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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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
现今,海上运输已成为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最主要承担方式,由于海洋环境瞬息万变,海上运输持续时间长,因此采用此种运输方式还是具有一定的风险。
由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便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保险利益是海上货物保险的灵魂,虽然此理论已经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但在实务中,依然存在着较多的分歧与争议。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
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各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一) 法律规定
1、英国立法
a.mia1906,
5 insurable interest defined
s5.1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s5.2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或因而产生责任。
2、我国立法
a.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
意见稿)》第1条(保险利益)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內投保。
我国没有对保险利益构成因素的具体规定。
由此,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应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因该标的出险而损失或产生责任,该损失和责任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利益界定的法律模式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虽然各国立法对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界限规定不一致,但以贸易术语作为责任的划分已成为主流之势,因此在此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即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我们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那么,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因而,绝不能忽略”风险承担”在保险利益中的重要地位。
三、保险利益与贸易术语
既然谈到应将”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那么在贸易实务中,就不得不结合各种不同的贸易术语进行货物运输的保险投保,以更好地防范风险。
(一)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cif条件下,一般由卖方按”仓至仓条款”投保海运保险,运输
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保险利益可大致划分为三个区间:①货物运离卖方仓库至装运港越过船舷的区段;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至卖方交单前的区段;③买方付款赎单后至运抵买方仓库的区段。
第一阶段:货物在运离卖方仓库后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具有基于风险承担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同时,由于此时卖方尚未完成交货(实物未交付,单证也为转移),因此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以卖方也具有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如果在此阶段货物遭遇保险事故,则卖方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阶段: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同时基于风险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买方。
但由于在买方付款赎单以前,提单仍然掌握在卖方手里,所以在此时段卖方仍然具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所以,如果货物在该时段发生保险事故,在买方顺利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因为卖方交单不符或买方信用问题等原因买方拒绝赎单,则卖方也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卖方的可保利益是基于物权产生的。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在采用此种贸易术语时,买卖双方必须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
在保单与提单转让时,保单应先于提单或者与提单同时转让,否则如果提单先转让,因为提单代表货物之所有权,所以其后保单的转让就存在转让人有无保险利益之争议。
在实
务中,鉴于大多数的国际贸易都采用信用证银行结汇的方式,所以保单和提单一般都是同时转让的,但以防万一,在转让时间与顺序这一问题上,还是应该稍加注意。
第三阶段: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方式获取单据后,便取得了基于物权产生的保险利益,由于基于风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船舷时也已经顺利转移给买方,所以,在此阶段买方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而卖方对货物则不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货物在这一阶段遭遇承保风险造成损失,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此,基于上述对不同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的分析,cif 条件下的买卖双方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卖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该为自己,以便在货物越过船舷前或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其次,cif条件下的卖方投保并非完全具有替买方代办的性质,至少在交单前卖方仍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就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因此,卖方投保时,应该结合货物自身的性质、包装及运输等情况合理选择保险险别,以免因投保险别不当导致不应有的损失。
(二)fob\cfr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在此种贸易术语下,由买方购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在越过装货港船舷之后,风险转移。
买方购买的保险涵盖的运输区段即使是”仓至仓”,但由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并没有因为风险转移而获得保险利益,也很难通过所有权获得保险利益,所
以货物如果在越过船舷之前的运输区段因为承保保险而遭遇灭损,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而此时因为货物的风险依旧是由卖方来承担的,所以此类灭损损失就只能由卖方来承担了。
因此,为了防范风险,如采用此种贸易术语,卖方应根据货物的性质以及越过船舷前得运输全段的特点,为自己就货物投保相应的运输险。
四、小结
保险利益相对来说还是一个较为理论化的问题。
实务中,多数保险公司为了与客户,尤其是一些大货主,大船东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在理赔时经常忽略”保险利益”这一问题。
但作为海上保险的灵魂,保险利益体现了保险”弥补损失,恢复原状”这一最根本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利益之转移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应对其充分重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从而更好地规范保险市场,促进贸易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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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5)
[3]徐燕.海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研究[d].2007.(2)
[4]徐金丽.基于案例的视角探讨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11.(4)
[5]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张倩,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