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讨论稿)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范文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建项目的安全质量检查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基建项目的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建项目指的是在城市和农村进行的房屋、道路、桥梁、水利、电力、矿山、工矿企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安全质量检查是指通过对基建项目的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以保证基建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基建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质量检查制度和管理机制,配备专门的人员,确保安全质量检查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安全质量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第六条安全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对基建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包括施工材料、机械设备、作业人员等方面;(二)对基建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工艺、施工图纸等方面;(三)对基建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包括工程质检报告、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等方面;(四)对基建项目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包括安全生产证照、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五)对基建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检查,包括噪音、粉尘、废水、废气等方面。
第七条安全质量检查应当做到全程、全面、及时。
对于存在问题的基建项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安全质量检查应当以制度为基础,通过定期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安全质量检查的流程和方法第九条安全质量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包括以下环节:(一)计划阶段:制定年度安全质量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和目标。
(二)组织阶段:成立检查组,明确检查人员,组织检查准备工作。
(三)实施阶段:按照计划进行检查,对基建项目进行全面、全程的检查。
(四)整改阶段:根据检查结果,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并报告检查组。
(五)总结阶段:总结检查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安全质量检查制度和管理机制。
第十条安全质量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现场检查:对基建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并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沟通交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共讲三点:
一、《技术管理规范》的编制背 景 情况 二、《技术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技术管理规范》与其他检测 鉴定规范的关系。
一、《技术管理规范》的编制背景情况
(一)《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 技术管理规范》是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 发 〈2008 年 工 程 建 设 国 家 标 准 制 订 、 修 订 计 划 (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文)的要 求编制。 2011 年 4 月 2 日以第 973 号公告批准,自 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编号为GB50618-2011。
( 2 )施工过程的施工试验及质量验收检测 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列标准规 定的方法进行。如地基的质量应按《建筑地基基 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 的规定,用 标贯、静力触探、十字板剪切强度及承载力检验。 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应按《混凝土结构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附录E的规定进 行。
1 、工程质量检测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 标准。这是保证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的基本要求, 是检测工作必须执行的规定。在工程检测中,有 质量控制检测、质量验收检测和既有建筑工程质 量检测情况。执行的标准主要有工程质量验收规 范、建筑材料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工程结构检 测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等。
(1)在工程建设过程工程质量控制检测、施 工试验检测,要按有关标准及建筑材料产品标准 提供的相应标准进行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的进 场复试检测。如水泥的强度复试检测应按现行国 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GB175 等 的规定进行;钢筋的力学性能复试检测应按现行 国家标准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 GB1499等的规定进行。
3 、检测的数据和结论是判定工程质量的重 要依据。检测机构的工作成果必须保证质量,检 测工作政府必须严格的管理。要求检测机构具有 什么样的技术能力,包括检测人员、设备配量、 检测场所和管理制度等,开展什么样的检测项目。 所以,规定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工 作,这是保证检测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故规定 为强制性条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文件,主要包括勘察纲要、勘察报告等文件。
第三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治理】工程勘察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应完善行业约束与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勘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六条【技术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质量水平。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单位签订勘察合同,明确勘察任务要求、工期、费用以及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
建设单位应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在勘察工作开展前,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勘察场地地形图、地下管线及设施分布图等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应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
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勘察质量管理服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作:一、制定的必要性2006年,我厅制定出台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以下简称141号部令)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浙建法〔2006〕47号),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8年8月,浙建法〔2006〕47号文失效。
为规范我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解决当前质量检测监管面临的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面、检测活动管理范围窄、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重新制订我省规范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本《办法》共计二十五条,包括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质量检测定义、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附则。
(一)关于办法名称和适用范围141号部令名称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因水利部、交通部均以部令形式颁布了水利、公路工程的检测管理办法,所以建设部正在修订的141号部令(征求意见稿)已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与之相应,《办法》名称确定为《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
(二)关于检测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办法》第三条规定:“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其中,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质量和市政桥梁检测6个资质类别,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通用)、见证取样检测(房建)2个资质类别。
《办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细化、明确了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三)关于资质证书及分支机构管理为推进检测资质全程网上办理,打通“电子发证”最后一公里,《办法》第四条提出“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管理。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应该遵循科学、公正、高效、规范的原则。
3. 相关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升。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职责和义务1.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2.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和相关资料,确保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3. 建设单位应当对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质条件。
4.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准确、客观、公正的检测工作,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
5.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检测结果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问题存在的原因和处理意见。
6.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检测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检测机构核实。
7. 相关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管理的评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提升。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措施1. 加强对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核,确保设计合理、符合规范要求,为后续的质量检测提供良好的基础。
2.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按照要求进行检测项目的选择、检测方法的确定和检测点的设置。
3.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计划,建立质量检测档案,保留相关的检测记录、报告和整改措施等。
4. 鼓励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应用,提高检测精度和效率。
5. 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技术能力和资质条件符合要求。
6.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7.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工作的奖惩制度,激励和约束检测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第一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大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强化质量检测与评估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隐 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与评估,确保工 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加强质量信息管理
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对工程质量 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及时处理质量 问题。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效果评估
质量标准与要求
规定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与要 求,明确了工程质量的评估和验收程序,以确保工程符合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质量监督程序
规定了质量监督的程序和方法,包括对施工过程、材料和 设备的监督检查、质量检测和验收等环节,以确保工程质 量得到全面监控。
责任追究与处罚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 ,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秩序。
工程质量的有关信息未能充分公开,导致 公众知情权受限,难以进行有效的社会监 督。
对于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有时存在责任 追究不严格或处罚力度不够的情况。
对策和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
对现有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填补法律空 白,明确模糊条款,提高可操作性。
推进信息公开
建立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 社会公布工程质量状况和监督检查结
明确质量监督职责
02
明确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确保监督工作无死角,全面覆
盖房屋建筑的全过程。
强化质量监督能力建设
03
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
技能水平。
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
制定详细的监督计划
实施严格的验收制度
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监督 计划,明确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
01
02
工程心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 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简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及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简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及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城市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为了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对于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的检测工作质量及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简析,以便更好地了解相关内容。
我们要了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的意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涉及到土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多个专业领域,工程复杂度较高,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检测工作,可以有效地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检测工作质量还与工程的成本和效益直接相关,合理的检测工作可以减少工程成本,提高工程效益。
我们要了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的内容。
检测工作主要包括对工程材料、结构、施工工艺、设备和环境等方面的检测,主要目的是确保工程的符合设计要求、建设规范和安全标准。
对材料的检测包括原材料质量检验、外观和尺寸检测等;对结构的检测包括强度测试、变形监测、防水检测等;对施工工艺的检测包括施工过程监控、施工质量验收等;对设备的检测包括设备性能测试、设备安装验收等;对环境的检测包括环境保护措施检测等。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检测工作,可以全面评估工程质量,提前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我们要了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为了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明确检测工作的程序和要求,规范检测工作的实施。
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确保检测机构具有专业资质和技术能力,并严格监督其检测工作的过程和结果。
监督管理部门还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监督,督促其按照要求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认真处理。
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检测工作的信息公开和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相关问题,保障检测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对于委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委托程序,签订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住房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受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配置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监督力量。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范文一、概述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对基础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的安全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基础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实施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
二、检查责任与组织1. 检查责任基建项目的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质量检查责任,并按照规定的频次和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责任方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
2. 组织架构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质量检查组织架构。
该架构由检查负责人、检查人员和协助人员组成,其中检查负责人由项目建设单位指定。
三、检查内容1. 施工方案检查施工方案是基建项目的重要工作文件之一,应当对施工方案进行检查,并查看是否涵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和施工细节。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流程、工艺要求、材料选择、设备使用等。
2. 施工现场检查施工现场是基建项目安全质量管理的重点,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度、临时施工设施是否完善、工作面是否合理划分、施工人员是否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等。
3. 施工材料检查施工材料是基建项目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当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查,确保其质量达到相关标准及要求。
4. 施工设备检查施工设备是基建项目中的重要工具,应当对施工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性能正常且安全可靠。
5. 安全教育与培训检查安全教育与培训是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应当对安全教育与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检查方法与流程1. 检查方法(1)现场观察法:检查员现场观察施工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
(2)文献资料分析法:对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等文献资料进行详细分析。
(3)访谈法:对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等进行访谈,了解问题的具体情况。
2. 检查流程(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和责任人员。
(2)实施阶段:按照检查计划,对项目进行检查,记录问题并做出处理意见。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五篇]》第一篇: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
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
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
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改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进行预算定额测定。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GB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_宣讲提纲ppt课件
优良标准
工法、 工艺 标准
操作规程 (企业标准)
工作标准 (管理标准)
基本试验方 法标准
现场检测方 法标准
建筑工程优良 工程标准
这个支持体系与以往不一样的是,通过建筑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系列标准只设合格质量指标 , 单独的一个质量验收系列也是不行的。落实贯彻 这个系列规范,必须建立一个全行业的技术标准 体系。质量验收规范必须有企业的企业标准作为 施工操作、上岗培训、质量控制和质量验收的基 础,来保证质量验收规范的落实。同时,要达到 有效控制和科学管理,使质量验收的指标数据化, 必须有完善的检测试验手段、试验方法和规定的 设备等才有可比性和规范性。
鉴于上述内容,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质量管理 是相随发展的,是不可分离的。
同时,随着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 大量既有建筑的增加,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不仅 是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检测、施工试配,部位、 系统完工后的检测及竣工验收检测等,也不仅只 是保证工程安全的检测,现在要求对建筑形成的 环境、舒服性能检测。而且有大量既有建筑管理 中的定期检验,鉴定检测等。
尽管在1974年的《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提出 了质量检测的原则,一直没有落实。只作为施工 企业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的一些手段。如建筑材料 的检测,供水采暖管道试压、砂浆、混凝土试配 及试块强度评定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J107-87,也是1988年3月1日施行。
在《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088系列标准中,提出了施工过程质量控制检测的 要求,也提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检测及一些项目、 系统完工后的检测要求,但执行的也不好。原因 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一些检测设备手段落后、检 测方法不规范以及规范要求不具体所致。而88标 准只列出了多项检测资料。
简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及检测活动监督管理
简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及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检测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的重要环节。
通过对建筑物和基础设施进行质量检测,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保障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本文将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检测人员素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需要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进行。
检测人员应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够独立开展检测工作并做出客观公正的检测结论。
2.检测仪器设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检测需要借助各种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
检测仪器设备的精准度和可靠性直接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检测机构应该具备完备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定期对其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检测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
3.检测方法和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检测需要遵循相关的检测方法和标准。
检测机构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据此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不断关注和学习最新的检测方法和标准,不断提升检测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4.检测报告和结论完成检测任务后,检测机构需要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形成检测报告并做出检测结论。
检测报告应准确详实,对检测结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检测结论应明确具体,能够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供科学依据。
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1.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政府监管部门应严格监督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信誉情况,确保检测机构具备开展相应检测工作的资质和能力。
监督部门还应该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方法和标准、检测报告和结论等方面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和规范。
2.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工作的监督,积极举报和揭露假冒伪劣的检测行为和不良现象,维护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和市场环境。
GB 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TestingtechnologymanagementcodeforbuildingandmunicipalinfrastructureengineeringqualityGB50618-2011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行日期:2012年10月1日前言究,最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集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广州粤建三和软件有限公司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要起草人员:吴松勤林海洋杨玉江林爱花潘延平张大春艾毅然韩跃红袁庆华刘南渊蒋屹军张爽姚新良张党生乐嘉鲁吴忠民罗宗标黄俭蒋荣夫叶保群沈舜民梁世杰金元姚建强孙和生主要审查人员:金德钧张昌叙姜红白玉渊张元勃徐天平唐民陈明珠陈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4)44.14.24.34.455.15.25.35.45.55.66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1.0.1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活动的技术管理。
1.0.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2.0.1工程质量检测testingforqualityofconstructionengineering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确定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工程实体质量特性的活动。
2.0.2工程质量检测机构testingservicesforqualityofconstructionengineering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对社会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的机构。
2.0.3检测人员testingpersonnel经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有关机构的考核,从事检测技术管理和检测操作人员的总称。
2.0.4检测设备testingequipment在检测工作中使用的、影响对检测结果作出判断的计量器具、标准物质以及辅助仪器设备的总称。
GB50618-20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宣讲提纲
共讲三点:
一、《技术管理规范》的编制背 景 情况 二、《技术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技术管理规范》与其他检测 鉴定规范的关系。
一、《技术管理规范》的编制背景情况
(一)《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 技术管理规范》是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 发 〈2008 年 工 程 建 设 国 家 标 准 制 订 、 修 订 计 划 (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文)的要 求编制。 2011 年 4 月 2 日以第 973 号公告批准,自 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编号为GB50618-2011。
6、这条是对检测机构管理制度提出综合要求; 承担工程检测的检测机构应有一套完善的有效的 管理制度。以规范检测工作的全部活动。并有随 时检查和纠正不符合规范的问题的制度,有负责 的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这才是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现了一个单位管 理体系的水平。要建立一个在一件工作完成后, 要进行评价,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找出原因。 不断纠正不足、完善措施,持续改进完善管理和 提高产品质量。对检测机构完善管理指出了方向。
但随着施工技术的发展,工程建设的规模、 技术难度、工程结构的复杂程度都有了大的发展, 工程检测要求越来越高,检测技术管理应加强。 1988年出台的“试验室定级管理办法”,已不适 应工程质量检测的要求了。在2000年时就将其废 除了,但由于多种原因,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要 求一直未能制订新的办法。2005年出台了行政管 理办法 141 号部令。由于其规定较笼统,对其技 术条件等要求不够具体。致使一段时期检测管理 出现了一些空档。
1 、工程质量检测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 标准。这是保证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的基本要求, 是检测工作必须执行的规定。在工程检测中,有 质量控制检测、质量验收检测和既有建筑工程质 量检测情况。执行的标准主要有工程质量验收规 范、建筑材料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工程结构检 测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等。
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2篇)
基建安全质量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建安全质量管理,保障基建工程的安全可靠,提高基建质量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安全质量检查管理。
第三条安全质量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基建工程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促使相关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基建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条安全质量检查应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安全质量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安全质量检查应注重预防为主,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防止事故和质量问题发生。
第六条基建工程的安全质量检查应当由专业的安全质量检查机构进行,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七条安全质量检查应采用科学、先进的检查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检查工作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八条安全质量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通报,要求其整改,并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室内设施和室外设施的安全质量检查应分别进行,检查内容应涵盖施工、设计、材料、设备等方面。
第十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全程参与基建工程的安全质量检查,对检查结果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章安全质量检查的组织和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基建工程安全质量检查的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区域、范围和内容,并将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基建工程的安全质量检查应由专门的检查机构组织进行,检查机构应有相关资质和能力,并有一定的人员和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基建工程的安全质量检查应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检查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基建工程的安全质量检查应当全程参与,包括施工前、施工中和施工后的检查,确保安全质量管理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进行安全质量检查时,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程序出示工作证件,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安全质量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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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改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在工程开工前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六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进行预算定额测定。
第七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监督下见证实施。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十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应长期保存,其他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一致。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设备;(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检测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二十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资质申请和审批)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二十三条(申请资质项数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受理和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九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一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
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资质。
第三十八条(投诉)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