努力创造就业岗位。

第六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和本细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向劳动者提供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双方的解除、终止、解除责任和违约金等事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规定标准及加班、津贴、补贴、奖金、福利金等不同形式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劳动报酬调整机制,及时向劳动者公示有关劳动报酬标准,发放工资的方式和支付日期。

第十六条劳动者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向劳动者开具正规的工资清单,并保留相应的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科学、合理、经济地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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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

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下文是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20xx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津责任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法的基本概念明确以下几点:劳动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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