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具体案例谈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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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抵押权案例(3篇)

法律讲堂抵押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财产权利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将以一个实际案例为基础,对抵押权的设立、行使和实现进行详细解析。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

为确保乙银行债权的实现,甲公司将位于市中心的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同时,甲公司将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市场原因,无力偿还借款。

三、案例解析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 抵押权的行使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通知抵押人。

在本案中,乙银行在甲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抵押权。

乙银行应通知甲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如甲公司仍不履行,乙银行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

3.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拍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权。

(2)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权。

(3)折价抵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在本案中,乙银行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现抵押权:(1)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乙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2)自行变卖抵押物:乙银行可以自行寻找买家,将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权。

(3)折价抵债:乙银行可以与甲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

四、案例总结本案中,甲公司将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乙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

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动产融资案例:抵押权优先权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关于动产融资中抵押权的优先权纠纷。

具体事件发生在2010年前后,当事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引发了长期的法律诉讼。

下面将就该案件的事件经过进行详细描述,并附上律师的点评。

事件经过:第一阶段:2008年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并以该笔借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800万元的豪华轿车。

作为担保措施,A公司将该豪华轿车抵押给了B公司。

第二阶段:2009年5月15日,A公司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作为担保措施,A公司将该豪华轿车再次抵押给了C公司。

第三阶段:2010年1月10日,B公司发现A公司将抵押的豪华轿车再次抵押给了C公司的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优先权保全申请,并取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冻结了该豪华轿车,并限制了C公司对该车的处置权。

第四阶段:2010年3月5日,C公司收到法院的冻结通知后,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保护申请。

C公司主张,作为最终抵押权人,其债权优先于B公司,因此应当获得对豪华轿车的优先权。

第五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2008年2月1日建立的,而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2009年5月15日建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应该以确立时间为准。

第六阶段:2010年11月18日,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做出了判决:一方面,确认B公司在豪华轿车的抵押权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规定C公司在豪华轿车的抵押权在B公司之后享有其优先权。

法院还责令C公司返还B公司在豪华轿车中的抵押权。

同时,法院裁定解除对豪华轿车的冻结。

律师的点评:在此案中,涉及到动产融资中的抵押权优先权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应当以确立时间为依据。

在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在2008年2月1日建立的,而C 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在2009年5月15日建立的。

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物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386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第391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第421条规定:“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规范物权关系的专门法律,其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188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第20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第231条规定:“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优先受偿权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2007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序进行了规定。

(2)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

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于该财产设定担保的权利。

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于该财产设定担保的权利。

质权人享有质物的优先受偿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留置权,并在债务履行后优先受偿。

4. 破产清算中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

“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案

“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案

“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案【案情介绍】甲公司因引进设备需要资金,向乙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其价值80万元的厂房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嗣后,甲公司又向丙银行借款40万元,也用该厂房抵押,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乙银行和丙银行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拍卖甲公司抵押的厂房以其变价款清偿债务。

【法律问题】1.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2.抵押财产及其范围3.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4.抵押权的效力【法理分析】一、抵押权的概念、特征和种类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也叫做抵押物。

抵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具有支配效力与优先效力。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移转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占有标的物而予以使用、收益、处分。

(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类型有:(1)普通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

普通抵押权是在《物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则是与普通抵押权相比具有特殊性的抵押权,例如共同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

(2)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权;权利抵押权是以不动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设定的抵押权。

二、抵押财产及其范围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或者抵押物,是指被设置了抵押权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4条详细规定了允许抵押的财产范围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工程款优先抵押权司法案例

工程款优先抵押权司法案例

工程款优先抵押权司法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的司法案例:
案例概述:
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并由甲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乙、丙三人为了融资,将部分在建工程抵押给了银行,并从银行获得了贷款。

但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甲、乙、丙三人之间产生了纠纷,导致项目建设停滞,无法按时完成。

此时,银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对抵押的工程进行拍卖,以实现其抵押权。

而甲则向法院主张,其作为施工方,对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受偿。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作为施工方,对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而银行的抵押权则是一种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

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优先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优先受偿。

案例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甲作为施工方对在建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受偿。

银行的抵押权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行使。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贷款1000万元。

甲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乙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的效力;2. 抵押登记的效力;3. 抵押权的实现。

三、法律分析(一)抵押合同的效力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为债务人,乙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

2. 合同内容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的价值;(3)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抵押期限;(5)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6)其他约定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3. 合同形式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1. 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2. 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登记具有公示、证明、对抗和优先效力。

公示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让债权人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证明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的效力;对抗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效力是指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甲、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上述效力。

(三)抵押权的实现1. 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应当依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2)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房产抵押公证优先受偿(3篇)

房产抵押公证优先受偿(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企业和个人融资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房产抵押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债务违约时,抵押房产能够优先受偿。

本文将从房产抵押公证的定义、作用、流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产抵押公证的定义房产抵押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

公证书是证明抵押合同有效性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房产抵押公证的作用1. 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抵押公证有助于明确抵押物的权属,防止抵押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或转让,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提高融资效率房产抵押公证能够简化抵押物登记手续,缩短融资时间,提高融资效率。

3. 预防法律风险通过房产抵押公证,可以及时发现合同中的漏洞,降低债权人在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4.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房产抵押公证有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四、房产抵押公证的流程1. 准备材料当事人需准备以下材料:房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等。

2. 咨询公证机构当事人可向公证机构咨询办理房产抵押公证的相关事宜,了解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

3. 提交申请当事人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给公证机构,并填写申请表。

4. 审查材料公证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5. 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审查无误后,出具房产抵押公证公证书。

6. 登记抵押物当事人需将公证书提交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五、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物权通则第三章物权变动第一节物权登记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担保物权第一节抵押权第三十六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担保物权法律小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5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偿还,甲方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应在贷款到期后3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时偿还,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例经过贷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方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乙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

甲方辩称,其抵押房产因城市规划需要被拆除,故无法偿还贷款。

甲方还提交了城市规划部门关于拆除抵押房产的通知。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齐全。

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关于甲方辩称的抵押房产被拆除的问题,法院认为,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并不能免除甲方的还款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法院判决:1. 判令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乙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物权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甲方将房产抵押给乙方,是为了确保贷款的偿还。

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2. 抵押登记手续的完备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抵押登记手续齐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 抵押权的行使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

张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支持,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张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足够的抵押物,银行要求张某提供担保。

张某找到李某,李某同意为张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随后,张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从银行取得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3.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分析: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并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且双方签字盖章,银行已经充分证明了李某的保证行为。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张某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

建筑合同优先受偿权案例

建筑合同优先受偿权案例

建筑合同优先受偿权案例话说在一个不算繁华但也充满生机的小镇上,有这么一个建筑工程的事儿。

老张呢,是个建筑承包商,他带着一帮兄弟辛辛苦苦地给一个开发商老李盖了一栋大楼。

这大楼盖得那叫一个不容易啊,从打地基开始,老张就天天守在工地上,风吹日晒的,就盼着工程结束能拿到钱,给手下的兄弟们发工资。

老张和老李签的建筑合同里可是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老张是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这啥叫优先受偿权呢?简单说就是如果老李欠了一堆人的钱,在这大楼上老张是有优先拿到钱的权利,就像在分蛋糕的时候,老张能第一个挑一块大的(是在和这个工程有关的债务里啊)。

可是啊,这老李呢,在工程还没完工的时候,就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把这大楼抵押给了银行,贷了一大笔款。

银行嘛,觉得自己有抵押权,这大楼要是卖了还钱,肯定得先还银行的钱。

工程完工了,老张去找老李要钱,老李两手一摊,说没钱。

老张这可急了,手下那帮兄弟还等着工资养家糊口呢。

于是老张就把老李告上了法庭,要求行使自己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法庭上,银行也来了,银行的代表就理直气壮地说:“我们有抵押权,这大楼拍卖的钱得先还我们银行的贷款。

”老张也不甘示弱啊,他说:“我带着兄弟们没日没夜地干活,按照法律规定,我这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优先啊,不然我那些兄弟的工资可咋办?”法官呢,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心里明白,这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是为了保护像老张这样的建筑人的权益,要是建筑人拿不到钱,那以后谁还敢盖房子啊?而且这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也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能够得到支付,这可是关系到很多家庭的生计问题。

经过仔细审查证据,法官发现老张确实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而且工程质量也没有问题。

最后法官判定,老张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也就是说,在拍卖大楼所得的钱里面,得先把老张的工程价款给支付了,剩下的钱才能考虑银行的贷款。

这个判决一下来,老张心里的大石头可算是落了地,他能给兄弟们发工资了。

动产担保案例:抵押权优先顺位争议

动产担保案例:抵押权优先顺位争议

动产担保案例:抵押权优先顺位争议《抵押权优先顺位争议》案例事件背景和具体时间:2008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A公司以其位于某市A街1号的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给B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

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还款期限内,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2009年3月15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A公司以其位于A街2号的仓库作为抵押物提供给C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

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还款期限内,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2009年6月20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A公司以其位于A街3号的办公楼作为抵押物提供给D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

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还款期限内,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2009年12月31日,A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

B、C、D三家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抵押权。

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法院将三家公司的案件合并审理,并委托了一位资深法官担任本案的审判长。

案件审理过程:2010年1月10日,法院召开庭审,B、C、D三家公司的代表以及A公司的代表齐聚法庭。

B公司的律师辩称,依据借款合同,A公司将厂房作为抵押物提供给B公司,故B公司享有对该厂房的抵押权并且具有优先权。

同时,他们指出,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前,他们已通过正规渠道查询到该厂房不曾被其他公司或个人抵押或担保,由此可见B公司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是合法和合理的。

C公司的律师则主张,依法C公司享有对仓库的抵押权,并认为C 公司的抵押权应当排在B公司之前。

他们提出,C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签署日期早于A公司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签署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较早签订的抵押权享有优先顺位。

D公司的律师亦赞同C公司的主张,并指出D公司的办公楼抵押权排在C公司之前。

他们坚称,根据合同签署日期,D公司享有对办公楼的抵押权,并要求法院将优先顺位依次确定为D公司、C公司、B公司。

抵押借款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抵押借款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0岁,从事个体经营。

某乙,女,28岁,是某甲的妻子。

2016年,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某丙借款100万元。

某丙要求某甲提供抵押物,某甲同意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某甲将房产过户给了某丙,某丙将该房产抵押给了银行。

2018年10月,某甲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

二、争议焦点1. 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2. 抵押权的行使三、案例分析1. 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某甲与某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抵押权的行使(1)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本案中,某甲与某丙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过户给了某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2)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的全部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

”本案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某丙有权行使抵押权。

(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某丙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丙有权行使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丙可以请求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

据此,法院判决某甲偿还某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允许某丙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嘿,咱今儿就来讲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你想想,这就好比一场比赛,而抵押权人就像是那个冲在最前面的选手,有着特别的优势。

比如说,王大爷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银行来贷款做生意。

结果呢,王大爷生意失败,欠了一屁股债,这时候好多债主都找上门来了,那场面,简直乱套了!其中有借给他钱的朋友小李,有供货的商家老张,都气势汹汹的。

但这时候银行可就牛了,为啥?因为银行是抵押权人啊,它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好像在跑道上,其他人还在挤来挤去,而银行这个“选手”早就一马当先了,稳得很呢!
王大爷那房子值不少钱,这可让其他债主们干着急啊!小李就怪王大爷,说:“哎呀,王大爷你怎么这样啊,我那钱不也得还我嘛!”老张也跟着嘟囔:“就是啊,我的货款咋办呀!”可没办法呀,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银行呢,就可以顺利成章地把房子卖了,先把自己的贷款给收回来。

这王大爷也是追悔莫及啊,心里那个懊悔!但这就是现实啊。

再换个角度想想,这要是没有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那不乱套啦?
大家都去抢,谁也没个先后顺序,那还得了!这规定就像是一个指挥棒,让
一切都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所以啊,你说这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重要不重要?那肯定重要啊,这可是保障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呢!
我的观点就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个规则是非常必要且合理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经济活动的秩序和公平,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保障。

没有它,那真不知道会乱成什么样呢!
这就是我给你讲的案例,怎么样,是不是很有启发?。

物权法实用案例:动产上有多个抵押权时谁优先 ?

物权法实用案例:动产上有多个抵押权时谁优先 ?

【案例分析】刘某在2019年10月购入一辆价值为100万的车,在同年11月,刘某因资金需求,将车抵押给李某,抵押借款50万,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2020年2月,刘某又将车抵押给王某,抵押借款40万,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同年5月,刘某将车抵押给赵某,抵押借款30万,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2021年3月,刘某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期还款。

根据法律,抵押物应当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刘某在同一时间将车辆抵押给了李某、王某和赵某,并从他们那里获得了抵押借款。

因此,李某、王某和赵某都是刘某车辆的抵押权人。

由于《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李某的抵押权在刘某的车辆上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而王某的抵押权是2020年2月,赵某的抵押权是2021年3月。

所以,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最早,他将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案例结果】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李某、王某和赵某都有权利请求法院拍卖刘某的车辆。

但是,由于李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最早,他将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在拍卖或变卖刘某的车辆后,首先应当支付李某的抵押借款本金和利息,然后支付王某的抵押借款本金和利息,最后支付赵某的抵押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果车辆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抵押借款,那么李某、王某和赵某之间的剩余债务需要协商解决。

【律师点评】在此案例中,刘某将同一辆车抵押给了李某、王某和赵某,因此,他们都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

然而,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所以,李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最早,他将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然而,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抵押借款时要谨慎,因为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来清偿债务。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解析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解析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解析一、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对抵押物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特征1.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2.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性。

3.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

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1.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2.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物所有权或处分权。

3.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4.抵押物依法可以转让。

四、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包括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孳息等。

五、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变卖、拍卖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案例分析【案例一】张某将其房产为李某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后李某未按期还款,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对李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房产进行拍卖,张某获得了房屋拍卖款全部款项。

本案中,张某的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得到了充分保障。

【案例二】王某将其车辆为赵某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后赵某未按期还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某对赵某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车辆无法变卖拍卖等原因,王某未能获得车辆拍卖款全部款项。

本案中,王某的车辆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了阻碍,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1.法律风险:抵押物价值不足或存在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

2.防范措施: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及变现能力;同时,应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性、不存在权利瑕疵等。

八、总结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担保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探讨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探讨

(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探讨)摘要:本篇文章旨在探讨抵押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对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和法律基础进行概述,随后对相关理论和现实情况进行梳理。

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最后,总结全文并展望未来研究方向。

一、引言抵押合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合同的核心,它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和争议屡见不鲜。

因此,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和理论1.优先受偿权的含义: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2.法律基础: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

3.理论依据: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债权担保的原理,通过赋予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三、优先受偿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抵押物价值不足:在抵押物价值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原因主要包括抵押物评估不准确、市场波动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等。

2.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在优先受偿权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如执行难、执行周期长等问题,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

原因主要包括司法程序繁琐、执行成本高昂等。

3.法律适用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优先受偿权问题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原因主要包括各地法律法规差异、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等。

四、解决方案及建议1.加强抵押物评估:应建立完善的抵押物评估机制,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同时,应定期对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以应对市场波动带来的影响。

2.优化司法程序:简化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缩短执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

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3篇)

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是指在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过程中,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抵押合同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也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合同公证的概述、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抵押合同公证概述1. 抵押合同公证的定义抵押合同公证是指抵押人与债权人就抵押物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证明并出具公证书的法律行为。

抵押合同公证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抵押关系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成立。

(2)具有公信力:抵押合同公证具有公信力,其他债权人在知道抵押合同公证的情况下,不得以其债权对抗抵押权。

(3)具有证据效力:抵押合同公证具有证据效力,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抵押合同公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抵押合同公证的作用抵押合同公证在抵押担保的债权实现过程中具有以下作用:(1)明确抵押物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增强抵押担保的公信力,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3)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提高债权实现效率。

三、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抵押合同公证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1. 抵押权实现程序(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抵押合同的通知,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

(2)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

(3)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 抵押物处置(1)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包括出售、出租、抵押等。

物权法实用案例:动产上有多个抵押权时谁优先 ?

物权法实用案例:动产上有多个抵押权时谁优先 ?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一起复杂的动产抵押权纠纷。

基本情况如下:甲企业将其名下的一批机器设备抵押给乙银行,取得了100万元的贷款。

此后,甲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将同一批机器设备抵押给丙银行,取得了50万元的贷款。

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但甲企业未能按期还款。

乙银行和丙银行因抵押权的优先权问题发生纠纷,均主张对该批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结果】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乙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具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由于乙银行和丙银行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的优先权取决于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

最终法院判决乙银行优先受偿100万元贷款本息,丙银行受偿50万元贷款本息。

【律师点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对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优先权应根据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来确定。

本案中,乙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先,且贷款本息尚未受偿,因此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本案还涉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甲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导致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和丙银行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法律法规引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由于乙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在先且已登记,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如果甲企业未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和丙银行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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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具体案例谈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丙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借款》,约定: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用于建设甲市渔冰厂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5.3‰。

被申诉人乙市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甲市中行出具《贷款抵押担保书》,并于同日与甲市中行签订抵押,该约定:乙市建筑公司用其享有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甲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一年期(2001年1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止)。

后甲市中行依约履行了支付60万元给丙某的义务,而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5月22日、200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向丙某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同时也向乙市建筑公司发出上述催还借款通知书,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

同时,乙市建筑公司在借款及抵押期限均届满后,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并主动及时通知甲市中行,要求甲市中行行使债权。

甲市中行和丙某取得联系后,在不取得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丙某口头协商并同意丙某对以上借款分三次还清,但丙某至今仍没有还清借款。

为此,原告甲市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人甲市中行对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该案在终再判决生效后,乙市建筑公司已在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建起楼房[甲市建设局根据乙市建筑公司的申请,给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同时,抗诉机关根据申诉人甲市中行提出的申诉理由,以“终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二、原审和再审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意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2000年1月28日,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除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外,丙某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丙某应予偿还。

在丙某借款期限内,乙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抵押担保关系成立。

抵押期限届满后,乙市建筑公司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主动通知甲市中行,系乙市建筑公司已对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尽责。

尔后,甲市中行又不向丙某起诉,积极主张债权,在不经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同丙某变更了还款期限,系甲市中行放弃了抵押权和怠于行使债权,故乙市建筑公司应于免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丙某应偿还给甲市中行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丙某负担。

上诉人甲市中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市中行负担。

因申诉人甲市中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机关以“终审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再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认为:因被申诉人乙市建筑公司以其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申诉人丙某向申诉人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甲市中行与丙某口头约定变更主合同的还款期限和甲市中行怠于行使债权,以及乙市建筑公司已尽了担保人的职责,但债务人丙某还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尚未偿还的担保债权仍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不能构成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即使甲市中行在乙市建筑公司在抵押登记中批准抵押年限一年届满后向乙市建筑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乙市建筑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乙市建筑公司不能免除抵押的担保责任。

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免除乙市建筑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

因债务人丙某逾期不履行债务,甲市中行诉请法院确认乙市建筑公司以享有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

即使乙市建筑公司现已在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起楼房而改变了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的现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甲市中行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判决:一、维持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即丙某应偿还给甲市中行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丙某承担;二、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及撤销二审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甲市中行负担;三、抵押权人甲市中行对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丙某负担。

三、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关于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成立问题。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合意。

所谓抵押合同的成立,就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成功地完成了签订抵押合同的全过程,并达到了订立抵押合同的预期目的。

抵押合同的成立从实质内容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抵押人须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担保法》第39条规定;4、抵押合同必须依法签订。

2、关于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

抵押合同的效力,是指抵押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

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抵押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等规定,是属于认定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依据。

对于抵抵合同效力认定是否生效,应当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林木抵押、航空和船舶及车辆抵押、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即需要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经过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当事人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的,应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四、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优先受偿权1、关于抵押合同优先受偿权的含义。

抵押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或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抵押权是在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于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

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其抵押的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可用以抵押的权利。

抵押权不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而仅是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依法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物权。

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特定性、物上代位性、顺序性、追及性等特征[参见郭明瑞著《担保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5-109页]。

2、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抵押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中规定均作出明文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前文所述案例的评析意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来对前文所述案例进行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以及甲市中行诉请法院确认乙市建筑公司以享有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实体处理问题。

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与丙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作出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正确。

因丙某未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给甲市中行的义务,且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18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向丙某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同时也向乙市建筑公司发出上述催还借款通知书,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后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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