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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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其最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危险犯有独立的既遂状态(完成形态);二是构成这一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界已有许多研究。与此相比,对于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特别是危险犯的中止犯却很少研究,本文主要是对危险犯犯罪中止状态进行研究。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危险犯犯罪中止

目录

一、危险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一)危险犯的概念1

(二)危险犯的特征2

(三)危险犯的构成要件2

二、危险犯的犯罪中止3

(一)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3

(二)危险犯预备阶段的中止问题3

(三)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4

三、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和意义5

(一)危险犯犯罪中止研究的现状5

(二)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处罚及研究的意义6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危险犯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一直成为危险犯在危险状态达至后犯罪中止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危险犯在达至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要求, 符合我国刑法所坚持的犯罪构成理论。该问题的解决有利于防止犯罪人铤而走险,既给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也保护了面临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

一、危险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危险犯的概念

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的犯罪,危险犯在现代现代刑法中占有

重要的地位,危险犯的研究已变得尤为重要了。但是危险犯的研究还存在很多分歧问题,危险犯的研究也存在很多局限性。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1],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2]。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3]。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之所以出现见解纷呈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采取了不同的立足点。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认识上出现的差异。在立足于出发根据来界定危险犯概念的学者看来,不仅刑法分则中创立危险构

成要件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根据德日刑法学中的普遍认识,当实害犯的行为处于未遂阶段时,它也是危险犯。因此,严格的说,完整的实害犯指的仅仅是实害犯中的既遂犯。”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认识上出现的差异[4]。我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二)危险犯的特征

危险犯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状态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危险犯成立既遂所赖以出现的法定危险状态只能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只有危害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的出现,才能够成危险犯。如果危险行为不能造成危险状态的产生,或者危险状态不是由危险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的因素造成的,则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2.危害行为本身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并不一定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存在客观上的危险就构成危险犯。

3.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都有相应的实害结果。这是因为,危险犯都应该有一定的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果这种法定的危害状态继续存在,任由其发展,很可能便会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是相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便无所谓危险状态可言[5]。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对应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

犯之所以能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所以,我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能没有相应的实害结果。不会造成任何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没有任何意义可言的[6]。

(三)危险犯的构成要件

1.危险犯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危险犯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与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危险故意或者危险过失是一切危险犯成立都必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成立有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成立危险犯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2.危险犯的客观要件,组成危险犯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组成危险犯客观要件的首要要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所有危险犯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要素[7]。除了危害行为这一首要要素以外,危险状态也是危险犯的客观要件的重要内容。

二、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

一种停止形态。一般认为包括两个阶段即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这两种中止的的区别主要在于所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前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即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而是在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从而阻断了犯罪进程的继续进行。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是指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在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形下停止犯罪[8]。犯罪中止形态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返还,杀人后又抢劫但被害人死亡的,都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对此,有学者认为:“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9]。”

第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理论上也叫犯罪中止的彻底性。犯罪行为人必须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行为,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在刑法理论上,犯罪中止要求“根据自己的意思”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件,理论和司法实务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该条件的理解就有:(1)客观说,即主张“以行为人所认识的外部事物,根据一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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