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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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劳动用工备案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示招聘简章,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七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2015年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条例_合同范本

2015年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条例_合同范本

2015年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条例_合同范本2015年山西省劳动合同范本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劳动用工备案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示招聘简章,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七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山西省劳动合同

山西省劳动合同

山西省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颁布实施,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山西省也制定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法规及实施细则,以适应当地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推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介绍山西省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的类型、签订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

劳动合同的类型山西省劳动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预定的时间内订立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包括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且不得超过两年。

如果雇主不按期续签,那么员工视为自动离职处理。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未规定劳动期限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规定试用期限。

试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实习协议实习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签订的合同。

该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限制,但是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劳动合同的签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山西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公开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应当在用人单位新员工开始工作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

同时,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还需注意以下事项:•工资、福利待遇和奖金应当按照国家、山西省、市的规定保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安全和健康。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如下条款:1.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及签订日期;2.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3.工作岗位、工作地点;4.工作内容及职责;5.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安排;6.工资、福利待遇及奖金;7.社会保险情况;8.工作保护、劳动保险;9.解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及程序。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晋政发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晋政发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正文:----------------------------------------------------------------------------------------------------------------------------------------------------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1994年5月22日晋政发第49号)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篇: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用工制度。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省总工会联合制订了《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指导企业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确保1995年在全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保障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城镇乡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

第四条企业应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企业全部职工以及新招职工、新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与新调入的职工,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

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

第七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鉴证后,双方严格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6年9月13日晋政发〔1986〕77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是为了规范山西省内的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概述:
1. 适用范围:山西省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

4. 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期限和次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5.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6. 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7. 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8. 监督检查:山西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法律责任:违反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 附则:包括条例的生效日期、解释权归属等内容。

该条例旨在明确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以及违反条例规定时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集合3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集合3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集合3篇第1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同等自愿、协商一样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状况第一条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社会保险登记证号:联系电话:其次条乙方(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其他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现居住地址:二、劳动合同期限第三条本合同实行下列第种期限形式:1、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乙方同意依据甲方工作须要,担当岗位(工种)工作。

乙方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甲方应告知职业危害、防护方法等。

第五条依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甲方依据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劳动定额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科学合理支配工作任务。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产品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七条甲方支配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作制度。

1、标准工时制度。

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2、不定时工时制度。

3、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甲方支配乙方不定时工时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要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

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第九条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须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别缘由须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五、劳动酬劳第十条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

2024年山西劳动合同

2024年山西劳动合同

2024年山西劳动合同山西劳动合同1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地址:性质:联系电话: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天。

二、工作内容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乙方实行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应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以便于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保证乙方基本的休息权利。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

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天。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七条甲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11.30•【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41号•【施行日期】200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4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 2007〕 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大力开展《劳动合同法》宣传培训工作。

继续采用送法上门、办班培训、交流座谈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的培训,加深对《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基本精神和法律条款的理解和把握。

要全面准确地阐释社会比较关心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用工成本加大等问题,切实打消用人单位因对法律误解而产生的诸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劳动者难管理”、“企业负担重难生存”等不必要的顾虑,引导用人单位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自觉学法守法,承担应尽的责任义务,形成企业发展和职工维权的良性互动。

二、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要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动态监管,进一步规范用工秩序。

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要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偿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一次性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数超过 10人,且发现有劳动争议苗头的,要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配合其做好政策指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 12号)认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年的劳动者,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晋政发[1994]11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晋政发[1994]11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晋政发〔1994〕118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劳动制度改革有了较大发展。

1983年开始在部分企业新招工人中试行劳动合同制,1985年在全省逐步推开,1986年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与这个规定相配套的几个暂行规定发布后,不仅在新招工人中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而且实行了养老和待业保险制度,恢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使劳动关系的建立开始向法制化方面迈进了一步。

为消除两种用工制度并存的弊端,1988年以来又积极地进行了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点。

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确立后,为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快了劳动制度改革的步伐,劳动制度改革已由单项突进转向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为重点的三项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并不断向纵深推进。

今年全省进行区域性三项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已有长治、阳泉、朔州、晋城等地市所属的71个县(市区),占全省县区总数的60%。

还有半数以上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实际上已由试点转向整体推进的快车道。

特别是《劳动法》颁布以来,随着学习,宣传《劳动法》广泛深入的开展,太原等地又进一步涌现出成批大中型企业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好形势。

据统计,截止九月底,全省参加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三项制度改革的企业已有3200户,职工97万人,其中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1933户,职工59.03万人;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1411户,职工57.9万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巩固完善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有100个县市实行了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县市统筹;失业保险在国有企业市、县统筹的基础上,正逐步扩大为城镇所有职工。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为了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其他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劳动者享有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等。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公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doc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公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doc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文号:晋政发第49号发布日期:1994-5-22执行日期:1994-5-2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五万元;(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千元;(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一千元。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三万元;(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五百元;(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二百元。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44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03.28【实施日期】2011.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4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晋、外商投资和省属企业:为认真贯彻实施《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企业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现向社会公布。

附件: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山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合同年度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电话:职工人数: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企业和工会(全体职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条本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标准。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

企业规章制度有关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

第三条企业实行等多种工资制度。

经协商,具体的适用范围为:(一)岗位工资制,适用于;(二)年薪制,适用于;(三)工资制,适用于;(四)工资制,适用于。

第四条按照我省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参考本地区、本行业相关经济因素,在实现当年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目标的前提下,本年度企业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或降低) %,达到万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或降低) %,达到元。

企业劳动合约:2024山西版劳动协议细则

企业劳动合约:2024山西版劳动协议细则

企业劳动合约:2024山西版劳动协议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劳动合同的订立1.1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1.2 劳动合同的种类1.3 劳动合同的期限1.4 劳动合同的生效2. 劳动合同的内容2.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2.2 工作岗位和职责2.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2.4 劳动报酬2.5 社会保险和福利2.6 劳动保护和安全2.7 培训和职业发展2.8 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2.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10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2.11 经济补偿和赔偿2.12 争议解决方式3.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3.1 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3.3 劳动者的履行义务3.4 劳动合同的监督和管理4.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4.2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4.3 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计算和支付5.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5.1 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5.2 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程序5.3 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计算和支付6. 劳动者的权益保护6.1 禁止歧视和差别对待6.2 劳动者的隐私权6.3 劳动者的知情权6.4 劳动者的休息权6.5 劳动者的申诉和控告权7. 劳动争议的解决7.1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7.2 劳动仲裁的申请和程序7.3 劳动诉讼的提起和程序8.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8.2 劳动者的违约责任9.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特殊情况9.1 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况9.2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9.3 劳动者因国家政策变动的情况10.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例外情况10.1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10.2 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11.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附则11.1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程序和时间11.2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12.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补充规定12.1 劳动者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12.2 劳动者因严重违反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13.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实施规定13.1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具体操作程序13.2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支付程序14.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效力规定14.1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生效时间14.2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效力范围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劳动合同的订立1.1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订立本劳动合同。

山西省劳动合同

山西省劳动合同

山西省劳动合同山西省劳动合同1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经营社会保险登记证号:联系电话:乙方(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现居住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 (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止。

其中,试用期(有/无),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工作地点为。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工作制(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其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要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第四条甲方于每月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时/计件)标准为。

其中,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第五条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乙方发生工伤时,甲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有关待遇按国家、省和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

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第八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5•【字号】晋政办函[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晋政办函[2002]5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1次常务会议议定,现将需要修改的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和应修改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有的超越法定权限设置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

请各起草单位抓紧修改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和发文程序重新报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28件)(1988年--2001年9月30日)一、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卫生厅说明: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二、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环保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起草单位: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四、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国土资源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五、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7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工商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和国家工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第七条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保险福利;(五)职业培训;(六)劳动安全卫生;(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九)集体合同的期限;(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1986年9月13日晋政发〔1986〕77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待遇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不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并在扣除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逾期不缴者,要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未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利息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它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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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用工制度。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体改委、省总工会联合制订了《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指导企业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确保1995年在全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保障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包括国有、城镇乡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是企业与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

第四条企业应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企业全部职工以及新招职工、新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与新调入的职工,都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

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

第七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鉴证后,双方严格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企业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劳动合同书,是确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力的书面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就试用期、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险福利、争议处理等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应与其委托或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含同级的总支、支部书记)可以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与其委任的上级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用的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职工与企业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定劳动合同,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须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十一条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初期,原则上不允许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对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调离企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岗位特点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企业内部从事一般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技术工种、关键岗位的人员。

对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老弱、病、残职工和女职工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对女职工工龄满二十年、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或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男职工年满五十周岁的原固定工,以及获得县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原则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到退休为止。

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严格履行。

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退伍义务兵安排到企业后应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城镇退伍义务兵应给予一年以上熟悉业务、技术时间,在此期间,单位不得以优化组合为由使其离岗,应组织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工作技能。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可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十三条企业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企业可根据需要与竞争上岗的职工签订聘任或岗位合同。

与脱产学习、长期病休等职工签订专项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已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都不需要重新签订;个别条款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重新签订。

原已实行企业内部合同化管理的,都应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作为重新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等凭证。

《劳动手册》由省统一印刷。

第三章劳动合贩运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手续,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办完。

《续订劳动合同书》,装入本人档案。

逾期办理的,则原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劳动合同变更书》。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三十日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同级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如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四)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企业违反法规、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三)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五)依法服兵役或者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动工作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企业依据本规定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提出审查意见。

否则,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在职期间的待遇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劳动报酬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可按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即: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基本工资(或实寿岗位技能工资的基本工资)的15%左右计发。

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

原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固定职工享受相同的保险、福利待遇,同时按本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上缴。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待遇根据我省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五条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含农民轮换工)、乡镇企业职工的合同期限、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职工失业及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现行办法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接受就业指导和转业培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七条职工失业登记办法、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限制,以及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要认真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三十九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职工退休前三年或前十年累计五年在生产岗位工作的,退休时凡属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仍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

第四十条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企业或自谋职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作年限经核准后,应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转业、复退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经核准也应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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