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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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分析
作者:赵佳祥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3期
摘要: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上看,其是私权。但有些学者却在不否认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前提下提出了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的理论,并试图为其正当性寻求理论依据。本文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本质属性出发,对其提出的理论依据进行剖析,认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有失偏颇,私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从未改变。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私权公权化
一、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私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何为私权,何为公权?对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尽管众说纷纭,但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公权一般是政治性的,私权一般是民事性的,前者属于事实行为,是创造者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后者是法律行为,是创造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得以确认的程序。
权利的本质是利益,知识产权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创造者对权利客体的财产权。而财产权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是私法。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权利属于私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各个组成部分关于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详细描述,因此其行使便需要遵守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序良俗等规定。而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也应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有关的请求权以期使被侵害的权利可以恢复到其本身的圆满状态。因为请求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权利体系中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这种性质由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特性即私权性所决定的,可以说,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成了无泉之水,无本之木,其私法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正当途径,无法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社会获得更多智力成果的机会,从而违背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存在的意义。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属性是毋庸置疑的。
二、“私权公权化”的兴起
随着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研究日渐深入,知识产权私权属性这一曾经被认为无需争议的问题,也引发了质疑之声。有学着指出,社会的不断发展使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传统学说产生了缺陷,知识产权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知识产权私权属性有了公权作为补充。
私权公权化理论依据有三,其一知识产权的公法化趋势。所谓“私法公法化”趋势,一般是指传统的私法领域介入了更多的公法内容,权利本位让位与社会本位。“私法公法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如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法,国家规制市场经济下的无序竞争而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另一方面是私法内容
上增加了一些公法规制。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这些传统私法的基础原则,逐渐被部分修正和限制。其二国家授予与确认。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政府角色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国家授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客体进行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制度创设之初,就在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要保护知识产权私权,也要促进知识传播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这一特征,导致了知识产权制度显示出更多的公法规制。其三社会公益与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需要由公权适时介入进行调整。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从这一意义上说,源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
三、“私权公权化”理论依据剖析
私法公法化的实质内容就是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但是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只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而已。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由私法公法化得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出现公权化是没有道理的。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属性不以该权利的发生是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经由政府部门以国家名义授权、注册、批准而改变,登记等做法是为了保障公平合理、有效充分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对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对正当合理的权利要求和主张进行审查、甄别、确认和公示的必要的行政行为。其本质并非将本属于政府的私权授予申请人,这种要式行为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即使如专利权这样连权利的产生都必须依赖公权的知识产权类型,其自身也是私权。公权所起的作用知识宣示权利的产生并对权利拥有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私权本身的属性并没有因此改变。不能因为公权对某一私权的影响大,就应当在权利范围中给公权留一点位置,使其成为私中有公的混合型权利。
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无处不在,以协调各方面利益冲突。利益平衡理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本质目的出发,突出知识产权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前提下合理的保护权利人适当利益,其中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利益平衡利用国家公权力来限制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但公权力的干预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会也不可能变为或者具有公权属性。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理论本质上是对知识产权特性的某种误读,其理论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知识产权作为完整的私权,应当依照权利人的意愿形式权利。私法公法化不等于私权公权化,出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公权力介入,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取得、行使进行干预和限制不能视为对私权属性的改变,相反,这正是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衣庆云.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之批判[J].电子知识产权.2007(07);
[2]刘勇军李思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背景[J].公民与法.2014(10);
[3]严文禧.评析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J].企业技术开发.2014(26);
作者简介
赵佳祥(1993—),男,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