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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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顾权刘亚玲

司法ADR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滥觞于美国,进而又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司法ADR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美国“诉讼爆炸”和“诉讼膨胀”时代的产物。司法ADR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尚未建立司法ADR制度。随着国际一体化的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繁多和复杂,我国的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司法ADR 制度愈显重要。本文着重从司法ADR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构建我国的司法ADR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望能于与之相关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ADR的一般理论

(一)ADR和司法ADR之语义分析

司法ADR是衍生于ADR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学术界,有些学者将司法ADR和ADR作同一解释,因此在对司法ADR 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ADR作一些基本的了解。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概念最初指的是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

ADR制度,有学者又称之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由此司法ADR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在法院内部发挥重要的作用。

目前对于ADR概念的认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就其本身而言,ADR是一个概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它所涵盖的是一个广阔的领域,包涵了一切可以用来替代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并没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唯一的就在于它们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是诉讼外可以选择用以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各国为了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赋予了ADR以不同的具体内容,因此ADR 也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它随着各国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在不断的发展。

ADR根据其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1(1)民间机构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行政机构批准的ADR,如消费者协会下的ADR、劳动争议仲裁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附设于法院之内的非审判方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如美国法院附设的调解、仲裁、英国的可选择程序、日本的家事调解等。

由ADR的概念及其分类可以看出,ADR和司法ADR是两个即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两者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司法ADR强调的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在法院的司法程序之内除审判之外可供选择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而ADR除了司法程序之内可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外,还包括司法程序之外的,如行政性的或民间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为一。

1乔新,王克楠.司法ADR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J].法制日报,2001—06—10.

(二)司法ADR的性质

司法ADR相对于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的合意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地方习惯、行业惯例或其它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不必象审判程序那样,必须遵从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相对于法院之外的ADR而言,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首先司法ADR 程序一般由法院进行管理、监督或者主持。根据美国1998年ADR 法,每个联邦法院应当指派在ADR程序方面富有经验的雇员或一位司法官员来执行、管理、监督和评价法院的ADR程序,负责招收、考察和培训在司法ADR程序中充当中立人和仲裁人的律师。2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ADR程序则由法官主持。其次,司法ADR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有一定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将司法ADR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并由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从上述几个角度而言,司法ADR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3因此司法ADR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度相较于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三)设立司法ADR的必要性

司法ADR的产生和广泛应用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20世纪以来的司法ADR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如此迅速的发展,其直接原因恰恰在于诉讼和司法制度本身。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的一

228 U.S.C.&651 (d),转引自司法ADR之研究[J].法学评论,2003,(3).

3杨严炎.美国的司法ADR[J].政治与法律.2002(6),转引自法学评论,2003,(3).

样,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4这使得诉讼制度面临这样一个不能回避而又无法解决的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低廉、快捷和方便的同时,又不导致滥讼的后果,这是目前所有的诉讼制度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

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的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司法ADR的特点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而言。司法ADR制度在司法领域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其纠纷的权利,而不再一味的强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不再将进入法院的案件一律通过审判强制性的解决,而是给了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空间,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ADR是双方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具体而言:(1)对于一些案件,审判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和最佳途径,当事人也并不愿意对簿公堂。司法ADR为当事人提供了即便是进入法院仍然可以选择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满足了当事人寻求多种方式解决纠纷的需要。(2)司法ADR程序较诉讼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反映当事人的利益和需要。比如司法ADR程序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满足当事人寻求和解与维持原有关系的需要;司法ADR程序的不公开性,满足了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当事人通过ADR程序能获得较胜负判决

4范愉著.非诉讼程序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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