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日期:2011-05-18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属机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营组织架构图,安全网络图,各级管理人员任命书;
(五)燃气气源的采购合同或者采购意向书复印件;
(六)燃气气质成分检测设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一名以上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储配站可提供已列入省建设厅认定目录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
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九)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企业经营场所及下属机构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或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外籍人员不能参加培训的,提供外籍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运行、维护和抢修、抢险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三)抢险点设置列表,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抢险设备、器材的资产证明材料;
(十四)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技术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在异地参保的人员须同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
(十五)累计赔付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租赁燃气设施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燃气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还应当提供具备储存、充装能力和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DBJ 440100/T 91—201 0)要求的证明材料。
跨区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经营所在地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燃气供应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汽车加气站,颁发《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
第九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改变的;
(四)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五)经批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
第十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情况的,需提供变更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任命书,任职资格文件,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凭证。
涉及新增、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
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还需提供:(一)储配站(接收站、储存站、加气站)情况登记表或瓶装燃气供应站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责任人任命书;
(四)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Ⅲ级供应站除外);
(五)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报告(Ⅲ级供应站除外);
(六)燃气设施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企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数量、抢险队伍配置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燃气供应设施许可标识》同时变更。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申请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五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和在广州市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发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