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概要
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概要第一篇: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概要第167号《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手签章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社会交通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分为运营和管理两个环节,请客人拨打并接电话;Booking和订单管理。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过相关的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妥善驾驶车辆,确保乘客安全。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线路,提供合理的行车路线选择,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清洁整洁,车内禁止吸烟,确保乘客乘坐环境舒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服务,尊重乘客的权益和需求,提供准确的信息咨询和导航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行程单据,配合乘客投诉处理和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的价格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的安全设施配备,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三章订单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订单管理系统,规范订单生成和配送流程。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编造虚假订单。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保护乘客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擅自调整计价标准;(二)不得拒载、绕道、索要高额费用;(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影响乘客乘车体验;(四)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二)按照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仪表整洁;(三)不得吸烟、饮酒或者使用手机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四)不得与乘客发生争吵或者辱骂乘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谋私、乱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施行日期】2017.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4日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规范道路交通客运秩序,维护正常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净化道路运输环境,有效打击道路旅客运输领域非法违法行为,进一步着力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确保交通环境和正常客运秩序的安全稳定,保护道路运输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组织开展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坚持“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各司其职、履职尽责、协同共治、密切配合”的工作理念,以维护道路客运行业稳定为切入点,以规范整治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为重点,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为目标,通过联合执法,开展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行动,严厉打击和查处各种违法违规从事旅客运输行为,切实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我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全市客运站及周边交通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实施并取得实效,成立综合治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督导。
组长:范志华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总工会主席副组长:毕孝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马金鸿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杨江云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永聪红塔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成员:王景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李金荣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杨云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王柄璋江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孟志明通海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朱云海澄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沐华斌华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高峻岭易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普睿峨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雪波新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邓拾祥元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沈素萍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科科长李勇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处长秦江文红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徐万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大队长万永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塔交警大队大队长孔伟玉交集团董事长合学道华泰公司总经理马黎红大营公司总经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李金荣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李昊、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杨云波任办公室副主任。
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
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9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第五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八章市场管理第九章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溪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市场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管理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交通、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3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试行)第一节总则一、为依法履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严格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程序,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
二、本规适用于承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各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二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一、经营资格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按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具体实施。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时经营权自动终止。
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条件(一)具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二)具备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营运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营运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方案的具体要求,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期限、运营车辆及技术要求、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容。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1.具有当地明或居住证明;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龄;3.女性年龄在55周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4.三年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证明;5.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设置营运、安全、车辆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管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相应管理人员;2.管理人员应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受理制度、运营服务规程、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劳动定额管理制度、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等。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城市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行为。
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2•【字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2005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四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
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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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
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四条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二)车身、车厢整洁;(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
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