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系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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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债的关系法
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
第一节给付义务
第241条【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第242条【依诚实和信用原则履行给付】
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第243条【种类债务】
(1)仅以种类确定的物为债务标的物的,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的物。
(2)债务人为交付前款种类物而完成其必要行为时,债的关系仅限于此物。
第244条【金钱债务】
(1)以外国通用货币确定金钱债务在国内给付的,可以帝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但订明以外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的除外。
(2)换算以支付时支付地的兑换时价为准。
第245条【金钱种类债务】
约定以特种货币支付金钱债务,而该货币在支付时已不再流通时,可以按照未约定货币种类而支付。
第246条【法定利率】
债务应根据法律或者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
第247条(已废除)
第248条【利息再生利息】
(1)事先约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
(2)储蓄银行、信贷机构以及银行业主可以事先约定,将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为新的生息的存款。有权对其给予贷款的款项发行支付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事先约定,对此项贷款迟付的利息再生利息。
第249条【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回复原状。
第250条【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债权人可以为赔偿义务人规定一个回复原状的适当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回复原状。债务人未及时回复原状时,债权人于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回复原状的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251条【不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1)如果不能回复原状或者回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害时,赔偿义务人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2)如果只有支付不相当的费用才能回复原状时,赔偿义务人可以金钱赔偿损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
第252条【可得利益】
(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
第253条【非物质损害】
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第254条【共同过失】
(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2)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第255条【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对物或者权利的丧失应赔偿损害的人,仅在可以让受赔偿权利人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基于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的请求权时,始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256条【对费用支付利息】
负有偿还费用义务的人,应对已支付的费用的金额,或者在以金钱以外的其他物件充作费用时,就物件的价值应偿还的金额,自支付时起支付利息。如果费用是为了应交还给赔偿义务人的标的物而支付的,则在赔偿权利人无偿保留标的物的使用或者收益期间,不支付利息。
第257条【免除债务的请求权】
有权要求偿还为了一定目的而支付的费用的人,在其为此目的而承担债务时,可以要求免除此项债务。如果债务尚未到期,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其提供担保,而代替免除债务。
第258条【取回权】
有权从应交付于他人的物中取回设备的人,在取回时,应负担将该物回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在他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时,应允许取回;在其对因取回设备而造成的损害获得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允许。
第259条【计算义务的范围;代替宣誓的保证】
(1)对与收入和支出相关的管理负有详细报告义务的人,应向权利人提交包括收入或者支出在内的、系统整理汇编的计算书,习惯上应附给凭证的,并应提供凭证。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计算书中关于收入报告的制作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收入完全报告。
(3)对于无关紧要的事务,没有义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第260条【关于交付或者告知包括财产的义务】
(1)有义务交付包括财产,或者告知现存包括财产的人,应向权利人提出现存财产目录。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目录的编制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现状完全报告。
(3)于此适用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
第261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1)代替宣誓的保证,除规定应在执行法院进行外,应在义务人提交计算书或者财产目录的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进行。如果义务人住所或者居所在国内,义务人可以向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出保证。
(2)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代替宣誓的保证作出符合情况的修改。
(3)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所需的费用,应由要求作出保证的人负担。
第262条【选择债务;选择权】
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发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263条【行使选择权;效力】
(1)选择应向另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为单一债务。
第264条【选择权人的迟延】
(1)如果有选择权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未作出选择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一项给付或者另一项给付实施强制执行;但在债权人尚未收到选定给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时,债务人可以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其债务。
(2)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适当期间内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限一经届满,选择权即转归债务人。
第265条【选择债务不能】
数项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不能或者事后不能给付的,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中。但是如果不能的事由应由无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时,不发生上述限制。
第266条【部分给付】
债务人无权为部分给付。
第267条【由第三人履行给付】
(1)债务人不能亲自履行给付时,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给付。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
(2)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此给付。
第268条【代偿权】
(1)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时,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该标的物权利之虞的任何人,均有权向债权人清偿。物的占有人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物的占有之虞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2)也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而清偿。
(3)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移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269条【给付地】
(1)未规定给付地或者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债的关系不能推定给付地时,应在债务人于债的关系产生时其住所的所在地履行给付。
(2)如果债务产生于债务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务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不得仅以债务人承担运费这一情况推定运送到达地为给付地。
第270条【支付地】
(1)在发生疑问时,债务人应承担风险和费用,将金钱送到债权人的住所。
(2)如果债权产生于债权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权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债的关系成立后,因债权人的住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而增加费用或者风险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增加的费用,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风险。
(4)关于支付地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71条【给付时间】
(1)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根据情况不能推定给付时间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
(2)如果规定了给付时间,那么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债权人在此时间以前不得要求给付,但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给付。
第272条【提前期间的利息】
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清偿无利息的债务的,无权要求扣除提前期间的利息。
第273条【留置权】
(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
(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