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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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实施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成立专门机构,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设区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
在苏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
第八条【鼓励举报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
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新车标准提前执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十条【新车注册登记】公安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
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源头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发展公共交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优化道路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四条【优化交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
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高排放车辆管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高排放非道机械管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达标要求】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省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污染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
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燃料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