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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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
代理词
被告代理人肖才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苹果公司(Apple 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亦称“深圳唯冠”)商标权属纠纷二案(208号、233号)今天开庭审理,受被告方的委托,并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对原告证据质证
一、原告的“核心”证据《授权书》、《协议》、35000英镑之银行汇票及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二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与我方即本案被告无关。这些材料恰恰是原告方荒唐错误的记载。
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
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Pau-Sheng Road,Yung Ho City (“唯冠”);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
而该转让协议将非缔约方---归我方所有的两IPAD中国注册商标(1590557号、1682310号)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的。
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4、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于原告与台湾唯冠联系人之间,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二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以及台湾唯冠联系人邮件中的特别提示,电子邮件均不作为依据。
(1)该邮件尽管由一家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我方仍明确地指出:不合法、不真实。
该电子邮箱主人是外国人,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依照中国司法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是由境外当地公证、中国相关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程序进行,径直说服一家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的外地(GZ)公证机构出证-----深圳公证处对此是不可能出证的。
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邮箱标明的主人-----即原告二的授权代表Jonathan Hargreaves,地球上根本不存在此自然人,是一虚幻人士。关于这一点,本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了此人根本不存在---这是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得知的,并且断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隐瞒了这一事实---反之,任何公证机构都不可能出证。关于本代理人指出的这一事实与观点,原告方当庭只好回避,无法否认(反之,原告应当庭后及时提交此人居民身份证明)。
(2)从原告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转让方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
首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方在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多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认为对原告“不利”的邮件过滤掉。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也未将被原告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
而即使是从经原告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
往来邮件正文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处的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例如:2009年12月8日11:05, Jonathan Hargreaves发给“惠元”(Huy Yuan音译)的邮件中提及:
“Finally can you ask Mr.R* M* whether he has the authority to blind 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M* 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原告方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星期二13:43,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音译,Huy Yuan)的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为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 I-
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其Owner 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再如:2009年12月8日星期二11:0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的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I-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其Owner 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 of Trade Marks 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
a company organis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附件,原文在原告方邮件公证书部分可见,而译文,原告刻意省略,没有提供。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原告方提供的邮件可清晰得知: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原告方律师起草-----2009年10月23日星期五15:3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的邮件中记载:“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原告在庭审发问阶段中的回答,则纯属抵赖。
二、原告其他证据不能成立
1、原告二以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590557号IPAD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根本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恰恰相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本就是认定该商标的有效性,是对其所谓“撤三申请”的实质性否定。
2、香港法院传讯令状、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均不属合法证据。后者实际上就是原告方的代理意见。
3、原告一与原告二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两原告之间上演的双簧。原告在本案《起诉状》明确地记载:“2010年4月7日,原告二向原告一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
而此转让,是在明知原告二不可能受让我方IPAD商标之后签署的,显然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是恶意的;此外,另案中,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2010)深中法立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两商标已经查封。原告一、原告二之间在此之后就已被依法查封的商标签署转让协议,纯属闹剧。
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一苹果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我方证据说明---商标收购闹剧系原告方专业人士主导
由于我方实为“转让协议”闹剧的局外人,并不知情,故手中并无任何证据。仅仅提供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协议》时在场人的名片,该证据来源于两原告在香港案件中提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