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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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一、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第第二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按以下基准处以罚款: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按以下基准并处罚款:
1、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的罚款;
2、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至10%的罚款;
3、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4、无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罚款。
资源林政类(18种)
序号
1
盗伐森林
或者
其他林木
1、《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改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理原则。

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在同一年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

(五陶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客观相关因素、社会危害后果、从轻从重情形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裁量。

第四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农业农村委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依法修订完善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和违法行为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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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林规范〔2020〕1号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林规范〔2020〕1号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有关规定,经市林业局2019年第45次党组会研究,对《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9〕30号)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43号)等3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

附件:1.废止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2.继续有效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重庆市林业局2020年1月7日附件1废止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5件)1.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工商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9〕30号)2.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交通局民航重庆市管理局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港口管理局重庆海关重庆市邮政管理局重庆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渝林护〔1999〕56号)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造〔2014〕72号)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火隔离带工程建设的决定(渝林防火〔2000〕1号)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林计〔2018〕1号)附件2继续有效的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1.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43号)2.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林政法〔2012〕10号)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3〕13号)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3〕14号)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项目和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渝林政法〔2014〕3号)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4〕2号)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6号)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林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9号)1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人家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政法〔2015〕10号)1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护〔1998〕103号)1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建设森林防火阻隔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渝林资〔2006〕84号)1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06〕53号)14.重庆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制发全市林木采伐申请文书(式样)的通知(渝林资〔2015〕6号)1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全面停止松脂采集活动的通知(渝林资〔2009〕39号)1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的通知(渝林资〔2011〕37号)1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林资〔2011〕40号)1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占用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资〔2012〕12号)1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用新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渝林资〔2013〕46号)2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启动新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补充通知(渝林资〔2013〕49号)2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13〕65号)2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挖移植树木管理的通知(渝林资〔2013〕69号)2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护〔2017〕74号)2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3号)25.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9号)26.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科技专家团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科〔2018〕16号)27.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兴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科〔2018〕17号)28.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木本油料种苗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林油〔2018〕9号)29.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禁止准入类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渝林资〔2018〕211号)30.重庆市林业局公告(2019年第2号)31.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局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林场〔2018〕11号)32.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场〔2019〕5号)——结束——。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吊销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中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可以并处30000元罚款。
吊销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中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可以并处》第44条第4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没收运输、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10、未经许可擅自开垦林地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
名称
法定依据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标准
从重处罚适用标准
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标准
备注
7、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6、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市风景园林绿化执法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4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行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基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在实施标准规定的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本基准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如何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如何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如何规定?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犯错我们国家是对此有着相关的审查办法和处罚办法的,那么就是行政处罚裁量权。

每一个地区都有林业局,对于林业局犯错我们国家是有着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那么对于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如何规定的呢?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犯错我们国家是对此有着相关的审查办法和处罚办法的,那么就是行政处罚裁量权。

每一个地区都有林业局,对于林业局犯错我们国家是有着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

那么对于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如何规定的呢?▲一、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处罚依据:《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至5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 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处罚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标准一、引言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变得日益重要。

为了维护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标准。

本文将就林业行政处罚标准进行详细探讨。

二、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基础林业行政处罚标准是指为了维护森林资源的合法利用和管理,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和处罚幅度。

其制定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目的和原则: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目的是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公平、公开、及时和便民。

2. 法律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制定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

同时还需要考虑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具体政策文件。

3. 国际经验和借鉴:各国在林业行政处罚标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进行借鉴和参考。

同时,需要根据本国国情和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调整和改进。

三、中国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建立与完善中国作为一个资源型国家,林业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之一。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这一宝贵资源,中国林业行政处罚标准逐渐建立与完善。

其主要内容包括:1. 违法行为的划分:中国林业行政处罚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进行划分。

例如,非法采伐、滥伐、破坏、盗伐等行为将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

2. 处罚幅度的确定:中国林业行政处罚标准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例如,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能会面临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手段。

3. 处罚程序的规定:中国林业行政处罚标准明确了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决定等环节,并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

四、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应用与实施针对林业行政处罚标准的应用和实施,需要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配合和监督。

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1. 政府执法机关的加强:政府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取证工作,确保处罚的公正和有效。

林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自由裁量基准

林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自由裁量基准

林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自由裁量基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可能涉及多个方面,具体标准因地区和案件情况而异。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示例:
1. 非法占用林地:根据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的大小,可以将处罚分为三个等级。

其中,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或者
有其他一般情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在3亩以上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根据改变用途的林地数量和面积,可以将处罚分为两个等级。

其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少、面积较小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多、面积较大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盗伐、滥伐林木:根据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和种类,可以将处罚分为四个等级。

其中,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少、价值较小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盗伐、滥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多、价值较大的,可以处以盗伐、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价值特别巨大的,可以处以盗伐、滥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珍稀植物的,可以处
以盗伐、滥伐林木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只是一个示例,具体标准可能因地区和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量。

关键词浅谈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浅谈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浅谈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关键词浅谈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1. 引言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处罚种类和履行程度的权力。

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确保执法公正、合法和有效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林业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个别执法人员主观意识和操作不当,在处罚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权力、不当干预等问题。

因此,深入研究并正确理解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关键因素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合法性、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和滥用权力防范等方面浅谈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 合法性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首先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依据,不能凭主观判断单方面做出决策。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明确处罚的对象、种类、依据以及处罚的程度等关键要素。

同时,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还需要遵循法定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经过合法的权力授权,遵守法定的程序和程序要求,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自由裁量权行使条件正当使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还要满足一定的行使条件。

首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能够正确理解和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使权力。

其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保处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凭主观臆断,应当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最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正义和公平原则。

执法人员在进行裁量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处罚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经济状况、社会背景等,不能将所有情况一概而论。

4. 滥用权力防范为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省级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省级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轻微
非法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
较重
非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6倍的罚款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8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严重
无特许猎捕证,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严重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5倍的罚款
4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年修订)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年修订)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2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2号)《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7日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畜牧业:动物防疫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畜牧业:动物防疫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畜牧业:动物防疫部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修改后的自由裁量标准旧版本修改理由备注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1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上述情形,首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无无无有上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代作处理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有上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违法行处罚依据适用情形修改后的自由裁量标准旧版本修改理由备注号为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2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无无再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修改后的自由裁量标准旧版本修改理由备注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初次发现,认错态度好,且未造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无无无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林业和草原机关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省级林业和草原机关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一部分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 (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1)(一)原文规定 (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1)(一)原文规定 (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一)原文规定 (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一)原文规定 (3)(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4)(一)原文规定 (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5)(一)原文规定 (5)(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5)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6)(一)原文规定 (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6)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6)(一)原文规定 (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6)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7)(一)原文规定 (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7)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8)(一)原文规定 (8)(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9)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9)(一)原文规定 (9)(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0)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10)(一)原文规定 (10)(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0)1十三、《××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11)(一)原文规定 (1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1)第二部分种苗管理 (1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11)(一)原文规定 (1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2)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12)(一)原文规定 (1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3)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14)(一)原文规定 (1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15)(一)原文规定 (15)(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5)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16)(一)原文规定 (1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6)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16)(一)原文规定 (1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6)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17)(一)原文规定 (1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7)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17)(一)原文规定 (1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8)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18)(一)原文规定 (18)(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8)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19)(一)原文规定 (19)(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9)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20)(一)原文规定 (20)(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0)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20)(一)原文规定 (20)(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1)2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21)(一)原文规定 (2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1)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22)(一)原文规定 (2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2)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22)(一)原文规定 (2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3)1、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23)2、对检验机构按以下标准处罚 (23)第三部分森林公园管理 (24)一、《××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4)(一)原文规定 (2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4)二、《××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4)(一)原文规定 (2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5)三、《××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25)(一)原文规定 (25)(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5)四、《××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6)(一)原文规定 (2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6)五、《××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6)(一)原文规定 (2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7)六《××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7)(一)原文规定 (2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8)第四部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管理 (28)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28)(一)原文规定 (28)(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29)二、《××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0)(一)原文规定 (30)(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1)三、《××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1)(一)原文规定 (3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1)四、《××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32)3(一)原文规定 (3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2)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33)(一)原文规定 (33)(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3)六、《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34)(一)原文规定 (34)(二)自由裁量基准 (34)第五部分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 (34)一、《××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4(一)原文规定 (3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5)1、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35)2、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35)二、《××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6(一)原文规定 (3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6)三、《××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37(一)原文规定 (3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7)1、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37)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39)四、《××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39(一)原文规定 (39)(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39)五、《××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40(一)原文规定 (40)(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0)六、《××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41(一)原文规定 (41)(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2)七、《××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42(一)原文规定 (42)(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2)第六部分森林资源流转管理 (43)一、《××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二十四条 (43)(一)原文规定 (43)(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3)第七部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44)一、《××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44)4(一)原文规定 (44)(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4)二、《××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45)(一)原文规定 (45)(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5)三、《××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46)(一)原文规定 (46)(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6)四、《××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 (47)(一)原文规定 (47)(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47)5第一部分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一)原文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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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立木 材积 8m³以上 10m³以下或者 幼树 350 株以上 500 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5 倍的罚款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未造成社 会影响的
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3 3 3
轻微
违法所得金额在 1000 元以下 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金额在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 得;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的罚款
严重
违法所得金额在 5000 元以上 的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 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 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 1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 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 2 倍的罚款
பைடு நூலகம்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 10m 以上 20m 以下或者幼树 600 株以上 1000 株以下的 毁坏林木 0.5m 以下或者幼树 25 株以下的 毁坏林木 0.5 m 以上 1 m 以 下或者幼树 25 株以上 50 株以 下的 毁坏林木 1m 以上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的
3 3 3 3 3
3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 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 3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 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2 倍 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 2 倍至 3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3 倍 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 的树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2 倍 的树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3 倍 的树木

重庆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抄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者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者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分别情况,按盗伐或者滥伐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至50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至1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警告或者50至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超过年采伐计划或者越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按超越权限发放数量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证,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对已收取的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不予返还,并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按规定缴纳造林费。
第十三条 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林木的,按盗伐或者滥伐处罚。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渝林政法〔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3号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共重庆市林业局党组2018年4月28日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稿)》,现予公布。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7〕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林业局2018年6月1日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规范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参照随本基准同时发布的《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行使裁量权,科学、合理地确定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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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基准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实施标准》主动纠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实施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下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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