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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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

作者:王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要考试是保证我们受教育权的基本方式,是国家公平公正选拔人才的最佳途径。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有组织的高科技作弊手段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考试秩序,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写入刑法,使惩罚考试作弊行为有法可依,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成立是从源头上打击考试作弊行为,使组织者和组织的帮助者的行为得到相应的刑法处罚,从而达到维护考试公平,端正考场纪律,为国家建设选择高质量人才的目的。本文将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性质定位和既遂标准两个方面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罪性质既遂标准

作者简介:王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146

近年来,考试作弊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考试秩序。甘肃省天水市2008年高考集体冒名替考事件、山东省十多名考生跨省替考事件、2014年李某组织武汉在校大学生前往河南开封为高考学生替考事件、2015江西南昌“6.7组织替考事件”等等。这些考试作弊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刑法》却没有合适的条文规制考试作弊行为。

从古至今,中国都十分重视通过考试公平选拔人才的方式。在古代,科举考试是历代封建王朝选拔人才的一种制度,从隋朝开始实行并至清朝被废止,并以其公平公正公开的选拔方式成为了读书人进入仕途的唯一途径。这种“用人唯才”的选拔方式是中国制度的瑰宝,打破了贵族世袭制的传统,为中国古代的繁荣昌盛做了貢献,也对中国当代重视教育并且采用高考、公务员考试选拔人才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因其唯一性,历朝历代考生作弊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而为防止考试作弊,各朝政府也都采取了相应措施,如严惩收帮助考生作弊的考官;考生成绩作废、剥夺考生资格、并禁止其再次参加考试;发现考生作弊,会在考场上对他进行严刑拷打,发往边疆充军等。这样比《刑法》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更严厉的刑罚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对维护王朝人才选拔与任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显示了各朝政府对科举制度的重视。由古至今,我国都十分重视遏制考试作弊行为,维护考试秩序。

随着科技的发展,监考的严格性逐渐增加,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非法分子违背公平正义去实施作弊行为。从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如今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是有组织有目的的大规模行为,这种组织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考试秩序。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刑有利于我国人才选拔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因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对作弊行为作出处罚

的大多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而这些行政法规并没有从根本上打击组织行为,只是认定该考生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取消考试资格。可以看出这些处罚主要是对考生做出的处罚,并没有对组织者或替考者进行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仅用行政法规处罚显然不足以评价该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若要给组织作弊行为定罪,也不能做到罪责罚相适应。所以“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刑顺应了民众的呼声,为打击作弊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下文就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进行分析。

一、性质定位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根据以上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观点:行为犯不存在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两种犯罪形态,而要求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自然存在中止、未遂形态。所以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性质的认定决定着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否存在中止、未遂形态。

学界对于组织类犯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有不同观点。这和组织类犯罪的分类有关。组织类犯罪分为两类:共犯型的组织行为与组织型的实行行为。共犯型的组织行为是指共同犯罪里的组织行为和犯罪集团里的组织行为,被阻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组织者的行为按照共犯标准定罪量刑,例如盗窃团体、抢劫团伙的组织者。组织型的实行行为是指明确被《刑法》分则确定为单独罪名的犯罪,例如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组织卖淫罪、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共犯型的组织行为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由被组织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例如盗窃团伙的组织者是盗窃罪的共犯,实行盗窃行为只有窃取到了相应数额才构成犯罪,所以属于结果犯。所以盗窃团伙的组织者是结果犯。但是伪证行为组织者属于行为犯。伪证罪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伪证行为即构成犯罪。

组织型的实行行为多属于“行为犯”。例如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并不要求行为产生人体器官已出售的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再例如组织卖淫罪,同样只要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卖淫者真正卖淫。这样认定组织型的实行行为能有力的打击该种犯罪,如果仍靠被组织行为是否完成来认定本罪是否成立,将大大缩小组织型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是组织型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组织作弊的行为就构成此罪,没有要求侵害结果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行为正犯化”是考虑到组织行为扩大来了作弊行为的规模,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了写入刑法的标准。结合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来考虑,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对我国的考试秩序造成了危害。如果一定要求考试作弊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此种观点重点打击的是“作弊”行为而不再是“组织”行为,背离了《刑法》立法初衷,所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应是行为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两种犯罪形态。

二、既遂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作为组织类犯罪的既遂标准受到学界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为既遂有下列不同的观点:

例如属于组织类犯罪的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标准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实施偷越过边境的行為一经实施,即为偷越国边境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并不要求偷越行为真正实施,因为组织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法益。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组织者只有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才能算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但是偷越国边境行为是否成功并不影响组织偷越国边境的既遂。

再例如组织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分析: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为卖淫者实施了组织行为,例如为卖淫者牵线搭桥、介绍客户、提供策划方案等都算是组织卖淫罪的既遂,卖淫者是否真正实施卖淫行为对组织卖淫罪的既遂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卖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才算是组织卖淫罪的既遂。

总结组织类犯罪的既遂标准我们不难得出以下观点:组织类犯罪作为行为犯,行为一旦实施即为既遂的标准更加合理。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组织卖淫罪如果一定要要求被组织者真正实施了行为才算是犯罪,那么在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将存在着重大问题:组织者积极促成偷越国边境的活动,但因为被组织者临时反悔就被认定为未遂。这样的定罪量刑显然对组织者过于宽容,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认定为既遂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结合以上观点,学者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考生是否按照组织者的计划参加考试实施组织行为并不影响是否既遂。还有一种观点组织者是以作弊行为的实施来认定此罪的既遂,决不能将组织行为与作弊行为割裂开来。只有考生按照组织者的策划实施了作弊行为才能算作此罪的既遂。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考试秩序,如果考生没有实施作弊行为就没有侵害我国的考试秩序,不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观点明显忽视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行为犯的特质,行为犯不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标准。行为犯是国家通过刑事理论与刑事政策两个角度对犯罪作出的特殊规定,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认为行为一经做出就侵害了相应的客体,而不是只有实施了被组织行为的实施才构成对相应客体的侵害。除此之外,采取实施了作弊行为才构成既遂的观点进行的定罪量刑不能对组织行为作出准确的评价,不符合行为犯的立法目的。这种观点使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存在着大量未遂的情形,无法达到惩处大规模组织类作弊行为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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