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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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十七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条例现行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条例》于20xx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平安监视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平安、促进开展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的技术装备、平安检验、宣传教育和根底设施建立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平安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平安互助组织活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平安、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平安操作和标注平安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机安全运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植保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农机的管理活动,包括农机购置、使用、维修、检验、报废等环节。

第二章农机购置与管理第四条农机购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优先发展高效、节能、环保、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五条农机购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使用能力和技术水平,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办理农机购置手续,并取得农机购置补贴。

第六条农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机管理制度,明确使用、维修、检验、报废等环节的责任人和职责,保证农机安全运行。

第七条农机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农机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农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八条农机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农机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机违法行为。

第十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操作证,遵守交通规则,保证农机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农机,不得驾驶故障农机,不得违法载人。

第四章农机事故处理与赔偿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的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确保企业生产安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机械制造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责任制度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各方面责任。

2.企业要将安全生产纳入全面考核评价体系,加强考核、问责和奖惩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配置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人员,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人负责、有人管理、有人落实。

第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化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规范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

2.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制度、记录报告制度、信息反馈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计划,保证员工了解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2.企业应当加强对新职工、临时工、外来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确保其了解本企业生产的安全生产标准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安全生产措施1.机械制造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各项生产活动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减轻和消除事故隐患。

2.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及时记录和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1.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械制造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企业生产行为,保障员工和群众生命安全。

2.企业应当密切配合监管机构的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积极整改,切实保障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标准化和农业机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试验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试验与鉴定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要程序;Xx农机产品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

专利产品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业机械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被检验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和检验,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农业机械标准化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xx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企业标准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的要求。

未达到相关标准水平,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不合格产品出厂,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不合格产品”字样。

所有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农用机具车管理规定(3篇)

农用机具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用机具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用机具车的登记、使用、维修、报废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农用机具车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三)方便农民,服务农业;(四)依法行政,规范服务。

第二章登记与牌照第四条农用机具车分为以下几类:(一)拖拉机;(二)联合收割机;(三)播种机;(四)施肥机;(五)植保机;(六)其他农用机具车。

第五条农用机具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农用机具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技术参数和检验合格证明;(四)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证明。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农用机具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九条农用机具车使用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驾驶前应当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确保车辆安全可靠;(二)驾驶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三)不得利用农用机具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四)不得将农用机具车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农用机具车维修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一条农用机具车使用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十二条农用机具车使用人应当参加保险,以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报废与回收第十三条农用机具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当报废。

第十四条农用机具车报废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行驶证;(三)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四)车辆回收证明。

2021年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2021年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Corporate management used to be communication, now it is communication, and the future is still communication.勤学乐观天天向上(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固定式农业机械不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农机》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 经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予以公布并将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60条.<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页数】2页(P41-4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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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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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

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
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
contents
目录
• 农业机械管理概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法规 •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解读 • 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与报废制度 •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培训与考核要求 • 法律责任与行政处罚规定
01
农业机械管理概述
定义与分类
农业机械定义
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机械设备,包括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等 。
农业机械分类
根据功能和使用范围,农业机械可分为耕整地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 获机械、收获后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
械、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2大类。
发展历程及现状
发展历程
我国农业机械经历了从人力、畜力到 机械化的发展历程,近年来随着科技 进步和农业现代化推进,农业机械向 自动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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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
目前,我国农业机械保有量稳步增长 ,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同时,农业 机械管理法规不断完善,为农业机械 化提供了有力保障。
政策法规体系框架
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 律为农业机械管理提供了基本法律依 据。
行政法规层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行政法规对 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 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部门规章层面
农业部及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制定的相 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农业机械管 理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
02
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法规
生产安全监管制度
1 2
农业机械生产许可制度
规定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 可证,确保生产的农业机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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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工具,包括农业机械配件。

第三条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有安全、可靠、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保证产品质量,防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淘汰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农业机械销售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确保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及时为用户解决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技术难题。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中安全注意事项,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及时为用户提供修理、维护和更换备件等服务,提供让用户安全、方便和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生产和作业过程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实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农业机械的正常运转和长期使用寿命。

农业部农机安全规章制度

农业部农机安全规章制度

农业部农机安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农机操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农机作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机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实行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农业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开展农机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提高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

第五条农机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持有效证书方可从事农机作业。

第六条农机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农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农机作业单位和农机操作人员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农机设备,确保安全使用。

第八条农机作业单位和农机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发现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农机作业单位对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保养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农机作业单位和农机操作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农机设备和作业环境的清洁卫生,遵守操作规程,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性。

第二章农机操作管理第十一条农机操作人员应当熟悉农机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正确操作农机设备。

第十二条农机作业单位应当将农机操作人员划分为不同作业等级,并设置相应的权限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农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农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具,并遵守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农机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应保持清醒头脑,严禁饮酒醉酒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农机操作人员应当随时注意车辆的安全状态,发现异常及时停车检查。

第十七条农机操作人员发现农机设备有故障或危险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农机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发现作业区域有危险隐患或其他风险时,应当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农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定期的体检和验光检查,确保身体健康和视力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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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进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产品安全鉴定]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应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

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制度,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已有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安全鉴定并公布鉴定结果。

实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禁止性生产行为]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一条[禁止性销售行为]销售农业机械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三)销售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和安全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关键安全件;(四)销售报废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安全保证]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帐。

进货时应当验明并保存好产品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资格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资格证明、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等产品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第十三条[先予赔偿]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人身伤害和生产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及时予以赔偿,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推广安全要求]示范、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投诉制度和在用产品的安全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站,受理农业机械产品的投诉,并可根据投诉双方的申请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对安全问题的投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特定种类的在用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状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报废更新制度]国家建立农业机械实施报废更新和回收制度。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第十七条[登记制度]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拖拉机登记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号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应办理相应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交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机发票等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5日内完成登记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牌证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号牌,并随机携带行驶证。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二十条[定期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在5日内核发。

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告知不合格原因。

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

驾驶证有效期满换发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件式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三条[其他自走式机械的登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的。

其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牌证核发,以及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未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行为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二)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不准使用失效牌证;(三)不得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四)不得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五)不得饮酒后驾驶作业;(六)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七)不得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作业;(八) 驾驶作业时驾驶室不得超员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九)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载客。

拖拉机运输作业时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3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联合收割机转移时,在切断与作业部件的动力连接、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安全位置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3人。

(十)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机生产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保持机具安全装置和警示完好]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保持农业机械的传动、回转等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作业防火要求]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区域或机具上,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齐全有效;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安全]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保持安全性能完好。

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领取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证,跨区作业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期间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

对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培训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十条[资格申请条件]申请从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一条[从业培训、鉴定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提高素质和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安全操作培训服务。

第三十二条[安全、保险救助]国家对农业机械保险的投保人给于补贴或政策优惠。

国家支持和鼓励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按照有关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助协会。

第四章农业机械维护修理第三十三条[维修资格]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分级管理]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技术人员;(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申请与审批]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不得出卖、转让、涂改、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维修人员要求]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维修质量]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维修协议,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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