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保护患者权益与知情同意制度(2013.04.08)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为进一步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提高精神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院精神科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精神障碍的诊断第一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和再次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生及以上资质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实施。
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实施。
第二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结论,应当依据卫生部发布的《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01)》中F01-F99分类(及代码),以及现行《国际疾病分类(ICD)》中“精神与行为障碍”的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作出。
严重精神障碍的判断,应当以疾病症状严重程度为基础,同时结合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程度、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的认识能力,以及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医师作出精神障碍的诊断前,应当亲自检查患者,必要时向家属或知情人了解病史。
对患者本人的各种检查结果应当作为诊断精神障碍的最主要依据。
既往病历和诊断可以作为当前诊断的重要参考信息,但不应作为当前诊断的唯一证据。
门诊患者应当在不超过连续3次就诊过程内作出诊断;初步诊断明确的住院患者,主治医师应在48小时内进行入院诊断,(副)主任医师应在1周内完成复核诊断;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应当在入院后72小时内作出明确诊断。
实施紧急观察住院的疑似患者,入院后病史、病程录书写按照住院患者相关要求进行。
第四条如果因病情复杂需要延长观察时间,或者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时间内难以作出诊断的,可以延期作出诊断。
延长期间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客观原因,并在病历上予以记录。
门诊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连续6次门诊,住院患者的延期诊断时限为14日。
第五条经过延期仍然不能确定诊断的疑难病例,门诊或病房应向医务部提出会诊申请,医务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的会诊。
病房用 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2013.04.08)
上述
治疗可能存在下列不良反应:
1
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
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还包括:
供选择的治疗可能存在下列不良反应:
患方意见: 我(姓名) ,现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已向我充分告知我的病情、选择以下治疗的理由
医院工作人员(姓名)
和可能的不良反应,我已理解并同意以下治疗: 1. 2. 3. 4. 5. 患者姓名(打印体) 患者(年龄满 18 周岁)签名 日期
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
患者姓名 性别 年龄 病历号 尊敬的患者、患者家属: 患者目前诊断: 根据您目前的病情,现提出如下治疗(药物、心理治疗、康复治疗、物理治 疗)建议: 1. 2. 3. 4. 5. 上述治疗方案的目的如下: 控制精神症状,改善和矫正病理思维、心境和行为,预防复发,促进社会适应能力 并提高生活质量。 上述药物治疗可能存在下列不良反应: 1、 不同精神药物的疗效因人因病情而异,故通过治疗病人可能被治愈或好转,亦可 能无效。 2、 用药期间可能有难以避免的不良反应出现:如体位性低血压、锥体外系反应、粒 细胞减少或缺乏、肝功能损害、肾功能损害、心脏功能损害、闭经、溢乳、体重 增加(发胖) 、色素沉着、口干、便秘、无力、嗜睡、抽搐(癫痫发作)等多种反 应; 3、 少数还可有严重不可逆反应:如迟发性运动障碍等; 4、 甚至出现罕见的“猝死” ; 5、 其它:
患者监护人姓名(打印体) 监护人签名(患者年龄小于 18 周岁或明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者) 日期 医师陈述: 我已经将患者目前的病情与诊断,拟采取的治疗方案的目的、可能产生的后果、费用情 况以及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等信息向患者详细告知。 医师签名
如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知情同意及告知制度
病人权利 vs. 医师义务
病人权利 医师义务: 医师的法定义务 医师的注意义务 医师的说明义务 医师的守密义务 其他义务: 亲自诊察义务、法定急救义务、病历制作义务、传染病通报 义务、诊断书开立义务、等。
医疗伤害
医疗伤害 故意、过失 刑事、民事责 任 并发症 可预期 副作用
无故意或过失 不可预期
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九、患者权利和义务告知与公示 1、对于门诊患者,采用公告公示的方法。 2、对于住院患者以书面文件形式,将《患者入院须知》发 至每一位患者。 3、对于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患者,由责任医生实事求是地提 供诊疗信息,做到与患者家属有效沟通,履行书面文件 签署并存档。
知情同意与告知义务
医疗法修法后的改变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医疗法§ 63:手术或麻醉同意书之签具: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 之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 醉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一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医疗法§ 65:病理检查结果之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对采取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 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对于前项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 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 评估。 医疗法§ 66:药剂交付之告知义务 医院、诊所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 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 数量、用法、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 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门诊收治病员制度(13年)(2013.04.08)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收治患者制度一、住院指征(一)自愿住院1. 存在精神障碍诊断,门诊治疗效果不佳,需要住院治疗2. 目前不存在明显的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的行为或风险,(二)非自愿住院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其中严重精神障碍按照精神卫生法,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包括(1)有明确精神病性症状,或者因为精神症状造成身体健康受损,或危及生命的拒食,受冻,意向倒错等行为障碍,(2)因精神障碍导致社会功能受损,或生活不能自理,或丧失对精神障碍的认识能力而拒绝治疗。
具体诊断上涉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分裂情感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严重抑郁症和严重进食障碍等。
(三)留院观察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留院观察: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二、住院程序(一)自愿住院接诊医师完成诊断以及风险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符合自愿住院标准的,应和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患者未满18周岁)签署《自愿住院申请书》、《自愿住院通知书》和《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后(均一式两份,一份交患者本人,一份保留在病史记录中),由入院室安排住院事宜。
接诊医师应要求申请自愿住院的患者指定一名近亲属或其他联系人,授权其在紧急情况下替代患者行使知情同意,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在《自愿住院申请书》中。
(二)非自愿住院接诊医师完成诊断以及风险评估后如果认为该患者符合非自愿住院标准的,应和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负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签署《非自愿住院通知书》和《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监护人或近亲属,一份保留在病史记录中),然后由入院室或医务总值班(夜间)安排住院事宜。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8.15•【字号】沪卫疾妇[2012]039号•【施行日期】201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通知(沪卫疾妇〔2012〕039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精神卫生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卫妇社发〔2011〕38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组织实施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3号)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本市精神疾病防治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2012版)一、服务对象本市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除外精神专科医院、综合医院),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重性精神疾病(指临床表现有幻觉、妄想、严重思维障碍、行为紊乱等精神病性症状,且患者社会生活能力严重受损的一组精神疾病。
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本市无业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服务管理的患者,以及其他有心理健康咨询等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的居民。
二、服务内容(一)重性精神疾病干预和管理1.线索调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半年及以上者)中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附件1),开展疑似患者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附件2)。
一旦发现疑似病例及时上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并告知患者或亲属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进行诊治。
精神科各项规章制度
精神科各项规章制度精神科作为医疗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负责诊治各种精神障碍和心理问题,为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利益,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介绍精神科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一、患者权益保护制度1. 尊重患者权益在精神科医疗过程中,医疗人员应尊重患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隐私权,遵守患者知情同意原则,确保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医疗方式,并主动提供必要的医学和心理健康知识。
2. 保护患者隐私为了保护患者个人隐私,精神科医疗机构应建立患者信息保密制度,严格限制医务人员对患者信息的浏览和传播,并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物理措施保护患者隐私。
3. 维护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解释诊疗方案、治疗风险和预后情况,确保患者充分知情并可以做出自主决策。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1. 临床路径管理制定并实施精神科临床路径,规范精神科医疗行为,明确医疗流程和操作要求,提高医疗效率和质量。
2. 严禁虐待和不当对待患者医疗机构应建立预防和制止虐待和不当对待患者的制度。
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体罚、侮辱、以言语或行为威胁、恐吓患者,更不得进行性骚扰等不当行为。
3. 不断提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和专业培训,提升其专业水平。
同时,建立评估机制,对医务人员进行考核,鼓励医务人员积极参与学术研究,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设备和设施管理制度1. 设备运行和维护医疗机构应确保精神科相关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建立设备维护和检修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安全性。
2. 环境卫生管理精神科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消毒、通风和垃圾处理等,确保医疗环境的清洁、整洁和无菌。
四、卫生安全管理制度1. 感染控制精神科医疗机构应建立感染控制制度,严格执行手卫生、消毒和隔离措施,防止交叉感染的发生。
2. 医疗废物处理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废物处理方案,确保废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减少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病房用 心身病房住院知情同意书(2013.04.08)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临床心理科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临床心理科(四病区)实施开放式管理,只接收自愿住院治疗患者。
病房尽可能为患者提供现有条件下较为宽松的生活和治疗环境,患者将享有现有条件下最少限制的个人行动自由,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合理实行病房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患者已经签署《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的前提下,医院与患者及家属签署以下协议,以强调有关重要事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当患者本人与家属在出院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医院将尊重患者的意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机构认为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3、住院患者可按照个人意愿在本院范围内活动,患者应遵守病房作息时间。
每日早6:30--晚7:30之间的非治疗时间段患者可自行外出活动,活动仅限医院范围内。
4、患者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院外活动,应遵守请假制度,填写请假申请表。
患者在请假外出期间,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暂时中止,患者的人身安全和行为,由患者本人负责。
不请假而私自外出者,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动解除。
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5.患者对医师提出的治疗方案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如果医师认为患者的选择从医学的角度对患者不利时,医师将与患者进行解释和协商,帮助患者选择最适当的治疗。
6、下列情况下,应终止治疗关系(1)患者与医师在治疗问题上不能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2)患者与医师在治疗问题上达成一致,但随后拒不执行或经常违背约定;(3)屡次违反医院或病房的规章制度,并不能改正;(4)出现欠费而拒绝补交;(5)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院(医院对此将保留诉讼权利);(6)出现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实施日期】2002.04.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康复院(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划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以下统称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知情同意以及告知的培训记录
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知情同意以及告知的培训记录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知情同意以及告知的培训记录时间:2016年6月13日地点:8楼会议室人员:全体医护人员主持人:张林内容:一、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有权获得适宜的医疗诊治(一)享受平等医疗权。
凡患者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贯的诊治服务;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二)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
有权在安全的医疗环境下接受诊疗照护。
凡病情需要,有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二、有拒绝治疗的权利(1)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
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
(2)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动出院,但必须向医院和医生做出对其出院及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声明与签字。
三、有要求保密的权利(1)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2)病人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音、形象方面的隐蔽性。
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3)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老年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施治科室或个人各个环节的:工作有权做出客观、恰如其分的评价,无论由谁支付医疗费用,病人有权审查其支付的帐单,并有权要求解释各项支出的用途。
(4)病人在享有平等的医疗权,在病人的医疗权利受到侵犯时,病人有权直接提出疑问及提出批评,求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改正错误,求得医疗。
(5)医院要确定那些高危的、易出问题的或其它有创伤操作和治疗.对这些操作和治疗必须取得知情同意。
医院要列出这些操作和治疗的目录,并教育员工确保得知情同意的程序是一致的。
(6)医院为维护与尊重病人权益,制定服务规范文件与具体措施,对员工进行维护与尊重病人权益的教育与培训,措施具体,责任到人。
精神病院规章规章制度
精神病院规章规章制度
精神病院规章制度。
第一条,遵守院内秩序。
1. 患者和员工必须遵守精神病院的规章制度,维护院内秩序。
2. 禁止患者和员工在院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言语和行动上的暴力。
第二条,保护患者权益。
1. 精神病院必须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患者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
2. 患者有权获得医疗和心理治疗服务,院方必须提供必要的治疗和关怀。
第三条,安全管理。
1. 精神病院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和员工的
人身安全。
2. 禁止患者携带任何可能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的物品进入院内。
第四条,医疗行为规范。
1.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行为规范,不得对患者进行任何
形式的虐待或侮辱。
2. 医务人员必须尊重患者的意愿和选择,不得擅自对患者进行
治疗。
第五条,信息保密。
1. 精神病院必须严格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泄露患者
的个人信息。
2. 患者的病情资料和治疗记录必须严格保密,不得随意向外界
透露。
第六条,违规处理。
1. 对于违反精神病院规章制度的患者和员工,将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包括警告、停职、开除等。
2.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精神病院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以上为精神病院规章制度,患者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政处罚案由案由一: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1.对机构处罚情形情节裁量幅度一般情形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较重情形因擅自开展精神障碍诊治活动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合并存在1项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情节的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情节的并处10000元罚款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具有其他《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2.对人员处罚: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四、说明1.符合其他从重情形中的内容,按照较重情形处理。
精神卫生中心患者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注意事项
精神卫生中心患者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注意事项
一、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患者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四、良好的医患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基础之上的。
理想的治疗效果,既要求维护患者的合法权利,也要求患者在医疗活动中承担一定的义务。
患者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得侵犯医院员工和其他患者的权利。
2、如实提供与疾病及诊疗相关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与事实相背的信息。
3、配合主管医生、护士及其他相关医务人员的治疗护理计划和指导,当拒绝治疗或不遵从指导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了解自身疾病、治疗、预后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如果不明了,应向主管医生询问。
5、履行付费义务,按医院有关规定缴款。
6、爱护医院设施和仪器。
7、对随身携带的个人财物的安全负责。
精神卫生中心协议书
精神卫生中心协议书尊敬的患者及家属:为了确保您在本中心接受治疗期间的权益,以及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我们特制定以下协议书。
请您仔细阅读以下条款,并在完全理解后签字确认。
一、患者信息保密1. 本中心承诺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医疗记录严格保密,未经患者或家属书面同意,不会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二、患者权利与义务1. 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
2. 患者有义务按照医嘱接受治疗,并配合医护人员的工作。
三、家属权利与义务1. 家属有权了解患者的治疗进展和健康状况。
2. 家属有义务在患者无法自主决策时,协助做出医疗决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医疗服务1. 本中心将提供专业、规范的医疗服务,确保患者得到适当的治疗和护理。
2. 本中心将定期对患者进行评估,以调整治疗方案。
五、费用支付1. 患者或家属应按照本中心的规定,及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 本中心将提供费用明细,确保费用透明。
六、协议变更1. 如有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变更,本中心将提前通知患者或家属,并征得同意。
七、争议解决1. 如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八、其他1. 本协议一式两份,患者或家属和本中心各保留一份。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请在阅读并理解上述条款后,签字确认。
患者签名:_____________家属签名: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精神卫生中心(盖章)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请注意,本协议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在实际使用前,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精神疾病患者的知情同意和隐私保护
精神疾病患者的知情同意和隐私保护
王立伟;谢斌
【期刊名称】《上海精神医学》
【年(卷),期】2002(14)3
【摘要】隐私保密是指病人在私下所讲和所写的信息如果未经口头或书面的许可,有不得被外界知晓的权利。
特许证明则派生于隐私保密权,是一种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指的是此特权持有者(如病人)享有防止掌握隐私信息的人(如精神科医生)在
法律程序中泄露隐私的权利。
隐私保密与特许证明之间的区别如下表。
【总页数】3页(P186-188)
【作者】王立伟;谢斌
【作者单位】20003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精神卫生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医疗机构泛知情同意和健康数据共享隐私保护的调查研究 [J], 陈晓云;张倩;张成林;刘蕾;刘胜
2.医患关系调查中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问题的伦理探究 [J], 梁立智;赵学智;王晓燕;鲁杨;吴利纳
3.中国语境下如何推进知情同意实践——评读《知情同意的伦理阐释与法制建构》[J], 董玉整
4.从移植到建构:中国语境下知情同意实践的发展——《知情同意的伦理阐释与法
制建构》一书评介 [J], 边林
5.大数据时代社交媒体“数据隐私”的合理使用——知情同意、未知情同意与参与式同意 [J], 王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知情同意”准则在精神科的应用
“知情同意”准则在精神科的应用
沈晓玲;王祖承
【期刊名称】《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
【年(卷),期】2001(028)003
【摘要】本文回顾了“知情同意”准则的发展历史,介绍了“知情同意”在精神
科的相关准则及一些国家的应用情况,并对其目前状况及进一步的应用进行了讨论。
【总页数】5页(P135-139)
【作者】沈晓玲;王祖承
【作者单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0030;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749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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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科临床研究知情同意实施过程的受试者权益保护 [J], 贾京津;胡昌清;翟屹民;王小婷;丰雷;王巍巍;滕红红
4.论知情同意原则在医患沟通中的应用 [J], 康鹤;孙福川;尹梅
5.知情同意原则在居家安宁疗护中的应用探讨 [J], 熊峰;周宁;李晓燕;徐心怡;丁亚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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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
维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
贾谊诚
【期刊名称】《上海精神医学》
【年(卷),期】1999(011)B11
【摘要】我国许多精神病院的医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因而无意中侵犯了病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与强制治疗问题:有的医院只根据病人组织单位的要求,未经患者监护人的同意。
【总页数】2页(P14,17)
【作者】贾谊诚
【作者单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749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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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精神卫生问题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该如何制定?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并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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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保护患者权益与知情同意制度
第一条[总则] 为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权益保护]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条[涵盖范围] 精神障碍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涉及医疗权、知情权、决定权、隐私权、申诉权等方面。
第四条[环境设施] 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保护精神障碍患者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的原则配备。
住院环境和条件应当尽可能接近患者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诊断与治疗] 患者与监护人对医师做出的诊断享有知情权,对医师提出的治疗方案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对住院患者实施治疗前,应根据住院的不同类型签署相应的治疗知情同意书。
自愿住院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治疗。
对非自愿住院患者中有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者,或者患者为紧急观察住院者,实施治疗前,医师将尽最大可能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如果患者不同意治疗,而医师认为不予治疗将对患者明显不利时,只有在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才可以实施治疗。
如果监护人与医师在治疗问题上不能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双方均可以选择终止治疗关系。
对非自愿住院患者中有危害他人安全或危险者,住院期间医师有权采取符合诊疗规范的相应治疗措施。
如患者或监护人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有异议,可以申请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
如再次诊断或医学鉴定结论表明患者不属于严重精神障碍且不具备人身危险或者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不得继续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六条[知情同意] 患者及监护人对以下事项具有知情同意权:
(1)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2)有关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和相关费用支出。
(3)参加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4)接受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5)有关患者的肖像或者视听资料的使用目的、范围以及时限。
(6)对精神障碍患者通信和会见来访者予以限制的理由以及时限。
第七条[知情同意的限制] 患者及监护人的知情同意权在以下情况下可能受到暂时的限制:(1)因病情危及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时。
(2)告知真实的信息可能不利于患者的健康或者治疗时,在该情况下将由监护人行使知情同意权。
(3)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放弃知情同意时。
第八条[知情同意的程序] 实施知情同意的程序为:
(1)评估:在进行知情同意前,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状况和医疗需要进行评估。
(2)告知:评估后,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充分合理的信息。
(3)同意: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充分合理的信息后,应当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表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隐私保护] 患者的下列隐私受到法律保护,相关信息的披露必须获得患者及监护人的同意:
(1)患者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和预后判断。
(2)患者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向医疗机构提供的个人史、过去史、家族史等内容。
(3)患者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向医疗机构提供的书信和日记等资料。
(4)患者的肖像或者视听资料。
第十条[隐私保护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院方可以打破隐私保护而向第三方披露部分信息:(1)当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时。
(2)当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自身的行为时。
(3)如果患者系从事高度责任性工作,因精神症状的影响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时。
(4)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时。
第十一条[患者信息的使用] 因学术交流、教学等目的而需要在专业培训活动、书籍、杂志等出版物或者影视宣传资料中公开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患者身份的资料以及标志性材料,这些资料和材料包括:
(1)患者姓名、正面图像或影像。
(2)患者的家庭住址。
(3)患者的工作单位。
(4)患者的具体工作或者职务。
(5)与患者有密切接触的亲属或者同事或者朋友的姓名和住址。
(6)患者的详细经历或不具科研、教学意义的个人习俗和爱好等材料。
(7)其他明显可能导致识别患者身份的标志性材料。
如果患者的身份无法被充分掩饰,则应当得到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通讯与会客] 患者在住院期间享有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但当患者处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时,该权利可能暂时性受到限制。
第十三条[约束与隔离] 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将对其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患者最后一次门诊或者最近一次出院后的2年内向医疗机构索要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书面诊断结论。
患者本人索要书面诊断结论时,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及写明索要理由的申请书;监护人索要书面诊断结论时,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以及写明索要理由的申请书。
申请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精神科执业医师存入病历档案,一份交所在医疗机构的医务科备案,一份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在民事诉讼或者劳动争议仲裁中需要索取精神障碍患者的病历材料摘要或者复印件,或者书面诊断结论时,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承办人应当在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同意后,持介绍信和委托书,前往相关医疗机构索取所要材料或者证明。
该委托书应当说明需要医疗机构提供病历材料或者医疗证明的具体理由。
患者的律师需要索取材料或者诊断结论时,应当在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书面同意后,向医疗机构出具市或者区(县)司法局统一印制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以及前述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诊断复核权利]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院方进行诊断复核,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院方应当组织会诊。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非自愿住院申诉权利] 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发生此类行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
疗的,可以在接到书面诊断结论和住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医务科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申请。
向本院医务科提出再次诊断申请的,医务科将在接到再次诊断书面申请之日起14日内,组织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副主任以上职称)对患者进行精神检查,并在7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的结论。
向其他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申请的,病房应当予以配合。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实施] 本制度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原有的《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保护性医疗制度和保护病员权益制度》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医务科
2013-04-0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