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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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法[2013]229号”)的精神,对于民间借贷涉嫌或被认定诈骗等犯罪时,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出借人被诈骗的款项,通过法院刑事审判方式得以退赔。

第二,先刑后民,即先刑事案件审理后民事案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刑民并立,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和民间借贷涉嫌的犯罪并行审理。

“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另外,根据“法释[1998]7号”第八条规定,出借人作为诈骗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条规定和“法[2013]229号”规定精神相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该条规定目前没有适用的余地。

三“法释〔2015〕18号”公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混乱

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虽然对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方向,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指导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统一的司法程序模式,加之最高院针对新的情况不断公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同时,并没有及时废除不适时或过时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造成各地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司法规定及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理完结再恢复审理,有的法院采取刑民并立的方式进行审理,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处理方式及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公布的“吴某某诉陈晓富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陈某某等对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司法实务中此前通常的做法,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会根据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如果陈某某被依法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和上述公布案例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四“法释〔2015〕18号”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定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通过法院刑事审判途径,最终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缴或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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