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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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

实践中,破产重整上市公司一般通过重整减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实现可持续经营,从而申请恢复上市或者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以及其他特别处理(俗称“摘星”与“摘帽”)。反之,市场上尚未发现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方式(俗称“定向增发”)实现可持续经营的案例,如此是否意味着定向增发不具有可行性,尚需探讨。另外,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在申请摘星摘帽时会遇到哪些障碍,这些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拟从立法的角度结合监管的精神从具体的项目实际出发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问题

(一)主要法规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第二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8)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3、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

(二)简要分析

1、立法上破产重整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增发的可行性

从法规分析,上市公司只要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的禁止性发行股票的情形,在符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2条规定的条件之下可以通过

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2、实践中破产重整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增发面临的主要障碍

(1)最近一年及一期《审计报告》的影响

实践中,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由于此前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存在各种问题,其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往往会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符合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进行定向增发:一是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二是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就后者的要求而言,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即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情形,属于《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制的范围,属于资产购买型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区别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制的募集资金型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前者目前是允许的,且属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经常采取的资产重组方式。

(2)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影响

1)违规对外担保的含义

首先,“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违规对外担保: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其次,此处的违规对外担保主体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其附属公司。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的规定,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列举了5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对外担保风险已经解除。

2)违规对外担保的解决

实践中,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存在的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在年报或者半年报已经披露了的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另外一类是尚未披露的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前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二是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而

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或者已经承担担保责任,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三是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已经被宣告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债务人已经全额偿还债务,或债权人未依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承担责任等原因,导致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的规定,以上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不构成重大障碍。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尚未披露的违规对外担保事项:一是需要核查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违规对外担保事项;二是需要核查已存在的对外担保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风险是否已经消除。对此,保荐机构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就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是否已经解除出具的专业意见是监管部门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

(3)监管层的监管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影响

从监管角度分析,目前监管层对ST类公司再融资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操作,2011年9月22日发行部审核四处处长张庆在今年第三期保荐代表人培训中表示,“证监会已开始考虑ST公司能否以及在什么条件可以再融资的问题”。从其表述中可以推知,一是ST公司能否采用非公开发行股票形式再融资尚未确定;二是将来即使允许ST 公司采用非公开发行形式再融资,但也需符合特定的条件。综合前两点推断,目前尽管法规上没有明确禁止ST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形式再融资,但在监管层面存在较大障碍,需与监管层进一步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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