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异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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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新闻侵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新闻侵权假设干法律问题探讨一、新闻侵权的概述(一)、新闻侵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迅猛开展,新闻侵权逐渐成为一个常见的概念,但学界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尚没有统一的界定,如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

"黄瑚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是指行为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

"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

"董炳和认为:"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李矗认为:"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新闻报道侵权的简称,是指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活动中对他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行为。

"顾理平认为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他们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出发,分别对新闻侵权进行概念的分析。

通过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学者们的新闻侵权概念,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那么》等相关法律条文和新闻实践,我国新闻侵权行主要有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著作权等几种类型。

从我国现阶段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新闻侵害姓名权和著作权所占比例较小,所以本文不对其进行阐述,而将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三种主要类型。

论新闻侵权

论新闻侵权

论新闻侵权论新闻侵权新闻侵权的含义(一)新闻侵权的概念特征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学界说法不一。

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从学理上讲,新闻侵权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具体侵权形态,但它又不等同于其他的一般侵权行为。

具体而言,其特征体现在:1 从行为主体来看,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机构等。

2 从侵权形态上看,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新闻工作者通过新闻作品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以及新闻机构发布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其他文字作品等。

也就是说,要构成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是经过公开发表的。

如果作品尚未发表则不构成侵权,当然这并不排除构成一般侵权。

3 从侵权方式上看,新闻侵权主要包括: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t使用侮辱性语言;诽谤他人,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4 从侵权对象上来看,新闻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名誉权。

另外,财产权也是新闻侵权的间接对象。

5 从侵权的后果来看,新闻侵权的后果较之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后果而言,常常更为严重。

新闻侵权是借助于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公开的,因而具有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影响的深刻性。

传播速度的迅速性等特点。

(二)新闻侵权与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所拥有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人权组织的文件所确认和保护。

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隐私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归人了名誉权。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新闻媒体受众广泛,而且信息传播的速度极快,因此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地扩大。

但是新闻媒体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与权益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些权益包括个人的隐私权、商业利益以及知识产权等。

当新闻媒体侵害了这些权益时,就会涉及到侵权责任问题。

下面本文将重点介绍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一、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1.人格权侵权人格权是指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新闻媒体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获取效应、加大曝光度或售出刊物等目的,而挖掘个人具有代表性的私人生活、家庭背景等敏感信息时,往往会侵犯到个人的人格权利益。

2.商业利益侵权商业利益是指企业或个人的切实利益,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商业声誉、商标权等。

新闻媒体如果不合法、不合规范地报道企业或个人的经济行为、知识产权、商标权等,则可能侵犯到商业利益。

3.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是作为知识创造者所享有的处于保护范围内的权利。

新闻媒体在报道时,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未经授权使用别人的著作、商标、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便会侵犯到知识产权。

二、新闻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1.实际侵权者实际侵权者是指最终采取侵犯行为的人。

在新闻媒体领域中,实际侵权者通常是新闻工作者、编辑等。

2.新闻媒体机构新闻媒体机构是指新闻出版机构、新闻网站、电视台、广播台等新闻发布机构。

新闻媒体机构有责任对其所发布的新闻进行审核和监管。

3.新闻采编团队新闻采编团队是指在新闻媒体机构下从事采访、编辑、报道等新闻媒体工作的人员。

他们需要在满足新闻报道的目的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遵循新闻规范和道德规范,对新闻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核实。

4.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是指在新闻行业内对新闻采编、发布等行为进行监管的机构。

例如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工作者协会等。

他们有责任对新闻采编团队及新闻媒体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并根据情况予以处罚。

三、新闻媒体侵权的责任形态新闻媒体侵权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新闻侵权的类型及应对措施

新闻侵权的类型及应对措施

新闻侵权的类型及应对措施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各种新闻侵权纠纷不断出现,在很多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带来了不良影响。

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界、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它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新闻机构丧失公信力。

一、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分为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这三种:1、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名誉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有损他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现在的新闻侵权,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

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诽谤和侮辱。

2、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作品的采访报道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侵扰他人居住安宁和人身自由,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新闻的传播过程一般包括新闻的采访、报道、发表和大众接收四个阶段。

在这一传播过程中,新闻机构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集中在新闻采访和报道阶段,但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则是以新闻报道公开发表为认定标准的。

3、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拍摄使用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为。

但这种权利只适用于拍录与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

(2)未经当事人同意,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如果要把某人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对肖像的使用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否则就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的应对措施1、增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养新闻工作者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知识的学习,从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中可以发现,新闻侵权都是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件,主要表现为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

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

(一)新闻侵权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

广义的新闻侵权,包括了刑法规定的诽谤罪、侮辱罪;狭义的新闻侵权,专指民法规定的对于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害。

前者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后者按照民事侵权构成理论。

鉴于新闻侵权大多是因舆论监督不当而引起的,而舆论监督的开展在我国依然处于较低层次。

为了支持并提倡舆论监督.通常新闻侵权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此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国侵权行为法》P29,张新宝著)。

所以,本文中所论述的,不是专指狭义上的新闻侵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我们是否能给“新闻侵权”一准确的定义? 纵观学界.对于“什么是新闻侵权”这个问题.就如当年定义“新闻”这个概念一样,各家均有各家的说法,并没有形式一个统一的认识。

例如,有人认为“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者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1)也有人认为,“新闻侵权指的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报道,评论内容不实,形式不合法或措词不恰当而造成的对新闻报道、评论对象正当权益上的损害。

”(《新闻世界》1998.1)“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

(《新闻世界》1998.7)可以看出,上述所举的三个定义都没有从本质上准确地界定了新闻侵权。

第一例中“……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正如前面所说,诽谤会构成犯罪,是属于刑法范畴,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围。

此外,新闻固然会引起侵权,那么媒介上刊登了不当的评论、文学作品等是否也会导致侵权呢?定义中显然未加以说明。

再看第二例,很显然,他忽略了新闻侵权侵害的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这一重要因素,仅用“正当权益”一词加以概括,难免让人有云里雾里之感。

而在第三例中,强调的似乎是媒介的大众传播功能。

浅谈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浅谈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浅谈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新闻对现代社会生活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其功能由先前的宣传舆论功能,发展到对社会的商品服务功能、舆论监督功能等。

而新闻对社会的这种影响往往也伴随着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同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使公民法治维权意识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出现了四次新闻侵权高峰。

一、新闻侵权的涵义及特点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新闻作者或个人故意或过失报道内容失实、违法的新闻,并且利用大众媒体传播,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利益受损的行为。

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既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

新闻侵权的特点有:(一)传播速度快。

新闻报道的及时、快捷特征,要求新闻工作者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必须采写新闻,并尽快地将其传播。

这一特征固然可能使新闻媒体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同时也容易导致新闻侵权的发生。

由于时间要求紧迫,记者在采访时,难以做到全面地了解事实情况,也缺乏事后核实的机会。

因此,新闻侵权作品比较容易出现。

(二)危害后果严重,损害赔偿额高。

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广泛、影响大的特点,也使新闻侵权的危害后果相当严重。

新闻在通过传播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一旦传播的是失实、违法的新闻,对当事人的伤害就会十分严重,产生极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

因此,受害人在提起新闻侵权诉讼时,通常会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请求给付的赔偿金额都比较高。

(三)以侵害人格权为主要表现形式。

人格权包含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在我国《民法通则》所保护的人格权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和身份权等人格权一般不会被新闻侵权所侵害,而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的侵害居多。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名誉权为新闻侵权客体。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新闻侵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新闻侵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新闻侵权的直接受害者,此外,在《日本新闻纸法》第17条、《哥伦比亚新闻法》第20条规定中,权利主体体现为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其他直接关系人、死者的上下两代近亲属。

新闻报道中的侵权与隐私保护

新闻报道中的侵权与隐私保护

新闻报道中的侵权与隐私保护新闻报道作为传媒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传播信息、观点以及揭示社会问题的重任。

然而,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侵权问题和隐私保护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本文将探讨新闻报道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应采取的隐私保护措施。

一、新闻报道中的侵权问题1. 涉及隐私的侵权在追求独家新闻或者吸引眼球的诉求下,部分新闻机构和记者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

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曝光其私人生活、家庭问题或个人情感等。

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个人的尊严,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

因此,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严禁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是新闻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

2. 虚假报道的侵权虚假报道不仅误导公众,破坏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也可能对个人或机构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失。

为了追求点击率和曝光量,有些媒体不择手段地发布未经核实或者捏造的新闻,违背了新闻报道真实、准确的原则。

因此,严格约束虚假报道的产生,将是保护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隐私保护在新闻报道中的重要性1.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隐私,包括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照片等,这些信息应该得到合理保护。

新闻报道过程中,应注意遵循隐私保护原则,尊重个人隐私权。

当事人对于是否公开其私人信息应有自主权,新闻报道者应该尊重并严格把握边界。

2. 公众权益的平衡新闻报道旨在为公众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帮助公众了解社会事件和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

对于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或公共利益的事件,适度披露相关信息是合理的。

然而,在报道个人隐私问题时,媒体应当谨慎行事,遵循隐私保护的原则。

三、加强1. 建立法律法规国家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建立健全的侵权与隐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相关权益的界定和保护范围。

依法严惩违法行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平衡发展。

2. 媒体自律规范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自身的伦理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自律机制。

如推出新闻协会或监管机构,制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新闻侵权的界定与类型

新闻侵权的界定与类型

被 推 上 被 告 席 , 且 败 诉 方 大 多 是 新 闻 媒 体 。新 闻 侵 权 官 而
司 频 发 ,其 原 因 是 多 方 面 的 ,但 主要 可 以 归 结 为 三 点 : 其
这种 权利 。
作 为 网络 秩序 监 管 的重要 组 成部 分 ,其 维系 更多 的要 靠 博 民 的 自律 意识 和 自我约 束 。博 主不 仅要 做好 自己言 论观 点 的把 关 人 , 时也要 做好 其他 博客 言论 的把 关人 。 主要 提高 自己 同 博
个人 空间 与公 共领 域 的 冲 突。博 客 写作 内 容的 决定 权 和 把关 权 都 掌握 在 博 主 自己手 中 ,这就 赋 予 了博 主任 意 涂抹 、
尽 情 书 写 的权 利 , 且 不 受 别 人 的干 扰 和束 缚 , 自己 的 角 并 从
的道 德素 养 和情 操 , 重他 人 的名誉 和 隐私 , 尊 对社 会 负 责 任 , 树 立起 良好 的博 客形 象 。 博客 的 民主 、 自由 的命 运需 要 的是 博 客健 康 有序 的发 展 ,我们 需要 的博客 不 仅仅 是 一个 能 自由充 分 表达 我们 观点 言论 的平 台 , 一个 改变 我们 表 达方 式 的空 间 , 更 是 一种 能 够体 现 平 等 、 平 、 义 和 自由 的博 客 , 个 能 够 公 正 一
闻侵 权 的 主 要 问题— — 新 闻侵 权 的 界 定 、 要 类 型 等 进 行 阐述 , 辅 以案 例 , 图探 讨 新 闻 媒 体 如 何 避 免 不 必要 主 并 试
的 新 闻官 司 . 及 当纠 纷 发 生 时 , 何 恰 当地应 对 。 以 如 关 键 词 : 闻侵 权 新 新 闻官 司 舆 论 监 督
更 好地 打造 自我 , 并通 过第 三 方 的反馈 来 真正 实 现 自我认 知 、 改 造 自我价 值 的通道 , 追求 自由与 控制 、 个人 化 与公 共领 域 之 间的平 衡 和谐 , 网络 释放最 大 限度 的 自由空 间 。 让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侵权的类型及责任主体新闻侵权伴随着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而逐渐表现出来,法律界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也是层出不穷,新闻侵权已经成为新闻界和法律界相互交叉的一个领域空白。

从法学界的角度出发,一个社会和谐的标准和基础应该是公平和正义并存,媒体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自由交流和言论发表空间,人们开始追求更大范围内的平等与自由,随之产生的是社会失衡和权力滥用,而新闻侵权就是该现象的典型表现。

新闻侵权从主体上可分为新闻媒体侵权、新闻作者侵权、新闻媒体和作者共同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类型新闻侵权纷繁复杂,比较常见的新闻侵权有对当事人的人格侵犯和对当事人的著作权侵犯等。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力之一,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没有处理好新闻信息和当事人人格之间的关系,或者散布有损公民人格的新闻信息时,都会造成人格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权。

(1)闻传播侵害公民肖像权。

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铺天盖地般涌进人们的视野,能够吸引观众眼球的是色彩绚丽的图片和动态影像。

图片处理技术的成熟也给网络上的图像新闻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性,使网络肖像侵权也有意无意的发生在新闻传播领域。

(2)新闻传播侵害公民的著作权。

新闻信息传播通过连接的作用导致受众侵害他人著作权;上传、转载、复制、粘贴等损害著作人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决定》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发表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本人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

";可以看出作者只是将发表权授予传统媒体,而商业网站无权登载作者的作品。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划归我国在新闻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针对新闻侵权这一方面,还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规范的法律来进行约束和控制。

不仅仅让新闻侵权行为无法可依、责任划分引发争议,也导致新闻媒介无法实现合理监督。

从法律角度透析新闻侵权

从法律角度透析新闻侵权

对于公众人物 ( 明星 与 社 会 知 名 人 士 等 ) 的 隐私 权 问题 , 因 为 社 会 的 关 注 程 度 高 ,他 们 从 社 会
只 有 深 入 全 面 地 采 访 ,才 能 把 握 事 实 的真 相 。要 深 入 探查 新 闻事 件 , 采 访就不能流于 表面 , 流于模式 化 , 需 要
‘ ‘ 叙 述 事 实 , 客 观 评 比 普 通 人 更 大 的 影 响 ,因 此 他 们 的 言 价, 是新 闻报道的基本原
则, 更是舆论监督铁的纪律 。 职业 记者 的报道 ‘ 第一是事实 , 第二是 事实 ,第三还是事实 ;第一是叙
述, 第二是叙述 , 第三还是叙述 。 ’ 新 闻报道 , 事实才是首位的 , 评论 则是第二位的 。新闻记者应 当追 求正义和真理 ,但不应该在新闻
( 四) 主 观 故 意 损 毁公 民 的名 誉
真 实 性 是 新 闻采 访和 报道 必 须 具 备 的基 本原 则 , 灵 魂之所在 。 真实的新闻报道 , 其 时间、 地点、 人物 、 前 因后
果 都 必 须 清 楚 明 白并 且真 实 可 靠 。然 后 , 事 件 发 生 的 背
景材料 如有引用也必须准 确无误 , 并要载 明出处 , 新 闻 的观点 、 认识也必须基于事实基础之上 , 客观 全 面 。 切忌
名誉 是社 会 对 公 民或 组 织 的 品 行 、 思想 、 道德 、 信誉
和 形 象 等 各 方 面 的 综 要内容 , 公 民的 名 誉 权 受 到 法 律 的 保 护 。凡 败 坏 他 人 的 名誉 , 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 , 都 是 对 公 民名 誉 权 的侵 害 。 有 的 记 者 在采 访报 道 的过 程 中 , 出 于 种 种 原 因 会 故 意 对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的 名誉 造 成 损 害 。 例 如 某 记 者 在 一 篇 名 为 《 如此女人 》 的 报道 中将 一名 女 工 描 写 为 “ 见利忘义” , 为

论新闻采访中的新闻侵权行为

论新闻采访中的新闻侵权行为

论新闻采访中的新闻侵权行为作者:刘志军来源:《采写编》2016年第06期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其构成(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

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适用民法等调整。

(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有不同种类,因而责任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

这里阐述的,是一般而言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媒实施了有损特定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新闻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

这里的“实施”,指的是新闻己经发表。

在法律上,新闻作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己经刊播是认定新闻侵权行为存在的一项基本要求。

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只有给确定的对象造成确定的损害,才有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当事人受到的侵害应是由致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具体到新闻侵权中,就是因新闻作品的失实或违法报道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着前因后果的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必然的。

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中的最终要素。

我国学者大多采用主观说,即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侵权中的故意指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作者明知事实根本不存在,却捏造事实或者胡编乱造,以及明知是他人不愿公诸于众的个人隐私却进行了宣扬;所谓过失即是指对未经认真核实或深入细致采写的新闻具有失实的可能性没有预见,或者有所预见但又轻信不会失实。

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制度研究

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制度研究

署批准创立 , 所 以, 首先应确认其法人和出版资格 , 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就是相应的法定证据 。 2 . 侵权作品是否履行职 务行 为。 根据 解答 的 规定 ,若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 ,作品系 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 的, 只列单位为被告 。 因此, 作 者能否免除责任 ,关键要看能否提供能够证明隶属 关系和职务行为的相 关证据。如人事关系、劳动关
关 键 词 :新 闻 ;侵 权 ;证 据 ;制度
2 0 世纪8 0 年代 以来 , 我 国新 闻侵权诉 讼 呈现 出
工具实施侵权行为。迄今为止,所发生的所有新闻 媒体侵权案例无一例都是新闻媒体通过报纸 、期
刊 、杂 志 、广 播 、 电视 、 电影 以及 网络 和通 讯等 传 播 工具 实施 的侵 权行 为 。
传播过程 中发生的,若非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 中则
仅构成一般侵权。 ( 三 )侵 权 行 为 载 体 特 定 侵权主体在新闻传播过程 中利用上述新闻传播
收稿 日期 :2 0 1 3 . 1 O - 2 5
根据 1 9 9 3 年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 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 和 1 9 9 8 年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其他相关法
9 C A R E E R H O R I 酬
职 业 时 空
新 闻侵 权 案 件 中的 证 据 制 度 研 究
樊 明 达
( 廊坊师范学院,河北 廊坊 0 6 5 0 0 0 )
摘 要 :新 闻侵 权 与一般侵权 行 为 比较 ,既有 共性又有 其特 点。近年 来新 闻侵权 案件 中新 闻媒体 的高 败诉 率与我 国司法 证据制度 之 间存 在 着密切 的联 系 ,因此建 立 能够平衡 各种利 益关 系、保证新 闻舆 论 监督权 力 得 以正常行 使 的 司法证据 法 律体 系具有 极 其重 要 的现 实 意义 。

一般侵权行为知识有哪些

一般侵权行为知识有哪些

一般侵权行为知识有哪些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以下是一般侵权行为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侵权制度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侵犯的必须是支配权,也就是民法中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物权,这与《合同法》第121 条的规定是极其吻合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这一规定也是与合同的相对性相吻合的,所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只能是支配权。

民法中的侵权制度包括一般侵权、共同侵权与特别侵权,这里,我们只分析一般侵权行为...全文◇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侵权行为及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涉及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判断、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多方面的问题,过错说。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也。

不法行为说。

该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o[5]赔偿责任说。

该说主要从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界定侵权行为...全文◆相关知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产生了损害后果的行为大都是违法的,但也不排除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但并不违法的情况。

如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此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这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等。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指行为人有过错直接致人损害例如,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在民法理论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行为是不是法律上的违法)。

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不上侵权损害赔偿。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损害系合法权益受侵害所致;二是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所受损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补救;三是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事实确实发生,并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和程度。

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毁人房屋,盗人车辆等行为致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害,如车辆被盗;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有哪些区别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有哪些区别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有哪些区别1、归责原则适用的区别2、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3、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

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生活中随处可以见侵权行为,不管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存在侵权的行为。

而在对侵权行为进行区分的时候,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那么大家知道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有哪些区别吗?接下来,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

▲1,法律没有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则直接规定了具体种类的特殊侵权行为。

对于一般侵权的类型,民法通则只作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种类,法律则作出了规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121-127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

▲2,侵权责任主体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特殊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员,施工单位或者人员,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产品质量法里规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等。

▲3,主观构成要件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

而上面所列举的8类特殊侵权行为除了第125-126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责任与建筑物责任采过错推定外,其余皆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他构成要件具备,都构成特殊侵权;过错推定也就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

▲4,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害人一方承担,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都由被害人一方证明,如果有一个证明要件无法证明,则被告方不构成侵权行为。

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则由不一定全部由被害方承担,例如上述主观构成要件,如果法律还有具体规定,则其他构成要件也需要被告方承担,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规定被害方不需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别侵权行为的差别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鉴于主观过失实行的,应合用侵权责任一般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致人伤害的行为。

特别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派等方面的组成要件。

不一样于一般侵权的行为,应合用民法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伤害的行为。

二者的特色和差别以下:(一)法律的规定不一样。

法律没有对一般侵权行为种类作出详细的规定;法律则直接规定了详细种类的特别侵权行为。

对于一般侵权的种类,民法公则只作了抽象的规定,而对于特别侵权行为的详细种类,法律则作出了规定。

比如《民法公则》第 121-127 条,产质量量法第 41 条。

(二)侵权责任主体不一样。

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特别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如国家机关或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员,施工单位或许人员,建筑物所有人或许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许管理人,产质量量法里规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等。

(三)主观组成要件不一样。

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拥有过失,也就是成心或许过失。

而上边所列举的 8 类特别侵权行为除了第 125-126 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责任与建筑物责任采过失推定外,其余皆采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只需其余组成要件具备,都组成特别侵权 ; 过失推定也就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拥有过失,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

(四)举证责任的分派不一样。

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害人一方肩负,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组成要件:主观过失,违法行为,伤害结果,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都由被害人一方证明,假如有一个证明要件没法证明,则被告方不组成侵权行为。

而特别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则由不必定所有由被害方肩负,比如上述主观组成要件,假如法律还有详细规定,则其余组成要件也需要被告方肩负,比如《对于民事诉讼凭证的若干规定》第 4 条(三)规定被害方不需要证明违纪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拥有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区别是什么

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区别是什么

⼀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区别是什么侵权的事件常有发⽣,侵权者⼤多的都是民事责任。

⽬前⾏业将侵权分为⼀般性和特殊性两种,它们之间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样的。

那么⼀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区别是什么?店铺⼩编为你介绍相关责任区分知识。

⼀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区别是什么?1)构成要件不同。

特殊侵权⾏为不要求⾏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般侵权⾏为以⾏为⼈有过错为成⽴要件。

2)抗辩理由不同。

⼀些在⼀般侵权⾏为中适⽤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承担责任的⽅式不同。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侵害等。

4)适⽤的范围不同。

为了防⽌特殊侵权⾏为民事责任被滥⽤,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规定的范围内。

⽽⼀般侵权⾏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根据《民法》,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第三⼗⼆条规定的监护⼈对被监护⼈侵权承担的责任;第三⼗四条规定的⽤⼈单位就⼯作⼈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第三⼗四三⼗五条规定的接受个⼈劳务⽅就提供劳务⽅的劳务侵权承担的责任;第四⼗⼀条规定的⽣产者的产品责任;第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侵害⾮机动车的交通肇事事故;第六⼗五条以及整个第⼋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六⼗九条以及整个第九章规定的⾼度危险作业责任;第七⼗⼋条以及除第⼋⼗⼀条动物园的动物侵权外的整个第⼗章规定的饲养动物侵权;第⼋⼗六条第⼀款规定的物件倒塌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第七⼗九⼋⼗条关於未采取安全措施和烈性危险动物的饲养是绝对⽆过错责任,即受害⼈的过错也不能免除责任;其它情况为相对⽆过错责任,受害⼈故意则免除责任,重⼤过失则减轻责任,⼀般过失不能免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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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_新闻侵权20页

第五章_新闻侵权20页

【点评】中国农业大学党委常委、宣传部
长、新闻发言人钱学军在接受采访时予 以痛斥:“把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作为新 闻报道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是对当事人名 誉的侵害,也有违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 德。”连业外人士都明了的简单道理, 我 们新闻从业人员却糊里糊涂。其实,这些 道理记者都懂,但是为了吸引眼球,多挣 几个稿费,也就置这些道理于不顾。 怪不
据悉,此决定李连杰已经向太太利智 请示,并获得太太全力支持。不过对于李 连杰所作出的决定,其好友们也有些唏嘘 地表示,41岁就退出太可惜,这些朋友们 均表示希望李连杰可以一边修行,一边继 续在好莱坞发展,不要轻言退出。
【真相】《青年报》3月19日报道:“昨 天晚上,在上海大剧院的马克希姆西餐 厅内,担任中国十佳劳伦斯冠军奖颁奖 嘉宾的中国功夫明星李连杰,在传出 ‘出家隐退’传闻后首次出现在记者镜 头前,本报记者终于零距离采访了这位 明星,对于以前的传闻他付之一笑,反 问记者:‘这样的消息,你相信吗?你 都不相信你说我怎么会相信?’就此彻 底粉碎了关于他出家的传闻。”
【点评】有人调侃道:如今的娱乐新闻,
无非是绯闻、丑闻加讣闻,否则难以 吸引人。至于绯闻和丑闻,想必读者 诸君早已领教,无须赘言。至于后者, 近来也屡有尝试,让不少明星歌星 “死去活来”好几回。比如风传著名 影星李雪健病逝,其实人家不过是生 了一场大病而已。如此看来,让李连 杰出家一回,还算是笔下留情,给足 了面子。
【真相】王小丫表示:一、这完全是条假 新闻,她与作者并不相识,作者也未采访过 她。12月21日,苏州广播电视报在网站刊 登启事:“本报今年第49期(12月9日出 版)‘娱乐追踪’版上刊登的《王小丫陈 章良携手入围城?》一文所披露的内容,因 采访、刊发时听信误传,未及与文中所涉 及的两位当事人作求证,造成文中报道的 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对文中涉及两位当事 人造成影响表示深切不安,为此特向两位 当事人和本报读者致歉。”

关于新闻侵权

关于新闻侵权
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新闻源作为侵权主体确也较难归责,如若所提供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发生侵权,新闻源往往会否认提供过某个事实。由于新闻源提供新闻线索或新闻素材时,往往随意性较大。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记者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而且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情况,记者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
而且,撰稿人和新闻单位对所获得的材料和消息负有鉴别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发生侵权,完全将过错归责于事实材料提供者,于理于法似都有些相悖。如哈尔滨市道里区税务专管员于桂兰状告《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愤怒的烧鸡”诽谤案,新闻源之一的个体户杜坤,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与否,法院都不予追究。《上海文化艺术报》刊载报道“索价3000带来的震荡”所引起的徐良诉侵害名誉权案,提供新闻来源的《上海青年报》编委陈保平,同样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再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新闻侵权案,新闻源韦唯亦不负法律责任。
二、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归责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目前在法律界和新闻界有种种议论和看法,归纳起来,可有以下几种说法:起因说。即谁为具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提供原始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执笔说。即以侵权文章的撰稿人作为被告,认为撰稿人是精神产品的设计、生产者,应对其质量负责。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因为签发者是新闻稿的检验放行者,是作品发表刊载的重要把关人。控告说。即根据原告人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尊重原告人的意志。实现说。即以刊载侵权文章的报刊社作为被告,因为实现侵权行为的是新闻出版机构。应该说,这几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一则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素材能够成为成品,得以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实际上涉及方方面面。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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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异同比较
本文分析了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指出了区分的意义。

认为,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它跟一般侵权既有共同的地方又有所不同之处。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理论上澄清模糊认识,而且更有助于实践中指导司法审判活动。

标签:新闻侵权;一般侵权;异同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新闻媒体实行的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体制模式。

但它又不等同于诸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性质。

实践中,人们把它当成党和政府“形象”的化身、“公权力”的象征,其实质与行政部门一点边也不挨。

作为侵权,新闻侵权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侵权到底有何异同呢,以下便是笔者粗浅的分析。

一、共同点
新闻侵权行为是指不法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了侵权法所保护的行为人合法权益,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

显然,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

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新闻侵权行为也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

学界有一部分专家、学者也认为,新闻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面简称《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因此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判断其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里,《侵权责任法》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面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侵权责任法》第6条很明显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构成,无论从理论上解读,还是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来加以考虑,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二、不同点
从新闻侵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地位来看,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任何其他的权利与自由一样,新闻报道权也可能会被滥用,超越其行使
的合法界限而对国家、社会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从而构成新闻侵权或新闻刑事犯罪。

诸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媒介传播的信息中,由于过失或有意必然会夹杂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这些新闻活动所产生的强大社会舆论,往往会使受害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其名誉等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或重大伤害,法人则可能因名誉受损而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

因此,为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正是在此基础上,反新闻侵权制度得到了发展。

因此与古老的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应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侵权行为。

[1]
鉴于此,由于新闻侵权行为客观上是发生在新闻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自有其本身的特点,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独特的地位。

首先,新闻侵权是行为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行为。

它是以新闻媒介来侵权,这同一般侵权行为有很大不同。

其次,由于新闻传播的广泛性、易受性等特点,一旦造成新闻侵权,它所带来的影响面是很广泛的、深远的,危害性更大,这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最后,新闻侵权问题比较复杂。

新闻侵权法是侵权法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具有自身的特点,在过错的认定、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分担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特别法的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6条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表述上,就和《民法通则》有所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人是“公民、法人”。

很显然,这里的“行为人”还包括了其他组织,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公民、法人”的范围;而“行为人”的表述不同于“侵权人”的表述。

《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行为人的表述实际上涵盖了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替代责任的情形。

要深刻理解新闻侵权,必须认识到新闻本身是一个信息的传播过程,新闻的产生,离不开采集、写作、编辑、设计等环节。

其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足以被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

如果几个环节都出了问题,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在新闻侵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新闻机构有的时候要替代记者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这个保护范围大于新闻侵权的保护范围。

学者通常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但是其他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也能够受到侵害。

[2]但实际上,新闻侵权也可能影响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

比如,行为人恶意发布假新闻,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股价大幅下跌、企业的商誉评价降低、银行的信用评级大幅下降、企业的商品销售急剧缩减。

那么这个
时候,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信用权,而且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

这样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现在商事领域。

《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

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

这些民事权利也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保护范围。

尤其是人格尊严权具有抽象性,能够涵盖一大类人格利益。

显然,这个司法解释在新闻侵权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应用空间。

三、结语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它跟一般侵权既有共同的地方又有所不同之处。

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理论上澄清模糊认识,而且更有助于实践中指导司法审判活动。

【注释】
[1] 郝振省.新闻侵权及其预防.民生与建设出版社,2008.1-2.
[2] 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07.
宋兴矿,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专职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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