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住建部发改委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
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
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 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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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02•【字号】榕建法[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榕建法[2014]10号)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有关单位、各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根据《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建法[2012]3号)要求,我委对2013年12月31日前以委机关(含受托执法单位)名义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我委第三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26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2006]筑19号);2、关于印发《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建筑[2007]92号);3、关于重申市政设施移交养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城[2007]240号);4、关于做好《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实施衔接工作的通知(榕建筑[2008]13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监理企业在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榕建筑[2007]110号);6、关于规范我市燃气入户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液[2008]21号);7、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器具销售市场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08]46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通知(榕建招[2008]26号);9、关于加强我市户内燃气设施天然气转换安全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09]9号);10、关于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综[2009]28号);11、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抽取分类管理的通知(榕建招[2010]3号);12、关于在榕备案企业人员到位核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筑[2010]19号);13、关于取消在榕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留存的通知(榕建筑[2010]28号);14、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的通知(榕建招[2010]35号);15、关于公布2010年市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的通知(榕建招[2011]7号);16、关于进一步加强钢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11]17号);17、关于加强施工、监理企业在榕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榕建筑[2011]33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破路施工安全文明管理的通知(榕建市政[2011]91号);19、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天然气转换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11]46号);20、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榕建招[2011]40号);21、关于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11]57号);22、关于对在榕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实行登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招[2012]21号);23、关于加强在榕备案企业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筑[2012]35号);24、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建招[2012]32号);25、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榕建招[2013]2号);26、关于转发《关于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项目负责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榕建招[2013]35号);二、决定保留继续有效并适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211-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0]0578号2000年12月11日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提高我市施工试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质量,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现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项目,除按《规定》第六条执行外,同时增加对道路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项目。
道路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项目为:1、石灰、粉煤灰、砂砾(碎石或矿渣)无机结合稳定材料。
2、沥青混合料(含磨耗层、上面层、下面层)。
必试项目:马歇尔流值和稳定度。
抽样频率:每6000平方米或每三个工作班抽取一组。
二、承担本市见证取样和送检试验业务的对外试验室,应于2001年6月1日前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否则取消对外试验资格。
三、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除与《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废止外,其它条款继续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建设部文件建建[2000]211号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6.21•【字号】新建监[2000]11号•【施行日期】200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新建监[2000]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2000年6月21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竣工备案)适用《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需要的工程实体。
包括居住建筑(住宅、公寓、别墅等)及其附属设施(水塔、锅炉房、配电房等),工业建筑(各类厂房、仓库等),商业旅游建筑(各类商店、商场、饭店、宾馆等),文教卫生体育建筑(各类教学楼、车站、办公楼、电视塔、候机楼、电信楼等)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市政工程竣工的备案机关。
备案机关按照下列限额对房屋、市政工程竣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1、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2、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3、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装修工程。
(二)前项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房屋、市政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备案管理机关。
第五条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中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确定的限额,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质量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地、州、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监督机构应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巡查由监督机构统一组织,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受检工程;抽查按照监督机构制定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实施。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和监督程序按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资质证书;(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未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查验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以及工程概况表;(四)外省区企业进疆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 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 (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川建发[2008]8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建发[2008]84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扩权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建设厅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工程总承包活动,促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情况。
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与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与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与复杂程度等合理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但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不明确等前期条件不充分的项目不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与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做好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自行或者委托设计咨询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深入研究。
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在项目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投资限额、工程质量与进度要求确定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可以采用招标或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如果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采购或施工中有任何一项必须依法招标,那么必须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冀建法〔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建法〔2018〕1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为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冀法函〔2017〕10号)有关要求,我厅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38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保留;二、对5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列入修改计划;三、对162件厅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
凡宣布废止和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列入应予修改目录的厅发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
未列入继续保留和应予修改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一律视为失效(不包括我厅颁布的标准、定额、规范等),但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需执行的,仍适用原来的政策规定。
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5月8日附件1继续保留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列入修改计划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3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厅发规范性文件目录。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辽住建发[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43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为深入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结合我省两年来贯彻5号部令的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建建〔〕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09•【字号】鄂建[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建〔2014〕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建委: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号),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审查机构数量1.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数量应当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规模相适应,实行全省总量控制。
各地可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数量适当调整审查机构布局。
2.鼓励现有施工图审查机构采取合并重组的方式,延续或升级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类别。
拟合并重组的审查机构,合并重组方案由各审查机构所属市、州、直管市住建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住建厅认定。
二、关于过渡期设置1.为积极稳妥做好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认定工作,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过渡期,过渡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过渡期内,原有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原认定的业务范围和类别开展审查业务,省住建厅将根据相关规定,受理省内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认定、升级、增项、合并、重组等申请,对认定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发放新版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和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列入我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和人员名录。
过渡期结束后,省住建厅将对未取得新版证书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公告注销其原有的施工图审查资格。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号(建设部2000年9月26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 (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迭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 (以下简称 "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迭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迭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迭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实行分类抽取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实行分类抽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榕建招[2012]26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实行分类抽取的通知(榕建招[2012]26号)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评标专家抽取行为,根据《关于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抽取评标专家的通知》(闽发改政策[2011]85号)、《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和《关于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组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筑[2010]25号)等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招标人在申请抽取评标专家时,须提交《福州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随机抽选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二、招标人设定的拟抽选评标专家类别及人数要求,应严格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抽取分类对应表》(详见附件2)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抽取分类管理的通知》(榕建招[20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福州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随机抽选申请表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抽选分类对应表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附件1:注:1、委托抽选代表须携带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原件;2、评委会招标人代表须携带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原件、土建类中级及以上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原件;3、拟抽选的评标专家应严格按照评标专家分类对应表中评标专家类别及人数的要求执行。
招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附件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抽取分类对应表注:1、设计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0000㎡或者建筑高度>50米的公共建筑工程;相当于四、五星级饭店标准的室内装修、特殊声学装修工程。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4卷第2期2019年4月■政策与法规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建联发〔2019〕9号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长春新区管梅河口、公主岭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房屋建筑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的实施意见》已省政府常务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彻落实。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吉林省通信管理局吉林省气象局国网吉林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只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6号)要求,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上,创新建设行业管理体制,全面推行房屋建筑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严建设工程”N工工制,合我省实,岀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
彻人民为的发展思,项目全程、、跑一次的理目,全程、上、一、、、管的思,进一改进建设工程工管方办业,,进发展。
工目。
全面理关、工实求,建一的建设工程工体建设工程工伍,打破部门垄断,避免重复测绘。
改进建设工程竣工管方实行、办理。
攵管理进一建设工程工管质量。
基。
一。
建设工程工关、量求耳“多一”的要求建设一构进行工项的前置并将其果与施工图进行核对,形成施工图与图一致的工图报告。
关建设工程工程一时间、一一次关于#发《关于推进'(建*+,政基/0施工34工56789实施;见》9通如性进场验收,统一岀具验收意见。
三是坚持规范管理。
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综合测绘机构、市政公用单位验收工作质量的监督。
承接竣工测绘的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岀具的技术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履行专业监管职责。
(四)联合验收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土地、测绘、规划)、消、、、市场监督、城建、、部门依法建设工竣工联合验收。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4.03•【字号】冀建法改〔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石家庄、沧州、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强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高各方责任主体质量意识,根据《河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意见》(办字〔2013〕130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质〔2014〕44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以下简称“承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及其质量责任人员(以下分别简称“责任单位”、“质量责任人员”)。
二、实施方式(一)相关责任单位在工程开工建设前要签署《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责任单位质量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2),明确该单位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职责。
(二)经授权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要签署《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承诺书》(见附件3),其他质量责任人员在《承诺书》后《单位质量责任人信息登记表》中签字承诺。
(三)责任单位或质量责任人员如发生变更,新更换的单位或人员须按上述要求履行质量承诺手续,并及时在《承诺书》中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11•【字号】川建勘设发[2006]296号•【施行日期】2006.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建勘设发[2006]296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建设部令134号”)和《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4]203号)以及《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勘设函[2004]353号)的规定,我省原核发的审查机构认定书有效期即将到期。
为做好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定原则(一)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设计审查、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企业法人实体,不得兼营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
(二)我省审查机构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
省建设厅根据各地建设投资、规模和审查技术力量情况,合理测算和设置全省及各地审查机构的总数、类型,并通过四川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本次认定,原则上在2004年认定的审查机构范围内进行,不增加审查机构数量,每个市州设1~2个审查机构。
对于技术力量薄弱,难以按规定的认定条件成立审查机构的地区,可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
(三)审查机构的认定每两年一次,认定书有效期为两年。
审查机构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范围的施工图审查业务。
(四)为保证公共安全,防范建筑设计审查风险,严格认定条件,不设因条件不足等原因的放宽性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2020.3.1正式实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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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的通知》
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
(一)目的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建设环节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使用安全。
切实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投资规模大、结构体系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投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更加重大。
部分省和地市,如云南省、安徽省、内蒙古自治区、西安市以及我省深圳、湛江等市已经建立了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为加强我市工程勘察质量管理,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基本建设程序,必须加强勘察文件审查质量管理,2011年11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联合印发《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的通知》(佛建管〔2011〕262号),从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在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提出了修改建议,同时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也进行了修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原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完善,出台新的《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的通知》。
(二)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4.《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5.《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8]231号);
6.《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建管〔2016〕133号)。
二、主要内容
《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的通知》全文约2100字,共有十三条。
第一条,明确实行勘察文件前置审查的范围。
第二条,明确勘察文件前置审查程序。
第三条,明确委托勘察文件前置审查提交的资料。
第四条,明确前置审查内容。
第五条,明确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后须重新报送审查机构审查的情形。
第六条,明确前置审查时限。
第七条,明确勘察文件审查不合格以及审查中发现违规情况的处理要求。
第八条,明确审查合格的资料要求。
第九、十条,对审查机构档案管理、情况汇总上报等进行规定。
第十一条,明确对不按本规范性文件执行的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十三条,明确本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部门和实施时间。
三、主要条款解读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施工图审查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勘察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作为设计依据。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解读: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并未对勘察文件前置审查作出具体规定,本条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第二款“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规定,以及参考云南省、安徽省等地已经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本规范性文件由市住建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联合印发实施,实施对象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列入施工图审查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本条同时明确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工作中的相关要求和责任。
二、勘察文件前置审查程序
(一)建设单位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与审查机构签订勘察文件审查咨询合同。
(二)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勘察文件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及时通知勘察企业按照审查意见书的要求作出修改完善,并书面回复审查机构。
(四)勘察文件审查通过后,审查机构在勘察文件上加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并出具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
(五)项目审结后审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审查合格书和《勘察文件审查备案表》报送工程报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明确了勘察文件前置审查的具体程序,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十三条要求相一致。
四、勘察文件前置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规程;是否满足建设单位或
设计单位提出的勘察技术要求;是否正确反映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资料和内容是否完整;建议是否合理等。
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原始资料进行核查。
解读:本条主要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8]231号)第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勘察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规程;是否满足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勘察技术要求;是否正确反映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资料和内容是否完整;建议是否合理等,必要情况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勘察单位)提供原始资料进行核查,以确保勘察文件审查工作质量。
五、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修改的,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进行下列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将修改后的勘察文件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需
要对施工图设计进行相应变更的,审查机构应提出意见,由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建筑场地类别和岩土分层;(二)改变有关岩土层的物理力学性能指标,改变主要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和地基承载力参数的建议值,修改或提供新的有关抗震参数或指标;(三)施工时发现与勘察报告不相符,需进行的工程勘察补勘或施工勘察;(四)改变对不良地质作用、地下水作用的评价,包括液化等级和液化指数、地下水水位和地下水和土腐蚀等级等;(五)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场地位置、平面形状和尺寸、结构的抗震设防等级、结构体系、荷重、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等方面的重大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时而进行的补充勘察工作。
解读:此条是关于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将修改后的勘察文件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情形,也就是勘察专业重大变更的情形。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佛建管〔2016〕133号)第三条对勘察专业重大变更的情形已经有明确规定。
此条与佛建管〔2016〕133号关于勘察专业重大变更情形的规定基本相一致。
九、勘察文件前置审查与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原则上应由同一审查机构承担。
各审查机构应定期对审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建立勘察文件审查管理档案。
解读:为明晰审查工作责任,同时减少衔接环节,方便审查工作开展,以及实现项目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资料档案的统一整理归档,勘察文件前置审查与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原则上应由同一审查机构承担,出现审查机构撤销的情况除外。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时,应当核实该项目勘察文件前置审查是否由本审查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