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案例
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原告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公司)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修理合同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加南拉美斯(Kannan Ramesh)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西河公司进入司法管理阶段,并指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等人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之后该法官又作出HC/ORC 2696/2021号命令,将HC/ORC 6341/2020号命令中关于西河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9月10日,其余规定条款继续适用。
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前,被告西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其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地位。
【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西河公司申请认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实质是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依照上述规定,因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方面,存在相互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国际海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某国政府为了促进本国海洋经济的繁荣,决定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大规模的海洋资源开发。
然而,这一决策引发了与某石油公司的争议,该公司认为其与某国政府签订的海洋资源开发合同被不公平地解除,遂向国际海事法庭提起诉讼。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2005年,某石油公司与某国政府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海洋资源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某石油公司将在某国政府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油气资源勘探和开发,某国政府则负责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基础设施。
2. 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石油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勘探工作。
然而,由于地质条件复杂,勘探结果并不理想。
在此期间,某国政府开始调整其海洋资源开发政策,计划将部分区块出让给其他外国企业。
3. 合同解除2010年,某国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某石油公司的合同。
某石油公司认为,这一决定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4. 诉讼提起某石油公司遂向国际海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某国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某石油公司认为,某国政府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国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2. 赔偿金额的确定某石油公司要求某国政府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3. “公共利益”的定义某国政府认为,其解除合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某石油公司则认为这种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四、法庭判决1.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国际海事法庭认为,某国政府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国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尽管某国政府声称解除合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法庭认为,这种解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2. 赔偿金额的确定法庭根据某石油公司的证据,确定了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
某国政府被判决赔偿某石油公司共计5亿美元。
海事案例精选之一 我国首次向国外送达诉讼传票案
典型案例,涉及无单放货、危险品毒气泄漏、管辖权争议、货损货差、扣押货物、迟延交货、扣押船舶、包运合同、船舶碰撞和安全港口等十种类型,争议金额从数百万元至十亿元以上不等。
10件案例时间跨度长达32年(1985-2017),见证了我国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反映出我国企业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人员走向国际舞台、处理涉外疑难案件水准越来越娴熟的发展历程。
本刊自本期起将陆续刊登这10件案例。
6062海事案例精选特稿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了双边和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多种域外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76条和第277条都作了规定,且于1991年批准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在成员国之间进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
根据外交部发布的信息,截至2017年2月,我国在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面,已与39个国家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在刑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面,已与59个国家达成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事,甚至出大事。
二是关于业务:作为承运人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须承担无单放货的全部责任,即使凭银行担保放货也会有这样的风险。
作为发货人,不能在发货后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还一味地继续发货,这样做的风险是巨大的。
三是关于法律:在今天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环境下,司法文书的有效域外送达,对于裁定判决能否最终得到执行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送达诉讼和非诉讼文书是一种重要1.无单放货风险犹存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提单定义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并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显然构成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货保证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宁波海事法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分类】其他正文案例1宋某某在休渔期使用禁用渔具以拖网作业方式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案号:(2021)浙72民初1300号基本案情宋某朝系渔船船主,明知处于禁渔期间,仍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驾船在浙江苍南海域使用禁用渔具以拖网的形式进行捕捞作业,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查获,渔获物鳗鱼1143斤、杂鱼3847斤、肉鲳51斤、小黄鱼21斤。
经评估,造成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3万9千余元,生态修复方案建议增殖放流大黄鱼鱼苗2.97万尾。
裁判结果经宁波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被告宋某朝赔偿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损失修复费用,以增殖放流鱼苗形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并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
典型意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某朝正在监狱服刑。
宁波海事法院为配合防疫需要,采取在线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远程连线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宋某朝。
法官在线询问被告相关案件情况,并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宋某朝的调解意愿,通过隔空撮合,积极促成案件调解。
该起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多种线上平台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提供有效的海事司法服务。
在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案件快调快结,促使被告自动履行,让被告对惩罚心服口服,并主动成为海洋法治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提升公民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案例2杨某武等在休渔期使用流刺网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案号:(2020)浙72民初1457号基本案情2019年5月上旬至6月18日休渔期期间,被告杨某武、葛某足在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牛尾塘海域使用禁用渔具流刺网非法捕捞鳓鱼等水产品,渔获物由陈某莲贩卖给他人,得款30000余元。
经浙江省三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武、葛某足所使用的网眼为85毫米的流刺网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
海商法案例
海商法案例24.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
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 "长江轮"相撞。
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
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
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
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
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27.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某沿海城市发生了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分别为一艘载有货物的货轮甲和一艘渔船乙。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产生了争议。
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双方决定寻求海事调解机构的帮助。
二、案件概述1. 事故经过:甲船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员疏忽未能及时发现乙船,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碰撞造成乙船船体损坏,部分渔网丢失,甲船船头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
2. 损失情况:乙船损失包括渔网、渔具、渔获物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甲船损失包括船体维修费用、货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 责任认定:甲船和乙船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甲船认为乙船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乙船则认为甲船船员疏忽导致事故发生。
三、调解过程1. 调解机构介入: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向当地海事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2. 调解员调查:调解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查阅了相关航行资料,并对双方船员进行了询问。
3. 责任认定: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规定,认为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存在一定过错;乙船虽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但未违反航行规定,过错较小。
4. 调解协议: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就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甲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乙船人民币10万元;乙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甲船人民币5万元。
四、法律问题分析1. 船舶碰撞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船速适宜;(二)保持船位适宜;(三)保持瞭望;(四)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
本案中,甲船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存在过错。
2. 赔偿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根据损失程度、责任比例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甲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金额较高。
3.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报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我国某沿海地区发生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分别为甲船和乙船。
甲船属于我国某航运公司,乙船属于某外国船运公司。
事故发生时,甲船正从我国某港口驶往外国某港口,乙船正从外国某港口驶往我国某港口。
由于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与正在航行中的乙船发生碰撞,导致乙船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 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调解过程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为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决定先行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
1. 甲船承认事故发生时存在过失,但认为乙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要求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2. 乙船认为甲船在航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甲船全额赔偿损失。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存在明显过失。
2. 乙船在航行过程中也未能及时发现甲船,存在一定责任。
3. 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货物损失、停航损失等。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按照以下方案进行调解:1. 甲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乙船部分损失。
2. 乙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甲船部分损失。
四、调解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 甲船赔偿乙船船舶修理费50万元。
2. 甲船赔偿乙船货物损失30万元。
3. 甲船赔偿乙船停航损失20万元。
4.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达成一致,甲船承担主要责任,乙船承担次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碰撞事故调解案。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法律问题:1. 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过失发生碰撞,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海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美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YY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海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某港口运往美国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包装、运输方式、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018年6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启航。
然而,在航行过程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原告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月,原告向中国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货物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范围?2. 如果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原告应获得多少赔偿?三、法院审理1.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1)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2)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私谋;(3)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根据气象记录,恶劣天气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
2.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货物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货物损失的程度、货物价值、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延迟交付及错运如何赔偿
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延迟交付及错运如何赔偿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部分;承运人错运到达港的,应赔偿收货人支出的额外费用。
沿海货物运输纠纷案例199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理),约定:由被告安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人的四票槽钢共计1,071吨,交由被告承运。
原告相继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如数收到,扣除代理费原告多付运费5,469.84元。
被告于1993年4月1o日开始将原告提供的槽钢装上上海港务局甲81054号驳船,从马鞍山运往上海,4月12日该驳抵上海卸下槽钢,其中收货人为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于6月18日由被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轮船公司铜官山轮从上海运往广州,7月12日靠交通部广州航道局第二疏浚工程公司东江码头,20日卸毕,短货5吨。
收货人为粤华供销部的槽钢200吨,因不能按时运到广州,收货人只好同意转运汕头港,被告分别于6月17日、21日委托浙青机181号、浙瑞机1号船承运,于7月8日运抵汕头港。
在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前,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睦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睦洲公司的槽钢655吨从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
合同没有约定延迟运到的责任。
货物运输完成后,睦洲公司以本案原告没有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擅自改港和货短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钢材市场差价、违约赔偿金、货差损失、短途运杂费和逾期运到的利息损失,海事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睦洲公司钢材市场差价损失402,170元,错运港口造成的短途运输费用36,690.90元,货差损失25,110元,逾期运到80天的利息损失71,087.60元,共535,058.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8,423元。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例1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
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
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
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
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
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
2016年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彰显了海事司法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统一海事审判尺度、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落实了“围绕把我国建设成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指导各海事法院提升司法水平”的任务。
据悉,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特选取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王某等15人与三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诉徐闻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德国航运贷款银行诉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舍库萨格凯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等10件案例予以公布。
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形成一批典型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特选取10件刊载如下:1.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事故,导致该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由国家海洋局等7家行政机关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公司作为作业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8•【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4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浙江省涉外司法高质量发展交流会上发布了2023年度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十大典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域外法查明、出口信用保险、外商投资、侨胞权益保护、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船舶碰撞、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等方面,反映了浙江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坚决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积极践行能动履职理念,不断健全多元解纷机制;聚焦法治营商环境建设,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积极提升涉外司法水平,推动国际经贸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等五方面司法实践。
我们期望,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有利于准确提炼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办理起到指导示范效应,而且促使全省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审判质效,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案例一严格把握“不方便法院”适用标准积极行使涉外海事纠纷管辖权——运悦航运有限公司(LUCKY JOY SHIPPING PTE.LTD.)诉扩展拓展公司(EXPAND TRADING COMPANY)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运悦公司所有的“运悦”轮在新加坡东部加油锚地锚泊期间,与拓展公司所有的“勇敢水手”轮碰撞,“运悦”轮船体遭到严重损坏。
为此,运悦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拓展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等损失360余万美元。
拓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波海事法院不方便管辖和审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勇敢水手”轮扣押地和最先到达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中国公民系运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勇敢水手”轮被扣押后,拓展公司在中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与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无涉。
海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案由:船舶碰撞责任纠纷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船务公司,被告乙公司则是一家经营船舶租赁业务的船务公司。
2018年8月,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一艘船舶用于货物运输。
同年9月,该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与一艘由丙公司所有的船舶发生碰撞,导致丙公司船舶严重损坏,甲公司船舶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船舶碰撞责任,以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事故现场、船舶航行记录、船舶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
经调查,甲公司租赁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丙公司船舶,导致碰撞事故发生。
2. 举证责任甲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乙公司在船舶租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船舶碰撞事故发生。
乙公司则需证明其已尽到船舶租赁义务,无过错。
3. 争议解决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租赁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甲公司作为船舶的承租人,应承担船舶碰撞责任。
同时,乙公司在船舶租赁过程中,未尽到船舶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甲公司承担船舶碰撞责任,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 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甲公司共同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船舶碰撞责任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明确争议焦点,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1. 船舶碰撞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责任应当根据船舶所有人的过错、航行状态、航行能力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船舶的承租人,对船舶航行负有直接责任。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3.06.21正文指导性案例232号: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诉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酒糟),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
帕某海运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提单,记载重量54999.642吨。
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卸货时发现部分船舱内货物有严重变色、结块和焦糊味等现象。
经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勘察和检测,货物亨特(Hunter)色度L值(以下简称亨特色度L 值)、粗蛋白含量等与货物原来品质严重不符,受损数量共计20931.98吨。
故请求判令帕某海运公司赔偿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帕某海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变色或货损情况。
亨特色度L值需要专业实验室检测,船长和承运人没有义务对这一货物品质指标进行检测,也没有义务在提单进行批注。
案涉货物在装运时已经呈现不同颜色,船员已尽到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未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色或色值加深。
某牧实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牧实业公司与某粮(美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酒糟,总重量5万吨,亨特色度L值50或者以上。
2015年8月26日,南某代理公司代表“某巴”轮船长签发提单,提单抬头写明北美谷物提单,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航次租船合同同时使用。
装船由兰某贸易集团公司代表某粮(美国)有限公司装船,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某牧实业公司。
货物描述和装载情况:DDGS(酒糟),54999.642吨,装载于1至7舱,清洁提单,运费按照租约,租约日期2015年3月11日,运输条款见背面,对托运人所称重量、质量、数量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5•【文号】法〔2024〕253号•【施行日期】202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4〕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作为第4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5日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
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
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大连海事法院保全违法案
案例分析:大连海事法院保全违法案【案例背景】2006年8月11日,“辽庄渔65200”船船员孙承平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其在该船工作期间右腿被机器损伤并导致截肢为由,请求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责令船主毕文波提供16万元的担保,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孙承平同时提供了担保。
大连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毕文波所有的“辽庄渔65200”船。
8月28日,孙承平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文波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
9月3日,毕文波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71183.50元的现金担保。
9月7日,孙承平收到了保险公司的88816.50元赔偿金。
为避免“辽庄渔65200”船因孙承平追加船舶获释金而继续被扣押,大连海事法院召集孙承平和毕文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孙承平不再追加船舶获释担保金,同意法院解除扣押,通过限制毕文波对该船进行处分的方式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协议。
9月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扣押,但限制毕文波对该船进行处分。
孙承平诉毕文波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毕文波赔偿孙承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3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1816.50元,剩余款项毕文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毕文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法院。
辽宁省高级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毕文波再支付给孙承平各项赔偿金101183.50元。
此调解书履行完毕。
确认申诉人毕文波请求确认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许继续生产违法。
【案例分析】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对毕文波提出的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在解除扣押后限制其对该船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2009年6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毕文波提出的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许继续生产违法不予确认。
【案例启示】一、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深蓝一号”黄海冷水团养殖项目是我省国家深远海绿色养殖试验区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重大项目,也是我国首次在开放海域开展规模化三文鱼养殖的创举。
作为该项目核心的“深蓝一号”,是世界最大、我国首个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由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设计、建造,某海洋大学作为技术研究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研制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5月31日,“深蓝一号”出坞前往黄海冷水团预定安装海域,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2018年6月29日,“深蓝一号”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装。
2018年7月,渔业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鱼鱼苗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渔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深蓝一号”拖至船厂进行维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6月,“深蓝一号”维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蓝一号”的安装和交接。
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渔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制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亿元,研究院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渔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4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研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渔业公司与研究院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深蓝一号”被拖带至预定海域并安装交付完成时。
“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
“深蓝一号”既已交接,则渔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研究院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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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A进出口公司租用利比亚籍B货轮承运进口大米。
承运船从美国口岸装运完毕抵达我国汕头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海水浸湿,损失很大。
A公司根据商检报告要求B船东给予赔偿,遭到拒绝。
A公司申请扣押B轮,并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A公司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扣押船舶?(2)如果该法院在4月29日裁定扣押了B轮,则除非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3)法院能否自行决定拍卖B轮?为什么?(4)如果B轮船东一直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其做出的裁判法律效力如何?(5)如果法院在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判决书。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己不公,决定上诉。
问:他们应在何期限内向哪一法院提出上诉请求?(6)在诉讼中B轮船东为便于答辩及进行诉讼,聘请刚刚加入英国籍(原为中国籍)的高级律师丁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可否,为什么?答案:(1)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2)5月29日(次日起30日);(3)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4)缺席判决,有效,可通过拍卖船舶以达到执行的目的;(5)自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6)不可以,参加诉讼的必须是中国国籍2、2006年3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进口鱼粉,由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所属N轮在秘鲁钦波特港装船运输。
因N轮积载不当,运输途中,装载鱼粉的两货舱发生自燃,造成货损。
N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福州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金额约40万美元。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以黑海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N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
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案,回答下述问题。
(1)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凭申请人主张的海事请求,其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为什么?(2)申请人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船舶?为什么?(3)如果法庭于2006年5月25日裁定扣押了N轮, N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4)法庭可否自行决定拍卖N轮?为什么?(5)若要拍卖N轮,应满足什么条件?答案:(1)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2)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扣押姊妹船;(3)2006年6月24日;(4)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5)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在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经海事请求人申请即可3、2001年2月份,国内A市B外贸公司向C国D贸易公司出口1X20'集装箱的货物,货物价值50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L/C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01年2月10日,装运港为国内E市的F港,到付运费。
D公司指定G国H船公司为承运人,H船公司在E市的国内办事处指定A市I货运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外揽货、接受订舱、签发提单。
由于I公司的过错,货物配载在2001年2月20日的船上。
I公司代理H公司签发了提单,收货人为凭L/C开证行J银行的指示。
货物装船后,A公司将提单等全套结汇文件交给其外汇开户银行K银行,委托K银行向J开证行跟单托收L/C项下的货款50000美元。
但是,D公司以货物最后的装运期不符合L/C的规定为由,拒绝付款赎单,J开证行通过K银行,向B公司退回了包括3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结汇文件。
B公司为此与D公司交涉,D公司提出让B公司赔偿因货物迟延交付的损失40000美元,B公司提出赔偿D公司5000美元,没有获得D公司的同意。
鉴于此,B公司提出将货物退运F港,往返海运费由其承担。
2001年4月1日,I公司告知B公司,D公司已将货物向C国海关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无法退运。
B公司向其海商法律顾问咨询,是否可以就I公司造成货物迟延装运为由,向I公司在A市的L海事法院起诉I公司。
律师建议B公司向E市F港所在地的M海事法院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承运人H公司。
问:(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并分析哪个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分析:(这题根据老师所说整理,不一定完整)有管辖权的法院:L海事法院、M海事法院;更有利:M海事法院,主要考虑:1.告承运人比较容易获偿,可以通过扣押船舶等方式得以实现;2.H船公司在E市有国内办事处,便于文书送达4某省甲县与乙、丙、丁、戊四县相邻。
1999年5月3日,甲县一纸品加工厂与乙县一饮料厂在乙县签定了一饮料软包装的加工合同。
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采取纸品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为纸品加工厂在丙县的仓库。
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申请在丁县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乙县或丁县的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定后,纸品加工厂即在其设于戊县的分厂进行加工。
并且在戊县车站就近发货。
饮料厂收到货物后立即投入使用。
但因饮料包装的质量不合格,造成饮料厂的饮料变酸甚至有些已经变臭,损失近10万元。
纸品加工厂与其协商未达成协议。
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朱厂长找到某律师事务所,并且提出必须在乙县法院打官司。
问:1、甲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2、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3、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4、丁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5、戊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6、按照我国法律,此案是诉讼或仲裁解决?7、如果你是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朱厂长的要求应如何处理?答案:甲可以,被告住所地;乙可以,侵权结果地;丙可以,合同履行地;丁不可以,无管辖权;戊可以,侵权发生地;诉讼解决,仲裁条款需要唯一确定性;可以在乙诉讼,以侵权纠纷起诉5.A市H区居民邵伟雄请邻居叶明星帮忙,在A市F区永一副食商亭(该商店为坐落于A市s区的海龙食品公司设立,用的是海龙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
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将邵伟雄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乔鸣、李启及其子邵小雄的脸部也受了伤,邵伟雄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读啤酒的永一副食商亭交涉。
永一副食商亭派人到邵家查实,确认该爆炸的啤酒为该商亭所售,但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啤酒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在啤酒厂(该啤酒为L省D县红山啤酒厂生产),让邵伟雄找厂家索赔.邵伟雄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了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乔呜、李启、其子邵小雄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这些钱当时都是由邵伟雄支付的。
事发后1个月,邵伟雄治好了伤,准备到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上述所有损失.邵伟雄为此到律师事务所咨询。
现假设你是值班律师,请回答下列(1)至(4)题所列的问题。
(每题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答案)(1)谁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人?( ABCD )A.邵伟雄 B.乔鸣 C.李启 D.邵小雄(2)谁应作为本案被告?( ABC )A.出售啤酒的水一副食商亭 B.A市海龙食品公司C.红山啤酒厂 D.邵伟雄的邻居叶明星(3)哪些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ABCD )A.A市H区基层人民法院 B.A市F区基层人民法院C.A市S区基层人民法院 D.L省D县基层人民法院(4)若法院受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包括哪些?( ABC )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一副食育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了邵伟雄、乔鸣、李启、邵小雄的事实C.邵伟雄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D.邵伟雄受伤已治愈的事实6、案情:2001年4月5日,天津乐金大沽化学有限公司和天津深石化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BUMI ARMADA NAVIGATION SDA BHD所属的马来西亚籍“阿马达普特利”(M/V ARMADA PUTER)号轮,原因是,1999年10月31日143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巴哈马籍“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号轮靠泊时,将申请人所属座落于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作业码头上的附属设备触撞并严重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51181.2美元,43767.5美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扣押大沽化工厂码头的同属于被申请人的姊妹船,马来西亚籍“阿马达普特利”号轮。
通过认真调查,就该碰撞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两申请人已于1999年11月9日曾委托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申法院就扣押“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法院接受了其申请,同时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为该轮出具了92万美元的担保,案件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该担保额中包括两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问:1)、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属的“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碰损其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码头附属设备之时,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海事请求权?能否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或被申请人所属的姊妹船来行使其海事请求权?(2分)2)对于两申请人2001年4月5日提出了扣船申请,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3分)答案:(1)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四)可知在这种情况下,有海事请求权,可以扣船;(2)否,因为被申请人已提供足够担保,根据海诉第二十四条不可重复扣船。
7、1998年某村委会将果园平均分给各户承包,规定承包期5年。
其中韩某承包了40棵苹果树。
1999年,村委会又全部收回果园搞专业承包,发包给以鲁某为首的6人专业队,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
后因管理不善,经村委会同意,鲁某等6人又将其中原来韩某承包过的40棵苹果树转包给了刘某。
一年后,韩某以他与村委会1998年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强行抢摘这40棵苹果树的苹果400多公斤,故引起纠纷。
村委会调解不成,,即宣布解除其与鲁某等6人的合同,准备重新平均分包到各户。
鲁某等6人即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刘某则向法院请求韩某返还400多公斤苹果。
一审法院即将韩某列为被告,将村委会和刘某列为第三人。
判决后村委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认为应将村委会和韩某列为共同被告,将刘某列为第三人。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1)、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讲,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如何立案处理?(3分)(2)、韩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3)、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4)、刘某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5)、鲁某等6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答案:(1)应分开两个诉,一个是鲁某等6人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村委会,一个是刘某以侵权纠纷诉韩某;(2)在第一个诉中韩某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个诉中韩某是被告人;(3)在第一个诉中,村委会是被告人,与第二个诉无关系;(4)在第一个诉中,刘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个诉中是原告;(5)鲁某等6人在第一个诉中是原告,与第二个诉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