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第八章共有(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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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九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权利客体第三章权利主体——自然人第四章权利主体——法人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期日、期间第八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权利行使第二编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基地使用权第四章农地使用权第五章邻地利用权第六章典权第七章抵押权第八章质权第九章留置权第十章让与担保权第十一章占有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债的原因第三章债的标的第四章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第五章债权的移转与变更第六章债的保全第七章债权的消灭第四编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七章至第二十四章各种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使厨人责任第三章工作物责任第四章公共营造物责任第五章公害责任第六章动物伤害责任第七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八章交通事故责任第九章产品责任第十章医疗过失责任第十一章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第六编亲属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结婚第四章夫妻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父母子女第七章收养第八章扶养第九章监护第七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总说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两大类,即经济生活关系和家庭生活关系。

与此相应,民法规范也分为两大类,即财产法和身份法。

财产法再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而身份法仅指亲属法。

民法属于权利法,物权法规定物权,债权法规定债权,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亲属法规定亲属权。

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资格应有内容,应与主体资格一并规定。

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人格权和亲属权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再由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典编纂有两种体例。

其一是法国式,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法。

017第九章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017第九章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取得方式)一、物权的取得(一)物权取得的分类1、所有权取得可分为一般取得和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取得方式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2、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按原状取得他人物权,创设取得指于他人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3、财产权的取得还可分为合法取得和违法取得财产权的合法取得,指财产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

财产权的违法取得,指财产权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违法取得的偷盗物、抢劫物、抢夺物、贪污物,偷盗人、抢劫人、抢夺人、贪污人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这些物品的所有人不变。

(二)取得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法律事实有以下行为和事实1、合同。

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取得物权。

2、善意取得。

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的信赖,以对价善意受让不动产、动产的物权,纵使出让人无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然能够取得该不动产、动产的物权。

3、继承、遗赠。

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

4、赔偿、补偿。

通过获得赔偿、补偿取得物权。

5、判决、裁决。

判决、裁决生效的时间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时间。

6、划拨。

7、时效。

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二、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要件)依据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民法典与物权法修改对照表(物权编)

民法典与物权法修改对照表(物权编)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2-01

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2-01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权利主体不同
权利内容不同
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
《民法学》
第一节 物权概述
第二编 第一章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他物权的区分
用 益 物 权 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担 保 物 权 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
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动产、不动产之外其他权利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民法学》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 第一章
(二) 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
是指基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 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 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
《民法学》
第三节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第一章
财产毁损之后,如果经过修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 求补偿。因此,恢复原状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
如果财产造成毁损之后,在经济上可以利用,并且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则行 为人应当采取措施以恢复财产的原状,但如果财产已经造成了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 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高,则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
《民法学》
本编教学重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本编教学难点
物权法的特征、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质 权、留置权。
《民法学》
第二编 物权 第一章 物权与物权法概述
《民法学》
第一节 物权概述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物权的保护
《民法学》
第一节 物权概述

014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

014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亮点: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也可以指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结合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

27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当中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并且适合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组成部分。

就是各个业主分别所有的房屋单元。

除专有部分以外,所有其他部分都属于所谓的共有部分,它们构成了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对象。

如何决定这些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和处分,就产生费用的分担问题。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区分,指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割,形成在构造上和功能上具有独立性的部分,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

区分方式有三种:①纵的分割;②横的分割;③纵横分割。

2、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为业主,即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人。

业主包括三种人:①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②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③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登合同,并基于合同受让房屋的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3、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

4、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不限于建筑物。

在商品房小区内,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范围内的绿地、道路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专有权1、专有权的概念。

民法典(关于物业节选)

民法典(关于物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节选)第二编物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第二编物权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第二编物权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 要 材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不七动条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
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 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
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共7编 1260条
第一编 第二编 第三编 第四编
总则 物权 合同 人格权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六编 继 承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 物 权 的 保 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 要 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民法典物权编2 所有权

民法典物权编2 所有权
●消极权能: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
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非法干涉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行为人返还 原物、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以恢复其对物的支配的圆满状态。

所有人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
合法占有 非法占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一)占有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例:自然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家具、生活 用品的占有,集体对于厂房、机器的占有等。
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例:大米被食用,原材料经过生产成为产品,把房屋拆除等。将物 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将物抛弃等,都是法律 上的处分。
处分权能是决定财产命运,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随意处分他
人所有的财产。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
例:保管人将保管物消耗,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都是不允许的, 这是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旅客在包裹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禁运物品, 承运人有权依法处理;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不领取定作 物,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出卖。
三、保护
第241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 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245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 ,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所有权的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
《民法典》对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以所有制为标准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与国 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法律另有规定。 ●以民事主体为标准分为:单独所有权与共有,单独所有权又分为自然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两类。这一分类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物权法的各条规 定。

民法典各分编(目录))精选全文

民法典各分编(目录))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目录)第一编物权•第十章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二十章占有第二编合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承揽合同•第十七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八章运输合同•第十九章技术合同•第二十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一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二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五章中介合同•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第二十七章无因管理•第二十八章不当得利第三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第四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五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六编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Word最新版)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Word最新版)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通过整理的《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应知应会知识点梳理相关文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观看!《民法典》第二编应知应会梳理(第二篇物权,共259条)一、物权编七大亮点 1.新设添附制度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278条、第281条)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

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编第十四章)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7.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主要知识点梳理1.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典》干货之物权编所有权

《民法典》干货之物权编所有权

《民法典》干货之物权编所有权《民法典》针对所有权部分的调整和修改较多,总体上加强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老师加油将就《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中的所有权部分的内容,与其他现行的相关(旧)法进行比对,摘编其中的差异和重点予以说明,提供大家学习参考。

完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的法律规定《民法典》增加了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应依法的规定;增加了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责任。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调整业主决策比例,强化业主权利相比物权法,《民法典》对于选聘、解聘物业服务者等一般事项,降低了对决策业主人数的要求,仅要求“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即可,使这类事项的决策变得更容易通过;而对于特殊事项,则把决策人数从“双三分之二”上调到“双四分之三”;同时,增加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作为一项新的决策事项,将“使用和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分离,并对应不同业主决策人数要求。

这些变动既细化了住宅用地用途,又调整了不同决策事项的最低人数,强化了业主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梁慧星一、起草民法典的经过中国自1949年以来曾经3次起草民法典。

前两次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1)。

第三次起草民法典从1979年开始,至1982年暂停(2),改为先制定单行法(3)。

1998年1月1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邀请五位民法教授(4)座谈民法典起草,五位教授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副委员长遂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九位学者专家组成民法起草工作小组(5),负责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

1998年3月召开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议定“三步走”的规划:第一步,制定统一合同法,实现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统一和与国际接轨(6);第二步,从1998年起,用4~5年的时间制定物权法,实现财产归属关系基本规则的完善、统一和与国际接轨;第三步,在2010年前制定民法典,最终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至2001年,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7),产生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原计划应当在2002年提交常委会审议,2003年通过。

因中国加入WTO,要求改善国内法制环境,第九届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要求在2002年完成民法典草案并经常委会审议一次。

于是,在2002年1月11日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委托六位专家学者分别起草民法典各编条文草案(8),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

在六位受托人相继完成各编条文草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4月16~19日召开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

在对受托人起草的各编条文草案进行了讨论之后,于19日上午集中讨论民法典结构体例。

王家福研究员建议民法典设10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知识产权、第五编债权总则、第六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行为、第八编亲属、第九编继承、第十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经过讨论,其中八编,包括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获得一致同意。

006第八章法的效力(法理学—第二编法的本体)

006第八章法的效力(法理学—第二编法的本体)

第八章法的效力第一节法的效力概述一、法的效力概念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那样行为。

法的效力广义上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我们这里所讲的法的效力,就是狭义的法的效力。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等的法的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

我们这里讲的法的效力是指狭义的法的效力,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法的效力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法的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二是不同法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的效力等级或法律位阶问题。

二、法的效力的分类(效力范围)法的效力范围是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限、领域和对象和行为。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但不是对所有人有效的,也不是对人的所有行为都有效的,到底对哪些人有效?这是法的对人的效力范围,到底是对人的哪些行为有效?这就是法的对事的效力范围;人的行为都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中,但法也并不是对所有时空中的人的行为有效,所以法的效力范围也包括法的时间和空间效力范围。

由此,法的效力可分为四个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对人和对事的效力范围先于空间与时间的效力范围。

第二节法的效力范围一、对人的效力法对人的效力是法对谁有效,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各国在法律对人的效力方面先后确立过不同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1、属人主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适用,不论其在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

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则不适用该国法。

2、属地主义原则一国的法律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均有效,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则不受约束。

3、保护主义原则任何人只要损害了一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域如何,该国法律都对其有效。

刑事案由大全2022

刑事案由大全2022

刑事案由大全20222021年,最高法针对《民事案由案由规定》发了两份文件,即:法〔202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如果你不仔细看,你真的分辨不出这两篇课文。

简单来说,346号文说明了新增、变更或删除了哪些案由,347号文说明了适用新案由和修改后的新案由时应注意的问题。

本文比较了2011年和2021年的民事案由。

原因,下面重点介绍新的案由。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3.名称权纠纷——新增: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1013条8.(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新增: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保护”第1034-1039条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家庭关系”第1066条21.亲子关系纠纷(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家庭关系”第1073条34.遗产管理纠纷——新增: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1145-1149条第三部分物权纠纷52.添附物归属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322条54.共有纠纷(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新增62.土地经营权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40-341条65.居住权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366-371条67.抵押权纠纷(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新增;(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抵押权”第395条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75.预约合同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495条82.债务加入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552条84.买卖合同纠纷(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641条97.排污权交易纠纷——新增98.用能权交易纠纷——新增99.用水权交易纠纷——新增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新增101.碳汇交易纠纷——新增113.保理合同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741-769条119.委托合同纠纷(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新增123.中介合同纠纷——代替原居间合同纠纷案由: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961-966条136.居住权合同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367条137.服务合同纠纷(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新增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152.技术合同纠纷(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新增173.仿冒纠纷——(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新增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190.聘任合同纠纷——新增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新增三十、独立保函纠纷——新增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新增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新增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新增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新增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新增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新增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新增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一章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7条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增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7)光污染责任纠纷——新增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新增: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新增“建筑物”: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新增“塌陷”: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2条(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表述“高空抛物”: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4条(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新增“滚落、滑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5条(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新增“倾倒、果实坠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7条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新增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变更表述:“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改为“非讼程序案件”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新增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新增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新增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新增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新增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新增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新增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新增414.申请指定监护人——新增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新增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新增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新增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新增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新增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新增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新增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新增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新增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新增442.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新增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新增: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7条443.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新增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新增五十二、公益诉讼——新增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新增: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35条——新增(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新增(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新增(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新增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新增: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85条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新增469.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新增470.第三人撤销之诉——新增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新增。

民法典各分编(目录))

民法典各分编(目录))

民法典各分编
(草案目录)第一编物权
第二编合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八章运输合同
∙第十九章技术合同
∙第二十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二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
∙第二十七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八章不当得利
第三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四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第五编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六编侵权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2024版)

民法典物权编(2024版)

民法典物权编(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物权总则1.1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1.2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1.3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章:物权的设立2.1 物权设立的一般规定2.2 物权设立的程序与要求2.3 物权设立的效力与限制第三章:物权的效力3.1 物权的排他性3.2 物权的优先性3.3 物权的保护第四章:物权的转让4.1 物权转让的一般规定4.2 物权转让的程序与要求4.3 物权转让的效力与限制第五章:物权的担保5.1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5.2 抵押权5.3 质权第六章:物权的保护6.1 物权的侵害与救济6.2 物权的争议解决6.3 物权的法律保护第七章:物权的特别规定7.1 共有权7.2 相邻权7.3 地役权第八章:物权合同的签订与备案8.1 物权合同的签订8.2 物权合同的签到时间8.3 物权合同的签订地点及备案程序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物权总则1.1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具有直接性、排他性和绝对性。

1.1.1 物权的直接性物权的直接性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而无需他人协助。

1.1.2 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

1.1.3 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实现不依赖于他人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

1.2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每种物权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效力。

1.2.1 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全面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1.2.2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地役权、地上权等。

1.2.3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1.3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进行,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

1.3.1 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物的存在、权利人的意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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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共有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一)共有的概念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的特征1、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2、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所以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3、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97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按份共有(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1、按份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298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09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是最常见的共有关系,它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和法人之间。

2、按份共有的特征具有与共同共有不同的法律特征:(1)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各个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份。

其数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将之明确。

如甲与乙为农地用水共同出资建一个水井,两人按出资比例确定其应有份额。

(2)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各个共有人的应有份是多少,就依该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分担相应的义务。

由此可见,按份共有并不是把共有物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按份共有的性质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共享所有权。

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是所有权的量的一部分,其分量虽不及单独所有权那样大,但其行使不得不受其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限制,与单独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效力。

所以,关于处分方法、交付或登记、保护方式等,均应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匹马,则该三人都得使用该马,并不是说甲有马头,乙有马腰,丙有马尾。

但各共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时,应当按其份额进行。

在上例中,如果甲、乙、丙三人应有部分的比例为5:3:2,则对马的使用、收益应为甲5日、乙3日、丙2日。

根据共有物的性质,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如一匹马不能三个人同时骑乘,这时共有人应如何行使权利?应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的义务。

各共有人应当在其份额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就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2、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300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302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包括保存费用和改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

(1)保存行为。

这是指保全共有物的物质上或权利上利益的行为,如共有物的修缮。

由于这种行为是为了防止共有物及其权利遭受损害,只会给其他共有人带来利益,而且保存行为往往是比较急迫的行为,所以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

(2)改良行为。

这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

这种行为不像保存行为那样急迫,而且多少会改变共有物的现状,所以不能完全由共有人单独进行。

所以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307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三)共有物的处分(分割)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其份额的处分由于共有人的份额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

因此,共有人对其份额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转让。

(1)分出。

是指共有人将自己存于共有物的份额分割出去。

物权法规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份额。

303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分割方式:304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2)转让。

是指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

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可以转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305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在价格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项份额,306条2款: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应当指出的是,其他共有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其份额的共有人的权益,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期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

所以306条1款: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期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不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的,应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

注意:①转让应该理解为是出卖,不应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

②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是物权优先原则的体现。

(3)抛弃。

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抛弃其应有份额,这是共有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但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抛弃其占有的国家财产,当然亦不得抛弃其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

在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这些份额是否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有不同观点,我国现行立法未做规定。

立法亦应采肯定说,即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2、对共有物的处分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包括两类:(1)事实上的处分,如改变物的形状、毁坏;(2)法律上的处分,如将物转让(出卖、互易、赠与)他人,在物上为他人设定租赁使用权等债权或他物权。

如同做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通途等,根据上述301条的规定,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是份额的三分之二)。

如果某一共有人或某部分共有人未得到全体共有人或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侵权行为:(1)事实上的处分,如毁损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应负侵权责任。

(2)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该行为有效;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不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但如转让的共有物是动产,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可按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在共有人擅自进行的法律处分行为得不到其他共有人追认时,其他共有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

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

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认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时,则共有人可以以该共有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其应有份额的诉讼。

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权行使的时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三、共同共有(一)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1、共同共有的概念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注意是“平等”不是“等额”。

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共同共有的特征(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

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不会产生;而丧失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

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而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但是,在合伙关系中,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合伙人可以按一定的份额享有表决权,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1、管理。

按照上述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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