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基法律常识之民法(67):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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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 物权的优先效力

名词解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和保护的原则。

它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确保权利的秩序化发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各国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和占有的权力,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分支。

在物权关系中,人们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物权的产生和转移一般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当一个权利人具有某一物上的物权时,他可以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1. 正式优势原则正式优势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核心基础,也是全球范围内法律学界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一。

按照该原则,登记在册的物权享有优于不登记的物权,即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优先给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效力认定。

2. 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先得起排他性优势原则体现了“先到者优先”的理念。

按照该原则,当一个人在不动产或动产上占有的时间较长、诚信行使物权的情况下,他的物权应与其他权利相对抵抗。

3. 公平优势原则公平优势原则是一种基于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按照该原则,当各方在物权的取得或转让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没有违法、欺诈等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并给予合法权益人以优先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应用在不同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会因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下面以一些常见的案例来说明:1. 不动产登记优先对于不动产,很多国家都采用不动产登记系统,并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当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始终以登记为准,即以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享有优势。

2. 信赖诚信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法律可能会考虑到转让人的善意和出让人的不良行为,保护转让人的权益。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物权的优先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物权的优先
云南师范大学
主讲人:杞 梅 2014年10月30日
第八讲 物权的优先效力(一) ------物权对物权的效力
复习与回顾

一个物上可存在多个相容的物权。
甲 银 行 乙 银 行
丙 银 行
丁 银 行
物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

指同一物上并存数个相互冲突之权利时, 效力较强之权利排斥较弱权利。 包括:


2010年6月5日,甲以汽车抵押向乙借款3万 元。同年8月2日,甲以该汽车抵押向丙借款 2万元,并办理了登记。12月6日,甲再次以 该车抵押向丁借款5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甲无力向乙丙丁还款,乙 丙丁欲行使抵押权。 问题:乙丙丁如何实现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
“留置恒优先”
占有担保物权优先非占有担保物权

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 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
一般情况下质权优先抵押权,但抵押登记 的除外。
练习:

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 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 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 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 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 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如何 确定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 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
1、物权对物权的效力
2、物权对债权的效力
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指一物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某一特定物
权对其他物权的优先效力。
判断标准:


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及表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及表现

物权的优先效⼒及表现如果要对物进⾏处分的,是需要当事⼈对物具有处分权的,对物的权利简称为物权,是受到我国民法典保护的。

权利分为很多种,包括债权与物权,与债权相⽐,物权是具有优先性的。

那么,物权的优先效⼒及表现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该标的物上⼜有物权存在时,⽆论物权成⽴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这种情形常发⽣于⼀物数卖。

例如,甲与⼄订⽴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将该物出卖于丙,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观内虽为后买⼈,但因标的物已交付⽽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享有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公信原则,即使出卖⼈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

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论其物权是否成⽴在债权发⽣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

债权⼈不得对物权⼈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物权优先于⼀般债权就债务⼈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般债权。

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配内容为标准⽽区分为⽤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益物权,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

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其担保物权,则⽆论债务⼈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均优先于⼀般债权⽽受清偿。

物权虽然具有优先性,但是凡事都会有例外,对于物权来说,也是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的,此外,如果当事⼈已经向房管局申请了预告登记的,也是可以限制当事⼈的物权的。

但是如果预告登记失去法律效⼒的,那么⾏为⼈是可以选择处分⾃⼰的财产的。

如果要处分物权的,为了防⽌不必要纠纷,双⽅当事⼈最好订⽴⼀份书⾯的合同,明确双⽅当事⼈相应的权利义务。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务中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尤其是在物权和其它民事权利之中如何确认其权利的效⼒,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的利益。

那么,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的优先权效⼒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是指依物权效⼒的强弱,具有较强效⼒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的物权得到实现。

它是以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的差异。

从⼀般原则上讲,先成⽴的物权的效⼒要优先于后成⽴的物权,即先成⽴的物权效⼒较强,后成⽴的物权效⼒较弱。

例如甲先在⾃⼰的⼟地上为⼄设定了通⾏地役,⼜在该同⼀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地役。

因该汲⽔地役权的设⽴,丙亦得通⾏该供役地。

但是,由于⼄的通⾏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地役权的效⼒,因⽽丙只有在不妨碍⼄的通⾏地役权⾏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供役地。

物权相互间以成⽴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配权的保护。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与债权在因同⼀标的物⽽有关联时,不论各⾃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成⽴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个⽅⾯:1、所有权的优先性。

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某不能以其债权发⽣在前⽽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益物权的优先性。

甲借某地给⼄⽆偿使⽤(使⽤借贷)。

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即现有⼟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地所有权转移。

但是现实⽣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

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地改⾰法关于农村⼟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

国开2023年春季《民法学(1)》形成性考核作业四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开2023年春季《民法学(1)》形成性考核作业四试题及参考答案

民法学(1)形成性考核(四)参考答案一、单选题1.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包括以下哪个方面(C)。

A. 部分法律规定了物权效力的特殊顺位B. 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C.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D. 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2.下列不属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是(B)。

A. 物权法定原则B. 物尽其用原则C. 公示公信原则D. 平等保护原则3.下列关于共有的说法,正确的是(C)。

A. 共同共有的成立基于私主体的共同意志即可形成B. 按份共有的每一个共有人的权利仅及于部分共有财产C.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全部,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D. 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物不受法律限制4.下列关于相邻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B)。

A. 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扩张与限制,因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是法定权利B. 地役权的土地通常毗邻,不会相隔很远C. 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D. 相邻关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须登记即可发生5.下列关于用益物权的说法,错误的是(D)。

A. 用益物权系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B. 用益物权不以他人权利的成立为成立前提,不随他人权利的让与而让与,亦不随他人权利的消灭而消灭C. 用益物权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归于消灭。

D. 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动产不是用益物权的客体。

6.下列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说法,正确的是(B)。

A.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B. 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C.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包括种植竹木D.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以互换的方式流转7.下列有关质权的说法,错误的是(B)。

A. 质权的客体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B.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设定不转移占有的质权C. 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D. 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依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8.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

2012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物权的效力

2012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物权的效力

由于物权是权利⼈直接⽀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根据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具有优先效⼒、追及效⼒和物上请求权。

(⼀)优先效⼒ 物权的优先效⼒,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性,其主要含义指同⼀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强的权利排斥效⼒弱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效⼒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物权的优先效⼒包括两⽅⾯: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较之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然,法律和司法实践也赋予某些债的关系具有优先效⼒。

如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出卖时,承租⼈享有优先于他⼈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但这种优先效⼒不是基于物权产⽣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

如甲、⼄、丙三⼈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以后三⼈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给何⼈时发⽣了争议。

甲、⼄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应出卖给丙。

当然,这种情况也有例外,如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承租⼈的租赁权就优先于买受⼈的所有权。

2、同⼀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可以在同⼀物之上设⽴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债权⽽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

物权之间的效⼒根据物权成⽴时间的先后⽽确定,这是⼀般原则。

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例如限制物权的效⼒优先于所有权。

因为限制物权本来就是根据所有权⼈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因此限制物权效⼒要优先于所有权。

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权的效⼒优先于抵押权。

(⼆)追及效⼒ 物权的追及效⼒,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什么⼈的⼿中,物权⼈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核心内容: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制度,预告登记制度,基于公益或社会原因,物权相互间优先效力例外。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况是从社会需求出发而制定的,具有重要价值。

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

通常来讲,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该标的物有物权存在,同时也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或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相容性质的物权并存时,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则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明显,原因是社会上“动态”利益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相应地国家对“动态”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强。

于是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

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是⾮常重要的⼀种民事权利,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效⼒有多种,有些物权是具有优先权的,权利⼈对物权享有优先权,那么民法典怎样认识物权的优先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如何认识物权的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有多种情形,例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租⼈在租赁期间,出租⼈转让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六条【房屋承租⼈优先购买权】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视为承租⼈放弃优先购买权。

⼆、物权的效⼒有哪些物权的效⼒,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能够对标的物进⾏⽀配并排除他⼈⼲涉的程度和范围。

物权的效⼒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即物权的特有效⼒。

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

各国法律并未明⽰物权的效⼒,⽽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效⼒说”、“三效⼒说”及“四效⼒说”。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资料:物权的优先效力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资料:物权的优先效力

司法考试民法复习资料:物权的优先效力司法考试民法复习资料:物权的优先效力。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项艰巨的工程,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

很多考生已经开始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征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考复习基础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A.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B.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

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

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

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C.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D.例外a、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

例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权之后,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b、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自愿登记场合: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法律敎育网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A.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a、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法高频率考点命题点1:物权优先效力1.优先效力〔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2〕物权>物权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命题点2:物权行为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劳动生产、孳息〔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2〕基于继承、受遗赠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 条〕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 条〕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登记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 条〕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 条〕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 条〕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 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物权法律适用的口诀(2篇)

物权法律适用的口诀(2篇)

第1篇一、物权法概述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

物权法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土地、房屋、车辆、股权等多种物权。

以下是一篇物权法律适用的口诀,旨在帮助读者快速掌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方法。

二、物权法适用口诀1. 物权优先: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2. 依法设立:物权设立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3. 依法转让:物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依法占有:物权人依法占有物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5. 依法使用:物权人依法使用物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6. 依法收益:物权人依法享有物权收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7. 依法处分:物权人依法处分物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8. 依法保护:权利人依法保护物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9. 依法继承:物权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有义务保护物权。

10. 依法赔偿:侵害物权,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物权法适用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购买一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后甲将该房屋卖给乙,乙使用该房屋多年。

现甲要求乙返还房屋,乙拒绝。

根据物权法适用口诀,甲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甲无权要求乙返还房屋。

2. 案例二: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

甲将一辆车辆抵押给乙作为担保。

后甲未按时归还借款,乙要求甲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物权法适用口诀,甲与乙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车辆抵押属于担保物权,乙有权要求甲履行还款义务。

3. 案例三:甲继承了一套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

后甲将该房产出售给乙,乙使用该房产多年。

现甲要求乙返还房产,乙拒绝。

根据物权法适用口诀,甲未办理产权登记,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甲无权要求乙返还房产。

四、物权法适用注意事项1. 依法设立物权:在设立物权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2. 依法转让物权:在转让物权时,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

浅谈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性,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由于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为确保实现物权的此本质内容,故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效力更强。

以此维护现有的占有关系,达到物尽其用。

一、物权之间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并存时,应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其效力强弱或实现顺序。

1、所有权之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

故此时除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等特殊情况之外,先成立的所有权排斥后成立的所有权,即先成立的所有权有效,而后成立的所有权被排斥并消灭,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物权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在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优先行使哪个担保物权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此时依然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其实现顺序,即同为登记的担保物权或同为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成立的先实现,后成立的在其后行使,而非不发生法律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内容不相冲突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即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时在一个标的物上并存时,其效力仍依据成立时间来确定。

4、例外: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并存在实践中更是普遍,但这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唯一例外。

此时所有权的成立永远先于经所有权人设立的他物权,但后成立的他物权效力却优先于先成立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他物权时,即意味着他的所有权要让位于他物权。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何者效力更强乃是物权优先效力主要解决的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法定性、对世性,而债权则是议定的、对人的,故物权的效力更强,债权的效力次之,二者并存时优先实现物权。

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67):物权的优先效力

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67):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外优先效力)(★★)1.含义。

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

表现为四种情形:(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

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

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则丙的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4)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

根据《物权法》第20条,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

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偾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

记住这两个例外:(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

(2)《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对内优先效力)(★★★)1.处理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下列规则:(1)原则: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得到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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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民法总则哪个优先适用?
小编希望物权法民法总则哪个优先适用?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实际中,国家为了保证有理可循、有法可依都会制定相应的适用的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

物权法是不同于民法总则的,但是遇到一个案件时,总会有个先后顺序,以免发生分歧,那么,在我国法律中,物权法民法总则哪个优先适用?下面是小编为您解答。

一、物权法民法总则哪个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是财产法;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是普通法;物权法是固有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在中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

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

这不是谁权威的问题,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物权法相对于民法。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摘要: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仅体现于优先于债权,在物权内部仍存在效力的优先。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从保护私权至上逐渐发展为兼顾社会利益,从权利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物权的优先效力存在一些例外,这些例外体现在《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等法律中。

这些法律中规定的有些债权优先于物权。

本文拟从物权效力优先为原则,结合例外规定探讨物权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物权;物权优先;债权一、物权优先效力概述。

物权者,直接支配一物或支配一权利,并且有排他作用之绝对权也。

物权是民法财产权中的一大权利,区别于债权,物权是对特定的物支配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核心是支配,客体是物。

而债权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核心权能是请求,客体是给付行为。

根据物权的概念,可以直接得出物权有两大权能,一是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支配权能,学者称为积极要素,一是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称为消极要素。

正因为物权人可以支配特定物,所以法律认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他人不得妨碍权利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物权,得为容忍。

在以同一标的物成立的物权和债权,物权人就该物可以排出他人干涉行使自己的权利,谓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还包括在同一物上成立的多个物权效力先后问题,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通说认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例如一个物上仅能有一个所有权,还有都以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但是有些种类的物权并不排斥其他物权的成立、享有,能够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如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并存,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并存等等。

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有多个物权时如何评判各个物权行使的先后次序,谁更优先,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按物权性质区分效力先后:1、派生物权优先于原始物权。

原始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所产生的物权,如所有权。

物权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3篇)

物权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效力优先是指当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某一物权相对于其他权利具有优先行使和受保护的效力。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本文将围绕物权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加深对物权效力优先制度的理解。

二、物权效力优先的概念与意义1. 物权效力优先的概念物权效力优先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某一物权相对于其他权利具有优先行使和受保护的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权利行使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同一物上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人有权优先行使物权,债权人在物权行使完毕后才能行使债权。

(2)在权利受保护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当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优先获得法律保护。

(3)在权利变更上,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当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人有权优先变更物权,其他权利人不得干涉。

2. 物权效力优先的意义(1)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效力优先制度有助于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行使物权时不受其他权利的干涉。

(2)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效力优先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效力优先制度有助于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物权效力优先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的,按照权利的设立顺序、性质、效力等因素确定权利的优先顺序。

”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效力优先的原则。

(1)设立顺序优先。

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设立在先的权利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权利。

(2)性质优先。

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3)效力优先。

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具有较强法律效力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的,按照权利的设立顺序、性质、效力等因素确定权利的优先顺序。

物权优先法律规定(3篇)

物权优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内容。

物权优先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物权在法律关系中的优先地位。

本文将围绕物权优先法律规定,从物权优先原则的内涵、物权优先的具体表现、物权优先的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优先原则的内涵物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当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在法律关系中的优越地位,有助于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1. 物权优先原则的立法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物权优先原则。

”这一规定为物权优先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

2. 物权优先原则的内涵(1)物权优先于债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当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

例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当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欠付租金,此时,出租人可以优先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2)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

在同一标的物上,当存在物权和其他权利时,物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权利。

例如,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一项土地承包权和一项抵押权,此时,土地承包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

三、物权优先的具体表现物权优先原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着广泛的表现,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物权优先情况:1. 物权优先于债权(1)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在抵押担保的债务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质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在质押担保的债务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1)所有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当存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时,所有权应当优先于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当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用益物权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

四、物权优先的例外情况尽管物权优先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到适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权优先原则可能不适用,以下列举几种例外情况:1. 物权设立存在瑕疵当物权设立存在瑕疵,如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物权优先原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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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外优先效力)(★★)1.含义。

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

表现为四种情形:(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

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

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则丙的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4)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

根据《物权法》第20条,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

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偾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

记住这两个例外:(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

(2)《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对内优先效力)(★★★)1.处理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下列规则:(1)原则: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得到实现,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别忘了“先来后到”!“先来后到”最符合自然法。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物权法》第199、239条。

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司法考试主要考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例1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丙设立两个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

此后,甲土地上的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取水地役权。

①先来后到!乙的地役权优先于丙的地役权。

②丙的地役权若因此得不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2.抵押权的顺位。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淸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特别提示理解《物权法》第199条,以掌握《物权法》第187条、188条为前提。

(1)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招标、拍卖取得的)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

所以,不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均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2)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①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②同一天登记(比如一个上午登记,一个下午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①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②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③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均为最后顺位),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2甲一汽车价值300万元。

3月1日,甲将汽车抵押给乙(担保100万元债权),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4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丙(担保100万元债权),7月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

6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丁(担保100万元债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

8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戊(担保100万元债权),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①丁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乙和戊的抵押权同为第三顺位。

②此例重点想说明另外两个问题:(a)甲的汽车仅价值300万元,但共担保了400万元的债权(超额抵押)。

《担保法》不允许这样做,但《物权法》允许。

(b)现假设丙(第二顺位)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丁(第一顺位)的债权尚未到期,那么丙是否有权拍卖该汽车呢?答案是:丙有权拍卖汽车,但是,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先给第一顺位的丁提存约100万元,丙才能就剩余的价款优先受偿。

3.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

同一动产上并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其彼此间的优先性问题较为复杂。

2003年卷三第38题、2011年卷三第7题、2013年卷三第8题三次考到。

分两个层次来看:(1)第一个层次: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

又分“先成立留置权”与“后成立留置权”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①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

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例3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将汽车交给丙修理,丙因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而将汽车留置。

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

②法理基础:丙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丙的债权是提供劳务获得的债权(十有八九是丙养家糊口的依靠)。

例4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质押期间,乙将汽车交给丙保管。

此后,丙因乙不支付到期的保管费而将汽车留置。

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质权。

②理由同例3。

②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

此时,关键要看质权或者抵押权是谁设立的。

分两种情况:(a)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见例5)。

(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见例6)。

例5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埋,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

此后,所有权人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

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

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

例6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

现因留置权人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

乙找到甲,请求甲同意自己用该汽车给丙提供担保,得到甲同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用该汽车给丙设立质权。

①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②法理基础:出质人已对质物享有权利总不能优越于质权人丙对质物享有的权利。

③或曰:“乙丧失了留置物的占有,乙的留置权已消灭。

” 此观点错误!乙将汽车出质丙后,乙为间接占有人,乙对留置物的占有未消灭。

(2)第二个层次:质权与抵押权之间。

分动产所有人“先抵后质”与“先质后抵”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注意:为了简化问题,这里只分析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设立质权与抵押权的情形,不考虑质权人或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

那样问题太复杂,没有必要):①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

由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所以:(a)若抵押权巳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b)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②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

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典型真题〔I〕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各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

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

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哪一排列是正确的?(11年.卷三? 7题一D)A.甲乙丙丁B.乙丙丁甲C.丙丁甲乙D.丁乙丙甲[答案解析]①《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杈人优先受偿。

”据此,丁的留置权优先于甲、乙的抵押权、丙的质权。

②甲的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应劣后于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99条),也劣后于丙的质权(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8条)。

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因成立在先,优先于丙的质权。

故本题唯一正确答案为D选项。

〔II〕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

10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給银行,担保其中40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給银行,担保其余6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20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 8题一C)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逸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破题要领]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因甲、丙分别与银行约定了各自抵押担保的数额,故甲、丙构成按份共同抵押。

所以,银行因主张其100万元债权而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确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即就甲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受偿40万元,同时就丙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受偿60万元。

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

②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并存三个担保物权,其受偿的顺位是: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

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③须注意:本题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因为其因《担保法》第42条被《物权法》第188条废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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