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2018最新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国际贸易中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外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在装运后,由被告支付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运过程中,由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方”)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原告在发现货物丢失后,立即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1. 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国际贸易合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出口给被告,被告负责支付货款。
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
2. 货物丢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
根据法律规定,运输方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3. 被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运输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
因此,运输方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运输方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导致货物丢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万元。
近年国际贸易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A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规定,货物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运至B国。
然而,由于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
随后,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B公司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故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往来函件、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分析争议焦点针对案件焦点,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责任。
但是,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但其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A公司,也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
因此,B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
四、案件启示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国际贸易法律案件具有以下启示:1.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发生不可抗力时的处理方式等条款,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 当事人在遇到不可抗力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法律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等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五、结语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律案件日益增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国际贸易法律案件的重要性,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
国际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主要业务涉及各类商品的进出口贸易。
2018年,A公司与B国某进口商B(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限等均由合同规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货物发送至B国。
然而,在货物到达B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A公司就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货物质量问题:B公司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B公司认为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B公司要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A公司则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货物质量问题风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在本案中,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该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风险:根据《公约》第44条规定,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
若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
仲裁具有保密、效率高、成本较低等优点,而诉讼则具有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周期较长等缺点。
在本案中,若B公司坚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A公司可能面临仲裁费用较高、仲裁程序复杂等风险。
四、案例分析及解决方案1. 货物质量问题:A公司应积极配合B公司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A公司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退货:与B公司协商,同意退货,并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2)赔偿:与B公司协商,同意赔偿损失,包括退货费用、检验费用等。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美国对中国发起了一系列贸易制裁,其中涉及农产品,尤其是大豆。
这场贸易战对中美两国的大豆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案例将围绕中美大豆纠纷,探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贸易摩擦起因2017年,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征收高额关税,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随后,中国宣布对包括大豆在内的部分美国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
此举引发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战。
2. 大豆出口受阻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大豆出口国,而中国则是全球最大的大豆进口国。
中美贸易战导致中国对美国大豆的进口量大幅下降。
2018年,中国从美国的进口大豆量仅为2017年的五分之一。
3. 法律诉讼随着贸易战的发展,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纷纷将中国政府告上法庭,指控中国政府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法律分析1. 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贸易优惠,必须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
本案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中国政府在贸易战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大豆进口优惠,而未给予美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在贸易战中,中国政府采取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进口的大豆征收高额关税。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
3. 贸易报复美国对中国的报复性关税措施,也被认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相关规定。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导致了美国大豆出口的严重下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四、判决结果1. 美国大豆种植商胜诉在多起诉讼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获得了初步胜利。
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政府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要求中国政府给予美国大豆同等的贸易优惠。
2. 中国政府上诉中国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中美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引言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是在进行跨国贸易活动中,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违约行为或合同义务履行出现问题时所引发的争议。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原因、解决方式以及对全球贸易体系的影响。
案例一:买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情介绍在2018年,中国一家电器制造公司与德国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商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
合同约定中国公司将向德国公司提供1000台电视机,每台售价1000美元。
德国公司同意在合同签署后的30天内付款。
然而,在货物运送到德国之后,德国公司却拒绝支付款项,并且声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分析该案例中,德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提出对货物质量的质疑。
针对此类情况,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纠纷: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直接沟通,寻求解决方案。
中国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要求德国公司支付款项。
2. 仲裁解决:如果协商无果,买卖双方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他们可以选择国际商会(ICC)或其他专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影响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全球贸易体系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效解决纠纷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全球贸易的信任度。
案例二:卖方未按时交付货物案情介绍在2019年,美国一家服装公司与印度一家纺织公司签署了一份贸易合同。
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在半年内向服装公司提供100,000米棉布,每米售价5美元。
然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纺织公司却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分析该案例中,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在面对此类情况时,买卖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纠纷:1. 催告解决: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书面催告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交付货物。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德方向我国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6年1月10日前装船,并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经我国公司多次与德方交涉,德方拒绝承认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货物符合德国国家标准。
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审理过程1. 仲裁庭组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某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我国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我国公司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德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2.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交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我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贸易合同文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贸易关系;(2)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3)我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我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4)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证明,证明我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德方则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德国国家标准;(2)德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德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
3. 仲裁庭调查与鉴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4. 仲裁庭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判决德方赔偿我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货款损失、仲裁费用等共计200万美元。
三、案例分析1. 国际贸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国际销售合同成立纠纷案例
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我国一家外贸公司与法国一家进口商之间的国际销售合同纠纷。
2018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法国某进口商(以下简称“法方”)签订了一份国际销售合同,约定我方向法方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案情概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产品生产,并安排运输至法国。
法方在收到货物后,以合同未经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法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销售合同的成立是否有效。
法方主张,由于合同未经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因此合同无效。
我方则认为,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1条,合同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
同时,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成立。
2. 认证程序的法律效力:法方主张的认证程序属于其国内法规定,不具有国际效力。
根据CISG第12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合同成立不需要经过任何认证程序。
因此,法方主张的认证程序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3. 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产品生产并交付,法方也已收到货物。
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具有实际履行的基础。
五、结论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我方与法方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方以未经过认证程序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我方有权要求法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国际销售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明确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确保合同的有效性;2. 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不了解而造成合同无效;3. 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总价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规格、数量、交货时间、检验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案情概述根据合同约定,中方公司按时完成了货物生产并安排了运输。
货物抵达美国后,美方公司进行了验收。
然而,在验收过程中,美方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符。
美方公司遂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中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货物质量检验责任归属;3. 违约责任承担。
四、法院判决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达到国际标准。
经调查,发现货物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如电池续航时间短、屏幕显示不稳定等。
法院认定,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 货物质量检验责任归属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美方公司负责货物验收。
然而,美方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存在一定过失。
同时,中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疏忽。
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
3. 违约责任承担法院认为,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中方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中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美方公司在验收过程中的过失,法院决定减轻中方公司的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美元;2. 中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质量、检验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为后续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严谨性至关重要。
外贸产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外贸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总价值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包装、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C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并在2018年12月将货物运抵B国。
然而,C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A公司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原因1. 货物质量问题:C公司认为,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存在色差、尺寸偏差等问题。
2. 包装问题:C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破损,部分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
3. 运输问题:C公司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按时到达,导致货物滞留港口,增加了仓储费用。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履行质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及时。
四、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A公司作为出口商,有义务保证出口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在本案中,C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包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有义务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在本案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A公司未能提供合理的包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运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有义务保证货物运输及时。
在本案中,货物未能按时到达,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解决方案1. A公司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意与C公司协商退货或更换合格货物。
2. A公司承担货物破损的责任,负责修复或更换破损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国际贸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明确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规定了质量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2. 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
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货物存在材质问题,不符合国际通用标准;(2)部分货物存在尺寸偏差,超出合同约定的公差范围;(3)部分货物表面存在划痕、磨损等瑕疵。
3.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4.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我国某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仲裁委员会裁决1. 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
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作为供应商,应保证所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 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 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检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质量检验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确保了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国际商贸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大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与德国某知名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签订了一项价值1亿美元的机械设备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我国企业向德国公司出口一批大型机械设备,用于德国某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
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
德国公司认为,我国企业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工程项目的需求,要求我国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我国企业则认为,机械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德国公司的要求属于无理取闹。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机械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德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我国企业承担违约责任;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
三、案件处理过程1. 协商阶段:在纠纷发生后,双方首先进行了友好协商。
我国企业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德国公司解决问题,并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测。
德国公司同意给予我国企业一定的整改时间。
2. 检测阶段: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机械设备进行了检测。
检测结果显示,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3. 法律诉讼阶段:德国公司不服检测结果,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国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企业则向我国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德国公司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4. 法院判决:德国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企业提供的机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院则判决德国公司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案件评析本案涉及国际商贸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条款明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机械设备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为后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2. 第三方检测机构: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测,保证了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近三年国际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一体化,国际贸易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以下是对近三年内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际贸易法律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国际贸易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和挑战。
案例一:中美贸易战中的反倾销调查案例背景:2018年,美国对中国的光伏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指控中国光伏产品在美国市场以不公平的价格销售,对美国本土产业造成损害。
案件焦点:1. 中国光伏产品是否构成倾销?2. 美国本土产业是否受到损害?3. 反倾销措施是否合理?案例分析:1.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定,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商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美国商务部经过调查,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2.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经过调查,认定中国光伏产品对美国本土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3. 美国对中国的光伏产品征收了高额的反倾销关税。
这一措施引发了中美贸易战,对全球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
结论:本案反映了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虽然反倾销措施旨在保护国内产业,但过度使用可能导致贸易战,损害全球贸易环境。
案例二:英国“脱欧”后的贸易纠纷案例背景:2019年,英国正式脱离欧盟,导致英欧贸易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英国与欧盟之间的贸易协议谈判成为焦点。
案件焦点:1. 英欧贸易协议是否公平合理?2. 英国企业如何应对新的贸易规则?3. 欧盟企业如何适应英国“脱欧”后的市场?案例分析:1. 英欧双方经过艰苦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贸易协议,即《脱欧过渡期协议》。
该协议为英国企业在过渡期内提供了过渡性安排。
2. 英国企业面临新的贸易规则,需要重新调整供应链和业务模式。
3. 欧盟企业也需要适应英国市场的新变化,调整出口策略。
结论:英国“脱欧”后的贸易纠纷表明,国际贸易法律在处理国家间关系中的重要性。
各国需要通过谈判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案例三:亚马逊与欧盟的隐私数据纠纷案例背景:2020年,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公司提出指控,认为其利用第三方卖家数据来优化自身产品搜索结果,违反了欧盟的隐私保护法规。
提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
YY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拥有多条国际航线。
2018年6月,货代公司接受某外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一批货物至欧洲某国。
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延误,导致外贸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货代公司遂以船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概述1. 合同关系:货代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
船运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港口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货物于2018年7月1日从中国港口发出,预计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
然而,由于船运公司安排的船舶发生机械故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延误了20天。
3. 经济损失:外贸公司因货物延误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 诉讼请求:货代公司要求船运公司赔偿因货物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延误的赔偿责任。
1. 船运公司是否尽到了运输义务:船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2. 货物延误的原因:货物延误是否是由于船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还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赔偿责任:如果船运公司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延误,其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船运公司未尽到运输义务:法院认为,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港。
本案中,船运公司因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导致货物延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 货物延误的原因: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机械故障属于船运公司的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国际商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中国跨国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之间的并购纠纷。
中国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具有强大的技术实力和市场影响力。
美国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则是一家专注于新能源领域的研发企业,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
2018年,A公司决定收购B公司,以期进入新能源市场,扩大公司业务范围。
二、案件经过1. 谈判阶段:A公司与B公司就收购事宜进行了多轮谈判,最终达成初步协议。
根据协议,A公司将支付B公司10亿美元的收购价格,并承担B公司未来5年的研发投入。
2. 尽职调查:在签署正式协议前,A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调查发现,B 公司在财务报表中存在虚假记载,实际负债远高于报表显示的金额。
此外,B公司部分专利技术存在侵权风险。
3. 签署协议:尽管尽职调查发现了问题,但A公司认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后续协商解决,遂与B公司签署了正式的收购协议。
4. 收购完成后:A公司完成对B公司的收购后,发现B公司的负债和侵权问题远比预期严重,导致A公司财务状况恶化。
A公司遂要求B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B 公司拒绝赔偿。
5. 法律诉讼:A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争议焦点1. B公司财务报表虚假记载的责任: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专利侵权风险的责任:A公司认为,B公司部分专利技术存在侵权风险,可能导致A公司面临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违约责任:A公司认为,B公司违反了收购协议的约定,导致其遭受损失,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1. 财务报表虚假记载的责任:美国法院认为,B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专利侵权风险的责任:法院认为,B公司未在收购协议中明确说明专利侵权风险,但考虑到B公司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其侵权风险较大。
国际贸易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的出口企业,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
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位于欧洲的进口商,主要从事服装零售业务。
201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出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价值50万美元的纺织品。
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 货物数量:5000米;2. 货物质量:符合欧盟标准;3. 价格:每米10美元,总价50万美元;4. 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5. 运输方式:海运,由原告负责安排;6. 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天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货物,并安排了运输。
然而,在货物即将到达欧洲时,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退货责任。
随后,双方就退货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退货损失如何分担。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原告举证阶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生产记录,证明货物生产过程符合欧盟标准;(3)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在出厂时已通过质量检验;(4)运输单据,证明货物已按照约定运往欧洲。
2. 被告举证阶段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退货清单,证明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3)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在出厂时已通过质量检验,但未提供相关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3. 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货物检验机构资质;(2)检验报告的真实性;(3)退货损失的具体数额。
四、案件判决结果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证明货物在出厂时已通过质量检验,但被告提供的货物检验报告亦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国际外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出口商,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出口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位于美国的进口商,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建设。
2018年,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出口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机械设备出口至乙方,乙方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中还明确了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条款。
二、案例经过1. 交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港口。
然而,由于生产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甲方未能按时完成生产,导致交货时间推迟至2019年2月15日。
2. 质量问题:在货物到达乙方后,乙方发现部分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不合格率达到10%。
乙方认为甲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货款支付: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拒绝支付货款。
甲方与乙方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乙方遂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港口,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构成违约。
关于质量问题,乙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率达到10%,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甲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1)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应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
在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在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及时通知卖方。
在本案中,乙方在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了检验,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甲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3. 救济措施(1)甲方可以采取的措施① 修复货物:甲方可以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律差异国际贸易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中美贸易关系日益紧张,双方在贸易政策、关税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特别是在2018年,中美贸易战正式爆发,双方在多个领域展开激烈的贸易争端。
在此背景下,中美两国在法律差异方面的问题日益凸显。
二、案例介绍1. 案例背景2018年,美国对中国发起贸易战,对中国输美商品加征关税。
我国政府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并采取了一系列反制措施。
在此过程中,中美两国在法律差异方面出现了一些争议。
2. 案例详情(1)美国:美国依据其国内《关税法》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
根据《关税法》,美国有权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关税,以保护本国产业。
在此次贸易战中,美国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此为由对中国商品加征关税。
(2)中国: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有权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维护国家利益。
在此次贸易战中,我国依据《对外贸易法》对美国商品加征关税,以反制美国对华关税。
3. 法律差异(1)关税制度美国《关税法》规定,关税税率由美国国会制定,并可根据总统的提议进行调整。
在贸易战中,美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对中国商品加征关税。
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贸易战中,我国采取反制措施,对美国商品加征关税。
(2)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美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规定,若进口商品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美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在贸易战中,美国利用这两部法律对中国企业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规定,若进口商品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我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在贸易战中,我国也采取了相应的反制措施。
(3)知识产权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美国有权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外国企业进行制裁。
在贸易战中,美国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对中国企业发起知识产权诉讼。
而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我国有权对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外国企业进行制裁。
跨境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跨境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典型的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争议展开,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过程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制造企业,主要生产电子产品。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位于美国的贸易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进出口业务。
201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口一批电子产品,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货物交付地为美国。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生产了货物,并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指定港口。
然而,在货物装船后,乙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方多次催促无果,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甲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双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案例分析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9条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在本案中,乙方在货物装船后拒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2. 甲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补救措施。
在本案中,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3. 双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在本案中,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利息损失等。
(2)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甲方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77条规定,如果合同被解除,已按情况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规定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篇一:国际贸易合同案例国际贸易合同案例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应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
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98年3月10日,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国贸)与德国中间商NBL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5800美元,出运日期1998年6月30日前。
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NBL公司与被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075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NBL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
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电话委托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S货运)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
货物重量2477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10750美元。
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空运单。
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029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KE061,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KETE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
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款传真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
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出异议。
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
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103932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定费率,货物重量2477千克。
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上海至釜山的一程海运。
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重量2437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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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目录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8>5“实盘”失效争议案7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11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15支付条款争议案18包装条款争议案22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24增减装条款纠纷案27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28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30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32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36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39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41“合同落空”仲裁案例43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47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51违约金条款陷阱案53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57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63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66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案情: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 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
A 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盘”失效争议案****年4月,K国某国营机构发出国际性招标,求购氧化铁黄。
4月25日,我国7>C公司向该国中间商M公司报盘1500公吨,由其作为投标人向招标机构投标。
电文如下:OUTGOING:APril25,OffervalidMay25,IronoxideYellow1500M/TaIUSD505/PerM/TClFNet(到货港名略)DLVRYFRMSEPT,****-DEC1>.1987INTENSHPMTSOF150M/TEACH.客户M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将我上述报价加上到货后费用和自己利润以后向K 国国营机构投标。
4月30日,该国营机构公开打开标封,对各个投标进行比较和选择。
要求M 公司和另一户投标商B公司减价争标。
在此情况下,M公司为急于得标,在原价基础上降价近30%,其他贸易条件不变。
因此M公司得标,并将此情况电传告我XX公司:INCOMING:TENDERFOR1500M/TIRONOXlDEYELLOWOB-TAlNED,HOWEVEROWINGTOUGHCOMPETITI0NAGAINSTOTHERSUPPLIERS,PRICEBROUGHTDOWNBY30%,NOWPLEASEREDUSEYOURPRICETOUSDXXX/PERM/T,OTHERTERMSREMAlNSAME.PLEASEREPLYASSOONASPOSSIBLE.M公司认为,只要他们把得标的困难和当地市场形势如实告知,C公司将同意把价格调至他们所希望的水平。
但是当时国际市场氧化铁黄销售水平FOB价也要超过520美元,C公司原报的价格主要是考虑到K国是该商品主要销售地区且竞争激烈,价格不易卖高。
对方再要降低30%的价格显然为C公司所不能接受。
为此C公司5月2日复电对方:OUTGOING,MAY2RD,REYOURTELEXAPRIL30,FORIRONOKIDEYEL-LOWASOURPRICEOFUSD505ISALREADYONTHELOWSIDEWECANNOTACC EPTYOURBIODOFUSDXXX.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市场对该商品需求较旺,价格上扬,C公司将此数量转报东南亚市场,价格水平约在580美元左右。
5月12日M公司再次电传如下:REYOURTLXDATEDAPRIL25OFFERING1500M/TOFIRONOXlDEYELLOWWEHEREBYCONFIRMACCEPTANCEOFYOURPRICEATUSDXXXPERM/T,PLEASESENDCONTRACT.显然,M公司得标以后必须履行该笔业务,否则该国招标单位要将其列入“黑名单”而取消今后投标权。
因此他要忍痛接受原来的报价来取得货物,履行该笔投标业务。
但C公司经研究,认为M公司的4月30日的还盘未被C公司接受,意味着4月25日的报价已同时失效,免除约束。
M公司对招标人轻易作出低价许诺,将自己置于困难处境之中,固然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C公司没有责任把自己绑在此笔业务上而失去卖高价的机会。
为此,C公司于5月14日电传答复如下:REYOURTLXOFMAY12,REGRETOUROFFEROFAPRIL25WASCOUNTERBIDDENBYYOURTLXOFAPRIL30,ANDISREGARDEDNULLANDVOIDANDMEANWHllEWEARENOTINAPOSITIONTOMAKEYOUOURFR ESHOFFERPLEASESEARCHFORSUP-PLYFROMOTHERSOURCESREGARDS.M公司牧悉电文后,总经理亲自抵沪,并提出:你方4月25日的报价失效期是5月25日,虽然M公司于4月30日还盘,但5月12日电传已照你方原价接受,而且原报价5月25日效期内作出,仍应有效,应得到执行。
而且他还引经据典地说K国政府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鉴于M公司代表坚持以K国贸易规定作辩护,我方谈判人员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并指出M公司不履行业务的后果。
经过紧张激烈的谈判,M公司总经理对我做法表示理解,不再坚持原见。
C 公司则考虑到M公司的困境和他们对C公司在中东市场推销业务方面作出的努力,经同工厂商量,争取到500吨货源,按4月25日的价格条件重新向M公司报价,帮助他解决一部分货源,不足部分,M公司向我国其他外贸公司购得。
M公司由于自己投标不慎,亏本履行了该笔投标业务,但避免了被列入“黑名单”的危险。
评析:本案中,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点在于:一项实盘,经过还盘以后,是否仍可再次确认。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而M公司4月30日的还盘,就是一种“拒绝”的表示。
虽然K国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是这项规定,不仅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列明,而且是大陆法国家和绝大多数英美法国家的一致理解。
因此,1)M公司凭C公司的实盘向K国投标。
投标人是M公司本身而不是C 公司的代理,因此,C公司对于投标不必负责。
M公司以为将其得标的实际情况通报C公司,C公司就会同意按其降价比例降低实盘价格是没有根据的。
2)M 公司在4月30日既经还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原C公司发出的实盘就自动失效。
M公司5月12日发出接受C公司实盘,虽然受盘是在原来实盘5月25日的效期之前发生,但是实盘实际上已于4月30日失效。
3)C公司为照顾M公司,最后按原发盘价供应500吨货源,虽然并不是根据法律考虑,而主要从照顾老客户关系、维持K国市场的业务需要出发,这也是正常的营销策略的需要。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案情:****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
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CFR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