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税收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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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收问题解答
源泉扣缴
1、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分配08-09年税后利润,对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我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责任,请问:对该笔税款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如董事会决议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2、某月份,我行已将借款利息汇给境外代付行,代付行已在境外缴税,是否还要追回?代付地税务机关要退还代付行才能汇回我国境内,否则就是双重征税?
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你行向境外代付行支付利息时,应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可以处未扣缴税款金额0.5-3倍的罚款,并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如我国与非居民纳税
人所在国有税收协定,其同一笔利息收入被双重征税时,纳税人可根据协定的规定,向没有征税权的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退税,或申请启动相互磋商程序,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具体参见财税「2009」59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号补充698号文内容。

4、我是一家境内投资公司(所得税为地税管辖),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40%的股份。

请问:我公司对股权转让收益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向国税机关缴纳还是向地税机关缴纳?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
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因此,你公司扣缴的所得税应向地税缴纳。

5、我行到期应支付外方银行100万美元利息,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何理解?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如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当天),还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税的当天?答:应该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缴的当天。

6、A公司在美国,持有中国境内C公司50%的股权,B公司在香港,A将股权全部平价转让给B。

税务机关股权转让检查时,要求A公司缴纳股权转让收益所得税。

请问:A公司如何纳税?
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7、海关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把软件许可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问在计算美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与软件许可费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算不算允许扣除的“税
费支出”?如果不让扣除,是不是在事实上对软件许可费重复征税了?能否具体说明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都包括什么?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因此,在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

同一笔收入既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又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重复征税
问题。

目前,在源泉扣缴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尚没有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

8、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一定必须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能否自行申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售付汇税务证明
9、我公司在境外设立销售代表处,现需要向境外代表处支付办公费用。

请问:是否需要向税务局开具免税证明?不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企业均可自行判断并直接列支?
答:根据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受3万美元的限制。

对此类对外支付费用,税务机关无
需开具免税证明。

至于是否允许税前列支则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10、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我公司对外支付并不是按照季度支付的,针对每一笔付款,如何在实践中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对外付汇凭证?
答: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办理。

您在问题中提到的过去按照每次支付时缴税并开具税务证明,应该指的是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被指定扣缴的情形。

如果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则申报纳税时间与支付人付汇时间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因此,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付汇人需要提供的材料,除合同、协议、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证明资料。

11、某月份,我公司通过外汇银行直接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5万元,税务检查时,我公司被罚款1万元,境外投资者缴税5000元。

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对吗?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金额在3万美元以下(包括3万美元)的,不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这不是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免除。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缴
义务人处以一定罚款,向纳税人追征税款。

因此,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对的。

12、我公司为日本企业,在浙江投资了一家印染企业,现准备将其80%的股份转让给北京一家企业。

请问:(1)我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所得税由浙江的企业向浙江税务局代扣代缴还是由北京企业向北京税务局代扣代缴?(2)如要取得售付汇完税凭证,应该向浙江还是北京的税务局申请?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上例中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北京企业。

如要取得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应该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也就是北京的主管税务机关。

汇算清缴 12、我公司为中国境内企业提供设计劳务,时间从2009年一直跨度到2010年,每年占7个月,但国税发「2009」6号中提到了不到一年的项目不需要做汇算清缴,请问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满一年,还是累计满一年?是否需要做汇算清缴?答:这里的“一年”是指公历年度,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您举的例子需要做汇算清缴。

13、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答: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4、目前,我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

平时,是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是否应汇算清缴?哪些情况免予参加汇算清缴?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参加汇算清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15、关于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申报义务:如果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未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则根据有关协定条款,该非居民企业可能无需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但该类企业并未包括在《汇算清缴方法》中免于参加汇算清缴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无论非居民企业是否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均需要履行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义务,并附送相关的财务报告等资料?
答:根据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履行申报义务,如未构成常设机构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
可,可以零申报企业所得税。

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一般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内超过6个月,就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正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都是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间较短,自然无需参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16、我公司是一家跨国企业,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子公司。

总部向子公司进行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向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
算清缴?
答: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7、请问:汇算清缴时间有何规定?
答:(1)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常驻代表机构
18、请问:代表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4)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5)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9、我是一家荷兰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今年2月开始经营业务,税务机关鉴定按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为20%,请问:对利润率核定是否有规定,我公司是否可申请按实申报纳税。

答: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20、我公司是一家从事咨询服务的代表机构,平时,按季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经济形势向好,公司兼营纺织服装的经销业务。

请问:我公司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答:你公司的经营业务发生了变化,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化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对兼营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21、我公司是德国的一家非营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非营利活动。

请问:如何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要进行清理。

劳务及承包工程
22、问:我公司经常委托外方给公司提供一些技术服务、设备安装等性质工作,按照税法要求,我公司需要替外方代扣代缴所得税。

我想咨询一下类似于技术服务费的所得,应该按照那个标准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是合同额,还是根据一定得利润率来核定该项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是核定,利润率一般为多少?10%或者其他?
答:对于非居民提供技术服务、设备安装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构成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取得的经营利润,应据实计算
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5%。

核定的利润率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一般不低于15%。

此外,对于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的,有些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应按照收入全额由支付人按照10%的税率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适用协定限制税率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按协定规定执行。

23、问:若合同双方均为位于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有部分劳务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提供,税务机关如何管理?
答: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

首先,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24、问:我公司由于业务关系,通过境外电脑公司为我司进行了日常维护,需要缴税吗,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吗?
答:维护是一种服务,要看具体维护行为发生在哪里。

根据目前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维护行为发生在境外,则我国没有征税权。

25、问:台湾地区等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是按25%的税率交税,还是按10%的税率交税?
答: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再进行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

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

26、问:外国公司跨年度向我公司提供短期来华劳务的,是否要自行申报?
答:跨年度来华提供短期劳务,也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19号令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或由税务机关指定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

27、问:我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

我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28、问:我公司接受德国一家企业提供的课题研究服务,负责为我们提供管理和技术支持,最后外方提供给我们一份报告,其间偶尔会派人来华开会,这样的情况下,外方需要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德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则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税务登记。

29、问:境外机构(无在华机构)为我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培训,业务发生在2008年,现对方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扣代缴税金,共涉及2种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我想咨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该企业所得税应当为什么税率?是否还需要换算该费用的核定利润率?依据各是什么?
答:境外机构派员来中国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培训,属于提供劳务,应按照设立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由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自行申报纳税,你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

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时,你公司才负有扣缴义务。

扣缴的税率为25%。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征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0、问: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

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答: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31、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如果国内业主对外支付并不是按照季度支付的,针对每一笔付款,如何在实践中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对外付汇凭证?也就是说过去按照每次对外支付时缴税并开具完税凭证的实践做法是否会延续?
答: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办理。

您在问题中提到的过去按照每次支付时缴税并开具税务证明,应该指的是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被指定扣缴的情形。

如果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则申报纳税时间与支付人付汇时间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因此,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付汇人需要提供的材料,除合同、协议、发票等境外机构付汇要求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证明资料,如税票等。

32、问:“项目”和“项目所在地”如何界定?例如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一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该境外企业应当在各
劳务接受方所在地分别进行税务登记还是在合同签署地进行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又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可在某地汇总纳税?
答:项目所在地就是劳务发生地。

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多个项目,在各项目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纳税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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