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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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其最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危险犯有独立的既遂状态(完成形态);二是构成这一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
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界已有许多研究。
与此相比,对于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特别是危险犯的中止犯却很少研究,本文主要是对危险犯犯罪中止状态进行研究。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危险犯犯罪中止
目录
一、危险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一)危险犯的概念1
(二)危险犯的特征2
(三)危险犯的构成要件2
二、危险犯的犯罪中止3
(一)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3
(二)危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问题3
(三)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4
三、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和意义5
(一)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5
(二)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处罚及研究的意义6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的犯罪形态。
危险犯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一直成为危险犯在危险状态达至后犯罪中止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
危险犯在达至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要求, 符合我国刑法所坚持的犯罪构成理论。
该问题的解决有利于防止犯罪人铤而走险,既给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也保护了面临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
一、危险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危险犯的概念
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
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现代刑法中占有
重要的地位,危险犯的研究已变得尤为重要了。
但是危险犯的研究还存在很多分歧问题,危险犯的研究也存在很多局限性。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
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1],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2]。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3]。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
之所以出现见解纷呈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采取了不同的立足点。
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认识上出现的差异。
在立足于出发根据来界定危险犯概念的学者看来,不仅刑法分则中创立危险构
成要件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
“根据德日刑法学中的普遍认识,当实害犯的行为处于未遂阶段时,它也是危险犯。
因此,严格的说,完整的实害犯指的仅仅是实害犯中的既遂犯。
”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认识上出现的差异[4]。
我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二)危险犯的特征
危险犯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状态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危险犯成立既遂所赖以出现的法定危险状态只能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只有危害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的出现,才能够成危险犯。
如果危险行为不能造成危险状态的产生,或者危险状态不是由危险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的因素造成的,则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2.危害行为本身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并不一定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存在客观上的危险就构成危险犯。
3.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都有相应的实害结果。
这是因为,危险犯都应该有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果这种法定的危害状态继续存在,任由其发展,很可能便会造成某种实害结果。
危险状态是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便无所谓危险状态可言[5]。
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对应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
犯之所以能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
所以,我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能没有相应的实害结果。
不会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没有任何意义可言的[6]。
(三)危险犯的构成要件
1.危险犯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危险犯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
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与动机这几种因素。
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危险故意或者危险过失是一切危险犯成立都必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成立有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成立危险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2.危险犯的客观要件,组成危险犯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组成危险犯客观要件的首要要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所有危险犯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要素[7]。
除了危害行为这一首要要素以外,危险状态也是危险犯的客观要件的重要内容。
二、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
一种停止形态。
一般认为包括两个阶段即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
这两种中止的的区别主要在于所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前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即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而是在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从而阻断了犯罪进程的继续进行。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是指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在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形下停止犯罪[8]。
犯罪中止形态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
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返还,杀人后又抢劫但被害人死亡的,都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
对此,有学者认为:“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
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9]。
”
第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理论上也叫犯罪中止的彻底性。
犯罪行为人必须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行为,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中止要求“根据自己的意思”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件,理论和司法实务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该条件的理解就有:(1)客观说,即主张“以行为人所认识的外部事物,根据一般人的
观念,认为通常不妨碍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能够确认‘任意性’。
”也即如果客观外在事实对一般人能够产生强制性影响,行为人放弃犯罪非中止,而是障碍未遂;如果对一般人不足以产生这种影响,则为中止。
(2)主观说,即认为“行为人对于客观外部妨碍犯罪完成的事实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能够确认‘任意性’。
”换言之,即使这种障碍客观上并不存在,但行为人认为存在而放弃犯罪的,也不能认为是中止犯罪;反之,即使客观上存在阻碍其意志实现的障碍,但行为人并不认为能够阻碍其意志实现,因而停止犯罪的,也成立中止。
(3)限定主观说。
即主张“以行为人具有广义的悔悟为必要条件”来确认“任意性”。
所谓广义悔悟,是指出于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10]。
第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有效性是“自动性”的客观表现,刑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制度,是因为行为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识停止,停止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的犯罪,并进一步以中止行为部分或全部否定了先前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社会危害性的主观恶性。
因此,如果没有中止的有效性就谈不上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减少与消灭,就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犯罪中止。
(二)危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问题
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已经将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
危险犯在预备阶段是成立犯罪中止的,我国刑法界是一致赞同的。
第一,其时间范围始于犯罪预备活动的实施,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
具体是指在犯罪的预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下,自动的将犯罪活动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的情况。
这就好比有行为人预备爆炸杀人,但在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自动停止下来,未着手实施爆炸杀人的行为。
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第二,预备中止的立法规定与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相协调。
实施预备中止的行为人放弃了犯罪,表明了其具有较为明显的避恶趋善的自由意志,由此使其应受谴责的程度大大降低,主观恶性明显减弱。
预备中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需要的严重程度,确实令人生疑的。
行为人处于己意而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停止下来,不去实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无论从行为的危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来说几乎都是没有的。
(三)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
所谓危险犯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或未实行的终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刚刚着手实行危险犯犯罪时,或者正在实施危险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过程中,自动停止危险犯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导致危险发生的情形。
下面的案例可以体现出来:被告人刘某原任某乡农机配件厂车间主任,1998年1月2日该厂对各车间实行招标承包,被告人刘某新后对铸造
和烘炉车间投标均未中标。
为此,被告人刘某对厂领导和工人不满,产生报复之念。
同月20日晚,刘某以药老鼠为名从本村周家要来一瓶“1065”农药倒入炒好的黄豆芽菜和酱油桶内。
11时30分左右,就餐的工人已在食堂排起长队等候,刘某见这么多人吃饭,其中还有与自己关系很好的同事,便后悔起来。
刘某忍不住大叫起来:“不要打,菜里我下毒了。
”案发后,经检验菜里确实有“1065”农药。
我认为这个案例能充分说明实行阶段的中止,即在危险犯的情况下,处分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否则即使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但如果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行为人采取措施自动有效地消除了危险,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也只能够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构成既遂。
时间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
犯罪既遂后,犯罪过程就就已经结束,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
因此该案应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将危险犯犯罪既遂后自动防止实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的立法例并非不存在。
就本人目前所知,澳门“刑法”中对此既有明确的规定。
《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这里的“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于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危险犯而言的,这里也不难看出只要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是可以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的。
即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构成了犯罪中止。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危险犯在犯罪过程中,也可能产生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界限,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但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二者是互相矛盾和排斥的犯罪形态。
在已经成立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反之亦然[11]。
三、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和意义
(一)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因此,就危险犯而言,不需要发生最终的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即可成立既遂。
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在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已经存在的危险状态,从而避免了实际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
例如,行为人为制造翻车事故,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后因悔悟赶在火车到来之前将障碍物移走,从而排除了危险状态,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类似这种情况该如何定性,目前尚无统一认识。
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因为,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志,危险状态一
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中止。
但这种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应该考虑。
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12]。
还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
这种观点认为,即使犯罪行为已达既遂,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就危险犯而言,虽然其已经既遂,但只要最终实际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不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而是成立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13]。
还有人则对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通行观点提出了不同看法。
他们据此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不过表明犯罪的成立,分则条文实际上包含了故意犯罪的各种犯罪形态。
犯罪既遂实际上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物质性犯罪结果为标准[14]。
因此,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并未达到犯罪既遂,此时如果行为人主动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最后,还有人认为,虽然这种情形成立既遂,但是这种行为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理由是,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以后至犯罪既遂前,但由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受其有效性制约,因而也有例外情况。
作为犯罪中止时间条件的“犯罪过程”,应理解为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以及犯罪结果的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一个过程。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限于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之间,但并不限于既遂之前。
即使犯罪行为已达既遂,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或有效避免,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15]。
以上四种观点,本人认为,第四种较为合理,其合理之处在于,将犯罪过程分为预备阶段、着手实行阶段、犯罪结果发展阶段,
对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作出了重新界定。
其不足之处在于,回避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将危险犯仅仅视为实害犯的一个发展阶段。
认为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或能有效避免,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二)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处罚及研究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危险犯也不例外。
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无论是人身危险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是很小的。
具体到危险犯的中止犯的处罚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方面,应当坚持对危险犯的中止犯原则上不处罚的态度。
有人认为危险犯是我国刑法中规定得最为严重的犯罪种类之一,所以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对危险犯的中止犯不能不处罚,最多也只能从轻处罚而已。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虽然危险犯在我国确实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是危险犯的中止犯与其他犯罪的中止犯一样在客观上往往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结果,而且,在主观上中止犯主观恶性小,所以对这种严重犯罪类型的中止犯,应该从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从而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严重犯罪,从而达到减轻社会危害的目的,所以对危险犯的中止犯进行处罚应该以免除处罚为原则,以期达到更好的效果。
另一方面,即使要处罚危险犯的中止犯,也可以考虑尽量使用缓刑等手段。
如前所述,危险犯是我国比较严重的犯罪类型之一,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及国家、社会等重大利益,所以,很多人认为,对危险犯不得使用缓刑,即使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也应当严格控制。
掌握。
本人认为,对危险犯的中止犯,也可以考虑使用缓刑。
因为,这有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实施及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也是世界刑罚思想的趋势。
对一些主观恶性很小的危险犯的中止犯使用缓刑。
不仅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而且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对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有很积极的作用,所以,对危险犯的中止犯使用缓刑,并没有必要进行限制,不必过于紧张。
研究危险犯,是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的需要。
司法是立法精神现实化的过程。
不能否认,现近的司法实践对立法精神的贯彻还有着太大的折扣,使法律能够原原本本地实现,至少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还是个奢望。
研究危险犯是刑法理论发展的需要。
一是否经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可将犯罪划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以结果的形态为标准,结果犯又可以分为实害犯和危害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其时间条件“在犯罪过程中”。
对于“犯罪过程”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对于危险犯而言,其中止形态分为三种类型,即: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完成实行行为、法定危险状态尚未发生阶段的犯罪中止。
不同类型的危险犯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不同,即时间性条件不同,应区别对待。
必须区分两个界限:
即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界限,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界限,从而准确地把握危险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正确地定罪量刑,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
结语
危险犯这一理论于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的时间并不长,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出版的刑法学教材中才提到危险犯的概念。
其后危险犯在我国刑法界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
它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
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
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对与危险犯犯罪中止的研究应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力求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基础上提出问题、研究问题、理论与实际应有效结合使理论研究的成果能够在司法实务中发挥期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