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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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一)裁判规则是否“应当预见”是判断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应当预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存在,来自于法律、规章制度的明示规定,或者生活习惯和常识的要求,或者由先行行为而产生。

而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则应当在考察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识情况。

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识水平低,则不宜认定为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识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识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二)规则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

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没有认识,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即同时存在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即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①针对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以成文形式为其预先设定的预见义务。

一般表现为要求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航空规则、铁路或道路行车安全规则以及生产、医疗、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法律要求这些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谨慎小心,注意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本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本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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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翰四 : 析 案 学 法征 文 W … ≯I I ‘ 文

疏 忽大意 中要求行为 人应 当预见 到 自 己的行 为可 能发 生危 害社 会 的结果 。
所 谓应 当预见 ,是指行 为人在实施行
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 能发生危 害结
倒地 头部 受伤 。张 某经抢救和 医治于 行为人没有预见到 自己的行 为会造 成 能按照行为人 的实 际人的实际认 识能 来分 2 0 年 1 月死亡 , 法 医 鉴 定 张 某 的 损害结果 ,而且根据其认识 能力和 当 力和行为 当时的具体客观条件 , 05 0 经
直 接 死亡 原 因 为颅 脑 损 伤 ,结论 为 死 时 的具 体条 件 ,他也 根本 不 可 能 预 析和判定行 为人能否预见 。
本案 是 疏 忽 大意 的过 失
果 的义务 。这也是疏 忽大意的过失与
意 外事件 的区别 所在。这种预见 的义
务 ,来源 于法律的规定 ,或职务 、工
还是意 外 事 件
钟鹏飞
作 的要 求 ,或习惯 、常理 、公共生活 准则 的要 求 。预见 的义务 与预见的实
际可能时有机地联 系在 一起的 ,法律
事件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 犯罪。
三 评析意见 笔者 同意第二种意见 。
到 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 预见 ;疏忽大意 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 果 ,因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 预见 ,以致 行为 发 生 危 害结 果 的 可 能性 能够 预
刑法理论上所说 的意 外事 件 ,是 发生这 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 见 ,应 当预见 ,只是 由于其疏忽大意 应 的 心理 而 导 致 了未 能 实 际预 见 。 因 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 观上 虽然造成 了 的过失具有 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 “ ;二 是 因为疏 忽 此 ,根据行为 人的实际能力和 当时的 损 害结果 ,但是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 过 当预见 而没有预 见” 没有预 见” 。应 当预见 是前 情 况 ,结 合法 律 、职 业等的要求来认 失, 而是 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 能预见 大意而 “ 的原因所 引起 的情 形。 意外 事件的意志因素应是不能抗 提 ,没有预见是事实 。 真考察其有没有预 见的原 因,对于区 从疏 忽大意 的过失 的特点来 看 , 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 的过失犯罪至

【经典案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之定性

【经典案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之定性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之定性======================================================================■案情符某因祖传而懂医术,无照行医并开有诊所。

2004年5月某日下午16点左右,王某来该诊所就医,符某为其进行某针剂静脉注射。

在注射进行约10分钟后,符某发现王某呼吸急促、身体抽搐、面色发青等症状,立即停止注射,并采取了一些常规抢救措施。

符某同时吩咐护士张某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并让张某向急救中心说明可能是某药物过敏。

抢救过程中,王某渐渐没有生理反应。

符某称当时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于是对护士张某说,你去路口等救护车,如果车到了就说病人已经送往医院,让救护车回去。

张某打发走救护车回到诊所时,符某对张某说:“你先回家吧,这几天不上班了。

今天的事不要对别人讲,我来处理。

”张某见状害怕也就回家去了。

符某随后将王某放入诊所里间,并上街去买了砍刀、塑料布等工具,于当晚在诊所将王某分尸后抛弃。

经法医证明及有关资料记载:符某为王某注射的药物确有过敏可能,而过敏休克后抢救时间应为30分钟。

根据120急救电话记录,接到张某求救电话为下午16点28分,当即派出救护车前往,救护车赶到诊所路口约用了20分钟。

■分歧对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二是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三是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四是认为应定非法行医罪。

■评析本案处理中存在的上述不同定性主张,既涉及到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分,又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与非法行医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还关涉案情轻重之证明存疑时如何选择确定的问题,可谓问题复杂且有典型意义,有必要予以探讨。

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刑法相关犯罪的法条规定及有关法理来分析,笔者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不妥当的,应将符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并按照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

正确认定本案需要把握好三个界限[摘要]本文从一个有较大争议的案例入手,分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与意外事件的不同,并阐述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争议案件的罪与非罪及定性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杰因一周前被本校同班同学王某荣怀疑偷吃他的牛奶而发生口角,事后被王某荣、余某侠二人殴打,遂纠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炜、邓某兴、苏某荣以及同案“阿森”意图对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实施报复。

五人窜到花都区新华街某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阿信甜品店”,由邓某杰指认,邓某兴、苏某荣冲进店内,分别将当时正在店内吃夜宵的王某荣、余某侠二人强行拖出,围住二人并主要对王某荣实施持续殴打。

期间,被害人余某侠挣脱包围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苏某荣尾随追赶,被害人余某侠边跑边往后张望,在跑至该中学后门时摔倒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挫伤急性死亡)。

观点一:本案属意外事件,邓某杰等五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来说,邓某杰等五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冲突发生的导火索是邓某杰与王某荣二人的纠纷,邓某杰等五人殴打的主要对象是王某荣,余某侠虽然也一起被殴打,但他只是被殴打的次要对象,余某侠逃跑时也只有一人追赶他,邓某杰等五人显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把余某侠殴打致死。

2.从客观方面分析,余某侠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具有不可预见性。

一方面,几乎所有人在跑步甚至是走路的过程中都会发生滑到、绊倒等意外情况,这种意外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具有较大的偶然性,难以预料。

我们不能要求本案的追赶者苏某荣在盲目追赶的过程中会头脑非常清晰地想到日程生活中偶然因素特别大的摔倒意外会发生,这显然不符合平常人的正常逻辑。

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两个目击证人(校门口保安和正走在校门口的在校学生黄某)证实,只见到余某侠一个人跑到该中学后门,这说明,苏某荣与余某侠二人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距离。

演员高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判1年缓期1年.doc

演员高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判1年缓期1年.doc

演员高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判1年缓期1年-7月13日上午10时40分,随着青岛市南区法院主审法官的一声法锤声,倍受关注的“高虎撞人案”刑事部分终于有了结果:高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由于高虎的特殊身份和该案件的特殊案情,早在几天前,青岛市南区法院就通过当地媒体向外界宣布了高虎案的宣判日期。

上午10点不到,法庭里的旁听席已经坐满。

在法警的看押下,10点左右高虎被囚车从看守所拉到了法庭外,身着囚服的高虎脸上没有丝毫的表情。

本案受害者冯子永的妻子张屹巍在一个男子的陪同下走进法庭。

高虎案事发至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而针对该案件,法院也已经多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10点40分,直接进入了宣判程序。

法官宣读判决书的过程中,高虎一直低着头默默的听着。

辩护人提出了“肇事车辆的刹车系统存在问题是造成灯光师冯子永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证实,该车自2003年2月6日到3月22日案发一直在正常使用。

案发后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的刹车系统检测表明性能良好,又经过山东交通大学又对该车进行静态检查和现场路试,得出结论,肇事车辆行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不可能出现突然刹车失灵得问题。

因此法院认为刹车系统正常,不是造成冯子永死亡的直接原因。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高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虎在拍摄电视剧的过程中,在对用作道具车的鲁U05190金杯牌面包车性能并不熟悉,且未进行试驾的情况下,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情错》剧组虽未尽到防范义务,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但不影响被告人高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

直到要宣读对其的判决结果时,高虎表现出了一丝紧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虎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同车人坠车死亡,该案该如何定性?

同车人坠车死亡,该案该如何定性?

同车人坠车死亡,该案该如何定性?作者:曾令顺苏志强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2014年2月,朱某驾驶着一辆小轿车带妻子李某去游玩,当车辆在行驶至某路段时,该路段路面坑洼,朱某未完全采取减速措施,致使后排乘车人李某在车辆颠簸时由于车门突然打开而摔出车外,坠车死亡。

朱某在明知该车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载人上路行驶,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李某坠车属于意外事件,朱某不构成犯罪。

朱某和李某是夫妻,本案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有谋杀李某的主观故意。

虽然,朱某明知车门不严有问题,但是车门不严并不必然导致李某肯定坠车,李某的坠车对于朱某而言是不能预见的。

所以,李某坠车纯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

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

所以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朱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李某坠车是朱某过失行为造成的,朱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才构罪。

本罪客观表现为:(一)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二)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对行为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是没有预见的。

(三)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朱某作为司机也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所驾驶的车辆车门关不严的情况是明知的。

因此,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作为了解车辆安全性能的司机,就应当预见到车门不严可能会发生乘车人坠车的危险。

那么车辆在通过坑洼路面时,危险系数加大,就更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危险后果。

根据朱某的供述可知,其当时车速在70-80千米/小时,过沟时采取了减速的措施,但是减少到什么程度自己并不清楚。

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份概况 被告⼈王志安,男,49岁,1955年4⽉16⽇出⽣,⿊龙江双城市⼈,汉族,初中⽂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

2004年3⽉7⽇因涉嫌过失致⼈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19⽇因涉嫌故意杀⼈罪被逮捕。

⼆、犯罪事实 2004 年3⽉6⽇8时许,被告⼈王志安与甄庆江⼀起驾驶⿊M-04777解放⼤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

王志安为逃避检测,当⽇⼀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

⾄晚6时许,王志安见路政⼈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驶⾄超限检测站西侧出⼊⼝时,被路政⼈员范永强发现,遂上前⼿持停车牌⽰意王志安停车检查。

王志安不服从,继续开车⾏使,范永强被迫跑向车左侧,⼀边⽤⼿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边⽤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志安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永强跌落在地,被⼤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

王志安通过倒车镜发现轧⼈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队报案时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作⽤,致⾻盆多发性粉碎⾻折,腹膜后巨⼤⾎肿形成,胸腹腔⼤量积⾎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的问题 宝鸡市⼈民检察院以故意杀⼈罪向宝鸡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安犯故意杀⼈罪罪名成⽴,应当以故意杀⼈罪追究王志安的刑事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因为王志安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员举牌⽰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

在开车撞⼈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驶四、五⼗⽶才停车,王志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志安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第⼆种意见认为,王志安的⾏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试析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试析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试析穆 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01 一、引言
目录
02
二、意外事件与过失 的概念
03 三、穆志祥被控过失 致人死亡案分析
04 四、结论
05 五、对未来的启示
06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刑法理论中,区分意外事件和过失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这不仅因为两 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责任承担上有着显著的区别,而且因为它们对于受害者 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具有重要影响。本次演示以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 死亡案为例,对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二、重大过失执业行为的认定
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重大过失行为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误导客户或做出不诚实的陈述;
2、在处理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 3、忽视客户的合法权益或造成客户的重大损失;
4、对案件处理不当导致败诉或使客户遭受其他不利后果。
三、保险法救济的适用
当律师因重大过失执业行为导致客户受损时,客户可以通过律师执业责任保 险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承担律师因重大过失执业 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从而保障客户的权益。
四、保险法救济的意义
通过保险法对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致损进行救济,具有以下意义:
1、保障客户权益:客户在遭受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损害时,能够通过保 险获得相应的赔偿,从而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提升律师职业形象:通过保险法的救济方式,能够增强公众对律师行业 的信任度,提升律师的职业形象。
3、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保险法对律师重大过失执业行为的和约束,能 够促使律师更加注重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意外事件与过失的概念
1、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 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 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换句话说,意外事件是一种无法预见和避 免的意外情况,行为人对此无能为力。

辩护词

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康磊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康磊一审法庭辩护人。

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康磊提起公诉有异议。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康磊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属于意外事件。

首先康磊不具有过失,没有预见受害人的身体特质的可能性,只是进行一般的防御性回击,其死亡的可能也不在可预见范围之内。

其次康磊的击打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不具有过失。

据刑法规定防卫人有过失,即应该预料到不存在不法侵害而因主观原因没有预料到,且刑法有规定为犯罪的,成立过失犯罪。

如防卫人不存在过失,则属意外事件,而本案被告人康磊不具有过失,其打击属于正常的本能回应,随手抄起凳子防卫,应属意外事件。

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未达到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综合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穆辉死于心脏的肥大的基础上,又因饮酒、激动、奔跑等各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其损伤在死亡的参与度仅为20%~30%。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占据性优势的标准,检方提供的证据显然打不到这一标准。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本案基本事实不甚明了,几个证人的证词都有矛盾,像赵彬,冯新梅、钱承的证词前后不一等;有的道听途说,有的并未目击案情,缺乏关键的目击证人,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几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穆辉因为酗酒滋事,先打自己的老婆,随后任意追打路人,且手里拿着凶器,给大家造成了威胁,因其追打康磊,被告人康磊才予以反击,这在任何人看来都是合理的。

况且其行为阻止了被害人的进一步滋事,至于其死亡则很大程度上是其挑衅滋事,加上饮酒、奔跑、情绪激动所致,被告人康磊的反击不足以致命,因而被害人的死亡很大程度可归因于自己。

过失杀人死亡罪

过失杀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定义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

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本法第233条规定故意杀人罪。

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

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

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服务员送剧毒菜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定性

服务员送剧毒菜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定性

服务员送剧毒菜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定性作者简介:刘文斌(1985—),男,汉族,山西朔州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通过司法考试,主要从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摘要:该案可能面临五种法律定性,分别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罪。

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和期待可能性的认定问题,同时还要正确区分普通的执业习惯和具体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主观要件;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浮动基本案情:某饭店一服务员,凭感觉“看出”其所端饭菜混有毒蘑菇,但依然为客人送上,结果造成多人伤亡,该行为如何定性?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

有观点认为:本案服务员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看出”到“依然”的一连串心理活动细节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亲手将有毒饭菜送至餐桌,并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

所以从表面看,似乎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且也有学者认为类似以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比较合适。

2.进一步分析评价。

这种观点明显存在漏洞:服务员一系列心理活动能否真的达到刑法上的明知和故意?且能否忽视刑法一些罪名要求的职责、地点等选择性构成要件?二、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认为构成本罪的具体理由本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是否持过失心态。

实践中,过失往往与行为人违背了特定职责有关。

那么,本案服务员到底有无特定职责?如果有,那么这个职责的“度”是什么?而且特定职责是否和刑法要求的期待可能性相关?这还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说起。

信赖利益是现代人际交往的重要心理支柱,进入饭店的那一刻,客人就对饭店及其服务员进行了信赖推定,相信他们能够提供符合最低安保要求的基本服务。

同时,信赖关系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服务员完全可以凭“合理怀疑”就拒送这盘菜,而并不要求“怀疑”百分百准确。

在“送与不送”的问题上,刑法的要求并不苛刻,做出法律期待的拒送行为并不难。

案例分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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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解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司考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点击数:113 更新时间:2010-7-19 11:49:00【题例1】甲遭到乙等三人的无端殴打,并被乙用刮刀刺伤。

甲急忙夺路跑走,此时,乙等人高呼:“抓小偷!”路人丙不明真相,上前抓住甲。

甲一时难以挣脱,不得已刺伤丙,得以脱身。

事后查明,甲被乙刺成重伤,甲给丙造成轻伤害。

【解析】就本案而言,甲针对乙一伙的反击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无疑属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范畴。

但是对于丙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不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甲对丙的损害,有两种可能,其一是误以为丙是乙同伙,即认为他是共同不法侵害人之一,但实际上丙不是不法侵害人而是见义勇为的群众,甲对丙的损害,具有假想防卫性质。

按照假象防卫处理。

其二是甲职道丙不是乙同伙,为了急于摆脱丙,免遭乙等人的不法侵害,不得已扎伤丙。

这属于避险的性质。

可以使用紧急避险制度处理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是紧急避险,对伤害丙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对丙的伤害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相关知识点】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能不能被认为是避险行为?在紧急的情况下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可以适用避险制度,至于是否能排除罪责,还要看该避险行为是否过当。

如果不过当可以适用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题例2】12.张某的次子乙,平时经常因琐事滋事生非,无端打骂张某。

一日,乙与其妻发生争吵,张某过来劝说。

乙转而辱骂张某并将其踢倒在地,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剌张某,张某起身逃跑,乙随后紧追。

张某的长子甲见状,随手从门口拿起扁担朝乙的颈部打了一下,将乙打昏在地上。

张某顺手拿起地上的石头转身回来朝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致乙死亡。

对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A.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B.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C.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D.张某和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答案】A【解析】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亡)⼀案⼀、案情简介被告⼈刘某,男,外省来延安本地务⼯⼈员,某县钻井队职⼯。

2013年6⽉某⽇,在其⼯作期间与⼯友王某因⼯作问题发⽣冲突,双⽅互有厮打。

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部打了⼀拳、扇了⼀⽿光,随后⼆⼈被⼯友拉开。

但随后王某⾝体出现异常,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不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经鉴定,王某系因被他⼈殴打后诱发⼼脏病突发死亡。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以故意伤害罪⽴案侦查,后该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批准逮捕。

后⼜以该罪名提起公诉,经过梁律师和同事的不懈努⼒,该案终获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被告⼈⽇前被解除羁押,回到了家乡。

⼆、接受委托嫌疑⼈是外地⼈,案发后,为了办案⽅便,家属欲在延安本地找⼀名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延安本地⼜不认识⼈。

所以通过⽹上查询与梁律师取得联系。

双⽅沟通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嫌疑⼈家属感到梁律师为⼈诚恳,案情分析到位,当即决定委托。

三、艰⾟辩护历程1、侦查阶段:因为嫌疑⼈是外省⼈,家属委托后即返回家乡,事情全委托律师代为办理。

受⼈之托,忠⼈之事,尽管委托⼈远在他乡,我们的⼯作完全靠⾃觉开展。

但⼀想到嫌疑⼈家属⽆助的眼神和深切的信任,梁律师便觉得责任重⼤,不敢有半分懈怠。

当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我们随即赴案发县公安局刑警⼤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于当⽇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

得知嫌疑⼈的确仅打了对⽅⼀拳和⼀⽿光,并且该殴打⾏为本⾝也未造成受害⼈⾝体上的伤害后果,加之嫌疑⼈对被害⼈患有⼼脏病⼀事并不知情等情况后。

我们随即得出嫌疑⼈刘某不构成犯罪,其⾏为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判断。

辩护⼈随后多次赶赴侦查机关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还劝说事⼈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家属达成谅解,希望将该案终⽌于侦查阶段。

尽管辩护⼈的意见也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但辩护意见终未被采纳,该案进⼊了审查起诉阶段。

2、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到检察院后,辩护⼈⼜多次赴当地检察院与办案⼈员沟通,并提交了书⾯辩护意见,办案检察官颇为认可辩护⼈的观点,但在内部讨论时该观点未获多数⼈⽀持。

击打一拳致死如何定性?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击打一拳致死如何定性?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击打一拳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案情:2007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篮球爱好者)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铁路机械学校篮球场因打篮球与被害人齐某(篮球爱好者)发生矛盾,继而互相谩骂,吴某朝齐某左脸部猛击一拳后致齐某仰面倒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

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分歧意见:被害人家属坚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其理由是,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就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吴某故意实施了朝被害人齐某左面部一拳的行为,造成齐某仰面倒地后重度颅脑损伤,虽经抢救也未挽回生命的结果,被告人吴某虽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有两个特征。

第一,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主体的心理态度是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两者有同时性和关联性。

缺少这个特征,就不属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故意。

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必须有认识。

由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涉及到危害行为(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和行为状况)、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如果对这一切没有认识,故意便不成立。

那么如何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看认识因素“度”的要求,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会达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行为要能够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这才能叫做伤害。

如果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体疼痛而并不会损害人体健康,则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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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支持!(Thank you for downloading and checking it out!) 《程振贤案:过失致人死亡的司法判决详情》一、案件背景及概述程振贤案基本情况程振贤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被告人程振贤因涉嫌在该起事故中致人死亡,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最终被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案件发生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阶段,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不高,导致了一些悲剧的发生。

程振贤案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

案件的社会影响程振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方面,案件本身揭示了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警示广大施工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案件的一审宣判也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过失犯罪的高压态势,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此外,该案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监管、企业主体责任、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深入讨论,对于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及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以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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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
2005年11月17日14时许,陈某驾车回家路经"红卫桥"路段时,遇其父与李某(男,78岁)在公路旁为填土方补偿青苗费问题发生争吵,遂下车与李某争执。

争吵中陈某用手由下往上、由里往外的方向一甩,将正站在土坡边缘的李某摔倒,李某滚至半坡处爬起后至坡下拿起一把锄头,从小路绕至公路上欲砸陈某被人拦住,双方继续争执。

在争执中,李某突然栽倒在地,陈某见状叫人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下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由于情绪激动、轻微外力作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面对高龄的李某,应当预见自己对李某的一甩手之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摔倒而产生损害李某身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加上介入其他因素,致使李某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陈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某生前患有陈旧性室壁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也不能预见由于自己一甩手的轻微外力会诱发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陈某甩倒李某的行为与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陈某甩手行为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其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极大相似性,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却是有罪无罪之分。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内容上。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既不明知,也不具有应知的义务。

而疏忽大意的主观内容,则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换言之,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求就是"有能力、有义务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件的认识方面是"无能力也无义务预见"。

由此可见,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以下两点:一是有无能力预见,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指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预见能力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确定行为人认识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不应再以行为人平时的认识能力来进行评判。

具体的说,就是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

"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的条件,还不是关键所在,它还要具备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有无预见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应当预见,那么他没有预见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能属于过失犯罪。

行为人的预见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产生:(1)由法律(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规定的明示的预见义务;(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应预见的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而言,陈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既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存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从其认识能力而言,根本不知道李某患有严重的疾病,轻微外力作用就可以致其死亡,无法建立轻微外力作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因果认识; 从其注意的义务而言,陈某的注意义务只能基于常识和习惯,对其甩倒李某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关注的只是是否会造成李某摔伤的一般损害结果,而苛求行为人具有对自己行为负有注意可能发生死亡的义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范围, 因而也就谈不上"疏忽大意"。

综上所述,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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