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02.22【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和调整我省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黑价联〔2017〕7号)各市(行署)、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社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21号)等精神,经研究,决定制定和调整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制定儿童专科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1)。
二、制定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2)。
三、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3)。
四、上述规定价格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涉及本次调整的手术类项目价格,取消原政策“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下列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和反复消毒的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尿袋、手术衣、帽、口罩、手套、拖鞋、绷带、脱脂棉、消毒用品、普通缝合针线、吸头、吸管、刷手材料、电极、牙(口)垫、胶带)等用品的消耗按手术费标准的30%收取”规定;取消“传染病患者、特异性感染患者、性病患者手术使用的一次性卫生材料,按手术费标准的40%收取”规定;取消“脏器移植手术中使用的低值医用消耗品按实际消耗收费”规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2.11•【字号】黑价联〔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5〕11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你委《关于申请继续执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黑卫医函〔2014〕471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收费项目: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
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考试费。
二、收费主体: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伊春市、鹤岗市、黑河市、绥化市、大兴安岭地区、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卫生局。
三、收费对象: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
四、收费标准:专业实务考试费每人50元(含上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务费11元)、实践能力考试费每人50元(含上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务费11元)。
以上费用已含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场租、监考等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费用。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收费标准,不得在考试费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五、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六、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收入分成办法,按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明水县殡仪馆火化费等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明水县殡
仪馆火化费等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9.03.19
•【字号】黑价联字[2009]10号
•【施行日期】2009.03.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明水县殡仪馆火
化费等标准的批复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黑价联字〔2009〕10号)
绥化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调整明水县火化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绥价联发[2008]6号)收悉。
依据《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字[2008]88号)的有关规定,考虑近几年火化成本增加的实际情况,参考成本监审和听证意见,同意将明水县殡仪馆火化费等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批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尸体火化费:普通炉:260元/尸。
(二)骨灰寄存费:普通寄存室3元/盒?月;高档寄存室6元/盒?月。
二、对优扶对象的减免政策按《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字[2008]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政策,必须在醒目位置按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两类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服务项目实行用户自愿选择,
严禁强行服务,变相收费。
要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此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
2003.01——2003.02北京市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
2003.02——2003.09北京市副市长,市委工业工委书记、市经委主任(2002.03——2003.03挂职任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党组成员、总经理助理)
2013.06——黑龙江省委副书记、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
第十八届中央委员
4政府部门
办公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组成部门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黑龙江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孙尧
黑龙江省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
负责对外开放、商务、市场监管、旅游、外事、港澳台侨事务等方面工作。
吕维峰
黑龙江省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武警黑龙江省森林总队第一政委
负责农业农村、扶贫开发、防汛抗旱和生态建设等工作。
于莎燕(女)
黑龙江省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
负责国土、城建、环保等方面工作。
孙永波
黑龙江省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公安厅厅长、党委书记,省武警总队第一政委
1995.11——1998.12北京制呢厂厂长、党委副书记
1998.12——1999.08北京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常委、董事、副总经理
1999.08——1999.11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
1999.11——2001.06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党组书记,海淀区委副书记(2001.04)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8.02•【字号】黑财监〔2024〕35号•【施行日期】2024.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2024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黑财监〔2024〕35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23〕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黑办发〔2023〕6号),按照《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4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4〕10号)要求,省财政厅决定组织开展2024年度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检查组织、对象和范围(一)检查组织。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各市(地)、县(市、区,不含市辖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局)具体组织和实施本地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
(二)检查对象。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方面,省财政厅抽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2家单位。
市县财政局对同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所属1家事业单位(如本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无所属事业单位,可自行选择1家事业单位)开展检查。
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方面,省、市、县财政部门选取区域内1家国有企业(公司)开展检查。
(三)检查范围。
原则为2023会计年度,遇有特殊情况或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追溯以前会计年度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二、检查重点内容(一)行政事业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聚焦行政事业单位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情况,以及“三公”经费、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同时关注预算执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预算绩效管理、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预决算公开、工程项目建设、“三重一大”制度执行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财政、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密山市殡仪馆部分殡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密山市殡仪馆部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6]4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密山市殡仪馆部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
准的批复
(黑价联〔2016〕46号)
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鸡西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密山市殡仪馆殡葬四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请示报告》(鸡价联字〔2016〕2号)收悉。
根据《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字〔2008〕88号)规定,依据成本监审结论,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等有关方面意见,现将密山市殡仪馆部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批复如下:
1 / 1。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哈中省直公立医
院医药价格综合改革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2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07.3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哈中省直公立医院医药价格综合改革的通知
(黑价联〔2017〕25号)
省直、哈铁、森工、农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哈中省直各公立医院(含部队医院):
根据国家和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国家发改委、卫生计生委、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
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7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黑政办发〔2017〕36号)要求,现就在哈中省直公立医院(包括驻哈部队医院等,下同)医药价格综合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文件黑价联[2011]86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重新公布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收费标准的请示》(黑质技监特发[2011]237号)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8〕78号)有效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549号令)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强制性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按照本批复规定(见附件)执行。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不合格必须进行复检的,复检收费标准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
对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价系数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不得累加。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到市区以外检验检测,其交通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周期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擅自缩短检验检测周期,增加检验检测频次。
对于能够运用一种检验检测手段完成的项目,不得再增加其他检验检测手段重复进行检验检测并收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特种设备强制性检验检测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肇东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5〕5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肇东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肇东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5〕5号肇东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肇东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肇政呈〔2014〕93号)收悉。
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同意你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你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项目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路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三、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文号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四、收费期限。
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2015年1月25日——结束——。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培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18
【实施日期】2017.0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燃气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的
批复
(黑价联〔2017〕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你厅《关于申请黑龙江省燃气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收费标准的函》收悉。
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费的批复》(黑财综〔2015〕54号)、《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培训办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财综〔2016〕38号)等文件规定,对你厅开展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包括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下同)专业培训、考核收费标
准批复如下:
一、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费收费标准
(一)理论。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黑价联[2015]7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12.3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黑价联〔2015〕79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请示》(黑质技监计财发〔2015〕202号)收悉。
鉴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黑价联〔2012〕26号)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完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6年修订本)》。
其中,检定场所既有实验室又有现场的,定量包装产(商)品净含量计量检定(ZY-53-899)中测量范围为Q>25kg(L)的现场检定收费标准为500元/批次;其他计量检定项目的现场检定的收费标准按本文件规定标准的70%收取。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含检定证书费。
检定证书丢失需要补发的,可收取补发手续费50元/证。
(三)仲裁检定收费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
校准和测试收费标准由检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进行测算,并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拟定,报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两年。
试行期满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朔源考核费;管理费。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物价局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价联字〔2008〕78号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重新公布〈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收费标准〉的请示》(黑质技监函发[2008]191号)收悉。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6]93号)有效期已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373号令)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批复如下:—1 —一、收费标准: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强制性检验检测时,收费标准按照本批复规定执行(见附件)。
对非强制性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参照本标准协商议定。
二、相关要求: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周期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检验检测周期,增加检验检测频次。
对于能够运用一种检验检测手段完成的项目,不得再增加其他检验检测手段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不合格必须进行复检的,复检收费标准按规定的20%收取。
3、对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
4、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价系数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不得累加。
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到市区以外检验检测,其交通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收费管理: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到价格主管部门—2 —申领收费许可证,示证收费。
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价联[2016]2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6.16【实施日期】201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2016〕28号)省卫计委:你委《关于继续执行黑龙江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收费标准的函》(黑卫规财函〔2016〕9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4号)和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食品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我省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对自愿办理IC卡健康证的,初次办理免收费用,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收取每证10元费用,该项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对检测的甲型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和戊型病毒性肝炎IgM抗体(酶联免疫法)为阳性及肝功能(ALT)异常任一者,经医疗机构治疗康复后,可到原体检机构每年免费复检一次。
三、各级疾病防控机构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根据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57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57号2001年12月5日)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农垦物价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现对全省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等问题规范如下:一、法定强制性培训收费(一)凡是省直各部门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均属于法定强制性培训,其培训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管理。
(二)实施法定强制性培训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申请收费时,要提出收费申请报告,提供开展培训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出据经省直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文件及培训计划(包括课程设置、时间安排、培训人数、课时数量、教师配备、培训场所)等有关材料。
(三)培训时间不超过500课时或每班人数不超过50人的,每课时收费标准最高为1.50元;培训时间超过500课时或每班人数超过50人的,每课时收费标准最高为1.30元。
各种实习、实验费用包括在课时费用中,不再另行收取。
培训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
培训使用的资料必须按实际需要配销,是出版社发行的,按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
自行编印的辅导性材料,可收取成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二、自愿有偿性培训收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开展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不属于政府行为,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
复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行[2018]7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8.05.16
【实施日期】201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黑价行〔2018〕76号)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
你局《关于继续执行草原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请示》(黑牧草〔2018〕46号)收悉。
为保证我省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畜牧兽医局缴纳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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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高校软件学院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高校软件学院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黑价联字[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高校软件学院收费标准的批复(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黑价联字〔2009〕36号)省教育厅:你厅《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学校软件学院确定收费标准的函》(黑教财函[2009]44号)收悉。
根据你厅《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学校申请组建软件学院的批复》(黑教高[2008]169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示范性软件学院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2]665号)精神,经研究,现对哈尔滨工程大学等四所学校软件学院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哈尔滨工程大学软件学院收费标准为:(一)高考直接录取和从其他专业中选拔的新生,按学年收学费,第一、二学年5,500元/生,第三、四学年16,000元/生。
(二)从在校二年级以上本科生中选拔或本科生修读第二学位(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按学分收取学费,收费标准为400元/生?学分,总学分不得超过80学分。
(三)从往届毕业生中招收的工程硕士研究生,按学分收学费,收费标准为1,000元/生?学分,总学分不得超过40学分。
二、哈尔滨师范大学、大庆石油学院、哈尔滨学院三所大学的软件学院收费标准为:高考直接录取和从其他专业中选拔的学生,均按学年收学费,第一、二学年6,000元/生,第三、四学年14,000元/生。
本批复从2009年秋季新学年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批复【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9]2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9.05.19【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批复(二○○九年五月十九日黑价联字〔2009〕28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请示》)(黑质技监计财发[2006]262号)收悉。
考虑到随着汽车工业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技术方式方法和检验设备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我省1992年制定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为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496号)和省技术监督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技监联发[1994]46号)中有关规定,现对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省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受汽车维修质量监督部门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第7号),省交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全省汽车维修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验的通知》(黑交发[2005]362号),省交通厅、省技术监督局、省财政厅《关于颁布〈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交[1990]132号)及有关汽车质量国家标准对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时,按照本批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费。
汽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已安排检验经费的,不得再向企业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检验周期,增加检验频次。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7.31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公安厅:
为规范我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38号)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市(地)、县(市、区),自2014年8月1日起,将原单独征收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其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对象、票据使用、缴库科目及资金监管等征收政策,统一按照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的本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规定执行。
三、2014年8月1日后,各市(地)、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
行征收文件到期时,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将在新批准的文件中陆续增加本通知相关内容,届时本通知自行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公安机关人民警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公安机
关人民警察证工本费的批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财综[2009]6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6.19
【实施日期】2009.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工本费的批复(二○○九年六月十九日黑财综[2009]69号)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继续收取部分行政性收费及调整部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分成的函》(黑公函[2009]54号)收悉。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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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2]2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12.03.21
【实施日期】2012.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2〕24号)
各行署、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未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据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收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未检项目及复检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8]4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