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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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先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说明交易性质。
单笔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办理入账手续;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机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三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以下服务贸易外汇资金,应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
单笔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有效单证。
第五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所提交的全部有效单证为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对外支付,还需按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时除审核本细则规定的单证外,可要求境内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有效单证。
第七条对于境内机构已提交法规规定的有效单证但金融机构认为其交易存在异常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上月外汇收支异常交易情况。
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跨境外汇收支实行区别管理。
境内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其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一)1年内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二)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情况说明的;
(三)外汇局对异常、可疑交易核查真实性时,境内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被核查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境内机构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期限为自列入之日起1年,境内机构在关注期限内未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应自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境内机构从“关注类”机构名单中撤销。
如果关注期限内境内机构再次出现第八条列明情形的,所在地外汇局应境内机构关注期限到期后再次将其纳入“关注类”机构名单。
列入“关注类”机构名单的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提交法规规定的全部单证后,金融机构方可为其办理入账或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条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需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一)因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国家法规调整等导致境内机构不能提交全部单证的;
(二)难以鉴别交易性质的新兴交易;
(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货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或运输清单或运输单据。
对外支付出口项下国际海运运费的,还应提交税务凭证。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客运项下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结算清单。
从事国际客运代理的境内机构,还应提交国际客运代理合同(协议)。
第十三条具备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资格的境内机构与其所属境内分支机构之间,可以划转用于国际运输所需的备用金和运费。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向境内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办理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3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写明代收船长借支船名的收账通知、
船东付款指令;单笔提取等值3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应当持上述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远洋渔业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文件、相关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发票(支付通知)。
第十七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接待社支付出境游(含港澳台游、边境游)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接待入境游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团组人员的姓名、护照号、团费预算、出入境时间等内容)、发票(支付通知)。
境内旅行社组织境内个人到《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之外的国家(地区)旅游的,在对外支付团费时还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机构支付退团费或者从境外收取境外接待社的退团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申请书(应包括退团原因、原计划接待团组等相关信息)、团费入账或者支付的相关凭证、退团款通知书。
收取(或支付)的退团费金额不得超过原对外支付(或原入账)金额。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从境外收取的有关收入,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发票(支付通知)或结算清单。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项下用汇,需根据其境外用汇的实际需要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合理预算,并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出国人员名单、加盖境内机构公章的出国用汇预算表(或协议)等材料。
财政预算内单位应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商务(公务)出国剩余的外币现钞,境内机构可以凭申请书、出国人员护照(含出入境记录)、原提钞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结汇。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办理合同约定与销售额挂钩的专有权利、计算机信息服务、注册商标、著作权、技术服务等外汇收支,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项下工程款(劳务款)等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的合同(协议)、工程预算表(劳务预算表)。
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安家费等费用的,还应向金融机构提供劳务人员名单表(注明身份证件号码)。
第二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和分承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承包方向分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保费或退保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支付通知或退保通知或支付清单。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保费或退保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保险合同、支付通知或退保通知或支付清单。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保险赔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赔款计算书。
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向境外支付保险赔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赔款计算书。
第二十七条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的保险项下代理查勘、代理赔付、定损、国际救援费用或其他保险附属服务费用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佣金(中介费),应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应的贸易(服务贸易)合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收入或支付的凭证、佣金协议,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合同含佣金条款的,可不提交佣金协议。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合同约定与销售额挂钩的咨询服务外汇收支,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证明或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与货物贸易有关的资料费、技术费(用于设备安装、调试等)、信息费等贸易从属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货物贸易合同或售后服务外包合同、货物贸易收入或支付的凭证、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因承办展览从境外收取或对外支付参展办展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摊位确认书(仅参展)、发票(支付通知)、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仅办展)。
如展览摊位是从地区代理商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地区代理商的展览组委会授权书。
第三十二条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赴境内拍摄影视片(不含合作拍片),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相关拍摄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内拍摄影视片的批复文件。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因境外演员来华商业性演出向境外支付相关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文化主管部门关于同意境外演出团队(演员)来华演出的批复、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四条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电影和对外合拍电影资格的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电影和对外合拍电影分成、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因境外机构参加境内会议以及境内组织的会员费、注册费、报名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有关会员注册费用标准或国际会议费用标准等证明文件、发票(支付通知)。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因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其活动的会员费、注册费、报名费等费用,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际组织会员注册费用标准或国际会议的邀请函等证明文件、发票(支付通知)。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外国(港澳台)企业及其他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国外(港澳台)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以下简称“境内代表机构”)的外汇收支应当限于经批准的在华活动范围内的收支。
境内代表机构从境外收取日常办公经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经费预算表。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其境外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国家商务等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境外机构的批准文件、经费预算表。
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境外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境内机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境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雇佣合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许可证、人民币收入清单。
本条所指境外个人是指境内机构雇佣的在境内或境外工作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员工。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上年度应得的股息、红利等,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二)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三)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的验资报告等。
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半年度股息、红利的,可不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金融机构在审核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查询该境内机构在系统中记录的利润、股息、红利等存量及处置情况、分配比例是否与其申请汇出的情况相一致,并留存信息打印凭证。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需将以前年度已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汇出境外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外方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到位的境内机构,不得将未到位部分注册资本对应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到位的,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本细则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材料,将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
第四十二条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股东股息、红利,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本外币财务报表;(四)当期自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其对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境外投资登记证明文件、所投资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董事会或最高决策机构出具的利润处置决定书、境外完税证明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向境外支付外方合作办学者合理回报,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许可证》(正、副本,需载明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依照法规规定做出的中外合作
办学者取得回报比例的书面决定文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审计报告和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备案的证明文件。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得汇出合理回报。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国际赔偿款,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交易主合同、赔款合同(赔款条款)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货物贸易项下有关赔款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律师事务所代办购付汇的,还应当出具赔偿方授权委托书。
法院强制执行后收回人民币的,法院或其指定机构可凭判决书直接购汇后汇往境外受益方。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罚款、追缴款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款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罚单等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因转让注册商标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转让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第四十八条境内机构因从事限制类技术进出口从境外收取或向境外支付技术费,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交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与境外关联机构间代垫工资及福利(含社会保障金)、差旅、培训费和律师费的外汇收支,可凭代垫合同(协议)、支付通知、差旅(培训、聘请律师)费用证明、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关联关系声明文件)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第五十条境内机构与境外关联机构间分摊广告费、保险费、软件费、管理费、财务费和技术网络费,可凭分摊合同(协议)、支付通知、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关联关系声明文件)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第五十一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之间不得代垫其他服务贸易费用。
第三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收支后,应在审核后的有效商业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复印件五年备查。
境内机构应留存相关有效商业单证原件五年备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境内机构捐赠项下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