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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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解读: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税收政策

解读: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税收政策

解读: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税收政策一、政策规定: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会代替相关单位或部门收取一些价外费用,比如说管道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以及部分政府基金等。

这些费用一般先由房地产企业收取,后由房地产企业按规定转交给委托单位,有的房地产企业还会因此而有结余。

对这些价外费用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各税种的规定有所不同。

需要缴纳营业税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费用需要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按照政策规定,即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没有利差,也要缴纳营业税。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价外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

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处理之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处理之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1)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未取 得销售资格的开发项目不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问题) (2)预售合同、销售合同,作为衡量销售收入的依据。 (3)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开发成本 的终止日) (4)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颁发的测绘明细等登记表
产权审批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由 业主(开发商代理)向 房管局报送购买房产的 资料,交纳契税,办理 房产证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 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 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 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 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 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 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 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 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
分为六章三十九条,并更名为《办法》较原 31号文《通知》更正式。
二、新31号文框架
第一章 总则 (共4条)
本章主要规范了制定该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开发 产品完工条件及核定征收的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共6条) 本章主要对收入确认原则、视同销售以及计税毛利率
等进行规范。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共14条) 本章主要对期间费用、计税成本等的税前扣除进行规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思考:第六条规定带来的影响?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 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 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 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张国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表明立法基础。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很多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适用范围:“从事”二字说明主营或兼营均适用,只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此内容;同时,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土地开发是指一级开发,即房地产企业受政府委托,把毛地开发为净地,土地使用权不移交,开发取得的收入属工程劳务(建筑业)收入;房地产开发是土地的二级开发,开发程度必须达到25%以上才允许转让。

2、本条有关开发产品是否完工的法定要点。

有以下作用1)区别“在建”与“完工”,是界定预售和销售的前提,即是确认销售收入的拐点。

2)也是对开发产品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具体界定条件:可以出售,应停止利息资本化3)完工条件采用了孰先的原则,满足一个条件即成立:已报备案、投入使用、初始产权证。

4)“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国税函[2009]342)3、本条对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应参考建筑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明确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明确

收入方面一、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常常为政府代收基金或代有关企业代收费用,如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

代收款是指企业代为收取的,且不是所售产品的售价组成部份的款项。

出具的应是委托方的票据,而不应是代收企业的票据;在会计处理上应做往来处理。

如果出具的是代收企业的票据,那是要做为收入处理,而不管会计上如何核算。

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通知中对此进行明确后,更便于操作。

二、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并且明确了具体的确定标准。

这里突出了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这在以往的政策中并未明确。

三、通知第八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与优化建议

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与优化建议

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与优化建议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地产市场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

然而,与此同时,房地产市场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比如高房价、投机性购房等。

为了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税收政策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优化建议。

一、房地产税收政策解读1. 增值税我国的房地产增值税是指销售住宅和商业性房地产时征收的一种间接税。

目前,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1%。

增值税的征收对房地产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减少了投机性购房,促进了市场稳定发展。

2.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按照法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收。

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目的是调控土地资源供给,防止土地过度利用。

对于目前土地供给紧张的城市,适当提高土地使用税税率,可以促使地方政府更加谨慎地出让土地,避免盲目扩大房地产开发。

3. 不动产税不动产税是指对房地产所有人按照不动产的评估值征收的一种税收。

不动产税的意义在于推动房地产资源更加合理配置,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

然而,由于不动产税对市场需求有一定的压制作用,目前我国暂未全面启动不动产税征收。

4. 城市房产税城市房产税是指对城市居民家庭拥有的住房、商业性房地产和空置房产按照法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收。

城市房产税的作用在于鼓励合理住房消费,加强对空置房产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发展。

当前,我国城市房产税还处于试点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房地产税收政策优化建议1. 完善不动产税制度现阶段,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投资炒房的现象,加强对房地产的不动产税征收可以降低投机性购房的热情,减少房地产市场波动。

因此,应尽快完善不动产税,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征收模式及税率,实现其合理的利用和发展。

2. 建立城市房产税制度随着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和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存在着大量住房空置和超高房价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颁布时间:2009-3-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一、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二、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9-03-26 17:41国税发〔2009〕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3-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答:一 )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 1 . 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 ( 成本对象) :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 品( 本对象 )3已取得 了初始产 权证 . 成 ;.
明的开发产 品( 成本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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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 ) 三 开发产品完工后, 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 情 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 开发企 业须出具有关
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 或月) 计算出当期毛利额 扣除

相关的期 间费用 、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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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编 符彦 26 5 0 振 辑- 0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 发有关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20 年 1 1 自 06 月 日起 执行 ( 国 税发 [0 3 8 号 ) 2 0 ]3 同时废止 。

解读 《 国家税务息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 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定的价款卡 付款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 口 在实际付
承租人使用之 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 现, 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款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 , 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 ,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 .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 发产品的 , 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 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 , () 应按销售合同或 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 日确认收入 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 , 属于开发企业 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 或开发企业 、 受托方 、 购买方三方共 同签订销 售合同或协议的 , 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 买断价格 , 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 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干收到 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如果属于前两种情 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 以及属于受托方 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 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 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 3采取基价( 保 底价) 并实行超基价双 方分威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 . 属于由开 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或开发企业 、 受托方 、 购买方 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 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 格高于基价 , 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 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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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税收政策
一、政策规定:
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时,会代替相关单位或部门收取一些价外费用,比如说管道煤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以及部分政府基金等。

这些费用一般先由房地产企业收取,后由房地产企业按规定转交给委托单位,有的房地产企业还会因此而有结余。

对这些价外费用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各税种的规定有所不同。

需要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价外费用需要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按照政策规定,即使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没有利差,也要缴纳营业税。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价外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

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

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据此分析,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征税。

只有及时将代收费用按规定转付给委托单位,才可以从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收入额中扣除。

3、根据物价局有关文件,以下列举的政府性收费已在房价中体现,可按照土地增值税对代收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列举的各项费用可计入对应的土地或开发成本中,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未列举的费用不能按照代收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免收)——“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②、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免收)——“建筑安装工程费”;
④、结建人防经费(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免收)——“公共基础设施费”;
⑤、供电工程贴费(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免收或减收)——“前期工程费”;
⑥、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基础设施费”;
⑦、煤气建设费——“公共基础设施费”;
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筑安装工程费”;
⑨、教育地方附加费(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和已配套教育设施的项目免收)——公共基础设施费(建委代收)。

根据收入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有关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费,如果按会计制度应当计入取得土地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应当作为计算扣除利息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基数。

二、实务操作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如大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墙改费、人防费、散装水泥基金、垃圾费、防雷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从实质上来讲,应该是政府部门向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而不是政府委托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因此这部分收取的费用应作为房地产企业的成本,企业转嫁给购房者收取这部分款项时,应作为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2、自2010年起,政府部门向企业收取上述费用时,企业可按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开发成本相应科目,企业向购房者收取上述费用时不再到财政及建设相关部门领取财政票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全额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按规定确认收入,缴纳相关税费。

3、对于确实属于房地产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如代建设局收的公共维修基金、代煤气公司、广电部门收取的煤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未计入房屋价格的,企业可不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但对照营业税条例,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征税三个条件的,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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