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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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大部分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各级文保单位的,难以恢复原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0万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1、明显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处5—10万罚款。
2、明显改变区级文保单位原状的,处10—20万罚款。
3、明显改变市级文保单位原状的,处20—30万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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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
《南京市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9日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1、轻度破坏的,限期改正的,对公民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罚款一千元。
2、中度破坏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罚款一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五千元。
3、重度破坏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罚款五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
1、发现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千—5万罚款。
2、发现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对文物造成一定破坏的,处5—20万罚款。
3、发现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对文物造成较大破坏,造成社会影响的,处20—35万罚款。
4、发现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对文物造成严重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35—50万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对全国重点文保单位破坏面积较大,造成破坏,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35—50万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1、对区级文保单位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5—15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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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破坏城墙,或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墙景观安全及环境等活动的
《南京市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9日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轻度损坏的,对公民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罚款一千元。
2、中度损坏的,对公民罚款一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五千元。
3、重度损坏的,对公民罚款五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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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1、《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文物)
序号
权力编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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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010000WG-
CF-0008
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或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文物景观安全活动的;未经批准或没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五号修正,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2、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对文物造成一定破坏的,处5—20万罚款。
3、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对文物造成较大破坏,造成社会影响的,处20—35万罚款。
4、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对文物造成严重破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35—50万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可移动文物受到破坏,原状无法恢复的,处5—10万罚款。
2、区级文保单位受到破坏,原状无法恢复的,处10—20万罚款。
3、市级文保单位受到破坏,原状无法恢复的,处20—30万罚款。
4、省级文保单位受到破坏,原状无法恢复的,处30—40万罚款。
5、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受到破坏,原状无法恢复的,处40—50万罚款。
2、《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并处2万以下罚款。
4、明显改变省级文保单位原状的,处30—40万罚款。
5、明显改变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原状的,处40—50万罚款。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1、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的,处5—10万罚款。
2、对区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10—20万罚款。
3、对市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20—30万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ຫໍສະໝຸດ 保护单位的用途的。1、违法所得1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1万罚款。
2、违法所得1—10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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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010000WG -CF-0010
在建设工程或生产活动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或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
2、《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6月17日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2、对市级文保单位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15—25万罚款。
3、对省级文保单位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25—35万罚款。
4、对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35—50万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1、部分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处5—10万罚款。
2、部分迁移、拆除区级文保单位,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处10—20万罚款。
3、部分迁移、拆除市级文保单位,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处20—30万罚款。
4、部分迁移、拆除省级文保单位,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处30—40万罚款。
5、部分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保单位,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原貌的,处40—50万罚款。
4、对省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30—40万罚款
5、对全国重点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40—50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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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010000WG-CF-0009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五号修正,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对区级文保单位破坏面积较大,造成破坏,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5—15万罚款。
2、对市级文保单位破坏面积较大,造成破坏,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15—25万罚款。
3、对省级文保单位破坏面积较大,造成破坏,对文物本体有损害的,处25—35万罚款。
4、对省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30—40万罚款。
5、对全国重点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40—50万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1、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的,处5—10万罚款
2、对区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10—20万罚款
3、对市级文保单位造成破坏的,处20—30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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